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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外赠送礼物金额标准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9:47:46  浏览:97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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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外赠送礼物金额标准的规定

财政部 外交部


关于对外赠送礼物金额标准的规定
1993年12月17日,财政部、外交部

一、国家主要领导人出国访问,对每一邀请国的赠礼以五千元为限(按人民币计算,下同)。
副总理、国务委员及其他相同级别的人员出国访问,对每一邀请国的赠礼以3000元为限。
如有特殊需要,可另行报批。
二、国家行政机关其他人员出国访问赠礼标准如下:
部长级(含副部长级,下同)代表团、组,对每一邀请国的赠礼不超过1000元。
司局长级以下(含司局长级)代表团、组,对每一邀请国的赠礼不超过500元。
三、对首次访问我国的外宾,如果对方赠礼,可以回礼,标准如下:
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及其夫人以1000元为限。访问外地时,各地可以回赠不超过300元的礼品。
副总理及其夫人,以700元为限。访问外地时,各地可以回赠不超过200元的礼品。
部长级人员及其夫人,不超过400元。访问外地时,各地可以回赠不超过200元的礼品。
司局长级人员,不超过200元。访问外地时,各地可以酌情回赠小纪念品。
对随团来访的司局长级以下(不含司局长级)工作人员,可以视情况酌赠小纪念品。
各类代表团访问外地时,地方政府仅向团长夫妇回赠礼品。
四、对访问我国的著名友好人士、社会名流、专家学者,确有必要回礼的,比照第三条部长级人员的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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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二奶继承”案件的一点再反思

