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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关于印发《交通银行柜员制储蓄所试点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7 22:39:59  浏览:83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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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关于印发《交通银行柜员制储蓄所试点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交通银行


交通银行关于印发《交通银行柜员制储蓄所试点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5年10月23日,交通银行

交通银行各分、支分:
现将《交通银行柜员制储蓄所试点工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试行柜员制储蓄所是对储蓄所劳动组合形式和会计核算方式进行变革的一种积极而有益的探索,但限于国情和行情,目前这种探索仍然处在小范围的试点阶段。为此,现阶段我行柜员制储蓄所的试点工作,仅限于在管辖分行、直属分行和少数省会城市分行中选择个别具备试行条件的所,经充分准备后进行;这些行中已进行柜员制试点的,目前也不宜再进一步扩大试点范围;凡已开展试点的,但又明显不符合试行柜员制储蓄所必须具备的条件的,应即中止试点;还未列入试行柜员制的行,不得草率选择储蓄所进行试点。
二、经管辖分行、直属分行批准试行柜员制储蓄所的,可对柜员发风险金,具体金额则由各行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在总行年初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内列支,总行不另外追加工资计划。享受风险金的柜员,原则上差错自赔。
三、各管辖、直属分行应根据各地具体情况,确定柜员办理每笔大额存取业务的最高限额,限额不得超过5万元,凡发生在规定限额以上的大额存取业务,都必须由所主任或综合员确认,进行有效控制。
以上,请各行自1995年10月1日起与《交通银行柜员制储蓄所试点工作暂行办法》一并遵照执行。

附:交通银行柜员制储蓄所试点工作暂行办法
为适应储蓄业务的需要,保障储蓄所柜员制试点工作的健康发展,现按照会计核算和储蓄业务的有关规章制度,制定柜员制储蓄所(含专柜,以下同)试点工作的暂行办法。
一、柜员制储蓄所是指由每位柜员独立办理储蓄收付业务的储蓄所,其柜员集目前储蓄经办、复核、出纳、复付等多种职能于一身,对经办的各项储蓄业务实行计算机终端处理,单人临柜,单收单付,个人负责。
二、柜员制储蓄所的试行工作,要贯彻慎重的原则,选择地段繁华、储源丰富、业务量大、管理较好的沿海经济发达地区和大中城市的大中型储蓄所,并经批准后在做好充分准备工作的基础上进行试点,不宜全面铺开。
三、试行柜员制储蓄所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储蓄业务应用电脑已正常运行。
2.业务繁忙、制度健全、管理较好、储蓄存款余额在5,000万元以上、人日均业务量120笔以上或人日均现金收付量35万元以上、内部工作质量较高的大中型所。
3.营业厅内配备电子监控设备,对每位柜员都装有监控探头,进行营业全过程的监控录像,录像带由专人保存管理,保留期不少于半个月。
4.为每位柜员安装玻璃挡板,形成柜员都有一个1.2米以上宽度的操作间,并装有电脑终端、出纳收付款机、点钞机各一台及安全报警装置等。
5.柜台的高度和宽度要适宜于使储户能看清柜员的操作,又要有利于安全防范、美观、整洁。
6.建立健全操作权限控制制度,不得擅自越权操作,终端和主机操作人员不得相互串岗。
7.试行柜员制储蓄所要配有政治业务素质好、有一定管理领导能力、从事储蓄工作五年以上、并具有助理经济师或助理会计师以上职称的储蓄干部担任所主任。同时要选拔熟悉业务、责任心较强、工作经验丰富、从事储蓄工作在三年以上的储蓄干部分别担任综合员和特权操作员。
8.挑选从事储蓄工作二年以上、忠于职守、廉洁奉公、熟悉储蓄业务知识、能熟练地操作电脑进行帐务处理和有熟练的出纳收付款操作技能的同志担任柜员制的柜员。代办员、临时职工不得担任柜员。担任柜员的储蓄员必须经过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9.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同时要建立一套与柜员制相适应的规章制度。一要建立包括每班营业结束时,空白重要凭证换人核对和双人会同装开现金箱(包),挂失、冻结、解冻、查询、大额取现、特权操作等一整套储蓄的操作规定、规程。二是建立包括严格的事后监督检查等在内的完整的柜员制储蓄所会计核算规定;事后监督必须易地设置,次日对储蓄所当天办理的各项业务完成事后核对、检查,做到有效控制。
四、本暂行办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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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农村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农村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铜政办〔2012〕121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相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铜陵市农村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9月19日





铜陵市农村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房屋权属登记管理,维护农村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房屋登记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关依据房屋权利人的申请,对其申请事项调查核实后,向房屋权利人发放房屋权利证明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 住房城建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相应区域内农村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市辖区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农村房屋权属登记初审工作。乡镇政府、社区负责农村房屋权属登记申请受理工作。

第四条 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以宅基地上独立建筑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在共有宅基地上建造的村民住房,以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五条 农村房屋权属登记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房屋权利人持有关资料,向乡镇政府或社区提出登记申请;

(二)乡镇政府或社区受理后报县住房城建主管部门审核或区政府有关部门初审;

(三)县住房城建主管部门审核后颁发房屋权属证书;区政府有关部门初审后报市住房登记机关审核发证。

第六条 申请农村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及身份证明;

(二)集体土地使用证或县级以上(含县级)政府批准用地证明文件;

(三)申请登记房屋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

(四)其他有关的资料。

第七条 因历史原因造成的有关手续不齐全,经调查其房屋权属无争议,申请人出具集体土地房屋权属来源保证书,所在村(居)委会出具证明后,予以登记。

第八条 已登记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一)因房屋继承、赠与、分割、交换、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房屋权属发生变化的;

