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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0:35:11  浏览:80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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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规定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人民政府令75号

  《惠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规定》业经十届135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请遵照执行。


市长:李汝求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惠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缴工作,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40号公告)和省残联、省财政厅、省地税局、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广东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暂行办法》(粤残联〔2009〕216号)等有关法规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用人单位,应按本单位上一年度平均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者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
  第三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1.5%比例的,按实际差额人数和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的80%计算缴纳保障金。单位平均在职职工总数可依据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的纳税单位登记户相关数据信息中的在职职工参保人数核定。
  保障金按下列公式计算(计算结果取小数点后两位):
  应缴保障金=(上年度平均在职职工总数×1.5%-在职残疾职工人数)×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80%。
  第四条 当年度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指标按当年实际用工月份计算。按比例计算不足一人的部分,依照规定标准按实际欠安排比例数缴纳保障金。
  安排一名盲人或者一级肢体残疾人上岗就业的,按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
  第五条 保障金由地方税务机关统一代征。保障金征收统一使用地方税务机关的税收票证。
  第六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行年度审核制度和分级管理制度。
  中央、省驻惠用人单位由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或委托其所在县、区残疾人联合会负责。
  市本级、惠城区和仲恺高新区属用人单位由市残疾人联合会统一负责。
  其他县、区属用人单位由所在县、区残疾人联合会负责。
  用人单位应在每年的7月底前,到当地残疾人联合会办理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
  在规定时间内不办理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的用人单位,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并按上述规定征收保障金。
  第七条 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应当由用人单位履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或者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可以在劳务派遣协议中与用工单位约定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缴纳事项。
  第八条 用人单位办理残疾人就业年审应提供填写完备的《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表》。
  已安排残疾人就业的,还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残疾人职工登记表》;
  (二)残疾人职工身份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8级)原件和复印件;
  (三)用人单位与残疾人职工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
  (四)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确认的用人单位为残疾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有效凭证等材料。
  第九条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为已办理就业年审的用人单位开具《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核定书》。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者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凭《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核定书》办理缴纳保障金手续。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在每年的7月底前,将用人单位应缴纳的保障金数据,提供给同级地方税务机关,作为地方税务机关代理征收保障金的依据。
  第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将征收的保障金全额缴入国库,按照分级管理原则,中央、省驻惠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障金就地缴入省国库,市本级和各县、区属的各类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障金全额就地缴入同级国库。
  市本级和各县、区应按保障金收入总额的15%上解省财政,作为省残疾人事业统筹金。
  各级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应按规定的比例,在保障金缴入国库的同时办理划转手续上解统筹金,并及时将缴款书回单退给代征保障金的地方税务机关,同时做好与代征保障金的地方税务机关的对账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与监督,做好对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审核和应缴保障金计算审核及配合地方税务机关做好催缴工作,做好与地方税务机关信息数据的联网工作,帮助用人单位招聘培训残疾人就业,并做好有关服务工作。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保障金代征和征收期内的催缴工作,协同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相关数据的共享与交换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会同当地残疾人联合会负责保障金的管理和使用。
  各级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应根据相关法规制度要求,对辖区国库经收处办理保障金上划、报解情况开展检查。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地税、工商、统计、质监等部门,应配合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统计等工作,为当地残疾人联合会提供用人单位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市地方税务机关负责指导和监督、检查全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代征工作;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指导和监督、检查全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工作的落实。
  第十三条 保障金按年征收。用人单位按残疾人联合会确定的应缴保障金数额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地方税务机关缴纳保障金。逾期不缴纳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保障金原则上不得缓缴和减免,因连续两年亏损、破产等原因需要缓缴、减缴或免缴保障金的,应在办理年审时,向负责本单位年审的残疾人联合会提出书面申请。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于收到用人单位缓缴、减缴或者免缴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复。
  保障金的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减缴数额不得大于应缴数额的50%;已进入破产程序或已办理歇业手续的用人单位,可申请免缴保障金。
  第十五条 对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保障金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仍不缴纳的,由残疾人联合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由财政核拨经费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等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障金或滞纳金从公用经费列支。企业、民办非企业、财政核补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等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滞纳金从税后利润中列支。
  第十七条 对多收重收保障金的,由残疾人联合会在下一年度办理抵减。
  第十八条 市、县(区)财政按上年度征收保障金总额的2%比例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安排给同级地方税务机关,作为征收保障金的征管、网管设备维护的工作经费,工作经费应予当年1月31日前安排到位。暂定执行3年。
  第十九条 保障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收支情况由财政、审计等部门进行监督和检查。市、县(区)财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将每年的收支情况向同级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保障金的使用和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挤占、挪用保障金,违者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严处理。
  第二十条 在征缴、使用和管理保障金过程中,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2005年5月18日发布的《惠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29号)和2006年9月8日印发的《关于调整企业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标准的通知》(惠府〔2006〕11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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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教育厅、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

