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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建立和实行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2:42:13  浏览:86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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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建立和实行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意见》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关于印发《关于建立和实行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意见》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新出政〔1998〕5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闻出版局:
建立和实行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责任制,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精神,推进
依法行政,加强和改进新闻出版行政执法工作,保证新闻出版管理的各项法
律、法规和规章有效实施的重要举措,对机构改革、职能转变、推进新闻出版
法制建设,建立办事高效、运转协调、行为规范的新闻出版管理体系都将产生
深远影响。目前建立和实行新闻出版行政执行法责任制,条件具备,时机成
熟。现将《关于建立和实行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
按照要求贯彻落实。
希望各地把建立和实行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责任制作为关系全局的重要工作
来抓,加强领导,统筹安排,精心部署,分步实施,狠抓落实,今年内全面展
开,两年初见成果。我署对各地贯彻落实这项工作的情况将加强指导和监督检
查,请各地将制定的制度和采取的措施及时提交我署备案,有关情况和问题及
时报告。
国家新闻出版署
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二日
关于建立和实行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意见
党的十五大报告明确提出:“一切政府机关都必须依法行政,切实保障公
民权利,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为了认真贯彻落实这项要求,各级
新闻出版行政机关都要建立并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建立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责任制具有重要意义
(一)“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我国既定的治国方略,依
法行政是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严格执法,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是各级新闻
出版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必要措施。
(二)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深化和出版的媒体形态更加丰富的条件
下,由于出版活动越来越社会化,新闻出版管理的难度日益增大。党的十五大
要求对新闻出版业要加强管理,关键是依法管理,以法律手段改进和完善对新
闻出版业的管理方式,提高对新闻出版业的管理水平。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将
对依法管理新闻出版业起到切实的保障和推动作用。
(三)新闻出版法制建设近几年来取得很大成绩,《出版管理条例》、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印刷业管理条例》的颁布实施使新闻出版管理基本
转入法制轨道。当前我们在继续完善立法的同时,要重点做好行政执法工作,
首要任务就是建章立制,明确责任,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
(四)各级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肩负国家赋予的新闻出版管理
职责,是否严格依法行政,不仅关系到法律的尊严、公民的权利和行政机关的
声誉,而且也关系到新闻出版业的发展和繁荣。因此,各级新闻出版行政机关
必须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从制度上约束和保障其执法部门与执法人员严格执
法,正确行使职权,防止有法不依和执法不严,严禁滥用职权和徇私枉法。
二、建立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基本要求
(一)建立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责任制是为了保障并促进新闻出版行政机关
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严格履行法定职责,正确行使执法权,提高行政执法效能,
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推进新闻出版业的繁荣发展。
(二)建立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
必究的指导思想,实行权力和责任相统一的原则。
(三)新闻出版行政执法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
检查、行政复议、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和其他行政执法措施。建立新闻出版行政
执法责任制,应当把行政执法的各个方面都包括在内,使之内容完备。
(四)各级新闻出版行政机关依法享有行政执法权,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
格,是行政执法机关。建立新闻出版行政责任制,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
的规定,结合新闻出版管理工作和本机关的实际,使之切实可行。
(五)各级新闻出版行政机关的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代表本机关履行行政
执法职责,是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责任制规范的主体。因此,新闻出版行政执法
责任制应当涵盖各个执法部门和所有执法人员,使之无一例外承担应有的责
任。
(六)建立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对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提出以
下要求:
第一,行政执法必须依照法定职权,不得失职和越权。
第二,行政执法必须遵守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擅断。
第三,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必须全面、正确和及时,不得断章取义和疏
忽拖延。
第四,查处违法案件,必须做到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合法适
当。
第五,行政执法必须符合廉政勤政的要求,不得违法乱纪。
第六,尊重并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及时办理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办的事项,不得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
行义务。
第七,积极配合、协助其他机关和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
(七)各级新闻出版行政机关要熟悉并掌握规定其行政执法职责范围和法
律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基本内容
(一)建立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责任制,各级新闻出版行政机关首先应当将
其执法职责和执法依据分解到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确定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
的执法责任;其次对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提出行政执法的基本要求,设定行政
执法的年度目标;最后是确立相应的制度,如行政执法责任书制度、行政执法
岗位责任制度、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行政执法公开制度、行政执法会商制
度、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和行政执法过错追究制度等。
(二)行政执法责任书制度。新闻出版行政机关与其各执法部门订立行政
执法责任书,明确执法部门的职责范围、执法依据和年度执法目标等,由机关
负责人和部门负责人签字,以此作为执法部门代表本机关履行执法职责的根
据,也是机关考核评定执法部门年度执法情况的依据。
(三)行政执法岗位责任制度。新闻出版行政机关根据规定对执法部门定
岗定员,确定每个执法岗位的职权、执法依据、执法目标及应承担的责任,逐
级落实,层层负责。
(四)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将行政执法的各项指标
加以量化,制作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表,根据行政执法责任书确定的内容,在年
底对执法部门的年度执法情况进行评议考核。评议考核由自评、群众考评和机
关考评小组考评相结合,评定执法部门年度执法情况。
(五)行政执法会商制度。对行政执法中的重要、疑难问题或者案件,执
法部门一时难以决断,要及时与有关部门会商,共同讨论研究,最后由执法部
门拿出处理办法。
(六)行政执法公开制度。除法律和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情形外,新闻出
版行政执法应当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开。包括公开执法职责、执法依
据、执法程序、执法期限和其他执法制度,将这些内容在机关和部门的显著位
置予以公布;公开执法活动,允许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在场,如执法检查、现场
勘验,允许其他人员旁听,如行政处罚听证会;公开执法人员身分和职务,行
政执法无论在机关内外,执法人员均应出示执法证件。
(七)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行政机关
负责人和法制工作部门对执法部门与执法人员的执法情况有权进行监督检查,
可以随时抽查,也可以集中检查,要把重点放在日常的经常性监督检查上。对
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并根据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八)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新闻出版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
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造成了一定危害后果,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
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包括警告、记过等行政处分和暂停执法资格、调离执法
岗位等。由于执法过错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执法人员还应当依法承担部分
或者全部赔偿费用。执法过错由直接责任人和其他执法人员、部门负责人或者
机关负责人共同造成的,这些人员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认真实行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责任制
(一)各级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必须高度重视建立和实行新闻出版行政执法
责任制,把它作为一项关系全局的重要工作来抓。要加强领导,成立领导小
组,由机关主要负责人挂帅,各执法部门负责人参加,讨论决定有关行政执法
责任制的重大事项。
(二)各级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应当确定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办事机构及其任
务。法制工作部门或者其他综合职能部门可以作为机关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
组的办事机构,其任务可以确定为:拟订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具体制度和办法,
督促检查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切实执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具体负责年度执法考
核评定事项,办理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其他有关具体事宜。
(三)各级新闻出版行政机关要精心部署,坚持不懈,狠抓落实。要制定
工作规划,明确一个阶段实行执法责任制的目标和步骤,根据新情况、新规
定,积极推进、不断完善。
(四)各级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应当把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同廉政勤政建
设、改进机关作风和转变机关职能结合起来,互相促进,共同提高。



