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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财政部关于“猪医生”费用开支范围的补充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2:03:04  浏览:84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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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财政部关于“猪医生”费用开支范围的补充规定

商业部、财政部


商业部、财政部关于“猪医生”费用开支范围的补充规定

1975年5月3日,商业部、财政部

补充规定
一九六四年商业部下达《食品部门人人要会当‘猪医生’》的通知以后,一九六七年又下达了《关于猪医生费用开支的规定》。十几年来,各地食品部门通过“猪医生”活动的实践,在为贫下中农和集体养猪预防和治疗猪病,培训大队的防疫员,对贯彻执行毛主席提出的“发展经济,保障供给”的财经工作总方针,促进生猪生产的发展起了一定的作用,深受贫下中农的欢迎。
当前,为了进一步开展这项工作,更好地做好生猪防疫工作,将一九六七年《关于猪医生费用开支的规定》做如下补充:
一、“猪医生”费用开支,主要用于对生猪疫病的防治。生猪防疫的费用,在每头猪二角钱的限额内,按实际支出数列支,不得预提。如有多余,亦可用作家禽以及作为开展一些有利于促进猪禽生产的小型科学实验的经费。
二、社会上畜禽防疫费,应在农业部门防疫经费中开支。为了及时防疫灭病,如农业部门经费确实不足,食品部门可视“猪医生”活动费用开支可能,对购买药品费用适当补助。补助办法可凭购买药品发票,经县食品公司批准核销。不应将“猪医生”费用交给农林部门掌握。
三、省、地食品部门,也可以掌握一部分“猪医生”费用,用于开支全省、地范围内兽医卫生宣传教育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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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农用运输车进城运输和摩托车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0号)


  《哈尔滨市农用运输车进城运输和摩托车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1997年6月3日第1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汪光焘
                          
一九九七年六月十八日


        哈尔滨市农用运输车进城运输和摩托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用运输车进城运输和市区内摩托车的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指定的区域和道路上行驶的农用运输车,以及在本市市区道路上行驶的摩托车,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定的区域和道路是指松花江公路大桥(收费站以南)、哈黑公路(东滨江桥南端)、哈东公路(东化工路以西)、先锋路(化工路以西)、公滨路(电碳路以西)、进乡街(进乡桥以北)、哈平路(任家桥以北)、学府路(学府桥以北)、工农大街(干校街以东)以内的区域,机场路、平房区的新疆大街、友协大街、保国大街和联盟大街。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用运输车为三轮农用运输车和四轮农用运输车两种:三轮农用运输车是指发动机为柴油机,功率不大于7.4千瓦,载质量不大于500公斤的三个车轮的机动车;四轮农用运输车是指发动机为柴油机,功率不大于28千瓦,载质量不大于1500公斤的四个车轮的机动车。摩托车是指安装内燃发动机,设计时速20公里以上,空车质量不大于400公斤的两个或三个车的机动车。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机关组织实施,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市农机、交通、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密切配合。


  第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城市道路交通发展、环境污染情况,提出方便农用运输车进城运输流量方案和限制摩托车增量及流量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农用运输车进城运送自产菜、粮、奶和积肥,以及拉运自用少量农业生产资料需要在禁行路上行驶的,应当办理临时通行证。
  农用运输车不准在机场路隔离带带内的路面上行驶。


  第七条 在市区内指定区域和道路上驾驶农用运输车,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驾驶员应当持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心的驾驶证。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的农用运输车、民用摩托车均不准使用军、警和外地号牌、行驶证。
  本办法施行前使用军、警和外地号牌、行驶证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后3个月内办理本市号牌、行驶证。


  第九条 农用运输车、摩托车在市区指定区域和道路上行驶,应当符合《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农用车运输安全基准》和《摩托车安全基准》规定的标准,保持车容整洁。


  第十条 三轮农用运输车在市区指定区域和道路上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30公里,四轮农用运输车最高时速不得超过40公里。


  第十一条 农用运输车在市区指定区域和道路上不准拖带挂车和在驾驶室以外的其它部位乘坐人员。


  第十二条 农用运输车进城运输应当遵守道路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号牌、行驶证;
  (二)按规定检验合格,排污量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安装驻车制动器。
  凡不符合上款条件的,不准进城运输。


  第十三条 驾驶摩托车应当遵守道路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并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无号牌、行驶证;
  (二)不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三)并行、互相追逐或竞驶;
  (四)驾驶员座前载人;
  (五)二轮或侧三轮摩托车乘车人侧坐或倒坐;
  (六)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为车队护卫;
  (七)三轮摩托车车斗站立人员。


  第十四条 摩托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废:
  (一)车辆严重损坏,经修理无法达到《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标准的;
  (二)排污量、噪声均已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


  第十五条 更换摩托车发动机、车身,应当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除依法核准的生产企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组装、拼装摩托车。


  第十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摩托车号牌和行驶证,应当控制在市政府批准的增量范围内。
  办理摩托车号牌、行驶证,除持有关证件外,应当缴纳城市道桥建设增容基金,其标准为购车款或车辆价值的百分之五十,由市交通部门在收取车辆附加费时一并收取,所收费用用于城市道桥和道路交通设施建设。


