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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人民警察巡察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9 12:17:41  浏览:84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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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人民警察巡察暂行规定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人民警察巡察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秩序、公共安全和市容环境整洁,保障公民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本市市区试行人民警察巡察执法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内五区设立公安巡察部门,在市、区公安机关的领导下,按警务划分确定管理区域,具体负责本辖区道路、广场和复杂地段的巡察工作。
第三条 公安巡察部门的职责:
(一)在巡察区域范围内:
1、维护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
2、维护交通秩序;
3、受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委托,依法管理文化市场,维护市容环境和市政公用设施。
(二)参加突发性灾害事故救援工作,救护突然受伤、患病等处于无援状态的人,并给市民其它必要的帮助。
(三)依法由公安巡察部门履行的其它职责。
第四条 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企事业单位,应为公安巡警做好工作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帮助。
第五条 巡警在执行任务时应当做到:
1、警容严整,举止规范,坚守岗位;
2、纪律严明,文明执法;宣传各项法律、法规、规章,增强人民法制意识;
3、清正廉洁,秉公办事,不得超越或滥用职权。
第二章 罚 则
第六条 有下列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等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1、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它流氓活动的;
2、造谣惑众,煽动闹事的;
3、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
4、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
5、胁迫或者诱骗不满18岁的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残其身心健康的;
6.利用看手相、算命、卜卦等迷信手段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秩序的;
7、倒卖车、船、机票、体育比赛、文艺演出入场券等票证的;
8、非法贩卖、携带匕首、三棱刀、弹簧刀或其它管制刀具的;
9、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有其它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行为的;
10、违反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运输、使用危险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11、未使用暴力或威胁方法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第七条 有下列侵犯公私财物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15日以下拘留或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1、偷盗、骗取、抢夺少量公私财物的;
2、哄抢国家、集体、个人财物的;
3、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
4、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没收财物、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1、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的;
2、出售、出租淫书、淫画、淫秽录相带或者其它淫秽物品的。
第九条 有下列危及道路、广场等场所公共安全行为之一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可以对施工单位处以100元至200元的罚款:
1、施工现场未设置安全防围设施或未保持完好的;
2、在夜间或因雨、雪、雾,视线不清时,施工现场未设置警告灯的;
3、施工现场在车辆行人出入口沟槽处未设置跨槽通道和适应车辆行人正常通行的便道,或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的;
4、施工单位在高空作业时,未设置安全警告标志的;
5、沿街设置的广告牌、招牌、装修(饰)物、霓红灯安装不牢固、影响安全,经指出不加改正的;
6、从高空向下抛扔杂物的,对行为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十条 违反规定携犬在道路、广场及其公共场所活动的,对携犬人处100元以下罚款,对属于禁养犬种予以没收。
第十一条 有下列影响市容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1、沿街设置的霓红灯、招牌、画廊、广告栏、遮阳棚,未保持整洁、
完好的处以20元至50元的罚款;
2、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电杆、雕塑及其它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和任意张挂、张贴招牌、广告启示、宣传品的处以20元至100元的罚款;
3、在道路、广场,焚烧树叶、垃圾、杂物经制止不听的处以4元至20元的罚款。
第十二条 有下列影响市容行为之一的,责令行为人予以清除,并可视情节轻重处罚50元至100元的罚款:
1、沿街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未做好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的卫生保洁的;
2、经批准堆放物品,但未做好场地周围保洁工作,污染周围环境的。
第十三条 埋压、围占或者损毁消防设施及其它市政公用设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可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四条 有下列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行为之一的,应协同有关部门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并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1、故意损毁道路、路灯、邮筒、公用电话或者其它公用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2、故意损毁或擅自移动路牌、交通标志的;
3、违反规定,故意破坏草坪花卉、树木及其园林绿化设施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1、未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大功率广播喇叭或广播宣传车的;
2、采用大功率广播喇叭招徕顾客的;
3、未按规定安装和使用特种车辆报警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1、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在道路、广场及其边沿擅自设置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的罚款;
2、未经批准占用道路设立停车场、点或搭棚、摆摊、堆物的处以10元至50元的罚款;
3、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搭建建筑物的,按土建工程费用总额10%以下处以罚款;
4、经批准占用道路,但扩大占路面积的,按超占面积处以每平方米2元至10元的罚款;
5、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的,按工程造价处以5倍的罚款。
第十七条 有下列违反卫生管理行为之一的,责令行为人予以清除,并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1、随地吐痰、便溺、乱扔脏物、杂物,乱扔动物尸体的,处1元至10元的罚款;
2、乱倒垃圾、污水、粪便的,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一吨及其以上的,处以每吨50元至250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各种车辆装载物散落、流漏的,按污染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元至5元的罚款,并责令其立即清除。当时不能立即清除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有下列违反交通管理行为之一的,处5元至10元的罚款:
1、在有禁止停放车辆标志的地方,停放车辆的;
2、在非试刹车路段,进行试刹车的;
3、车辆在行驶中,除正常行驶声响外,发其它异响,形成强噪音的;
4、违反禁令标志或指示标志通行的;
5、不按规定骑自行车带人的。
第二十条 对在道路、广场及其它公共场所肇事、肇祸的精神病及醉酒的人,由巡警进行管束。
对在道路、广场上流浪、乞讨或露宿街头、生活无着的人员,由巡警送交有关部门予以收容。
第二十一条 使用残疾人专用车、两轮摩托车从事营业性载客的,处2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三章 处罚程序
第二十二条 对按照本规定处以拘留、50元以上罚款,没收财物(实际价值50元以上)的处罚由公安巡察部门裁决:对处以警告,50元以下罚款,没收财物(实际价值50元以下)的处罚由巡警当场执行。
超出公安巡察部门职责范围的案件,应当移送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巡警或公安巡察部门在执法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先向管理相关人出示证件,但对被通缉或正在实施犯罪行为的人除外;
2、决定行政处罚或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出具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的决定书;
3、罚款和没收财物时,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
第二十四条 罚款和没收的财物必须及时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公安巡察部门所作的违反治安管理、交通管理的规定处警告、5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所属的区公安分局申请复议;对处以50元以上罚款、没收财物(价值在50元以上)及行政拘留处罚不服的,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
当事人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划管理等方面的规定受到处罚不服的,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区、市两级公安部门申请复查,公安部门应结合本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复查。
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查)申请之日起作出复议(查)决定。当事人不服复议(查)决定的,可以在接到复议(查)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对公安巡察部门和巡警在执行职务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当事人可直接向市公安机关投诉,市公安机关在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在5日内将处理决定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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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达州市公众参与民生工程监督检查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达州市公众参与民生工程监督检查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相关部门:

