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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信访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5:20:47  浏览:80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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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信访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发[2005]38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信访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吉林省信访听证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吉林省信访听证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和监督各级行政机关依法、正确、及时地处理信访问题,增强信访工作的透明度,切实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信访人依法信访的行为,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以听证会的形式,依法听取听证参加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经过合议形成听证意见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是指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机关和信访事项的复核机关。

  第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举行听证,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公开、公正、及时;

  (二)证据确认,有错必纠。

  第四条 听证应当在行政机关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意见和复核意见之前举行。


  

第二章 听证范围与听证受理



  第五条 信访事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机关可以举行听证:(一)涉及范围较广,社会影响重大的;(二)问题复杂,处理有争议的;(三)情况不清,需要辨明事实的;(四)复查、复核机关认为原处理意见不当,要求原处理机关或者复查机关重新处理的;(五)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涉法信访听证,由司法机关按法定程序办理。

  第七条 业经行政复议的信访事项,不再举行信访听证;已经仲裁解决的信访事项,不再举行听证。

  第八条 行政机关依据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告知信访人参加;信访人拒绝参加的,视为放弃听证,不再举行听证。

  第九条 信访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提交书面申请。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到信访人书面申请5日内,依据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作出是否举行听证的决定。决定不举行听证的,应当书面告知信访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行政机关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在作出举行听证决定后30日内组织听证。






  行政机关要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及相关事项通知信访人。

  第十一条 在举行听证之前,信访人要求撤回听证申请或者明确表示不参加听证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听证工作终结;信访人未按时参加听证,并且事先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应当记录在案,听证工作终结。

  第十二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信访事项,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第三章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与听证参加人

  第十三条 听证人员由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组成。

  听证人员人数应为5人以上的单数。

  第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本机关工作人员担任。


  听证员由举行听证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事项的具体情况,聘请相关专家、学者、法律工作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者其他社会人士担任,也可以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本机关工作人员担任。

  本信访事项处理机关的调查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或者听证员。

  行政机关应当指定人员担任记录员,负责制作听证笔录。


  第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行使下列权利:(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二)决定听证参加人员的组成;(三)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终结;(四)询问听证参加人;(五)接收有关证据;(六)维持听证秩序;(七)本办法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听证员在听证过程中,可以询问听证参加人。

  第十七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以及记录员认为自己与本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信访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听证记录员与本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其回避。



  听证员、记录员是否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八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信访事项承办人、信访人或者信访人委托的代理人及其他与信访事项有关人员。

  信访事项承办人包括处理机关负责人指定的本信访事项的调查人员和其他人员、复查机关负责人指定的本信访事项的调查人员和其他人员。

  信访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代理权限。

  集体访的信访人应选派5人以下代表参加听证。


  第十九条 信访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对信访事项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和政策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二)对信访事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三)如实陈述信访事项事实和回答听证人员的提问;(四)遵守听证会纪律。

  第二十条 信访人不承担听证费用。

  

第四章 听证程序

  第二十一条 听证会开始前,由记录员宣布以下听证纪律:(一)听证参加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随意发言和提问;(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听证参加人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三)听证参加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随意退场;(四)听证参加人发言不得使用人身攻击或者侮辱性语言;(五)听证参加人及旁听人员不得大声喧哗、鼓掌、哄闹或者有妨碍听证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听证秩序的,听证主持人有权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责令其退场。

  第二十三条 信访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按放弃听证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公布听证事由及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听证参加人姓名、职务、身份,并询问信访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二十五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一)信访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进行信访事项陈述并提供有关证据;(二)信访事项承办人提出处理信访事项的事实、证据、适用法律和政策依据以及处理意见或者建议;(三)信访人或者委托代理人进行申辩和质证;(四)信访事项承办人、信访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就有争议的事实、依据、处理意见或者建议进行辩论;(五)信访人最后陈述;(六)信访事项承办人最后陈述;(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二十六条 听证会结束后,由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员就听证事实、证据以及适用法律和政策等情况,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发表意见,经合议后形成听证意见。



  听证合议应当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听证意见可以告知信访人。

  第二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作出延期举行听证的决定:(一)听证参加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到场的;(二)信访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理由成立的;(三)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作出中止举行听证的决定:(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二)信访人因不可抗拒的事实,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三)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听证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制作成听证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签字。



  听证笔录应当经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后分别签字或者盖章;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载明。

  听证资料(包括听证笔录、录音、摄像、信访事项承办人和信访人提供的有关证据)由举行听证的行政机关立卷归档。

  第三十条 听证会结束后5日内,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写出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一并上报举行听证的行政机关负责人。


  听证报告上报后,听证工作终结。

  第三十一条 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听证事由;(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三)听证的时间、地点;(四)听证的简要经过;(五)事实及处理依据;(六)听证意见。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据听证意见作出对该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或者复核意见。


  依据听证意见作出的复核意见,可以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三条 复核机关自决定举行听证至听证工作终结的时间,不计算在复核期限内。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信访事项的复查机关,可依据本办法举行听证。

