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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立“嗣书”继承,不予承认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0:38:58  浏览:93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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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立“嗣书”继承,不予承认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立“嗣书”继承,不予承认问题的批复

1964年9月16日,最高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颜趾祥为与颜翠弟继承一案的请示收悉。我们研究认为:原告与袁氏夫妇在世时,既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又未尽赡养义务,仅以几十年前基于封建宗法关系所立的“嗣书”,要求继承其遗产,是不合理的,不能予以支持。至于袁氏在世时,因颜趾祥结婚曾给他房屋一间和一些家俱使用,后因颜趾祥外出谋生,自动退还,根本不发生产权争议问题,可不予考虑。以上意见供参考。
此复

附: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颜趾祥继承问题请示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南通市人民法院受理颜趾祥与颜翠弟继承纠纷案件。原告颜趾祥(旧职员出身)的堂叔即被告颜翠弟的养父颜俊良,系一商人,于1929年死亡,遗有房屋十六间,驳船五只,除收养被告外,未生子女。原告的父亲即与颜俊良妻袁氏争执“立嗣”问题,袁氏邀集亲族调处,立一“嗣书”,议定待袁氏亡以后,将财产作三份分割,即被告与其赘夫各一份,原告一份。不久,原告结婚,袁氏曾拨给原告妻房屋一间及一些家具,因双方相处不睦,原告本系一独生子,又在外地就业,对拨给的房屋家具,也就不要了。此后,财产状况不断发生变化,但双方生活状况均可维持,也未发生争执。1961年8月,袁氏病故,尚存主屋五间,厨房二间半,原告即要求分给一半房屋,被告则坚持不给,亲戚调解意见是分给原告三分之一。
原审法院意见,认为此案是旧社会遗留下来的继承问题,拟在调解接近的基础上,原告得遗产的三分之一,被告得三分之二。因缺乏政策依据向我院请示。我院在研究这一案件时,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要求分析遗产,仅基于“宗祧继承”关系,从具体事实看,不能作收养关系处理,也不应将所立“嗣书”作为遗嘱看待;但袁氏在日曾拨给原告部分财产,可仍返还给原告。第二种意见,是承认历史事实,防止同类型事件的翻案倒算,同意原审法院的分配原则,但要用调解的方式解决。
对此类纠纷的有关指示,多属解放初期最高法院大行政区分院的内部指示,缺乏明确依据。此案究应如何处理?特报请核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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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者责任险之辩
赵华栋

【作者简介】
赵华栋,山西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学硕士。联系电话:13834136500 ,E-mail:btbuzhd@163.com。

【内容提要】 本文期望在总结投保人、保险公司各方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问题上一些基本观点的基础上,提出笔者关于该问题的一些思路,以期有利于该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 第三者责任险 强制险 商业险

【正文】

笔者接触到太原市仲裁委员会最近审结的这样一个案子。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某日,甲同其兄乙各驾一车在高速公路行驶,在此过程中甲所驾车辆发生故障,便同其兄乙进行修理。在修理完毕后,甲在以为乙已上车的情况下开车行驶致使实际上仍在车下修理的乙当场死亡。对此事故,交警认定双方皆无过错。甲要求保险公司赔付。保险公司以甲无责任为由拒赔。该案仲裁员在审理此案中也遇到了困境,毕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系责任保险,而如果裁决不赔,在本案中对投保人又显失公平。最终本案以调解结案,保险公司承担50%的责任。这一个案,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我国现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存在的一个热点问题,即无责是否赔付,尤其是在2004年5月1日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通过后更成为一个社会关注的热点。
按照《保险法》及保险公司传统的理赔方式,保险公司理赔时只看交通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如果交通部门认定投保人承担事故责任,保险公司一般会理赔;如果交通部门认定投保人没有责任,保险公司则不负责理赔。但是,按照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一方即使没有事故责任,也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就出现了机动车一方投保后,在交通事故中虽然不承担事故责任,但也需赔偿对方损失的情形。新《交法》执行以来有相当一批机动车驾驶员手持着100%的赔偿认定书,这里面有在交通事故中责任为零的、负次要责任的,他们均遇到了保险公司的拒赔和少赔问题。对于这种情况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实践中各地法院也做出了不同的判决,投保人、保险公司各方都有自己的观点。

