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80年第2期公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08:20:29  浏览:87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80年第2期公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80年第2期公报)

1979年9月13日
决定免去:
王幼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特命全权大使的职务;
焦若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的职务。
1979年11月29日
决定任命:
李玉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索马里民主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申健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印度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秦力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新西兰特命全权大使;
张勃川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乌干达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种汉九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阿拉伯也门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林松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赤道几内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庄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贾怀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加纳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柳雨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加蓬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柳雨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圣多美和普林西比民主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何功楷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何功楷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塞舌尔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何功楷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科摩罗伊斯兰联邦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杨守正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特命全权大使;
俞沛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和瑞士其他国际组织常设代表处代表(大使衔);
刘英仙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几内亚比绍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刘英仙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佛得角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决定免去:
庄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孟加拉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的职务;
贾怀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几内亚比绍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的职务;
贾怀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佛得角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的职务;
刘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的职务;
刘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塞舌尔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的职务;
赵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阿拉伯也门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的职务;
陈肇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印度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的职务;
胡景瑞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赤道几内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的职务;
杨守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莫桑比克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的职务;
俞沛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奥地利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的职务;
刘英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加蓬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的职务;
刘英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圣多美和普林西比民主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的职务;
韩克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法兰西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的职务;
安致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和瑞士其他国际组织常设代表处代表(大使衔)的职务;
张占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西萨摩亚特命全权大使的职务。
1980年2月12日
任命:
云北峰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委员会秘书长兼办公室主任;
关山复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杨子谦为最高人民检察院秘书长;
黄火青、喻屏、张苏、王甫、李士英、陈养山、郗占元、关山复、杨子谦、王桂五、江文、侯政、程超明、贺志仁、徐意(女)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朱解为最高人民法院副庭长;
王自臣、方磊、李仁真、徐沛然、张向前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批准任命:
孙光瑞为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刘干为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秦传厚为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马纯一为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刘廉民为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高步林为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李景文为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康建业、李甫山、赵向荣、刘九祥为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王国为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洛林、焦胜桐、赵胜兴为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王国、洛林、焦胜桐、赵胜兴、张学儒、魏群、陈春元、鱼建民、高佐臣为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石昌、索元德为青海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寇庆延为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韩是今为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买买提吐尔逊、米吉提库尔班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买买提吐尔逊、米吉提库尔班、刘扬、张九令、买买提黑比尔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秦昆为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魏彬为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王振中、李岩、齐景惠、刘奇光为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陈克光为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荣致芳、张长卿为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江村罗布、吴庭芳、荣致芳、张长卿、崔保民、薛秉玉、兰日丰为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杨生桂为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何述田、马钊(女)为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杨生桂、何述田、马钊(女)、温秀钧、崔生祥、李先润、林希文为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盛北光为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王立中为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房昭义为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韦永义为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张世祥为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孙伟为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蔡恩光为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李兴昌为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张复海为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金华市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办法(试行)