  企业、事业单位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举行听证,可参照本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信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5月6日省信访局印发的《吉林省信访听证暂行办法》(吉信局发〔2003〕2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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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公派出国留学研究生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教育部 财政部


教育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公派出国留学研究生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教外留〔2007〕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高等学校,有关驻外使(领)馆教育(文化)处(组),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教育部出国留学人员上海集训部、广州留学人员服务管理中心:

  为加快高层次人才培养,进一步规范国家公派出国留学研究生派出和管理工作,提高国家公派出国留学效益,现将《国家公派出国留学研究生管理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公派出国留学研究生管理规定(试行)

教育部


二○○七年七月十六日


附件:

国家公派出国留学研究生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国家科教兴国和人才强国战略,加快高层次人才培养,规范国家公派出国留学研究生(以下简称公派研究生)派出管理工作,提高国家公派出国留学效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派研究生是指按照国家留学基金资助方式选派到国外攻读硕士、博士学位的研究生,以及在国内攻读博士学位期间赴国外从事课题研究的联合培养博士研究生。

  第三条 公派研究生选拔、派出和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1.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留学基金委)在教育部领导下,按照国家公派出国留学方针政策,负责公派研究生的选拔和管理等工作。

  2.我驻外使(领)馆教育(文化)处(组)(以下简称使领馆)负责公派研究生在国外留学期间的管理工作。

  3.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教育部出国留学人员上海集训部、广州留学人员服务管理中心等部门(以下简称留学服务机构)负责为公派研究生出国留学办理签证、购买出国机票等提供服务。

  4.公派研究生推选单位根据国家留学基金重点资助领域,结合本单位学科建设规划和人才培养计划,负责向留学基金委推荐品学兼优的人选,指导联系国外高水平学校,对公派研究生在国外留学期间的业务学习进行必要指导。

  推选单位应对推选的公派研究生切实负起管理责任,与留学基金委和使领馆共同做好公派研究生管理工作。

  第二章 选拔与派出

  第四条 公派研究生选拔按照“个人申请,单位推荐,专家评审,择优录取”方式进行。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条 留学基金委完成公派研究生选拔录取工作后应及时将录取文件与名单通知推选单位、留学服务机构和有关使领馆。

  第六条 国家对公派研究生实行“签约派出,违约赔偿”的管理办法。公派研究生出国前应与留学基金委签订《资助出国留学协议书》(见附1,以下简称《协议书》)、交纳出国留学保证金。《协议书》须经公证生效。

  经公证的《协议书》应交存推选单位一份备案。

  第七条 公派研究生(在职人员除外)原则上应与推选单位签订意(定)向就业协议后派出。

  第八条 出国前系在校学生的公派研究生出国留学,应及时办理学籍和离校等有关手续。推选单位应在国家规定的留学期限内保存档案和户籍。

  在校生超过规定留学期限未归,其档案和户籍由推选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出国前系应届毕业生的公派研究生出国留学,推选单位应在国家规定的留学期限内保存档案和户籍。

  应届毕业生超过规定留学期限未归,推选单位可将其档案和户籍迁转回生源所在地。

  第十条 推选单位应设置专门机构和人员,归口负责公派研究生管理工作,建立专门的公派研究生管理档案;对本单位公派研究生统一进行出国前的思想教育和培训,组织学习国家公派留学有关政策和管理规定,对办理出国手续进行指导和帮助;为公派研究生指定专门的指导教师或联系人。

  指定教师或联系人应与公派研究生保持经常联系,对其专业学习进行指导,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十一条 留学服务机构依据留学基金委提供的录取文件和公派研究生本人所持《国家留学基金资助出国留学资格证书》(见附2),代为验收公派研究生的《协议书》和查验“出国留学保证金交存证明”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出国手续,开具《国家公派留学人员报到证明》(见附3)等。

  第十二条 留学服务机构为公派研究生办理出国手续后,应及时准确地将出国信息和有关材料报送我有关使领馆和留学基金委,保证国内外管理工作有效衔接。

  第三章 国外管理与联系

  第十三条 公派研究生应在抵达留学目的地10日内凭《国家留学基金资助出国留学资格证书》和《国家公派留学人员报到证明》向所属使领馆报到(本人到场或邮寄等适当方式),并按使领馆要求办理报到或网上注册等手续。

  第十四条 公派研究生应与使领馆和推选单位保持经常联系,每学期末向使领馆和国内推选单位报送《国家公派出国留学人员学习/研修情况报告表》(见附4)。

  第十五条 公派研究生在留学期间应自觉维护祖国荣誉,遵守我国和留学所在国法律,尊重当地人民的风俗习惯,与当地人民友好交往。

  第十六条 使领馆应高度重视,积极关心公派研究生在外学习期间思想和学习情况,建立定期联系、随访制度,认真及时做好对公派研究生的经费发放工作。每学年向教育部、留学基金委报告公派研究生在外管理情况。