  现将《达州市公众参与民生工程监督检查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达州市公众参与民生工程监督检查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保障民生工程质量,加强项目和资金监管,增强公众参与积极性,提高工作透明度,努力将民生工程建成民心工程、民信工程和民拥工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众参与民生工程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政府督查室负责组织实施达州市公众参与民生工程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公众参与民生工程监督检查工作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五条 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单位)应通过以下方式主动向公众公开民生工程相关信息:

  (一)市、县两级政府应适时举行新闻发布会,向社会通报民生工程进度;

  (二)市、县两级政府应在门户网站开辟民生工程专栏,向社会通报民生工程情况;

  (三)市、县电视台、电台应开办民生工程专题节目,轮流邀请民生工程相关责任单位的负责人接受采访、举办专题讲座,回答公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

  (四)各县(市、区)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利用会议、文件、标语、墙报、新闻媒体、网站等形式,多角度、多层面地宣传民生工程。

  第六条 政府督查室可聘请与民生工程有利益关联的公众为特约监督员,并指导其全程参与民生工程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聘请特约监督员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由民生工程相关主管部门发布选聘公告;

  (二)采用自愿报名和工程受益公众推荐相结合的方式确定初步人选;

  (三)由政府督查室进行考察,经考察合格后发给聘书及监督员证。

  第八条 公众和特约监督员参与民生工程监督检查的内容:

  (一)参与民生工程有关政策、规章制度的制定;

  (二)参与民生工程资金使用、项目开展等工作的监督;

  (三)参与由政府及其部门开展的民生工程督查督办、资金审计和工程验收;

  (四)向政府督查室及有关部门(单位)、企业反映在民生工程推进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并督促解决;

  (五)协助做好民生工程的宣传工作。

  第九条 公众和特约监督员可直接向政府督查室、责任部门(单位)、企业咨询民生工程相关情况,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各有关部门(单位)、企业应及时处理公众和特约监督员对民生工程提出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实行民生工程问题有奖举报制度。

  公众和特约监督员对民生工程资金使用、项目执行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可通过来信、走访、电话、网络等形式向政府督查室和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单位)或企业举报。

  对经查实的问题,由相关部门按相关规定进行奖励。

  第十二条 政府督查室和监察、审计部门负责对公众和特约监督员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

  对调查核实的的问题,责令相关部门(单位)、企业限期整改。

  第十三条 实行民生工程信息专报反馈制度。

  对公众和特约监督员反映比较集中或突出的问题,由政府督查室形成民生工程信息专报,剖析原因,提出建议,书面报送政府领导,同时反馈涉及的相关部门(单位)、企业,要求其作出说明或限期整改,并书面抄送监察、审计等部门。

  第十四条 对民生工程实施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违纪行为,由相关部门依法进行严肃处理。

  第十五条 相关部门对实名举报人员的信息应严格保密。严肃惩处打击报复举报行为。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期满自行废止。