中共金华市委


金华市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办法(试行) 市委〔2002〕13号




为加强和规范对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检查,确保各级党组织和领导干部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能严格遵守《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以下简称《干部任用条例》),切实防止和纠正选人用人上的不正之风,保证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全面正确地贯彻执行,根据《干部任用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监督检查的对象是各县(市、区)委、市直机关各部门党委(党组)领导班子及其成员,重点是主要领导干部的选人用人行为。
第二条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学习宣传《干部任用条例》的情况;
(二)坚持选拔任用干部的原则、基本条件和任职资格的情况;
(三)执行选拔任用工作程序,重点是民主推荐、确定考察对象、组织考察、讨论决定等环节;
(四)执行干部交流、回避和免职、辞职、降职等制度的情况;
(五)遵守"十不准"纪律的情况;
(六)对群众反映的有关干部任用问题的调查处理情况;
(七)其他需要检查的情况。
第三条 监督检查采取本级自查与上级检查相结合,普遍检查与个别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双重管理的部门,以主管方为主进行检查,协管方配合。市委对各县(市、区)委、市机关各部门党委(党组)的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一般每两年检查一次,必要时可随时进行抽查。
第四条 各县(市、区)委、市机关部门党委(党组)要把执行《干部任用条例》的情况作为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的一项重要内容,认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五条 各县(市、区)委、市机关部门党委(党组),每年要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进行一次自查,并形成书面总结于当年12月底前报市委组织部。
第六条 监督检查一般采取以下步骤:
(一)拟定方案,组织检查组并进行培训;
(二)下发通知,向被检查单位说明检查的目的、要求、内容和程序;
(三)收集信息,包括听取被检查单位党委(党组)的汇报;采取个别谈话、召开座谈会、问卷调查、实地察看等方式,向群众广泛深入地了解情况;
(四)查阅资料,包括党委(党组)会、县(市、区)委常委会、书记办公会以及组织(人事)部门研究干部任免事项的会议原始记录、干部档案和个人推荐、民主推荐、考察预告、考察材料、呈报任免、任前公示等材料,以及调查处理群众反映问题的材料;
(五)综合分析检查情况,并向被检查单位党委(党组)反馈,对一些比较严重的突出问题,有关党委应向市委写出书面检查材料。
(六)检查组向市委汇报检查情况,并由市委组织部将检查情况形成书面材料报送省委组织部。对检查中发现的一些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和突出典型,市委将视情向全市作出通报。
第七条 检查组由市纪委、市委组织部抽调人员组成。检查组成员应坚持原则,实事求是,深入细致,如实反映检查情况,做到公道正派,廉洁自律。
第八条 接受监督检查的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要如实汇报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情况和提供有关材料,自觉接受监督检查。凡弄虚作假、对监督检查设置障碍,以及对监督检查和反映情况人员打击报复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严肃处理。
第九条 市委组织部负责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和贯彻执行《干部任用条例》情况监督检查的组织实施,受理有关举报、申诉,制止、纠正违反《干部任用条例》的行为,并对有关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
第十条 建立市委组织部与市纪委(监察局)等有关单位的联席会议制度,由市委组织部负责召集,就加强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沟通信息,交流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市纪委(监察局)按照有关规定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时,市委组织部要认真予以配合。

                                     中共金华市委
                                     2002年9月24日


沈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48号)


  《沈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业经市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000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慕绥新
                          
二000年三月三十日


           沈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保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是指对市容环境卫生、市政设施、园林绿化和部分城市规划、公安交通占道、工商、民政、环境保护、建工、房产管理等有关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城市绕城高速公路以内的城市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总队,是综合性行政执法部门,具体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其职责是:
  (一)集中行使市容环境卫生、市政设施、园林绿化和部分城市规划、公安交通占道、工商、民政、环境保护、建工、房产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二)贯彻执行城市管理方面有关法律、法规,拟制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有关法规、规章草案及政策;
  (三)对全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进行综合调研、协调与管理;
  (四)对全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城区设立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受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总队和本辖区人民政府双重领导。