  第十七条 推选单位应积极配合留学基金委和使领馆处理管理过程中出现的有关问题。对公派研究生留学期间申请延长留学期限、提前回国、从事博士后研究等问题,应及时向留学基金委提出明确意见,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本单位推选的公派研究生学有所成、回国服务。

  第十八条 国家留学基金为公派研究生提供的奖学金中包含伙食费、住宿费、交通费、电话费、书籍资料费、医疗保险费、交际费、一次性安置费和零用费等。公派研究生抵达留学所在国后,应从留学所在国实际情况出发,并按照留学所在国政府或留学院校(研究机构)要求及时购买医疗保险。

  第十九条 公派研究生应勤奋学习,提高效率,在规定留学期限内完成学业并按期回国服务。未经留学基金委批准同意,留学期间不得擅自改变留学身份、留学期限、留学国家和留学院校(研究机构)。

  提前取得学位回国视为提前完成留学计划、按期回国。

  公派研究生不得申请办理有关移民国家的豁免。

  第二十条 公派研究生一般应在被录取留学院校(研究机构)完成学业。在规定的留学期限内确因学业或研究需要变更留学单位,应履行下列手续:

  在所留学院校(研究机构)内部变更院系或专业,应出示推选单位和国外导师(合作者)的同意函,报使领馆备案;

  变更留学院校(研究机构),应提前两个月向使领馆提出申请,出具推选单位意见函、原留学院校或导师(合作者)意见函和新接受留学院校或导师(合作者)的同意接受函,由使领馆报留学基金委审批。

  留学单位的变更只限于在原留学所在国内。

  经批准变更留学院校的公派研究生抵达新的留学院校后,应于10日内向现所属使领馆报到。原所属使领馆应将有关情况和材料及时转交(告)现所属使领馆,共同做好管理上的衔接工作。

  第二十一条 公派研究生因故不能继续学习、确需提前回国者,应向使领馆提出申请,出具推选单位和国外留学院校或导师(合作者)意见以及相关证明,由使领馆报留学基金委审批。

  公派研究生一经批准提前回国,当次国家公派留学资格即终止。

  经留学基金委批准提前回国的公派研究生中,推选单位按照学校(籍)管理规定可以为其恢复国内学业(籍)者,由推选单位按规定办理复学手续;在职人员回原人事关系所在单位;应届毕业生按已有毕业学历自谋职业。

  对未经批准擅自提前回国者,留学基金委根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公派研究生留学期间可利用留学所在国留学院校(研究机构)假期回国休假或收集资料。回国休假或收集资料应征得留学院校或导师(合作者)同意,报使领馆审批。

  公派研究生在规定的留学期限内可以回国休假:留学期限在12个月至24个月(含)之间的,回国时间不超过1个月,奖学金照发;留学期限在24个月(不含)以上的,回国时间不超过2个月或每年一次不超过1个月,奖学金照发,回国旅费自理;回国时间超过以上次数和时间,自超出之日起停发奖学金。

  在规定的留学期限内赴留学所在国以外国家休假或考察,费用自理,在同一年度内,公派研究生回国休假或赴留学所在国以外国家休假或考察只能选择一项,不能同时享受。赴留学所在国以外国家休假或考察,一次不超过15天的,奖学金照发;超过以上次数和时间的,自超出之日起停发奖学金。

  第二十三条 公派研究生因病不能坚持学习中途休学回国,应征得留学院校导师(合作者)同意,办理或补办国外留学院校学籍保留手续,使领馆应及时将有关情况报留学基金委审批。

  公派研究生因病中途休学回国一般以一学期为限;期满未康复可申请继续休学,累计不应超过一年(含)。在此期间经治疗康复,应向留学基金委提交国内医疗机构体检合格证明、推选单位意见和国外留学院校学籍保留及同意接收函等相关材料,留学基金委征求使领馆意见后决定其是否返回留学国继续完成学业;经治疗仍无法返回留学国进行正常学习者,按第二十一条作为提前回国办理。

  公派研究生因病中途休学回国时间累计超过一年,国家公派留学资格自动取消。推选单位按照学校(籍)管理规定可以为其恢复国内学业(籍)者,由推选单位按学校(籍)管理规定办理复学手续;在职人员回原人事关系所在单位;应届毕业生按已有毕业学历自谋职业。

  公派研究生因病中途休学回国期间,国外奖学金生活费停发;出国前系在职(校)人员者,因病中途休学回国期间的国内医疗费由推选单位按本单位规定负担;出国前系非在职(校)人员者,国内医疗费由个人负担。

  第二十四条 公派研究生在留学期间参加国际学术会议或进行短期学术考察,应征得留学院校导师(合作者)同意并向使领馆报告。

  参加国际学术会议或短期学术考察的费用自理。

  第二十五条 公派研究生在规定留学期限内未能获得学位者,如因学业问题确需延长学习时间且留学院校导师证明可在延长时间内获得学位,由本人提前2个月向使领馆提交书面申请,出具留学院校导师和推选单位意见函,由使领馆根据其日常学习表现提出明确意见,报留学基金委审批。