呼和浩特市市辖区农村宅基地规划用地管理办法(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市辖区农村宅基地规划用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呼政发〔2005〕51号




呼政发〔2005〕51号
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市辖区农村宅基地规划用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
现将《呼和浩特市市辖区农村宅基地规划和用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呼和浩特市市辖区农村宅基地规划和用地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切实加强本市市辖区农村宅基地规划和用地管理,规范农村建设用地秩序,保护农村村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取得合法手续用以建造住宅和其他生活用房的土地,包括住宅、其他附属设施和院落用地等。
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辖区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
第四条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村宅基地的管理监督工作。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权负责市区农村宅基地规划、建设的管理监督工作。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权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宅基地建设的具体管理监督工作。市房产和民政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宅基地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农村宅基地规划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村庄和集镇规划。
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提倡并鼓励村民整体搬迁,集中建设住宅,营造良好居住环境。
 第七条农村宅基地的使用应遵循节约和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原则,尽量利用荒废地和村内空闲地。
 第八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 第九条农村村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农村村民个人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禁止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其他附属设施和院落用地等。禁止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农村宅基地。
第二章 规划管理

 第十一条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统筹安排城乡建设用地的总要求和控制增量、盘活存量、集约用地、保护耕地的总原则,合理确定小城镇和农村居民点的数量、布局、范围和用地规模,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宅基地利用年度计划。宅基地利用年度计划须在每年年初下达并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各区人民政府负责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村镇建设详细规划,并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
 第十三条重点控制范围(详见附则)内须按城市规划统一改造“城中村”,宅基地建设项目按城市建筑报批程序进行。村民和村民集体组织自行改造“城中村”,按城市社区规划建设。
 第十四条重点控制范围以外至一般控制范围(详见附则)以内的农村村民使用宅基地,应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讨论通过,按行政村集中逐级报件,由乡(镇)人民政府、各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按批次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由各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 第十五条一般控制范围以外的农村村民使用宅基地,应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讨论通过,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各区人民政府按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已批准的村镇建设详细规划组织实施。
 第十六条重点控制范围和一般控制范围内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204平方米,建筑容积率不得超过075;重点控制范围和一般控制范围外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400平方米,建筑容积率不得超过04。
 第十七条村镇建设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广泛征求村民意见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宅基地申请与审批

 第十八条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农村村民户无宅基地的;
(二)外来人口落户,没有宅基地的;
 (三)因发生或者防御自然灾害、实施城市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搬迁的;
 (四)农村村民户除身边留一子女外,其他成年子女确需另立门户而已有的宅基地低于分户标准的;
(五)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农村村民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村民委员会公布并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经讨论同意并公布30日后无异议的,按照规划管理的要求,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有关程序办理。经批准的宅基地予以公布。审批过程中,乡(镇)国土部门应做到:
(一)受理宅基地申请后,要到实地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
(二)宅基地经依法批准后,要到实地丈量批放宅基地;
(三)村民生活用房建设中及建成后,要到实地检查是否按照批准的面积和要求使用土地。各级人民政府在宅基地审批过程中不得向农民收取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
第二十条城镇非农业户居民,不得申请农村宅基地。
 第二十一条从外村迁入的村民,必须将原有宅基地退还,并办理土地使用证注销登记后,方可向迁入地申请宅基地。
 第二十二条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使用宅基地:
(一)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
(二)原有宅基地的面积已经达到规定标准或者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三)宅基地面积虽低于规定标准,但住房长期空置的;
(四)户口已迁出不在当地居住的;
 (五)出卖、出租或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房屋的;
(六)其它按法律、法规规定不应安排宅基地用地的。
 第二十三条下列宅基地的使用权,由村民委员会向乡(镇)土地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由原批准机关批准后,可以收回:
(一)为实施城市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需要调整的宅基地;
(二)为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占用的宅基地;
 (三)农村村民一户一宅之外的宅基地;
(四)农村“五保户”腾出的宅基地;
 (五)自依法批准之日起,连续二年未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且未提前3个月书面提出延长申请的宅基地;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收回的其他宅基地。
 由于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原因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地上附着物的评估价格对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凡合法使用的宅基地必须向国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并提供下列材料:
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户籍证明;
(三)土地权属证明;
(四)四邻具结证明;
(五)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的其他材料。
 第二十五条宅基地使用权依法发生变更,需办理变更登记。变更登记方法按照新增宅基地审批方式进行。
 第二十六条宅基地被依法征用、收回的同时应申请办理宅基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注销土地证书。宅基地使用权人未按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七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权分工负责宅基地建设项目建设行为的管理与监督工作。
第二十八条农村村民危房翻建,由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鉴定后,区人民政府审批,必须原拆原建。
第四章 产权证申领