  第五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总队实行统一指挥、区域管理、逐级负责,对发生在本辖区内违反本规定的、现场可以判断的、不需要作技术鉴定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六条 临街路建筑物不得擅自窗改门、增设或改建阳台。违者,责令其恢复原状,并视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临街路两侧建筑物的阳台、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违者,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临街路建筑立项破损或污损严重的,对产权单位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视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临街路建筑物装饰、装修外观不符合城市市容景观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临街路橱窗、商业牌匾、广告栏、阅报栏、射灯、灯箱、指路牌、装饰标志和其它固定宣传设施,应保持外型美观,与街景协调,并做到牢固、整洁。凡破损残缺,色彩剥蚀、不洁,影响市容景观或危及公共安全的,责令产权单位或产权人限期整修、加固或拆除,逾期不修改、更新的,视情节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禁止在城市建筑物、树木、公共设施张贴、涂写、刻画以及悬挂各种印刷品广告或指示标志等。违者,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或公共场地借助护栏、电杆、树木等晾晒衣物,临街门点不得户外经营、堆放、吊挂商品,乱设信息板、牌匾或灯箱广告。违者,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禁止在城区铁路沿线两侧搭建房屋、棚亭、围墙(围栏)及设备牌匾、收购点等。违者,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并视情节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对破损、污损、陈旧不洁的交通标志、护栏、站牌、候车廊、报廊、画廊、垃圾箱、果皮箱等公共设施,责令权属单位限期维修、更新,逾期不维修、更新的,视情节处以权属单位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擅自设置临时性过街、临街标语或广告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对沿街或在居民楼内散发非法印刷品广告的,予以没收;对在建筑物体或居民楼内喷涂、张贴各种小广告、小招贴的,责令其清除,并对发布单位处以2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50元罚款。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门前三包”规定,管护好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保持环境整洁和秩序良好。对违反“门前三包”规定的个人和单位,分别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和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有关规定。违者,除责令改正或清除外,并给予相应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和乱丢烟蒂、果皮、纸屑等污物的,处以5元罚款。
  (二)乱倒垃圾,乱泼、乱排污水的,对个人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从楼上、电汽车抛扔废弃物的处以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在城区内未经允许饲养家禽、家畜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五)在街路两侧或街巷内堆放物品,有碍环境卫生的,按污染面积每天每平方米处以5元罚款。
  (六)在街路上冲洗车辆造成环境污染的,每污染一平方米处以10元罚款。
  (七)进入城区的畜力车未配带粪兜的,按每头牲畜处以驭手10元罚款。
  (八)在街路上施工或植树、修剪树枝、栽种花草、清掏下水污泥等造成环境污染的,每天每平方米处以5元罚款。
  (九)因施工妨碍垃圾、粪便正常清运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工程竣工后,残土、残料未清除干净的,按污染面积每天每平方米处以10元罚款。
  (十)市场、摊区等经营场地卫生不洁的,责令经营管理部门限期清理,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一)公厕、化粪池粪便满溢、污水外流等造成街路污染的,对责任单位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十二)擅自迁移、占用、损坏公厕、垃圾站点(箱)等环境卫生设施的,除责令恢复原状外,对个人或单位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三)禁止在公厕周围2米以内搭棚或堆放物品。违者,给予警告,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强行清除,并处以每天每平方米5元罚款;禁止向公厕内倾倒垃圾、污水和废充物,违者,除责令其清掏外,对个人处以5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沿街给水、排水管线出现跑冒滴漏,影响市容的,应限期修复,逾期不修复的,对责任单位或个人按日处以2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对在街路和公共场所进行抽贴算命等迷信活动或经营封建迷信品的,除给予警告,没收封建迷信品外,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拘留。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城市垃圾袋装化管理规定,不按指定地点和时间倾倒生活垃圾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对个人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下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街路、住宅小区等公共场所要按责任分工做好清扫保洁工作,达不到环境卫生质量标准的,责令其改正,并按污染面积每天每平方米处以5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排放工业废弃物、建筑垃圾、工程残土、经营性垃圾等,必须到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放手续,按指定地点排放,不得乱排乱卸。未办理排放手续,私自乱排乱卸的,每车次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不得倒卖工业废弃物和工程残土,违者按倒卖数量每吨处以5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运输散体、流体物质的车辆要加盖苫布或采取有效防护措施,不得沿途飞扬散落、洒漏,污染街路。沿途泄漏、散落等造成街路污染的,除责令清除外,按每污染一延长米处以2元罚款;造成扬尘污染的,每车次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者处以2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沈阳市城市除运雪规定》,拒不承担除运雪任务或未按规定时限和质量标准及时清除、清运积雪的单位或个人,责令其改正,限期内不改正的,按《沈阳市城市除运雪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章 市政设施、公安交通占道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占用城市道路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法取缔、责令改正外,对尚未造成城市道路设施损坏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城市道路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处以赔偿费的1至5倍罚款。
  (一)占用城市道路和桥梁、摆摊设点、立亭、加工作业、堆放物品或设施各种广告的。
  (二)履带车、铁轮车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三)机动车和畜力车在未经批准设置停车场的人行道路上行驶、停放或者碾压路边石的。
  (四)未按照批准面积、位置、期限占用城市道路或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五)占道期满后,未按规定期限清理现场和恢复道路原状的。
  (六)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未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七)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各种管线、检查井及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八)单位专用道路等设施需与城市道路相交,不办理审批手续或不按批准位置或有关规定设置的。
  (九)其它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停车场的,应予以取缔,造成城市道路设施损坏的,应予以赔偿,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侵占、损害公共建设设施行为的,责令改正、予以拆除,并给予相应处罚。
  (一)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桥梁为媒体设置广告、牌匾、标语牌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经批准后不按规定设置广告、牌匾、标语牌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敷设各种管线,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在桥梁保护区范围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的,除扣留物品外,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责令停止施工,修复其挖掘路面,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不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和要求进行挖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视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损坏公共设施或影响公共设施使用功能行为的,给予警告,承担赔偿责任,并予以相应处罚。
  (一)损坏自来水、煤气电信设施和排水井盖、井箅、阀门、管道等排水设施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向排水设施内倾倒、排放垃圾、残土、粪便、冰雪、易燃易爆物品及其它废弃物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向检查井接设管道,处以1000元罚款;向雨水井接设管道,处以500元罚款;
  (四)擅自堵塞排水管渠、拦渠筑坝、设障阻水、安泵取水,处以1000元罚款;
  (五)擅自在排水设施管理范围内进行建筑或圈、压、占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移动、取用排水设施的,每处(次)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加压排水一处(次)处以200元罚款;埋设干柱、缆线一次(根)处以100元罚款;
  (八)采沙、取土、挖洞、开沟、建窑、埋坟、打井或开荒、放牧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园林绿化管理