  经批准延长期限者应与留学基金委办理续签《协议书》等有关手续。

  批准延长期限内费用自理。

  第二十六条 公派研究生在规定留学期限内虽经努力但仍无法获得学位者,使领馆应将其学习态度、日常表现和所在国留学院校实际情况报告留学基金委,经批准后开具有关证明,办理结(肄)业手续回国。

  第二十七条 对于国家急需专业领域的、在国外获得博士学位的公派研究生,在留学所在国签证政策允许前提下,经推选单位同意、留学基金委批准并办理续签《协议书》手续,可继续从事不超过两年的博士后研究。

  1.公派研究生本人应提前2个月向使领馆提出申请,出具推选单位和国外留学院校或导师(合作者)意见函,由使领馆提出明确意见报留学基金委审批。

  2.留学基金委根据博士后研究课题与国家科学技术、经济发展结合情况进行审批,必要时组织专家进行评议和评审。博士后研究结束回国,应向留学基金委提交研究成果报告。

  3.从事博士后研究期间一切费用自理。

  第二十八条 对纪律涣散、从事与学业无关的活动严重影响学习、留学院校和导师(合作者)反映其表现恶劣者,使领馆一经发现应给予批评教育;对仍不改正者,要及时报告留学基金委,留学基金委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公派研究生学习期满回国,由使领馆按国家规定选定回国路线、提供国际旅费,乘坐中国民航班机回国;无中国民航班机,购买外国航班机票应以安全、经济为原则。

  第三十条 公派研究生一经签约派出,其在外期间的国家公派留学身份不因经费资助来源或待遇变化而改变。如获其他奖学金,应经留学基金委同意并签订补充协议,且始终应遵守国家公派留学有关规定,履行按期回国服务等相关义务。

  如自行放弃国家留学基金资助和国家公派留学身份、单方面终止协议,留学基金委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公派研究生留学期间改变国籍,视为放弃国家公派留学身份,留学基金委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第四章回国与服务

  第三十二条 公派研究生应按期回国,填写《国家公派出国留学人员回国报到提取保证金证明表》(见附5),由推选单位在相应栏目中签署意见,尽快向留学基金委报到(京外人员可通过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报到),按要求递交书面材料。留学基金委审核上述材料后,通知有关金融机构将出国前交存的保证金返还公派研究生本人。

  第三十三条 公派研究生(不含在职人员)学成回国,按照国家有关就业政策和规定以及与国内有关单位的定(意)向协议就业。

  第三十四条 推选单位要把公派研究生的回国工作纳入本单位人才培养总体规划,对学成回国研究生的就业、创业等问题积极加以引导,为其回国工作和创业创造有利条件。

  第三十五条 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应按照国家规定,为在国外取得学位回国、落实工作单位的公派研究生办理回国工作的相关手续,为其回国工作和创业提供必要的服务。

  公派研究生出国前与推选单位签有回国定向就业协议的,推选单位应及时将该名单报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备案。

  联合培养博士研究生回国后应回推选单位办理以上有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 公派研究生按期回国后应在国内连续服务至少两年。

  第五章 违约追偿

  第三十七条 在留学期间擅自变更留学国别和留学身份、自行放弃国家留学基金资助和国家公派留学身份、单方面终止协议、未完成留学计划擅自提前回国、从事与学业无关活动严重影响学习、表现极为恶劣以及未按规定留学期限回国逾期3个月(不含)以上、未完成回国服务期等违反《协议书》约定的行为,构成全部违约。违约人员应赔偿全部留学基金资助费用并支付全部留学基金资助费用30%的违约金。

  未按规定留学期限回国逾期3个月(含)以内的行为,构成部分违约。违约人员应赔偿全部留学基金资助费用20%的违约金。经使领馆批准,仍可提供回国机票。

  因航班等特殊原因超出规定留学期限1个月(含)以内抵达国内的,不作违约处理。

  第三十八条 出国前尚未还清国家助学贷款的留学人员,出国期间应按国家助学贷款有关规定偿还贷款,确有偿还困难的应办理相应延期手续;对逾期不归违约人员,应按《协议书》和国家助学贷款有关规定履行相关义务。

  第三十九条 使领馆应及时将公派研究生违约情况和为其资助留学经费情况报告留学基金委,协助留学基金委做好违约追偿工作。

  第四十条 推选单位应及时向留学基金委提供所掌握的本单位违约人员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协助留学基金委开展违约追偿工作。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协议书》约定的违约行为,留学基金委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和《协议书》有关条款对违约人进行违约追偿。违约人本人或其保证人(即协议书丙方)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1.如违约人员按《协议书》规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如数予以经济赔偿,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如违约人员未按《协议书》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做出赔偿,则将要求其国内保证人承担经济责任。如违约人员及其保证人均不承担约定的经济赔偿责任,则将在国内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2.对违约事件,特别是对不按《协议书》约定履行经济赔偿责任者,除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外,必要时还将采取其它辅助手段,如以留学基金委名义向国外有关方面通报违约事实;将违约名单予以公布等。

