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电煤市场化改革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49:17  浏览:88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电煤市场化改革的指导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电煤市场化改革的指导意见

国办发〔2012〕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更大程度更广范围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形成科学合理的电煤运行和调节机制,保障电煤稳定供应,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深化电煤市场化改革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抓住有利时机深化电煤市场化改革
  煤炭是我国的基础能源,占一次能源生产和消费的70%左右。电煤是煤炭消费的主体,占消费总量的一半以上。深化电煤市场化改革,搞好产运需衔接,对保障电煤稳定供应和电力正常生产,满足经济发展和群众生活需求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上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煤炭订货市场化改革不断推进,价格逐步放开,对纳入订货范围的电煤实行政府指导价和重点合同管理,对保障经济发展曾经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由于重点合同电煤与市场煤在资源供给、运力配置和价格水平上存在着明显差异,限制了市场机制作用的发挥,造成不公平竞争,合同签订时纠纷不断,执行中兑现率偏低,不利于煤炭的稳定供应,越来越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改革势在必行。今年以来,煤炭供需形势出现了近年来少有的宽松局面,重点合同电煤与市场煤价差明显缩小,一些地方还出现倒挂,电力企业经营状况有所改善,改革的条件基本成熟。为此,应抓住当前有利时机,坚定不移地推进改革。
  二、主要任务
  电煤市场化改革是能源领域的一项重要改革。要坚持市场化取向,充分发挥市场在配置煤炭资源中的基础性作用,以取消重点电煤合同、实施电煤价格并轨为核心,逐步形成合理的电煤运行和调节机制,实现煤炭、电力行业持续健康发展,保障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能源需求。
  (一)建立电煤产运需衔接新机制。自2013年起,取消重点合同,取消电煤价格双轨制,发展改革委不再下达年度跨省区煤炭铁路运力配置意向框架。煤炭企业和电力企业自主衔接签订合同,自主协商确定价格。鼓励双方签订中长期合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煤电企业正常经营活动不得干预。委托煤炭工业协会对合同的签订和执行情况进行汇总。运输部门要组织好运力衔接,对落实运力的合同由发展改革委、铁道部、交通运输部备案。
  (二)加强煤炭市场建设。加快健全区域煤炭市场,逐步培育和建立全国煤炭交易市场,形成以全国煤炭交易中心为主体、区域煤炭市场为补充,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煤炭交易市场体系,为实施电煤市场化改革提供比较完善的市场载体。煤炭工业协会在发展改革委指导下做好衔接协调,研究制定交易规则,培育和发展全国煤炭交易市场体系。
  (三)完善煤电价格联动机制。继续实施并不断完善煤电价格联动机制,当电煤价格波动幅度超过5%时,以年度为周期,相应调整上网电价,同时将电力企业消纳煤价波动的比例由30%调整为10%。鉴于当前重点合同电煤与市场煤价格接近,此次电煤价格并轨后上网电价总体暂不作调整,对个别问题视情况个别解决。
  (四)推进电煤运输市场化改革。铁道部、交通运输部要加强对有关路局、港航企业的指导,完善煤炭运力交易市场,依据煤炭供需双方签订的合同和运输能力,合理配置运力并保持相对稳定,对大中型煤电企业签订的中长期电煤合同适当优先保障运输。对签订虚假合同、造成运力浪费或不兑现运力、影响资源配置的行为要依法依规加大惩罚力度。铁道部要周密制定电煤铁路运输管理办法,进一步建立公开公平的运力配置机制。
  (五)推进电力市场化改革。鼓励煤电联营,增强互保能力。改进发电调度方式,在坚持优先调度节能环保高效机组的基础上,逐步增加经济调度因素,同等条件下对发电价格低的机组优先安排上网,促进企业改善管理、降低能耗和提高技术水平,为实行竞价上网改革探索经验。
  三、完善调控监管体系
  依法加强和改善市场调控监管,创造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环境。制定电煤价格异常波动的应对预案,在电煤价格出现非正常波动时,依据价格法有关规定采取临时干预措施。充分利用国内国外两个市场、两种资源,加强煤炭进出口调节,促进供需平衡。加强煤炭应急储备建设,完善供应保障应急预案。加强煤炭经营监管和电煤合同履行检查,规范流通秩序,进一步清理和取消不合理收费,严肃查处乱涨价、乱收费以及串通涨价等违法行为。煤炭、电力行业协会要加强与政府部门的沟通配合,加强企业诚信体系建设,做好行业自律工作。
  四、切实加强组织协调
  电煤市场化改革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社会关注度高。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增强大局观念,加强协调配合,形成工作合力。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充分发挥煤电油气运保障工作部际协调机制作用,及时协调解决电煤市场化改革中的重大问题,指导做好煤炭产运需衔接工作。同时,继续加强对电价形成机制改革、电力体制改革、煤炭期货市场建设等重大问题研究。