  第十八条 禁止利用摩托车、农用运输车进城在市区内从事营业性运输。


  第十九条 摩托车、农用运输车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办理本市车辆牌证,并处以1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一)项、十三条(一)项规定的,责令补办牌证,并处以200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六)项规定的,对每辆车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强制报废;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滞留车辆,移交市交通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执法人员应当履行职责、秉公执法,不得故意刁难、索贿受贿、枉法裁决。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执法人员所在单位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罚没款物使用的收据和对罚没款物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关于《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和人事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府办〔2008〕126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关于《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和人事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市直各委、办、局,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国务院令第514号和人事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人事部令第9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贯彻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统筹安排,抓好落实。实行职工带薪年休假制度是党中央、国务院关心职工健康,提高工作效率,促进经济发展的一项重要措施,也是落实社会福利制度的重要体现。职工休假是一项经常性的工作,各单位要对职工年休假工作做出统筹安排,制定本单位人员的年休假计划,提早做好工作人员休假安排,保证职工休假制度落实到位。要建立健全本单位的事假、病假、考勤和岗位工作A、B角制度,处理好工休关系,保证工作正常运转和休假制度落实。

  二、领导带头,自觉贯彻。各单位领导要提高思想认识,从切实落实制度、关心群众生活、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高度出发,督促落实本单位职工的休假制度。领导要增强执行带薪年休假制度的自觉性,带头执行年休假制度。

  三、严格审批,明确责任。机关事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未能安排工作人员年休假,且在下一年度也难以安排补休的,应按规定支付未休假工资报酬。在下一年度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报酬时,应按以下要求严格进行审批:各区及市直各单位主要负责人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休假的,需报上级分管领导签署意见;市直各单位班子成员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休假的,由单位主要领导签署意见。

  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确实无法休年休假的,人数原则上不得超过本单位在编干部、职工总数的5%。工作人员应休未休年休假报酬的支付审批,按工资基金管理权限,在下年度第一季度内一次性审批完成,逾期不予追补。

  四、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制度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各部门、各单位人事(干部)部门负责。各区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依据职权,切实负起区属机关事业单位执行年休假制度的监督检查责任,保证休假制度落实到位。各机关事业单位在具体组织实施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各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反映。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14号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已经2007年12月7日国务院第19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一条 为了维护职工休息休假权利,调动职工工作积极性,根据劳动法和公务员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第三条 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第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

  (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

  (二)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

  (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

  (四)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

  (五)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

  第五条 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

  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

  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依据职权对单位执行本条例的情况主动进行监督检查。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职工的年休假权利。

  第七条 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的,属于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所在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属于其他单位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或者职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条 职工与单位因年休假发生的争议,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国务院人事部门、国务院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分别制定本条例的实施办法。

  第十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令

第9号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已经人事部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人事部部长 尹蔚民

                                二〇〇八年二月十五日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机关、事业单位实施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制度,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中所称“连续工作”的时间和第三条、第四条中所称“累计工作”的时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工作人员)均按工作年限计算。

  工作人员工作年限满1年、满10年、满20年后,从下月起享受相应的年休假天数。

  第三条 国家规定的探亲假、婚丧假、产假的假期,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第四条 工作人员已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年内又出现《条例》第四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不享受下一年的年休假。

  第五条 依法应享受寒暑假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未休寒暑假的,所在单位应当安排其休年休假;因工作需要休寒暑假天数少于年休假天数的,所在单位应当安排补足其年休假天数。

  第六条 工作人员因承担野外地质勘查、野外测绘、远洋科学考察、极地科学考察以及其他特殊工作任务,所在单位不能在本年度安排其休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

  第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不安排工作人员休年休假,应当征求工作人员本人的意见。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工作人员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对其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支付标准是:每应休未休1天,按照本人应休年休假当年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其中包含工作人员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工作人员年休假工资报酬中,除正常工作期间工资收入外,其余部分应当由所在单位在下一年第一季度一次性支付,所需经费按现行经费渠道解决。实行工资统发的单位,应当纳入工资统发。

  第八条 工作人员应休年休假当年日工资收入的计算办法是:本人全年工资收入除以全年计薪天数(261天)。

  机关工作人员的全年工资收入,为本人全年应发的基本工资、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年终一次性奖金之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全年工资收入,为本人全年应发的基本工资、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绩效工资之和。其中,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不含根据住房、用车等制度改革向工作人员直接发放的货币补贴。

  第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已安排年休假,工作人员未休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只享受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一)因个人原因不休年休假的;

  (二)请事假累计已超过本人应休年休假天数,但不足20天的。

  第十条 机关、事业单位根据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工作人员本人意愿,统筹安排,保证工作人员享受年休假。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年休假管理,严格考勤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依据职权,主动对机关、事业单位执行年休假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机关、事业单位不安排工作人员休年休假又不按本办法规定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工作人员加付赔偿金。

  对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的,属于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责令支付;属于其他事业单位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同级人事行政部门或工作人员本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工作人员与所在单位因年休假发生的争议,依照国家有关公务员申诉控告和人事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驻港澳地区内派人员以及机关、事业单位驻外非外交人员的年休假,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按照国家规定经批准执行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收入分配制度的其他单位工作人员的年休假,参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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