  第三十二条 未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城市绿地或在绿地内施工的,责令停止侵占或施工,恢复绿地原貌、赔偿损失,并处以绿地占用费的3倍罚款;拒不停止侵占或施工的,除暂扣施工工具外,并处以绿地占用费的5倍罚款。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公园、广场、游园景点等绿地上折枝、采摘花卉,践踏草坪、向花草树木丢弃废弃物,损坏园艺设施或绿化设施。违者,除赔偿损失外,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严禁以树承重、就树搭建、钉栓刻划、晾晒衣物。违者,责令其整改,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未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砍伐、移植、截干树木的,除按规定缴纳树木损坏补偿费外,处以经济损失的1至3倍罚款;砍伐、移植和损坏古树名木的,处以经济损失的5至10倍罚款。


  第三十六条 在环城防护林区内烧荒、烧纸、烧香、挖砂、采石、采樵、采果、剥树皮、取土、埋坟、狩猎、捕鸟、放牧或私建围墙、房屋、开荒种地及倾倒垃圾、排放污水等损害城市防护林的,给予警告,并视情节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工商、民政管理





  第三十七条 凡从事经营活动的,均应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核准的经营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对没有营业执照在街路上从事经营活动的,或有营业执照超出核准的经营地点在街路上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生产经营工具,扣押经营商品或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早行夜市主办部门须按规定时限、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并保持周围环境整洁。违者,责令主办单位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举办丧事活动,禁止在户外搭设灵棚及吹丧送葬。违者,给予警告,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举办丧事活动不准制做、贩卖、摆放、运送封建迷信制品,严禁在城区内抛撒冥纸、冥钞、人民币及其它杂物。违者,给予警告,并处以10元以
上30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环境保护管理





  第四十一条 对从事下列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造成大气污染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露天烧烤经营的;
  (二)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树叶、枯草、垃圾以及其它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和恶臭的废弃物的;
  (三)使用敞口设备溶化沥青的。


  第四十二条 对从事下列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在街道、广场、公园、学校、居民区内、医院附近及其它限制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生产、维修、加工、娱乐等产生噪声污染超过排放标准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禁止向新开河、南运河和卫工河内排放、倾倒有毒有害废液、城市垃圾、工业废渣和其它废弃物。违者,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建工、房产、规划管理





  第四十四条 禁止在施工现场围档外堆放物料、机具,污水外溢、高空扬尘,禁止出入车辆夹带泥沙。违者,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拆迁工地须按规定设置围档,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扬尘污染,及时清运残土,保持周围环境整洁。违者,除责令改正外,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不得在建筑物顶端和露天阳台上乱搭乱建建筑或加大房屋荷载。违者,予以强制拆除,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下列未经批准的违法建筑行为,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一)在原有建筑物接门斗、阳台落地、橱窗的;
  (二)临街搭设用于居住、经营、仓储等建筑物的;
  (三)建筑工地临时设施主体工程竣工后仍未拆除的;
  (四)妨碍城市交通、侵占道路的。

第八章 其它规定





  第四十八条 对妨碍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按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着统一制服,佩戴统一执法标志,持省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十二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应依法行政,忠于职守,文明执法,秉公执法,自觉接受监督,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中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原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行使,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由沈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