                              国务院办公厅
                             2012年12月2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民政部关于印发《民政部科技成果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民政部科技成果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0年1月12日,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为准确评估科学技术成果的水平,完善科技成果鉴定制度,促进科技成果的应用和推广,现印发《民政部科技成果鉴定工作暂行规定》,请遵照执行。

附:民政部科技成果鉴定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以下简称《鉴定办法》),结合民政部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科技成果,是指我部主管的“攻关计划”,科研三项经费资助计划、科研所的专项科技计划等完成的科技成果,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申请我部组织鉴定的重大科技成果。
第三条 凡属民政部机关、直属单位及民政系统内由我部组织鉴定的科技成果,由人事教育司负责承办。
第四条 本规定第二条范围内的科技成果中,凡是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科学价值重大、涉及多种学科,且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特别显著的,由我部负责科技成果的技术审查工作,并申报国家科委组织鉴定。
民政系统内的一般性科技成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商同地方科委组织鉴定。
第五条 按本规定申请我部组织鉴定或申请国家科委组织鉴定的科技成果,由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填写《科技成果鉴定申请书》(格式附后),并附鉴定必需的的技术资料,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进行审查。审查同意后,应在鉴定前两个月报送我部审查。申请鉴定的材料不全或不合格者不予受理。我部不直接受理基层单位的申请。
第六条 我部计划内的科技成果鉴定申请报告,由主管该项科研计划的司,会同人事教育司进行审查;我部计划外科技成果的鉴定申请报告,由人事教育司会同有关司进行审查;部直属单位科技成果的鉴定申请报告,由人事教育司会同有关单位进行审查。鉴定申请报告经审查后,由人事教育司作出是否同意鉴定、由谁组织鉴定的结论,并在鉴定申请收到一个月内函复申请鉴定的部门。
第七条 对同意鉴定的科技成果,视具体情况分别由民政部组织鉴定、民政部委托有关单位组织鉴定或由各地民政厅(局)会同当地科委组织鉴定。由我部或委托有关单位组织的科技成果鉴定,均应严格遵照《鉴定办法》的规定,根据科技成果的具体情况,选择适当的形式(检测鉴定,验收鉴定、专家评议)进行鉴定,必须采用会议形式鉴定的,应严格控制到会人数,除鉴定委员会的专家(5—13人)、 测试组成人员、负责组织、主持鉴定的少数人员及必要的工作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参加会议。提倡采用视同鉴定。
我部委托有关单位组织的科技成果鉴定,必须由有关单位处以上领导主持。组织和主持鉴定的单位,应充分尊重和维护鉴定委员会专家的权利与义务,支持鉴定委员会的工作。
第八条 经过鉴定的科技成果,应于鉴定后一个月内办理《科技成果鉴定证书》《科技成果鉴定证书》统一由民政部颁发。
由民政部组织或委托有关单位组织的科技成果鉴定,项目完成单位或受委托的有关单位,应根据鉴定委员会的意见,如实填写《科技成果鉴定证书》,加盖本单位印章,送人事教育司复核、编号、填写“组织鉴定单位意见”,并加盖“民政部科技成果鉴定专用章”。
第九条 科技成果鉴定的全部原始材料以及鉴定证书(一式四份),由人事教育司负责归档。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及有关单位存档鉴定证书份数自定。
第十条 科技成果鉴定工作要严格控制鉴定经费开支,除按规定给予鉴定委员会的专家适当报酬外,不得乱收其他钱物。
第十一条 我部机关工作人员,一律不得作为鉴定委员会成员,并不得领取专家咨询费。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人事教育司负责解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2]139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2-11-8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的通知》(中办发[2002]19号,以下简称《通知》),结合农业税收征收工作实际,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和广大农业税收征管人员要认真学习贯彻《通知》精神,充分认识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制度的重要意义。