一、投保人
(一)、现行三者险就是强制险
1、目前购买第三者责任险是机动车登记、年检的必备条件,因此第三者责任险事实上就是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在销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时依赖了行政强制力,但在应承担赔偿责任时却称其不是强制险而是商业险以逃避其责任,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2、保险公司如今虽然仍使用商业保险条款,但中国保监会今年4月底下发的通知明确规定,“道法”实施后各财产保险公司暂时按各地现行做法,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因此,不能因国务院的相关规定未出台,而否认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已经存在。
3、在5月1日《道交法》实施前,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已在一定程度上规定了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实行强制。如国务院关于农民个人或联户购置机动车船和拖拉机经营运输业的若干规定(一九八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国务院发布)“农民个人或联户经营运输的机运车船和拖拉机,必须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船舶保险(包括碰撞责任保险)”;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公安部关于贯彻实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有关保险问题的通知(1992年2月26日)“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是维护国家利益、稳定社会、促进经济发展,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妥善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重要措施。各级公安机关和保险公司要根据有关规定,继续协力推行、深化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工作。对于国家规定实行全国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机动车和已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行政区域的所有机动车都要按照有关规定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告--对所有在华外国人的机动车辆实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决定从一九八九年二月十五日起,对所有在华外国人的机动车辆实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关于加快发展我国保险事业的报告的通知(1984年11月3日)“实施机动车辆(包括拖拉机)第三者责任和船舶的法定保险,以保障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经济利益,同时也有助于解决车船肇事后的赔偿纠纷。许多国家对机动车船都实行第三者责任的法定保险,并把它作为一项社会公益措施。我国广东、山东、青海、宁夏等地经当地政府批准,先后办理了这种保险。”。另外,国家保监会《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39号)通知中也明确指出:“目前,我国近24个省市已经通过地方性行政法规形式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实行了强制,自5月1日《道交法》正式实施起,统一的强制三者险制度将在全国范围内予以推行”。所以从上述的规定看,原有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实质上就是强制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国务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未制定出台,只能说明在全国范围未实行,而不能证明原有的24个省份规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是非强制的。
(二)、新法优于旧法
依据保险合同,若投保人在交通肇事案中没有过错,则保险公司不理赔。但新交法对保险公司实行的是无过错原则,即:无论投保人有无过错,只要造成受害人损害(注:受害人故意行为除外),保险公司就要赔钱。因此,这一保险条款与新交法冲突,失去了其约束力。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此第三者责任险已具有法律强制性,目前我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由于在验车和年检时受到了限制,实际上已具有强制性。现行的保险合同中对第三者责任险理赔的前提是“有责赔付”,这与交通安全法“无责赔付”原则相抵触。特别是在交通安全法颁布之后、生效之前,保险公司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者,有更多义务充分认识、预见到新法生效的法律意义,保险公司应对于第三者责任险的有关条款作出符合交通安全法的调整。依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在新交法施行后,保险公司应及时作出相应调整,确立“无责赔付”的原则。尽管新交法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迟迟不能出台,但依据新交法,从保护投保车主和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三)、投保目的是转移风险
投保人办理保险的目的就是为了转移风险,尽可能地减少投保人自身的损失,而当事故发生后,交警依据新的赔偿标准处理事故后,不能说投保人赔偿之后,而保险公司不赔或者少赔。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后,就对保险公司产生信赖义务,投保人有理由相信自己出险后能得到全面的理赔,因此保险公司理应在投保责任范围内承担全部的保险责任。如果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人身伤害事故,驾驶者要自己承担大部分赔偿的话,投保就没有意义。同时,保险公司作为经济社会一个主体,应该通过其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经济行为、通过保险的产品和服务为政府分忧解难,进而履行其社会管理职能,实现其应承担的社会责任。