  3.违约人员完成经济赔偿后,即了结了与留学基金委所签《协议书》的义务,但国家公派留学人员的身份不变。协议了结情况由留学基金委通报使领馆、违约人员本人和推选单位。

  第六章 评估

  第四十二条 教育部建立评估体系和激励机制,对公派研究生出国留学的总体效益和有关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特别对各推选单位派出人员的质量、留学效果和按期回国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调整各推选单位的选派计划和选派规模,以保证国家留学基金的使用效益和国家人才培养目标的实现。

  该评估也将作为对有关使领馆和留学服务机构留学管理与服务工作绩效评估的一部分,以促进留学管理工作的加强与提高。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教育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已印发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
1. 资助出国留学协议书.doc
2. 国家留学基金资助出国留学资格证书.doc
3. 国家公派留学人员报到证明.doc
4. 国家公派出国留学人员学习、研修情况报告表.doc
5. 国家公派出国留学人员回国报到提取保证金证明表.doc
附1:


资助出国留学协议书





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
二○○七年印制



请仔细阅读本《资助出国留学协议书》和填写说明:

一、关于留学期限的填写和执行
乙方应按照甲方录取通知或甲方颁发的《国家留学基金资助出国留学资格证书》中确定的留学期限填写,并严格执行本协议的约定。
二、关于保证人条件、担保方式的填写:
保证人条件,担保方式等,按照《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出国留学人员须知》的有关要求办理。保证人须为:
(1)年龄为18周岁至55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
(2)具有代为清偿能力。
(3)作为保证基础的财产必须是保证人可以依法处分的财产。
(4)保证人不得为留学人员本人配偶。
(5)保证人在乙方留学期限内不得因私长期(三个月以上)出国,否则应按本协议第九条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三、请一律使用墨水笔或毛笔填写,勿使用圆珠笔。
四、本协议书的条款由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甲方: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
住所:北京市车公庄大街9号A3楼13层
法定代表人 (或委托代理人):张秀琴

乙方: (留学人员)
性别: ;出生日期 年 月 日;身份证号码
现工作单位 ;邮编:
现学习单位 ;邮编:
联系电话:( ) ;传真:
住址(户籍所在地):
现住址 ;邮编:
丙方: (乙方国内第一经济保证人)
性别: ;出生日期 年 月 日;身份证号码
现工作单位 ;邮编:
联系电话:( ) ;传真:
住址(户籍所在地):
现住址 ;邮编:
(乙方国内第二经济保证人)
性别: ;出生日期 年 月 日;身份证号码
现工作单位 ;邮编:
联系电话:( ) ;传真:
住址(户籍所在地):
现住址 ;邮编:

甲、乙、丙三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乙方在甲方资助和支持下出国留学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甲方为实施国家科教兴国和人才强国战略,满足国家人才培养计划和事业发展的需要,接受乙方的申请,同意派遣乙方,按甲方录取的留学身份赴 (国家)留学,留学期限为 个月(以甲方录取通知的留学期限为准)。

第二条 甲方同意乙方申请甲方资助时选定的留学专业和制定的留学计划。

第三条 甲方承担如下义务:
1.对乙方留学资格最终审定,对乙方出国留学给予必要的指导,并向乙方提供有关出国留学的咨询和服务。
2.为乙方办理出国留学手续提供帮助和方便。
3.向乙方提供或保障乙方获得资助的形式有:
(1)由甲方直接提供国家规定的有关经费资助;
(2)安排乙方获得接受国政府或有关机构提供的奖学金资助费。
4.向乙方提供或保障乙方获得如下具体经费资助:
(1)出国和按本协议规定完成留学计划按期回国的国际机票(或火车票);
(2)确定的留学期限内在国外学习期间的奖学金生活费(按国家规定提供);
(3)其它有关费用。
5.上述第三条第4款所述有关资助内容、资助标准及数额,均按照教育部和甲方的规定执行。由甲方直接提供资助的奖学金生活费由甲方委托中国驻外使(领)馆定期拨付。由甲方安排乙方获得的奖学金资助费,资助期限以奖学金或资助项目的实际期限为准;甲方将敦促经费提供方按规定期限和按教育部及甲方的有关规定提供。
6.委托中国驻乙方留学所在国使(领)馆管理乙方在国外期间的有关留学事务,依法维护其正当权益。
7.加强与乙方国内推选单位的联系,采取多种适当形式将留学人员的留学情况通知国内推选单位。

