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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系统实验动物管理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0:56:10  浏览:95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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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系统实验动物管理办法(修正)

农业部


农业系统实验动物管理办法(修正)

(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农业部发布,根据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系统实验动物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农业系统实际情况,制定《农业系统实验动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实验动物是指对其携带的微生物进行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来源清楚的,用于科学研究、教学、药品的生产和检定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农业系统从事实验动物研究、饲育、保种、供应、使用,饲料和设施生产、供应,及实验动物质量监测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农业部归口管理农业系统实验动物工作,同时接受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对实验动物工作的指导。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厅(局)归口管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系统的实验动物工作,同时接受地方科学技术委员会的指导。
第五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根据有关遗传、微生物、饲料、环境设施方面的标准,对实验动物进行饲养管理。
第六条 实验动物必须按不同品种(或品系)、不同级别分开饲养。
第七条 研究、饲育、保种、供应、使用实验动物的单位,应当指定专职人员负责本单位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建立管理制度,定期对本单位实验动物工作进行检查。
第八条 从事实验动物研究、饲育、保种、供应、使用及设施和饲料生产的单位和个人,所养的实验动物及生产的设施和饲料必须定期接受质量监测。监测结果由农业部予以公布。
农业系统实验动物、环境设施、实验动物饲料的质量和生产的监测,由农业部指定的法定质量监测单位负责实施。
第九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实验动物发生烈性疫病时,必须采取紧急措施防止蔓延、及时根除疫病,并立即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厅(局)和农业部报告。
第十条 实验动物的饲育、供应单位所提供的实验动物必须符合有关质量标准,要有单位负责人签发的遗传、微生物等检测资料的证明及实验动物合格证副本,并注明供应数量、日期及用途作为使用合格实验动物的依据。
实验动物饲料和设施的生产、供应单位,所提供的实验动物饲料和设施,必须符合有关质量标准。
第十一条 实验动物的运输器具要安全可靠,并符合与实验动物相应的微生物控制等级要求,不得将不同品种(或品系)、不同级别的实验动物混装,运输过程中应保证实验动物的健康和安全。
第十二条 进出口实验动物,必须报农业部审查,经国家科委批准后方可实施。出口利用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开发的实验动物,需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批准后,方可出口。进出口实验动物的检疫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进行动物实验应根据不同的目的,选用相应的合格实验动物,并具备有相应级别的动物实验条件;不具备感染和放射性动物实验设施条件及管理不合格者,不得进行这方面的动物实验。
第十四条 实验动物饲育、保种、供应单位必须有适当比例的科技人员和技术工人,各类人员都要遵守实验动物饲育管理的各项制度,并要经过专业培训。
第十五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应享受必要的劳动保护和福利待遇,以保证其健康。
第十六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应定期进行身体检查,发现患有传染病,特别是人兽共患病者,应及时调换工作。
第十七条 为了保证实验动物质量,农业系统实行实验动物合格证管理制度。实验动物合格证由农业部颁发。
第十八条 实验动物合格证包括“实验动物质量合格证”、“实验动物(动物实验)设施条件合格证”和“实验动物饲料合格证”三种。
第十九条 农业系统从事实验动物工作及实验动物饲料和设施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均需申请,并获得农业系统实验动物的有关合格证。非农业系统向农业系统提供实验动物、实验动物设施和实验动物饲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获得农业系统实验动物的有关合格证,或获得农业部认可的其他部委及省、自治区、直辖市颁发的合格证。
第二十条 农业部直属单位及其他部委直属单位需要办理农业系统实验动物合格证的,需向农业部提出申请,由农业部委托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质量监测单位对申请单位的实验动物质量、环境设施、饲用的饲料、饲育人员等进行检测和检查,并提出检测和检查结果。农业部对检测和检查结果进行审核,合格者发给相应的合格证。
其他单位需要办理农业系统动物合格证的,需向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厅(局)提出申请,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厅(局)委托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实验动物质量监测单位对申请单位的实验动物质量、环境设施、饲用的饲料、饲育人员等进行检测和检查。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厅(局)对检测和检查结果进行审查认为合格者报农业部。由农业部审核合格者发给相应的合格证。
第二十一条 农业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厅(局),对农业系统从事实验动物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农业部给予警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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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办法》和《四川省计划免疫工作实施办法》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办法》和《四川省计划免疫工作实施办法》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2012]259号



  经2012年9月18日省政府第112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废止《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办法》和《四川省计划免疫工作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停止施行,现予公布。





四川省人民政府


2012年10月16日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配合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专项行动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配合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专项行动的通知

国土资厅发〔2011〕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近日,国务院安委会发出《关于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专项行动的通知》(安委明电〔2011〕7号),部署从今年4月中旬至7月上旬,在全国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专项行动。为确保专项行动顺利开展并取得实效,有效防范、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为迎接中国共产党成立90周年创造良好的安全生产环境,现就配合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专项行动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把握专项行动总体要求,全力配合开展专项行动

  地方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认真学习中央领导同志近期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一系列重要批示指示和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精神,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通知》(国办发〔2011〕11号)和《国务院安委会关于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专项行动的通知》(安委明电〔2011〕7号)精神,紧紧把握专项行动的总体要求,按照同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和职能分工,健全联合执法机制,积极配合安全监管等部门,强化执法措施,以煤矿、非煤矿山为重点范围,以具有共性的严重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和具有行业(领域)特点的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为重点内容,严厉打击无证勘查开采和整合矿山非法违法生产建设等违法行为,切实解决影响和制约矿山安全生产的突出问题,坚决遏制和有效防范重特大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促进矿山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

  二、采取有力措施,严肃查处矿产资源违法违规行为

  地方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进一步健全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和执法监察长效机制,借助卫星遥感等技术手段,采取有力措施,以煤矿、非煤矿山为重点,加大行政执法力度,切实加强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要严肃查处无证勘查开采等违法违规行为,维护正常的矿产资源开发秩序。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土资源部等十二部门《关于进一步推进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141号)精神,加快整合后续工作进度,从源头上解决矿山开发布局不合理的状况,促进矿山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和提升。加强对参与整合矿山的监督检查,严防参与整合矿山企业突击生产,严防整合主体矿山未取得全部证照前组织生产。对借整合名义实施开发建设或非法生产的矿山企业,要会同相关职能部门,通过联合执法予以严厉打击。

  三、集中力量,开展勘查、采矿许可证清理

  地方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以此次专项行动为契机,对本行政区域内所有矿业权进行逐一排查,对已过期或已办理采矿登记的探矿权,要及时按规定注销勘查许可证;对矿山已关闭或已过期的采矿权,及时按规定注销采矿许可证。要切实加强矿业权登记数据库管理,安排专人负责,对已注销、吊销的探矿权、采矿权,及时从矿业权登记数据库中移除,对数据项不全的,予以补齐,确保登记系统的实时性和准确性。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于6月20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过期矿业权清理情况报部。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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