徐州师范大学法律政治学院 2002级法学 刘炳杰 邮编:210004


这个当年引起学界和实务界广泛讨论的案件今天在审视时,我发现我当时对这个案件的看法是有必要进行修正的。因为当时刚学法学不久,而且,我当时法学素养的不高,所以,当年我对该案件的评论是不理性的。今天,我在这里想重新发表我的个人的一点看法。
一、法律的不明确性和法官对法律的解释
1、法律的不明确性问题
法律的明确性问题是有争议的。众所周知,但是随着时间的流逝和社会的变迁,法律可能会发生不明确性。
我们应该明白法律的明确性是相对性的,在某一个历史时期,它可能是明确的,但是正如我上文所说的随着时间的流逝和社会的变迁,法律可能会发生不明确性。这种不明确性可能是全部的不明确性(我称之为“绝对的不明确性”),也可能够是对部分案件处理的不明确性(我称之为“相对的不明确性”)。
2、当法律发生不明确性时,我们该怎么办?也许,我们的方案很多,有人认为可以修订法律,有人认为可以对法律进行司法解释,等等。我认为这些都是不失为好办法。但是,我有个问题“如果法律来不及进行修正该怎么办?”,众所周知,由于大陆法系的成文法的特点和立法技术等因素的影响,法律不可能朝令夕改,否则,法律就会失去法律的权威性。所以,对于来不及进行立法修正时,我们就只能够寄托于司法解释或立法解释对法律漏洞进行弥补了。
对于司法解释是否能够包括法官对法律进行解释,法官是否有权利对法律解释,我认为这是个问题。法律人也许都知道大陆法系由于成文法的习惯(虽然我国不是大陆法系国家,但在这方面是相同的),所以,我们的现实和法律是不允许法官对法律进行解释的。如果法官对法律进行解释,那么,他(她)就是违法的。也许,法律人不会忘记李慧娟法官主审“洛阳种子”一案吧。
但是,我们现实审判实践是什么情况呢?我是不敢多猜的,我甚至是无处调查的。因为以上的原因,我想没有任何一个法官会在大家面前说“我在审判时对法律进行解释,然后再审判”。我曾经认识一个法官,他曾经私底下对我说“在现实审判中如果我不对法律先进行自己的解释,我是无法进行判决的,法律中有很多是不明确的”。为了印证他的话,他还举了个例子,他问我:“我国刑法规定了盗窃三次以上的,以盗窃罪处罚。那你认为什么是‘三次’?如果一个人他在一天内在一个居民区连盗窃三户人家,但是,盗窃金额未达到法律规定的数额,那么,我们是否能够认定为盗窃罪?如果可以认定,那么对于盗窃三辆自行车我们是对起进行劳动教养的处罚,我们又怎么进行解释呢?他也是盗窃三次啊!”当时,我是不能回答的,的确,我国法律对这方面没有解释,“两高”和全国人大也未作过这方面的解释。当时,我的心情可以用哈姆雷特的一句话来概括:“To be ,or not to be. That't a problem !"
对于这个矛盾如何解决?我虽然不敢说“存在即合理”,但是,我可以说“存在即有它存在的理由”。也许,有人会说,我们是不能够给法官对法律进行解释的权利的,因为他们素质是普遍不高。给他们法律解释的权利,可能会导致司法权利的滥用等副作用。对法官是素质普遍不高的判断毫无疑问是正确的,但是,不容忽视的问题是司法实践普遍存在法官的解释。只不过,他们都是在地下,而非在阳光下罢了。你现实法律不允许,难道我就不能够私下解释了吗?我不说的话,谁又能够对我指指点点呢?他们应该不会像李慧娟法官主审“洛阳种子”一案中那样写判决书的。也许,我的这个猜测就是中国法官内心的想法吧。
看来,这个问题是该好好解决了,我们不能够再遮遮掩掩了,法官的地下解释生活是不好受的。我的观点是赋予法官一定的法律解释权力。为什么呢?我认为,既然我们现在连禁止都没用,而且,司法实践又需要,那么我们似乎没有必要钳制。否则,那简直是自欺欺人,就会有掩耳盗铃之嫌疑。但是,问题是到底赋予法官多大的权力和多大的范围?我上面已经说过了,只能够是“一定”,这里当然是有权力的范围和解释的对象范围的限制了。但是,因为限于篇幅,所以,在这里,我是不打算展开讨论的。我在这里只是想起到抛砖引玉。
二、在本案件中,法官是否维护了“公序良俗”的原则?
在这个案件审理中,法官知道如果按照现有的对《合同法》、《继承法》等法律中法条的认识来审理的话,那么,毫无疑问,本案中的遗赠关系是合法的。从而,法官应该判决本案中的原告(二奶)胜诉。但是,法官更加清楚,如果那样,广大人民群众不会答应。而且,社会的善良风俗会遭受严峻挑战,可能会变得“人心不古”。众所周知,法律的功能有一个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而非对社会秩序的破坏。任何对社会秩序破坏的法律难道我们能够认为是正义的吗?在反复思考下,法官明白了这个道理,从而引用了“公序良俗”的原则来对法律进行了一次解释。看来,抛开法官是否有权力对法律进行解释的问题不谈,看来,法官在本案中是有必要对法律进行解释的。
但是,我想知道法官有没有实现“公序良俗”的原则呢?我想,也许,法庭当时宣布判决时群众的阵阵掌声也许能够回答我这个问题吧!
三、由本案引发一个题外话——“非法同居”这一提法是否还有市场?
随着最近几年人权思想的进步和提高,“非法同居”似乎失去了原有的市场。我的老师和同学很少再用这一提法,甚至有同学认为之一提法本身就是错误的。那么,“非法同居”这一提法真的像他们想的那样是错误的吗?“非法同居”这一提法是否还有市场呢?
本案中的情况可以归结为“婚外恋”,当事人之间的同居可以说是违反了《婚姻法》中关于夫妻法律关系的规定。如果我们不说它是“非法同居”的话,难道我们要说是“合法同居”?