第四条 乙方承担的义务:
1.保证完成第二条所规定的留学计划,并保证在第一条确定的留学期限内学成回国服务至少两年。在规定的回国服务期内,不得因私长期(三个月以上)出国;如因公出国,需经国内推选单位同意并报甲方备案。否则,甲方将按违约追究乙方的经济赔偿责任。
2.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本协议确定的留学期限、留学国家、留学身份和留学计划,不得擅自放弃国家公派留学身份。
3.保证抵达留学所在国后十日内凭有关材料向中国驻留学所在国使(领)馆报到。未能于十日内及时报到者,应阐明理由;超过一个月未报到者,甲方授权使(领)馆不发资助经费,取消其公派留学资格,本人或保证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4.甲方发给乙方的奖学金生活费中已包含国外医疗保险费用,乙方出国后应按照留学所在国要求及时购买医疗保险。因未购买医疗保险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由乙方自理。
5.留学期间与使(领)馆及国内推选单位保持经常联系,定期向使(领)馆、国内推选单位汇报学习进展情况,填报《国家公派出国留学人员学习/研修情况报告表》。
6.留学期间要树立回国服务、为国服务的责任感和使命感,不从事有损祖国利益和安全的活动,自觉维护祖国荣誉,服从使(领)馆的指导和管理;遵守我国和留学所在国法律;尊重当地人民的风俗习惯,与当地人民友好交往。
7.留学期间的国家公派留学身份不因经费资助标准或来源变化而改变,应始终遵守国家公派留学的有关规定。如获其他奖学金而放弃国家留学基金资助,应经甲方同意并签订补充协议,且始终应遵守国家公派留学有关规定,履行按期回国服务等相关义务。
8.留学结束时应及时作出书面学术成果报告和留学总结;留学期满回国后及时向国内推选单位报到,汇报留学情况。
9.乙方出国前系非在职人员者,学成回国后按照国家有关就业政策和规定以及与国内有关单位的定(意)向协议就业。

第五条 乙方为保证履行其承诺和义务,同意出国前按甲方的规定交存出国留学保证金。
乙方按期学成回国办理提取保证金手续时,应向甲方提交驻外使(领)馆出具的《留学回国人员证明》,国内单位的证明,回国入境日期证明(护照第1页和入境盖章页的复印件),《保证金收款证明》及留学总结和学术成果报告,经甲方确认后,将乙方出国前交存的出国留学保证金按甲方规定的程序和方式退还本人。

第六条 如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甲方有权根据其违约事实,按照国家法律、教育部和甲方的有关规定,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1.对乙方在国外留学期间未经甲方同意,擅自放弃国家公派留学身份、擅自提前回国、擅自变更留学国家和留学身份、改变国籍、从事与留学计划无关的活动严重影响学习、表现极为恶劣、未按规定留学期限回国逾期三个月以上、未完成回国工作两年服务期等违反甲方规定和本协议约定义务的处理:
(1)对由甲方直接提供资助的留学人员,甲方经核实后有权停发其资助费用,按甲方的规定处理,并要求其偿还按本协议第三条第4款确定的全部资助费用和向甲方支付全部资助费用的30%的违约金。
(2)对由甲方安排获得接受国政府或有关机构提供奖学金或资助费的留学人员,甲方经核实后有权通知接受国政府或有关机构停发奖学金或资助费,按甲方的规定处理,并要求其向甲方偿还已领取的按本协议第三条第4款确定的全部费用和向甲方支付已领取全部费用的30%的违约金。
2.对乙方未经甲方同意,逾期三个月(含)以内回国的情况的处理:
(1)对因航班延误和意外事故等特殊情况确实不能在规定的日期内回国,逾期未超过一个月者,甲方不追究其违约责任。
(2)如未经甲方同意逾期一个月以上(不含)、三个月以内回国,应向甲方支付按本协议第三条第4款确定的全部资助费用的20%的违约金。但根据乙方的申请,经我驻外使(领)馆批准,仍由甲方提供回国国际旅费。
3.本条第1、2款中的违约赔偿款项,乙方如不按期偿付,或偿付金额不足,甲方有权扣留乙方所交存的全部或部分保证金,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条 甲方同意乙方为保证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确定丙方为乙方的保证人。丙方同意认真协助甲方督促乙方履行协议并按期回国服务。

第八条 如乙方发生违约行为,丙方须认真协助甲方追究乙方违约赔偿责任。丙方同意在乙方违约而又未承担或不能完全承担第六条规定的经济责任的情况下,作为保证人愿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丙方第一保证人愿以 、第二保证人愿以 (本人固定工资收入或银行存款)作为担保。丙方第一保证人和第二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期间同本协议有效期间。丙方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向乙方追偿。

第九条 在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留学期满前,如丙方因故需要变更,应提前两个月通知甲方,经甲方同意后按甲方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因乙方违反本协议而应由乙方或丙方支付的赔偿费、违约金,用人民币或自由外汇支付;非货币性财产,应由资产评估机构按现行重置市价折算成人民币;自由外汇与人民币汇率按违约确定之日中国银行公布的买卖中间价折算。
第十一条 在乙方不履行回国服务义务的情况下,甲方有权决定将本协议书的副本提交乙方留学所在国的有关单位或个人。
第十二条 甲、乙、丙三方因违反本协议而发生的纠纷,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起诉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或按协议进行仲裁。
第十三条 本协议书自公证之日起生效,签约各方均负有履行本协议的义务。
第十四条 本协议书正本一式六份,甲、乙方各一份、丙方保证人各一份,公证处一份,乙方国内推选单位一份。