1998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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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的决议

(2005年3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了《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会议决定,批准《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由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

(2004年12月22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5年3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和职工: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二)各类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三)使用事业编制人员、劳动合同制工人和其他工勤人员的国家机关及其该类人员;

(四)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五)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六)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七)使用无军籍职工的驻郑部队机关、事业单位及其无军籍职工;

(八)外地驻郑机构及其未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

(九)境外企业驻郑代表机构及其中方员工;

(十)使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单位及其农民合同制工人;

(十一)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依法参加失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失业人员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四条失业保险遵循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原则。

失业保险应当与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再就业服务相结合,鼓励、支持失业人员自谋职业。

第五条市、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承办失业保险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财政、审计、工商、税务、统计、民政、人事等有关部门和金融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第二章失业保险费征缴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到市或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参加失业保险。

失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或者用人单位缴费义务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发生变化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七条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应参保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照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

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用人单位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或者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无法核定的,按照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

第八条用人单位的失业保险缴费基数应当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缴费基数核准后,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缴费时间和方式,及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费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失业保险费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不得减免,不得以实物或者其他形式抵缴。

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其所在单位代扣代缴。

第十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失业保险费缓缴手续,核定缓缴期限:

(一)人民法院已受理破产申请,进入法定整顿期间的;

(二)严重亏损,资不抵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关停整顿的;

(三)生产经营连续三年发生严重亏损,连续六个月以上无力支付职工最低生活费的;

(四)全部生产线停工十二个月以上,且无其他经营性收入,或者虽有其他经营性收入但连续六个月以上无力支付职工最低生活费的;

(五)因不可抗力造成严重损失,无法正常生产经营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申请缓缴失业保险费,应当提出补缴计划,失业保险费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缓缴期内免收滞纳金。

失业保险费缓缴期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补缴计划足额补缴失业保险费。缓缴期满后,用人单位未按照补缴计划足额补缴失业保险费的,自缓缴期满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逾期拒不缴纳或者缓缴期满未按补缴计划足额补缴失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成建制转移或者职工在职期间转换工作单位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用人单位或者职工应在迁入地继续缴纳失业保险费,其转移前后的缴费时间合并计算。用人单位、职工转出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转移。转出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转出单位或者职工开具失业保险关系转迁证明。

第十三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和职工的缴费记录,完整记录用人单位和职工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情况,并作为确定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资格、期限的重要依据。用人单位和职工有权查询缴费记录。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职工发现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或者投诉。

第三章失业保险基金管理

第十四条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按规定收取的失业保险费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社会捐赠;

(六)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五条失业保险基金用于失业人员的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一次性生活补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生育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

(五)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失业保险基金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失业保险基金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存入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有关财务、会计制度。