二、保险公司
(一)、此三者险非彼三者险
现行的“三者险”是“商业三者险”而非“强制三者险”。“强制三者险”具体的保险内容和赔付办法等,国家至今没有出台明确的规定,保险公司是以“商业三者险”的形式,来执行国家规定必须购买的“强制三者险”,而在第三者责任险的合同中,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是“有责赔付”,即投保的驾驶人,经交管部门认定有责任过错,保险公司才进行赔付。并且,根据保险合同中的三者险条款,具体理赔数额应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确定。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里的“三者险”就像现在含有国家劳动保障性质的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一样,有公益性、广覆盖的特点,同时,强制三者险有一定的限额;而保险公司现在正在销售给购车人的“三者险”则体现了商业性、盈利性,其保障范围相对而言比前者要窄一些。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简称“商业三者险”,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但因事故产生的善后费用,保险人不予承担。而新交法所规定的“强制三者险”,其赔偿范围比“商业三者险”要广得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两种“三者险”之间,最大的区别在于:“强制三者险”处于赔付最前沿,但凡发生交通事故,只要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要先行赔付,即使投保人无责;超过限额部分,再由相关人员承担。而“商业三者险”则是“有责赔付”,只在投保人有责任时才赔付。如果保险公司承保“强制三者险”,其负担的风险将会大得多。
(二)、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是否适用于未到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问题的答复》[法研(2004)81号]明确答复,保险合同,是按照《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的规定所确定的自愿原则的订立的,《保险法》第四条也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循自愿原则。因此,投保人与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只是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计算方法,而不是强制执行的标准,它不因《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失效而无效。《解释》施行后,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既可以继续履行2004年5月1日前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也可以经协商依法变更保险合同”。所以,保险公司不是《民事诉讼法》第119条所确定的必要诉讼人,保险公司只能在按照原来的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必要的事故赔偿金。
(三)、应考虑保险公司的利益
诚然,保险公司作为经济社会一个主体,应承担其相应的社会责任。但是,销售商业保险的公司不是国家政策性的保险公司,它们以盈利为目的,哪怕是薄利。如果做赔钱的买卖,保险公司岂不要倒闭?新《道路交通安全法》已出台5个多月了,可与之配套的强制三者险迟迟未露面。如果在法律上没有互补,引起了被保险人的实际赔付责任和保险公司赔偿标准之间的矛盾、保险公司经营利益和所经营的三者险低费率高风险之间的矛盾,《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具体实施仍然很难,尤其是责任买单人仍悬而未决。这样实际上就造成了保险公司经营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了强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角色,在目前没有真正意义上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时候,将由保险公司承担了由于相关法律缺位带来的经营波动风险。而该项责任产生的原因主要是由于相关法律的未及时到位引起的,保险公司在经营的过程中并没有太大的过失,和大多数投保人一样,处于被动的地位,相关立法部门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如果将由于立法部门不作为而产生的责任,由保险公司来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失,也由保险公司来承担,并称之为保险公司的社会责任,对保险公司是不公平的。保险作为“精巧的社会稳定器”的作用,是通过保险公司的市场行为来实现的,表现在不稳定因素产生时的抑制,发生损失时的减损,是带有主动性的,是符合市场规律的,而不是不顾保险公司的企业性质,以为政府分忧解难为名,承担所谓的社会责任,这样做不仅扭曲了社会责任的内涵,还会加剧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降低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最终会威胁到广大保户和保险公司投资者的根本利益。

三、笔者观点
真理是越辩越明的,关于这一热点问题,各方都提出了言之成理的观点。笔者认为,在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通过前,我国近24个省市已经通过地方性行政法规形式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实行了强制,同时,目前购买第三者责任险是机动车登记、年检的必备条件,因此第三者责任险事实上就是强制保险。当然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出台前,在第三者责任险的实施过程中也应该充分考虑保险公司的利益。当前,应该推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尽快出台,因为强制保险在交通事故中起到重要的作用,用第三者责任险来分散和承担对受害人的赔偿,是世界各国经过长时间摸索出来的良好解决办法。在新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设置上可以考虑设立分别独立存在的“强制三者险”与“商业三者险”。前者将固定费率、固定保额,价格也将相当低廉。与此同时,“商业三者险”就成了“强制三者险”之外的可上可不上的补充保险。“强制三者险”将像西方国家已做的那样,成为一个非营利性的、有特殊政策的公益险种,其保险费率既要满足大多数人能够承受的条件,同时也要让保险公司赔得起。


【主要参考资料】
1、刘茂山主编:《保险学原理》,天津:南开大学出版社,1998年。
2、魏华林、林宝清主编:《保险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
3、李玉泉:《保险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
4、邹海林:《保险法教程》,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


潍坊市经纪人管理办法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令


《潍坊市经纪人管理办法》已经二OO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市政府第二十二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张新起
  二ΟΟ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潍坊市经纪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经纪业发展,维护市场秩序,保障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工商总局《经纪人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纪活动的经纪人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法律、法规对特定行业经纪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纪人,是指在经济活动中,以收取佣金为目的,为促成他人交易而从事居间、行纪或者代理等经纪业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经纪人登记、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经纪人的登记管理;

