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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市区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0:11:00  浏览:81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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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市区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宁波市市区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宁波市市区低收入家庭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九月九日

宁波市市区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管理办法

为解决宁波市市区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改善其住房条件,特制定本办法:
一、原则
以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为宗旨,实行政策扶持、限价销售、个人负担、产权私有的原则,实行申购、审批、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申购实行轮候制,已购此类住房(以下简称低收入家庭住房)实行上市交易限制原则。
二、范围及对象
在海曙、江东、江北区市区范围内的符合下列条件住房困难家庭可申购。
(一)持有民政部门签发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宁波市城区社会扶助证》,以及市总工会核发的《特困职工证》(以下简称低收入家庭);
(二)家庭人均月收入在市政府公布的本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以下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的军人遗属,一至四级残疾军人或一至四级残疾军人配偶,市级以上(含市级)劳动模范(以下简称其他家庭)。
上述二类家庭申购低收入家庭住房还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无房或拥有私有住房(包括自有非住宅用房和已签订合同并登记备案的期房)、承租公有住房以及在1983年12月17日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发布前已实际承租私有住房的使用面积低于人均12平方米(含12平方米)(私有住房在1998年12月31日后转让的,应当合并计算)。家庭人数为2人或2人以上,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
(二)35周岁及以上的无房单身居民。
三、住房面积标准
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根据房源情况按下列建筑面积标准进行控制:
(一)家庭成员为1~2人的,可购买单套面积45平方米的住宅;
(二)家庭成员为3人的,可购买单套面积55平方米的住宅;
(三)家庭成员为4人及4人以上的,购买住宅建筑面积人均在18平方米以内。
四、现住房置换
凡现居住自有住房、承租公房和1983年12月17日前实际承租私房的,可实行现住房置换,新购住房超过置换面积的部分按规定价格购买。
(一)现住房建筑面积小于或等于38平方米的,可置换38平方米(楼层、朝向等差价另计,下同);
(二)现住房面积大于38平方米的,按同面积置换;
(三)现住房是承租公房的,应先按房改政策购买,然后方能置换;1983年12月17日前承租私房的,可比照房改政策缴纳购房款后,予以置换。上述现住房小于或等于38平方米的,应按38平方米面积支付房改购房款。居住单位集体宿舍、临时建筑等的也可比照房改政策缴纳户建筑面积45平方米的60%(即27平方米)或人均15平方米的60%(即9平方米)购房款后,方能置换;
(四)置换的住房,除1983年12月17日前承租私房归还产权人,解除双方租赁关系外,其余均由房管部门收回;
(五)申请人现住房是已购公房的,也可选择已购公房面积部分按直接安置住房拆迁评估价购买,其余在控制面积标准内部分按规定价格购买,现住房自行处理;
(六)现住房是自有私房的,既可按上述第(一)、(二)项进行产权置换,也可按面积控制标准直接购买,私房自行处理。
五、现住房换购
低收入家庭住房购买人符合本办法规定限制年限,以市场价出售低收入家庭住房后,不得再申请购买低收入家庭住房;如需换购,应当以原购买时低收入家庭住房的价格,出售给取得购买低收入家庭住房资格的家庭后,方可再次申请购买。
六、申请及审批
(一)申请购房家庭应当推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人。由申请人持现住房情况资料、户籍证明、本人和家庭成员身份证及其他相关资料原件和复印件,向户籍所在地的区房产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其中:低收入家庭的还须持《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宁波市城区社会扶助证》或《特困职工证》;其他家庭的还须提供相应的凭证和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无工作单位的由所在街道出具的收入证明。
(二)区房产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会同申请人所在街道、社区居委会对申请人的申请条件进行审核,并在申请人居住地社区内进行张榜公示,公示期为10日。10日内无人提出异议的,由区房产管理部门送相关部门核查夫妻双方及家庭成员的房产档案无异后,在20日内予以核准登记,并将核准名单在宁波日报上公告,5日内无异议的签发《购买低收入家庭住房准购证》,名单清册报市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三)已登记家庭实行轮候制,根据不同套型房源的申购登记情况分别采取抽签方式确定购买对象和可认购的住房。当已登记轮候的申购户现住房被列入拆迁时,可优先购买。
购房者因房源不适合而放弃购买的,需隔次在房源确定时再重新申请登记。放弃两次后作不愿购买处理,其购买申请不再受理。
七、购买方式
采取现房出售和期房预售方式,由个人直接购买,每个家庭限购一套。购房人向原申请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现住房置换和结算购房款、签订《宁波市市区低收入家庭购买住房合同》和付款的有关手续。
对职工个人购买的,可按有关规定使用本人和家庭成员的住房公积金,并可申请抵押贷款。
廉租住房对象购买低收入家庭住房3个月后,原租金补贴停止发放,原配租的住房应予腾退。
八、住房价格
销售价格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实行政府定价,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委员会负责核定,核定前应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并向社会公布。
九、产权处置
(一)购买后应按规定办理房产交易过户手续和申领产权证,房屋所有权归购房人所有。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在备注栏中注明“低收入家庭住房”字样,并注明准予上市交易期限等内容。实行置换的,现住房应在购房后3个月内移交房管部门或私房产权人。
(二)购买低收入家庭住房免缴契税。
十、上市限制
低收入家庭住房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之日起10年内(含10年)不得转让或出租,若擅自转让或出租将由政府按原购买价格收回住房,并不再受理购买申请。在规定期限后上市转让的需补交土地出让金(具体按市国土资源局有关规定执行)。
十一、监督管理
申请人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收入家庭住房准购证》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注销其《低收入家庭住房准购证》;对已经骗得购买低收入家庭住房的收回其所购低收入家庭住房,并按《浙江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罚。对未满规定的上市限制年限,擅自转让的,按《浙江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罚。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审核、审批低收入家庭住房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附则
(一)购买低收入家庭住房后,自行处理的自有住房涉及拆迁时(以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准)尚未上市出售的,拆迁中不再享受拆迁安置优惠政策。
(二)镇海区、北仑区、鄞州区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由当地政府参照本办法另行制订相应办法解决。
(三)本办法的具体实施意见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四)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之前已经购买和签订买卖合同的低收入家庭住房仍按原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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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畜禽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农业部