失业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侵占、截留、坐支或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依法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失业保险基金不足支付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使用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调剂后仍不足支付时,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保证及时足额发放。

第四章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含聘用关系,下同)的,应当为职工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书面告知其有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七日内,将失业人员的名单、

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等材料报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有档案的,应当一并报送。

职工失业后,应当自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可以帮助失业人员代办失业登记手续,代领失业证。

第二十条在职期间被劳动教养或者被判刑收监执行的人员,解除劳动教养或者刑满释放后未就业的,可以自解除劳动教养或者刑满释放之日起六十日内,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原用人单位或档案所在单位应当协助办理。

第二十一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失业登记手续之日起十日内,审查失业人员是否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标准,并发给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凭证;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书面告知并退回档案。

第二十二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自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所在用人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符合前款规定的失业人员,户籍或者经常居住地不在参保地,本人或委托他人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确有困难的,经本人书面申请,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可以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金,但不再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一年,所在单位已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金。

第二十四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按下列规定核定:

(一)累计缴费时间满一年不足五年的,每满一年领取三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

(二)累计缴费时间满五年不足十年的,每满一年增领两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

(三)累计缴费时间十年以上的,每满一年增领一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

失业人员应领取而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保留。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二十五条失业保险金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确定。

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按其个人累计缴费总额的三倍计发,但最多不超过十八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农民合同制工人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按其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标准计发。

第二十六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应当按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时间和地点,由其本人持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凭证领取。

失业人员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由其本人持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凭证领取。

失业人员确因患严重疾病等特殊原因致使本人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可以委托他人持失业人员的失业证、委托书、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居民身份证及其他有关证明材料,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代领手续,代领失业保险金。

第二十七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工作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失业保险待遇中医疗补助金、丧葬补助金、抚恤金的支付方式和标准,按照《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女性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的,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发给一次性的生育补助金。生育补助金标准为其住院生育费用的百分之七十,最多不超过六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第三十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以免费享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职业培训、求职登记、职业咨询与指导、职业介绍、档案保管等服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合法职业培训机构举办的职业培训的,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可持培训费交纳证明和结业证明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职业培训补贴。培训补贴按实际发生费用支付,但最多不超过三个月失业保险金总额。

职业介绍或者职业培训机构为失业人员免费提供服务的,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给予补贴。

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用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一条失业人员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非因本人主观原因确实不能重新就业,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两年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可以继续领取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至其法定退休年龄,领取标准为原失业保险金的百分之八十。继续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不再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按照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十二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失业保险关系及其应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一并划转。需划转的失业保险待遇包括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等费用。其中,医疗补助金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按失业人员应享受失业保险金总额的一半计算。从转移的次月起,由转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当地标准负责发放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从事个体经营、兴办私营企业的,凭营业执照及其他有效证明,可以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一次性领取其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并可以按照规定享受再就业优惠政策。

用人单位招用失业人员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可以按照规定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职业培训补贴。用人单位招用失业人员达到规定比例的,可以按照规定享受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致使职工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者影响其重新就业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

(一)未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

(二)未按规定为失业人员出具并送达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

(三)未按规定报送失业人员名单、档案、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等材料的。

第三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失业保险费征收、失业保险待遇发放、失业保险基金管理职责的;

(二)为不具备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人员办理失业保险待遇申领手续的;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为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手续、核定应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限和标准的;

(四)未按规定为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失业人员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转迁等手续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办理的;

(五)对举报、投诉或者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侵占、截留、坐支、挪用失业保险基金,或者用失业保险基金平衡财政收支的,追回失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1994年10月27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1994年12月27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同时废止。


南宁市禁止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禁止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规定


  (2003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公布,根据2010年11月2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禁止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9月29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禁止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维护市容环境整洁,制止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行为,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建成区范围内禁止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是指违反规定在本市建成区范围内的建(构)筑物、其他设施及树木上张贴、涂写、刻画的行为。

  第四条 市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实施本规定;城区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职权负责对本辖区内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工商、新闻、卫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查处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行为。电信部门应在其职责范围内配合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城区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辖区范围选择适当地点,设置公共招贴栏,并加强管理。

  招贴物应当内容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并张贴在公共招贴栏或指定的场所内。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或向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举报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行为。制止和举报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由财政部门给予罚款金额50%的奖励。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维护其所有、管理或使用的建(构)筑物、其他设施及树木的整洁美观。发现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行为的,有权要求行为人及时清理并向市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一时难以发现行为人的,建(构)筑物、其他设施及树木的所有权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应于3日内自行清除。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的,由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除,没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并对违法行为人按每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处以罚款。

  已清除的,由违法行为人向建(构)筑物、其他设施及树木的所有权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支付清除费用。清除费用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第九条 指使他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的,按对违法行为人的罚款数额的5倍予以罚款。

  第十条 在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行为中公布的通讯工具(指电话、传真机、传呼机、移动电话等)号码,由市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查核实,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违法行为人通讯号码的,由市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知违法行为人于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管理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相关职能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市辖县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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