甲方法定代表人


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



乙方(签字)




丙方第一保证人(签字) 丙方第二保证人(签字)





签约日期: 年 月 日



地点:



注:办理本《资助出国留学协议书》公证时,请各公证处认真审验本协议的第一条、第八条及其它各有关内容。
附2:


国家留学基金资助出国留学资格证书(式样)
编号

同志:
经专家评审,您被录取为 年 项目出国留学人员,录取文号为 。国家留学基金资助您赴 留学,留学身份为 ,留学期限 个月。留学资格保留至 年 月 日。
资助方式为 类: 。


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
年 月 日



备注:
(主要填写改派留学国别、缩短或延长留学期限等内容)

附3:
国家公派留学人员报到证明(式样)

兹证明 (国内单位) (姓名)(性别: ;出生日期: ; 护照号码: ;学号: 录取文号: ),于 年 月 日赴 (国家) (学校)公派留学,我中心(集训部)已为其购买单(双)程机票,并预发奖学金生活费 元。
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教育部出国人员上海集训部、广州留学人员服务管理中心)(盖章)

年 月 日
以下请留学人员本人用外文填写
国外学习单位及详细地址:

国外导师通讯栏 导师姓名:
地址:
电话: 传真:
E-mail:
本人国外通讯栏 地址:
电话: 传真:
E-mail:

附4:
国家公派出国留学人员学习/研修情况报告表
STUDY AND RESEARCH REPORT BY CHINESE STUDENTS AND SCHOLARS
(可网上提交)
学号 CSC No. 留学国别 Country of study
姓名Name and Surname 性别 Sex 抵达日期Date of arrival 学习/研修期限Duration of stay
专业(专题)Study subject
国外学习/研修单位 Academic institution 电话Tel 传真Fax电子信箱e-mail
导师或研究合作者姓名 Professor’s Name and Surname 电话Tel 传真Fax电子信箱e-mail
国内推选/所在单位及联系地址、邮编Zip code and Address in China 电话Tel 传真Fax
一、个人学习/研修情况总结Study Report:
(完成留学计划进度情况,包括实验室工作,学习/进修课程或听课时数等业务活动情况;学习/研修成果或发表文章情况等)









本人签名Signature:
日期Date:
二、国外留学院校导师/合作者评语Professor’s Evaluation:




本人签名Signature:
日期Date:

三、教育(文化)处(组)意见Educational Service’s Evaluation:




驻 使(领) 馆 处(组)
经办人签字Signature:
日期Date:

四、国内推选单位/导师意见Domestic Institution’s Evaluation:


经办人/导师签字Signature:
日期Date:

说明Notes:
1.中国驻留学人员留学所在国使领馆教育(文化)处(组)负责管理留学人员在国外期间的相关事务,维护其正当权益。
2. 留学人员应与使领馆教育(文化)处(组)保持经常性联系。
(1)访问学者、进(研)修人员每三个月填写此表,向使领馆教育(文化)处(组)报告。留学期限为三个月(含)者,填写此表时国外导师/合作者可免于签字;留学期限为六个月(含)以上者,此表每六个月应由国外导师/合作者签字一次。
(2)研究生每学期填写此表,分别向使领馆教育(文化)处(组)和国内推选单位/导师报告。此表每学年应由国外留学院校的导师/合作者签字一次。
3.国外导师/合作者免于签字时可网上提交。
4.本表栏目如不够,可另加页。

附5:
姓 名
留学国别
留学期限
出国日期
回国日期








国家公派出国留学人员回国报到
提取保证金证明表








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
二○○七年
国家公派留学人员及其导师基本情况表
(请留学人员本人详细填写,并请清晰、准确地填写e-mail地址)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留学人员基本情况
姓名 性别 留学国家 学号
在国外从事的 专业
研究课题
国外进修单位名称 中文
英文
导师或合作者基本情况
姓名 性别 国籍
职称(Title) E-mail
联系电话 联系传真
邮编 国外联系地址
具体专业 所属科系
出版物或主要作品
是否是本专业、本学科一流专家 □是; □一般; □否; □不好评价
你对导师或合作者的评价 学术水平
经费情况
实验室条件
你同合作者或导师建立联系的主要途径是 □已有合作关系; □国内专家指导;□国内同行介绍; □查询互联网
经过这次进修,你同合作者或导师以及实验室建立了 □合作关系; □合作项目;□一般的联系
更多信息 你还认识或知道哪些著名学者?他们的研究方向、学术排名及联系方式是:
(请寄送或传真至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法律事务部。地址:100044 北京市车公庄大街9号A3楼13层)电话:010-66093936;传真:010-66093929;E-mail: falv@csc.edu.cn)
国家公派留学人员回国报到提取保证金办法