第二十九条各区农村房屋的权利人应当持有关文件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
第三十条村民住宅进行翻建的,权利人应当在30日内持房屋权属证书、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批文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宅基地建设的房屋均为违法建筑。
第三十二条农村生产用房的审批程序和时限参照本办法执行。
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涉及审批事项的审批时限,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无规定的,审批时限为20日。
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重点控制范围指东至哈拉沁沟、南至南三环、西至乌素图沟、北至呼包高速公路,约250平方公里的地区,含4镇、2乡、1个办事处(新城区:毫沁营镇;回民区:攸攸板镇;玉泉区:桃花乡、小黑河镇、西菜园办事处;赛罕区:西把栅乡、巧报镇),行政村(新城区:一家村、毫沁营村、南店村、麻花板村、三合村、府兴营村、代州营村、上新营村、下新营村、三卜树村;回民区:西龙王庙村、倘不浪村、什拉门更村、孔家营村、攸攸板村、刀刀板村、小府村、塔不板村、青山村、厂汉板村、四合兴村、东乌素图村、西乌素图村、一间房村;玉泉区:东源村、西源村、南源村、北源村、辛辛板村、南营子村、碱滩村、后八里村、前八里村、西水磨村、五里营村、南茶坊村、西瓦窑村、西二道村、当浪土牧村、章盖营村、小黑河村、南八里村、范家营村、东二道村、沟子板村、大库仑村、姜家营村;赛罕区:前巧报村、后巧报村、小台村、大台村、双树村、东瓦窑村、黑兰不塔村、如意和村、讨号板村、徐家沙梁村、小厂库伦村、帅家营村、东黑河村、小茂盛营村、东喇嘛营子村、西喇嘛营子村、正喇嘛营子村、保全庄村、格尔图村、西大黑河村、新营子村、太平营村、前白庙子村、后白庙子村、后不塔气村、辛家营村、西把栅村、东鼓楼村、西鼓楼村)。本办法一般控制范围指西至霍寨沟、南至大黑河、东至绕城高速公路东线、北至呼包高速公路,约为420平方公里的地区,含6镇、2乡、1个办事处(新城区:毫沁营镇;回民区:攸攸板镇;玉泉区:桃花乡、小黑河镇、西菜园办事处;赛罕区:西把栅乡、巧报镇、金河镇、巴彦镇),93个行政村(新城区:一家村、毫沁营村、南店村、麻花板村、三合村、府兴营村、代州营村、上新营村、下新营村、三卜树村、沙梁子村、塔利村;回民区:西龙王庙村、倘不浪村、什拉门更村、孔家营村、攸攸板村、刀刀板村、小府村、塔不板村、青山村、厂汉板村、四合兴村、东乌素图村、西乌素图村、一间房村、东棚子村;玉泉区:东源村、西源村、南源村、北源村、辛辛板村、南营子村、碱滩村、后八里村、前八里村、西水磨村、五里营村、南茶坊村、西瓦窑村、西二道村、当浪土牧村、章盖营村、小黑河村、南八里村、范家营村、东二道村、沟子板村、大库仑村、姜家营村、讨尔号村、东甲兰村、一间房村、班定营村、沙梁子村、新河营村、后本滩村、前桃花村、讨卜齐村、田家营村;赛罕区:前巧报村、后巧报村、小台村、大台村、双树村、东瓦窑村、黑兰不塔村、如意和村、讨号板村、徐家沙梁村、小厂库伦村、帅家营村、东黑河村、小茂盛营、东喇嘛营子村、西喇嘛营子村、正喇嘛营子村、保全庄村、后不塔气村、辛家营村、西把栅村、东鼓楼村、西鼓楼村、六犋牛村、东把栅村、合林村、大厂库伦村、前不塔气村、什兰岱村、黑土凹村、罗家营村、坝彦村、腾家营村)。注:一般控制范围不含以下属于重点控制范围内的行政村“格尔图村、西大黑河村、新营子村、太平营村、前白庙子村、后白庙子村”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抄送:市委办公厅、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政协办公厅。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05年6月27日印发

租金计算(每平方米使用面积月租金标准)1、折旧费=平米造价×(1—残值率)/折旧年限×12×使用面积系数2、维修费=平米造价×80%/折旧年限×12×使用面积系数3、管理费=折旧费+维修费/1—10%×10%4、投资利息=平米造价+年末折旧费+残值/2×45‰×使用面积系数5、房产税=折旧费+维修费+管理费+投资利息/1—12%×12%6、土地使用费按实际发生计7、保险费按实际发生计8、利润各地根据具体情况定租金测算楼房(造价580元/平方米)平房(造价320元/平方米)1、拆旧费071元/平方米051元/平方米2、维修费0.58元/平方米0.43元/平方米3、管理费0.14元/平方米0.10元/平方米廉租租金(2)+(3)=0.72元/平方米②+③=0.53元/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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