(二)房屋翻建、改建、扩建,致使结构、面积发生变化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权利人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及身份证明;

(二)原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与变更事实相关的资料。

第十条 因房屋转移、灭失、征收等原因致使权利终止,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申请注销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等相关的资料。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一)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二)共有的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申请资料不齐全的;

(四)宅基地未经批准擅自修建房屋的;

(五)属于违章建筑或临时建筑的;

(六)属小产权房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申报不实的;

(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房屋权利灭失,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

(四)因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并收回原发放的房屋权属证书,权利人拒不交回的由登记机关公告原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十三条 登记机关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申请时,凡权属清楚、产权资料齐全的,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30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注销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15日内核准注销,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四条 共有的房屋,登记机关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共有”字样。

第十五条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登记机关查验确需换发的,予以换证。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的,权利人应当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登记机关作出补发公告,公告满1个月无异议的,予以补发并在房屋权属证书上注明“补发”字样。

第十六条 房屋权属证书可作以下用途:

(一)权利人依法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合法凭证;

(二)权利人依法对房屋进行入股、出资、财产性投资的价值凭证;

(三)权利人依法对房屋予以赠与、继承的转移凭证;

(四)权利人依法对房屋予以转让、抵押、租赁的交易凭证;

(五)权利人的房屋被依法征收后的补偿安置凭证;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用途。

第十七条 农村房屋产权产籍档案由登记机关统一管理。登记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房屋产权产籍档案和房产测绘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市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县区房屋管理机关以及乡镇政府、社区工作人员在农村房屋权属登记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虚假登记或登记不实的,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申请人因房屋登记机关、房屋管理部门违法行使职权侵害合法权益的,可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东莞市加油站经营资格招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2003]119号
关于颁布《东莞市加油站经营资格招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加油站经营资格招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东莞市加油站经营资格招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东莞市行政审批管理办法》(东莞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关于成品油流通企业设立列入招投标事项的精神,我市规划新建加油站的经营资格须进行招投标。为了规范招投标行为,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新建加油站经营资格招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招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自觉遵守本管理办法,并接受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二章 招标范围和前提

第四条 未列入《东莞市加油站发展布点规划》的加油站不得建设,凡列入《东莞市加油站发展布点规划》(2003年-2005年)的新建加油站的经营资格必须进行招投标。
第五条 各镇区有关部门负责办理好新建加油站建设用地选址,并报请市城建规划局同意出具选址意见书后方可进行招投标。
第六条 新建公路在路基完成、路面铺设开始后,其沿线规划的新建加油站方可进行招投标。
第七条 松山湖科技产业园区、虎门港开发区参照镇区的办法执行,以下条款不作另行说明。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八条 各镇区负责组织辖区内新建加油站经营资格的招投标工作。
第九条 各镇区人民政府成立招投标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招投标的组织工作。
第十条 各镇区招投标工作领导小组由六个单位派人组成。其中:人大1人、纪委1人、经济贸易办公室2人、城建规划办公室1人、国土分局1人、财政分局1人,日常工作由经贸办负责。

第四章 标的和标底

第十一条 标的为特许经营期限内每一年加油站特许经营权使用费(含适当的年度递增),其特许经营期限以取得的国土使用期限相同。中标人从中标之日起,加油站筹建期为一年,在筹建期内营业的,从营业之日起缴交特许经营权使用费;在筹建期满后才营业的,则从筹建期满之日起,缴交特许经营权使用费。
第十二条 根据所设加油站的具体情况,各镇区经济贸易办公室负责研究设立标底,并报请镇区人民政府同意。

第五章 招标人

第十三条 各镇区成立的加油站招投标工作领导小组为招标人,可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第十四条 招标人负责编制招标文件,发布招标公告,对所有拟投标人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查、确定投标保证金数额。
第十五条 招标人需按以下程序招标
(一)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包括以下内容:
1、投标资格预审申请书;
2、投标须知。应包括招标范围、资格审查条件、提交投标文件的格式、方式、地点、投标截止时间、评标方法和标准等内容;
3、中标后签定的合同文本;
4、要求投标人提交的其他资料。
(二)在市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刊公开发布招标公告或自行发出投标邀请书;
(三)接受投标申请人报名,并向投标人发放招标文件;
(四)对投标人资格进行审查,确定合格投标申请人,并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对招标文件进行答疑;
(五)召开开标会议,并组织加油站招投标领导小组成员出席会议;
(六)发出中标通知书;
(七)签定合同。

第六章 投标人

第十六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成品油市场秩序意见的通知》精神,只有中国石油集团和中国石化集团独资或控股的企业才具备投标资格。
第十七条 投标人需按以下程序投标
(一)向招标人申报资格审查,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二)领取招标文件和有关资料;
(三)参加踏勘现场;
(四)编制和递交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必须密封,否则为废标);
(五)交纳投标保证金;
(六)出席开标会议;
(七)接受中标通知书,签定合同。

第七章 开 标
第十八条 投标人必须全部满足招标文件要求,并且投标人的投标价格在标底之上,价高者中标。

第八章 其 他

第十九条 招标人在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五日内将投标保证金退还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退还投标保证金:
(一)中标人中标后在规定期限内不与招标人签定合同;
(二)投标人已交投标保证金却没有参加投标。
第二十一条 中标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中标项目;
(二)在特许经营期限内,按中标价格每年支付特许经营权使用费。
第二十二条 招投标所得按市占50%、镇占50%分别归入市、镇两级财政。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东莞市经济贸易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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