  (二)依照经纪法律法规规定,规范管理经纪行为;

  (三)保护经纪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查处经纪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四)指导经纪人协会的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财政、房管、文化、体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科技、农业、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本行业的经纪人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经纪人协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下,依照法律法规、协会章程及本办法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二章 经纪人的设立及执业条件

  第七条 经纪人的设立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法律、法规对经纪人的设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符合《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规定条件的人员,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成为个体经纪人。

  第九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条件的人员,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个人独资经纪企业。

  第十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规定条件的人员,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合伙经纪企业。

  第十一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经纪公司。

  第十二条 经营经纪业务的各类经济组织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经纪执业人员应当具备从事经纪活动所需的知识和技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经纪执业人员执业资格的,经纪执业人员应当取得资格。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经纪执业注册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注册或不予注册的决定。准予注册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注册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经纪人的变更或者终止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经纪人名称中的行业应当表述为“经纪”字样;经纪人的经营范围应当明确经纪方式和经纪项目。

  第十六条 经纪人领取营业执照、聘用或解聘经纪执业人员后,应当自聘用或解聘之日起20日内,将聘用合同及聘用的经纪执业人员的姓名、照片、住所、执业的经纪项目、执业记录及解聘合同等资料提交给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经纪人应当将所聘用的经纪执业人员的姓名、照片、执业的经纪项目、联系电话等在经营场所明示。

  第三章经纪活动

  第十八条 经纪人依法进行经纪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凡国家允许进入市场流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经纪人均可进行经纪活动;凡国家限制自由买卖的商品和服务,经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在核准的范围内进行经纪活动;凡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和服务,经纪人不得进行经纪活动。

  第十九条 经纪人承办经纪业务,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根据业务性质与当事人签订居间、行纪、委托等合同,并载明主要事项。

  经纪人和委托人签订经纪合同,应当附有执行该项经纪业务的经纪执业人员的签名。

  第二十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接受委托方的经纪委托;

  (二)要求委托方提供真实可靠的资料;

  (三)按约定取得委托方支付的佣金和其他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则:

  (一)提供客观、准确、高效的服务;

  (二)经纪的商品或服务及佣金应明码标价;

  (三)将定约机会和交易情况如实、及时报告当事人各方;

  (四)妥善保管当事人交付的样品、保证金、预付款等财物;

  (五)按照委托人的要求保守商业秘密;

  (六)如实记录经纪业务情况,并按有关规定保存原始凭证、业务记录、帐簿和经纪合同等资料;

  (七)收取佣金和费用应当开具发票,并依法缴纳税费;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规则。

  第二十二条 经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开展经纪活动;

  (二)超越经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纪活动;

  (三)对委托人隐瞒与委托人有关的重要事项;

  (四)伪造、涂改交易文件和凭证;

  (五)违反约定或者违反委托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

  (六)利用虚假信息,诱人签订合同,骗取中介费;

  (七)采取胁迫、欺诈、贿赂、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当事人的利益;

  (八)通过诋毁其他经纪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九)对经纪的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十)参与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的物资、物品;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在经纪活动中,委托人应当向经纪人提供有关委托事项的真实资料。委托人不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经纪人可以拒绝接受委托或者终止合同。

  第二十四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制作业务记录。业务记录应当载明经纪活动的基本情况、与委托人订立合同的主要内容和履行情况。

  第二十五条 经纪人应当设立账簿。账簿应当载明财务制度要求载明的内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经纪人及经纪执业人员的档案并予以公示;建立经纪人及经纪执业人员的信用记录;对经纪人及经纪执业人员实施信用分类监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有违法违规行为或参与违法违规活动的经纪人及经纪执业人员,每半年向社会进行一次公示。

  第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经纪执业人员备案制度,并将经纪执业人员备案情况作为经纪人及经纪执业人员档案、信用记录、信用分类管理的重要依据。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会同经纪人协会开展经纪人及经纪执业人员的资质信用管理。

  第二十八条 经纪人协会是经纪人自我约束、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自律性组织,根据会员大会或者代表大会制定的章程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纪行为进行协调、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经纪人协会章程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制定,并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经纪人协会应当建立会员执业信誉档案制度。

  第三十一条 经纪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诉,也可以向经纪人协会投诉。

  第三十二条 经纪人违法从事经纪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经纪人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经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经纪活动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工商 经纪 管理 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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