种畜禽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一九九八年一月五日农业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种畜禽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畜禽品种资源保护、新品种培育和种畜禽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实施细则。农户(包括农场职工)自繁自用种畜禽除外。
第三条 种畜禽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持证上岗。

第二章 畜禽品种资源保护
第四条 畜禽品种资源实行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二级保护。国家级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名录由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公布;省级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名录由省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公布,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有计划地建立畜禽品种资源动态监测体系、保种场、保护区、基因库和测定站等。
第六条 保种群禁止开展任何形式杂交。确因育种需要,按管理权限报批,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三章 种畜禽进出口管理
第七条 种畜禽进出口品种名录,由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种畜禽进出口的规划、计划由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 凡申请进出口种畜禽的单位或个人应填写种畜禽进出口审批表,经省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海关凭审批表办理有关手续。
国家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根据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对进出口种畜禽进行技术审定或测定。

第四章 畜禽品种培育和审定
第九条 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良种繁育体系规划。省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划制定本地区相应的规划,包括本品种选育、新品种培育、经济杂交及配套系等良种繁育体系规划,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鼓励集体和个人培育畜禽新品种。
第十条 畜禽新品种审定实行国家和省两级审定制度。
国家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进行跨省推广品种以及需由国家审定的品种的审定,并协调指导省级畜禽品种审定工作;
省级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进行省内畜禽品种的审定。
第十一条 畜禽新品种报审条件
(一)品种主要特性、特征明显,生产性能优良,遗传性状稳定,与其他品种有明显区别;
(二)经中试、区域试验增产效果明显;品质、繁殖率和抗病力等方面有一项或多项突出优良性状;
(三)培育品种数量及畜禽结构达到品种要求标准;
(四)生产性能指标应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畜禽品种检测机构签署检定意见。
第十二条 畜禽新品种申报材料
(一)报审品种申请书;
(二)育种技术工作报告;
(三)报审品种的声像、画册资料及必要的实物等。
第十三条 畜禽新品种审定程序
申请者根据第十条、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规定向国家或省级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品种审定委员会在一个月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如不予受理,应说明理由。
国家或省级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受理后于六个月内提出审定意见,如审定通过,报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公布。省级批准公布的畜禽品种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申请者对审定结果如有异议,可向原审定机构申请复审。国家或省级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在接到复审申请之日两个月内予以答复。
第十五条 畜禽新品种、品系及配套系一经公布命名,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其名称;确需更改,由国家或省级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审议同意后,报同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公布。
第十六条 未经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公布的畜禽品种不得经营、推广、报奖和广告。
第十七条 畜禽品种、品系及配套系在生产推广过程中,如发现有不可克服的弱点,由国家或省级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提出停止生产、推广建议,报同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予公告。