农业税收征收管理面向广大农民,关系到农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在实际工作中,地方各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和广大农业税收征管人员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减轻农民负担的方针政策,严格执行农业税收法律法规,规范征收管理和执法行为,依法征收税款,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和维护农村社会稳定,取得了很大的成效。但是,涉及农民负担事件屡禁不止。究其原因,除农业税收实体法改革进展缓慢,农村税费改革也未全部到位外,农税征管中的问题确实是引发此类案件的原因之一。主要表现有:利用税收征收权搭车收费,税费混征问题未从根本解决;违反税收政策规定,平摊农业特产税;少数农业税收征管人员和协税员对农民缺乏应有的感情和责任,政策法制观念淡薄,工作作风简单粗暴,甚至非法扣押农民财物。对涉及包括农业税收在内的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是党中央、国务院加大减轻农民负担工作力度的新举措,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要组织广大农业税收征管人员认真学习《通知》内容和精神,从思想上引起高度重视,切实贯彻落实好《通知》精神。
  二、积极推进农业税收征管改革,实行农村税费征管和收缴分离,明确农村税费征管责任。各级农业税收机关在认真做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和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同时,要大力推进农业税收征管改革,各地特别是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要积极推进以税费征管分离、纳税人自行上门纳税、农业税收征收机关专业化征管为方向的农业税收征管改革。第一,税费分离,农税征收机关和农税征收人员不得征收农业税收以外的各级地方政府规定征收的费;第二,农税征收机关和农税征收人员不得非法征管,非经法律授权,不得采取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采取有效措施,限期做到除农税征收机关和农税征收人员外,其他任何协税人员不得代收农业税款,更不得利用税收征收权、执法权收取各种费用和处理收费问题。通过农业税收征管改革和实行税费征管、收缴分离,切实规范农业税收征管行为,建立正常的税收征管秩序。
  三、正确执行农业税收政策规定和各项征管制度,严肃纪律,防止侵犯农民群众合法权益案(事)件的发生。各地农业税收征收机关要在依法征税、应收尽收的同时,严格遵守和执行农业税收公示制度、纳税通知书制度、完税证制度,建立农业税收文书送达制度,坚决防止和纠正在农业税收政策执行和征管工作中侵犯农民合法权益的做法和行为,做到征管规范到位,依法征税,文明征税。各地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和征管人员要尊重纳税人权利,体恤农民群众,坚持“十不准”:不准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扩大税收征收范围;不准多征、提前征收和摊派税款;不准该依法减免税的不减免;不准收税不开票和收税打白条;不准搞税收承包;不准非法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不准动用警力、警具收税;不准随意扣人、扒粮、扒物、牵牲口;不准乱罚款;不准利用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收取其他费用。县以上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对农业特产税政策执行和征管情况要进行摸底调查,对摊派税款等突出问题,要进行专项治理,限期整改。对政策法制观念淡薄,作风霸道,行为粗野,群众意见大,反映强烈的农业税收征管人员,该清退的要清退,该调离工作岗位的要调离。在农业税收征收人员队伍中决不容许有目无法纪、横行霸道、败坏国家税收形象和声誉的人存在。
  四、加强领导,明确责任,强化对农业税收征管人员的教育和管理。各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要把规范和加强农业税收征收管理,预防和减少涉及农民税收负担案(事)件的发生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切实抓紧抓好。要认真研究和解决本地区农业税收政策执行和征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全面加强农业税收建设和管理,严肃工作纪律,消除诱发农业税收恶性案件和重大事件的工作漏洞和突出问题,防患于未然。要结合农业税征管实际,建立和实行农业税收执法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要重视和搞好信访工作,切实解决群众来信来访反映的问题;要加强对农业税收征收人员的培训教育和组织管理,提高农业税收征管人员政策业务水平,增强法制意识和纪律观念,自觉依法征税,依法行政;要认真执行涉及农业税收重大事件和恶性案件报告制度;要按照《通知》要求,认真做好涉及农民农业税收负担案(事)件的查处工作,对有关责任人员要严肃处理,不得袒护和包庇。要以贯彻《通知》为契机,变压力为动力,努力做好各项工作,全面提高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工作水平。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