关于认真做好建设前期工作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认真做好建设前期工作的若干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建设前期工作是指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从项目的酝酿提出到列入年度计划开工建设以前进行的工作。做好这些工作,是克服建设周期长、工程造价高、工程质量低、投资效果差的关键。现根据国务院及有关部门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规定如下:
一、建设计划要从财力、物力可能出发
确定基本建设项目,必须根据本部门本单位的财力、物力的可能来制订计划,做到切实可行的投资来源和计划安排,防止贪大求全、建设规模过大造成资金、人力、物力的分散,而拖长建设工期,增加投资,降低经济效益。
二、建设项目必须经过可行性研究
可行性研究是建设项目决策的主要依据,是建设前期工作的重要内容。上项目之前,一定要根据国民经济的中、长期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以及广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以认真负责的态度,切实把资源、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工艺技术、原燃料供应,产品销售,外部协作条件
,资金筹措及对社会和环境影响及投资得失等基本情况搞清楚,对建设项目在技术、工程和经济上是否可行,进行全面的分析论证,经过多方案比较,选择最佳方案,提出可行性研究报告,作为项目决策的参考和初步设计的基础。
利用外资项目,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以及总投资达一千万元以上的生产性项目,都要进行可行性研究;其他建设项目,由审批机关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协作关系和对社会环境影响等征询有关方面意见,由审批机关在审批项目建议书中确定。
三、严格执行评估和审批制度
各级领导同志要坚决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任何领导人不能个人决定上项目”的决定,以防止在建设前期工作未做好,情况不明,根据不足,就仓促定方案、定厂址,上项目而导致建设过程中方案多变,拖长工期,多占资金,高造价,低效益甚至停建报废等问题的产生。为此:
(一)建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审批前的评估制度。大中型基本建设对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由国家计委在审批项目建议书时,同时确定委托评估的咨询公司;小型项目及限额以下项目,由市计委(市经委)或企业委托有资格的工程咨询公司评估。项目申报单位在编制可行性报告过
程中,要吸收工程咨询公司参加。
项目申报单位报审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必须事先同各有关方面联系落实各项建设条件(包括资金筹措,建设和生产需要的电力、燃料、原材料等的供应,外部运输的配合等),并报齐各项送审文件、资料。负责审批机关必须公开办事制度及必备的申报文件、资料,对于资料不全、不准
或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申报,应在十五天内通知申报单位补报或退回重报。
(二)必须可行性研究。凡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深度不够或不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审批意见的,不应审批计划任务书;对于一些拟建项目经可行性研究证明没有建设必要的,在审定时应予取消。凡可行性研究报告(计划任务书)未经批准原建设项目,不得对外签订合同,不得进
行设备订货,更不得进行建设,否则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三)计划任务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建设单位必须按城市规划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建手续,经批准后才能建设,对于有违反城市规划管理或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建设项目,规划部门有权提出修改意见乃至要求重报。
四、咨询单位必须坚持科学性、客观性和公正性
负责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的单位,必须经过资质审查,划定级别,在政府的监督指导下进行工作,不准越级咨询,更不准未经资质审查的单位承担可行性研究任务。
咨询单位对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必须坚持科学性、客观性和公正性。对于投资额大、涉及面广的大型建设项目,除工程技术人员外,还要邀请经济、社会、环境、资源、交通等方面的学者、专家和实际工作者参与可行性研究。咨询单位对研究成果负有经济、法律和行政的责任,对
来自建设单位的不合理要求有权拒绝和向其它主管部门反映汇报之责,如因偏袒建设单位提供失实的可行性报告者,要追究咨询单位负责人的责任,情节严重,使国家、集体蒙受损失者取消其咨询资格。
建设单位不得把可行性研究报告作为“争项目、拿投资”的手段。对研究单位施加压力,干扰研究工作的进行者,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可行性研究要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其深度要求能达到为项目的最终决策和初步设计提供确切的依据为准。研究的工作范围、前提条件、进度安排、付酬方式和协作办法等,由建设单位与咨询单位双方以合同的形式确定,并要严格履行。
五、禁止边勘探、边设计、边施工
勘探设计是为可行性研究提供依据的工作,可适当提前进行。建设单位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就要物色和选定设计单位并参与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使之有合理的周期来进行调查研究和构思设计方案。
努力提高设计质量。所有设计单位都要坚持科学的态度,以经审批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计划任务书)和初步设计为依据,以可靠的数据、资料为基础进行设计。设计单位要对工程负责到底,方案要采用适合我国国情的先进成熟工艺和经济合理的指标。设计方案提出前要经过反复深入的
讨论;力求防止因考虑不周而反复修改设计,影响工期和造成浪费。各级领导同志对设计单位不能提出不切实际的要求,以免导致设计粗糙,开工后造成损失。
六、严格执行开工报告制度
凡新建、扩建项目的动工兴建,都要经过上级机关正式批准。一般应具备以下条件才准许开工:有经过批准的计划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已列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办理了征地拆迁手续,已经报建、搞好“三通一平”,施工图纸能满足工程进度要求。
开工报告由建设单位会同施工单位共同提出,除国家有另行规定者外,按初步设计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报批。审批的开工报告应同时抄送统计部门和建设银行,以便进行统计、财务监督。
七、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9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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