第五章 种畜禽场管理
第十八条 国有种畜禽场为事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经营、国家不再核拨经费的国有种畜禽场,具备法人条件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为企业法人。
第十九条 种畜禽场以繁育优良畜禽为主,积极开展多种经营,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
第二十条 种畜禽场承担保护畜禽品种资源、培育及提供良种、开发新品种和新技术推广的任务。
第二十一条 种畜禽场应采用科学、先进的管理、繁育、饲养技术,有明确的选育目标,必须建立健全完整、系统的档案制度。
第二十二条 种畜禽场的建立和认定,须根据国家良种繁育体系总体规划,实行逐级申报审批制度。
国家重点种畜禽场的建立和认定,由省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地方种畜禽场由省人民政府畜牧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国有种畜禽场使用的土地、草原、耕地、水面、生产生活设施、种畜禽和资金等国有资产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挪用、转让、平调和无偿占用。

第六章 种畜禽生产经营
第二十四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凭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二十五条 原种(纯系)场、曾祖代场、种公牛站、国家重点种畜禽场和生产经营胚胎或其他遗传材料的单位的许可证,由申请人提出申请,经省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其他种畜禽场、种畜站的许可证,由省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单纯从事种畜禽经营和卵孵化的单位和个人的许可证,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第二十六条 原种(纯系)场、曾祖代场及国家重点种畜禽场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良种繁育体系布局要求,饲养对全国或区域性畜牧业生产有较大作用的种畜禽品种和珍贵畜禽品种;
(二)种畜禽必须来源于国家确认的国内外原种;
(三)具有独立的育种场所;完整的引种、育种记录;
(四)具有明确的育种目标和群体规模;
(五)种公畜禽按保种或选育要求不得少于六个家系,系谱清楚;
(六)种畜禽基础群的质量必须符合本品种标准,公畜达到特级或一级,母畜达到一级,且三代系谱清楚;
(七)具有健全的兽医卫生防疫、环境保护措施。
生产经营精液、胚胎或其他遗传材料的单位必须符合上述(一)、(二)、(三)、(六)、(七)项条件。
第二十七条 审查合格者由批准机关核发许可证;并注明品种、品系、代别和有效期。
第二十八条 审批机构对已批准的种畜禽场进行不定期抽检。
第二十九条 销售的种畜禽,须符合本品种标准二级以上(包括二级)等级标准,其中种公畜须达到一级以上(包括一级)等级标准。出售的种畜禽须随带加盖种畜禽生产单位公章的《种畜禽合格证》和种畜禽系谱。
第三十条 各级畜牧技术推广机构应积极做好良种畜禽的推广、种畜禽系谱登记和使用记录。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按管理权限核发。
第三十二条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畜牧技术推广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畜禽品种审定和种畜禽生产性能的测定收费,根据国家或地方财政、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立即制止乱设卡、滥罚款、滥收费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立即制止乱设卡、滥罚款、滥收费的通知(已废止)



1989-12-1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立即制止
乱设卡、滥罚款、滥收费的通知工商市字〔1989〕第3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最近一个时期,一些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乱设卡、滥罚款、滥收费现象比较突出。有的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在公路、码头设卡收费;有的为防止本地农副产品外流,以收取生产扶植金、发展基金为名,设卡收费;有的对农民自产自销、个体工商户贩运农副产品,甚至国营、集体商业调拨农副产品,也雁过拔毛,巧立名目乱收费;有的对途经的运输车司机以未带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副本为由进行罚款;有的任意扩大市场管理费的收取范围,等等。这些行为引起了群众的强烈不满,如不迅速制止,不仅阻碍了商品生产与流通,加剧了买难卖难,而且还会严重损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形象。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地应在近期内对设立检查站的情况进行一次检查。确有必要设立检查站的,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对未经批准设立的检查站,要立即撤销。
东南沿海四省设立的辑私检查站,仍按原规定执行。
二、根据《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规定,市场管理费只能在集市和提供了服务的交易场所收取,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任意扩大收费范围。对农民自产自销和贩运户贩运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农副产品以及国营、集体商业之间的调拨农副产品路过当地的,一律不得收取市场管理费。
三、对过往运输车司机,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以未带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副本为由进行罚款。凡违反〔85〕工商企字第15号、企综字第16号文件规定罚款的,要调查处理。
四、对省际间商品运输,除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必须办理有关出境手续的外,其它运输车辆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随意扣留,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费用或罚款。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认真贯彻执行上述规定,采取有效措施,结合治理整顿、迅速刹住乱设卡、滥罚款、滥收费现象,对罚扣款确属不当的,应予处理纠正。
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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