一、 留学期限三个月(含)以内的留学人员请在回国后填写《国家公派出国留学人员回国报到提取保证金证明表》(以下简称《提取保证金证明表》)的前三个栏目,并尽快邮寄或传真至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报到。
地址:100044 北京市车公庄大街9号A3楼13层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法律事务部;电话:010-66093936,传真:010-66093929。

二、提取保证金办法:
1.留学人员回国前,由我国驻外使领馆教育(文化)处(组)出具《留学回国人员证明》(教育部国际合作与交流司制表)。留学人员将《留学回国人员证明》第一联的复印件贴在《提取保证金证明表》第一页“CSC留学人员回国工作通知栏”的虚线框中,并带回国内。
2.留学人员回国后首先应向国内推选单位报到,由国内推选单位出国留学主管部门在《提取保证金证明表》“留学人员国内推选单位审核意见栏”签署意见并盖章。
3.留学人员应按照《提取保证金证明表》中的要求认真填写各项栏目并附交有关材料,并于回国后寄送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法律事务部。
4.基金委法律事务部审验上述材料后,通知指定银行按照留学人员本人选择的方式退还保证金。
5.为方便留学人员,留学人员可选择下列任何一种方式提取保证金:
(1)划转: 应写明户名、开户行和账号(广州、上海地区留学人员必须提供单位户名、开户行和账号;北京地区留学人员无法划转或邮汇) 。
(2)邮汇: 应写明详细地址(含邮编)。汇款费用从留学人员本人交存的保证金中扣除,无须另付。
(3)北京地区领取: 留学基金委法律事务部收到本表后将在10个工作日以内审核完毕,电话或电子邮件通知本人到指定银行提取保证金;如委托他人到指定银行领取保证金,受委托人应出具授权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
留学人员本人或委托他人到指定银行领取保证金时必须携带“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保证金收款证明”的原件(黄色)。
6.已交保证金的留学人员因故取消出国计划,由国内推选单位主管部门在该《提取保证金证明表》“留学人员国内推选单位审核意见栏”内签署意见并盖章, 在相应栏目粘贴“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保证金收款证明”复印件,将本表寄送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法律事务部。我们将按照留学人员本人选择的提取保证金方式的方式退还保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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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建立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建立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
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要“进一步完善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增强基金调剂能力”。为贯彻落实中央决定精神,加快建立和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以下简称省级统筹),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省、区、市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和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8〕28号)精神,加快建立省级统筹制度,在省、区、市范围内统一管理和调度使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一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统一基本养老金的支付项目、计发办法和调整制度。尚未实现省级统筹的省份,须建立健全省级调剂金办法,并积极采取切实有效措施,逐步建立省级统筹制度。
二、各地要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级政府规定的统筹项目和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地(市)和企业自行增加的项目和提高的标准,不能作为省级统筹支付项目。目前仍实行职工工资总额和离退休费总额两个基数或按两项之和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地区,从2000年起改为按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要通过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加强基金征缴和提高个人缴费比例等措施,逐步降低和统一企业缴费比例。目前在全省范围内统一企业缴费比例确有困难的,可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所辖地区经济发展和基本养老保险负担水平等因素划分若干档次(最多不超过5个),在条件相近的地区实行同一缴费比例,经过调整,逐步达到统一。
三、实行省级调剂金制度的地区,要在2000年内取消县(市)统筹,改为地(市)统筹或省级调剂;省级调剂金筹集规模应以保证全省、区、市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为原则,筹集比例由各省、区、市人民政府确定。各省、区、市要严格执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管理,通过核定地(市)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严格执行基金上解下拨计划等措施和手段,保证省级调剂金上解到位。地(市)上缴调剂金后超计划征缴的基金,可全部或大部分留存在地(市),由地(市)管理和调剂使用;地(市)超计划支付的基金,主要由地(市)用留存的基金弥补,不足部分由同级政府解决。
要制定省级调剂金的管理使用办法,提高管理使用的透明度。调剂金的使用要与以下指标挂钩:(1)应缴省级调剂金上解率;(2)基本养老保险覆盖率;(3)基金征缴率;(4)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率;(5)基本养老保险替代率;(6)企业欠费追缴率及挤占挪用基金回收率等。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应向地(市)公布省级调剂金的收入、支出和结余情况。省级直接经办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与省级调剂金分帐管理。
四、各地要严格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将原行业统筹企业移交地方管理的有关决定,将原行业统筹企业纳入省级统筹,并在省级范围内实行基金调剂,确保其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由省级社会服务机构按时足额发放,任何地区不得对原行业统筹企业实行封闭运行。
五、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积极争取政府的支持,认真做好省级统筹以及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强化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全额征缴和确保基本养老金发放等项工作。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要相互支持,加强合作。财政部门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各项业务经费给予必要的保证,并积极创造条件,支持省级统筹制度的建立。
各省、区、市规范省级统筹和建立省级调剂金的方案及具体实施办法要报劳动保障部和财政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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