广东省物价局 广东省教育厅 广东省财政厅


广广东省物价局 广东省教育厅 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

  (广东省物价局 广东省教育厅 广东省财政厅2012年2月16日以粤价〔2012〕47号发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幼儿园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维护幼儿、家长和幼儿园园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学前教育健康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和《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发改价格〔2011〕320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所有依法设立的公办和民办全日制、寄宿制幼儿园(含托儿所、幼儿班、学前班,下同)。

  第三条 幼儿园收费实行省定项目,各级各类幼儿园可对幼儿家长收取保育教育费(以下简称保教费,寄宿制幼儿园保教费含住宿费)、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

  第四条 公办幼儿园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管理。公办幼儿园保教费标准由各地级以上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经同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省价格、财政、教育主管部门审核并报省人民政府审定。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标准由各地级以上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经同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三部门联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政府教育、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备案。各县(市)行政区域内公办幼儿园收费标准由当地价格、教育、财政部门按照幼儿园等级与保教类型在不超过所属市规定的收费标准范围内制定。

  第五条 民办幼儿园收费实行备案制管理。

  享受政府财政补助(包括政府购买服务、减免租金和税收、以奖代补、派驻公办教师、安排专项奖补资金、优惠划拨土地等)的民办幼儿园,可由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合同约定等方式确定最高收费标准,由民办幼儿园在最高标准范围内制定具体收费标准,报当地价格、教育、财政部门备案后执行。

  民办幼儿园收费备案具体实施细则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教育、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条 保教费应体现公益性和普惠性。公办幼儿园保教费按照非义务教育阶段家庭合理分担教育成本的原则,在统筹考虑政府投入、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办学成本和群众承受能力等基础上,分不同类型、不同等级核定全日制、寄宿制幼儿园收费标准。不同地区、财政拨款经费占办园经费比重不同的幼儿园,保教费标准可有所区别。

  民办幼儿园保教费实行成本补偿机制,保教费标准主要根据幼儿园保育教育成本、办学质量,结合幼儿园评定等级确定。

  幼儿园保育教育成本包括:公务费、业务费、固定资产折旧费(包括幼儿在园生活、学习、游戏、运动、用餐所需的器材、教材图书和设备设施)、房屋租金、修缮费、水电费、取暖费、卫生保健费(卫生防疫)、教职工人员经费(包括离退休人员)等正常办园费用支出;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校办产业支出等非正常办学费用支出。

  第七条 各级各类幼儿园在寒暑假、周六、周日及国家规定的公众假期继续对在园幼儿提供保育教育的,保教费可在平时收费标准基础上上浮不超过50%。第八条幼儿园经审批或备案的保教费标准应至少保持学年内稳定。

  第九条 新登记或调整等级的公办幼儿园提出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申请,应提交下列材料,并经县级以上教育、价格主管部门确认。

  (一)幼儿园的有关情况,包括学校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以及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审批注册登记证明;

  (二)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具体项目;

  (三)现行收费标准和申请制定的收费标准或拟调整收费标准的幅度,以及年度收费额和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额;

  (四)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依据和理由,包括办园平均年成本测算资料;

  (五)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对幼儿家长负担及幼儿园收支的影响;

  (六)幼儿园近三年的收入和支出状况,包括教职工人数、按规定折合标准的在园幼儿人数、生均教育培养成本,财务决算报表中的固定资产购建和大修理支出情况、教育设备购置情况、工资总额及其福利费用支出等主要指标;

  (七)教育行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幼儿园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有效。

  第十条 各级各类幼儿园保教费由地级以上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教育主管部门确定按学期或按月收取,幼儿园不得在幼儿注册前或跨学期(月)预收保教费。

  采取按学期收取的,每个学期按5个月计算。幼儿因请假、转学、退学、插班等原因学期内累计在园时间不满10天(含10天,以工作日计算,下同)的,幼儿园按保教费缴费额的80%退还;超过10天但未满30天的,按保教费缴费额的50%退还;超过30天但不满50天的,按保教费缴费额的30%退还,超过50天的,不退还所缴保教费。

  采取按月收取的,学期与假期交叉月份,保教费执行学期内标准。由于放假、请假、转学、退学、插班等原因幼儿当月在园天数不足4天(含4天)的,按保教费缴费额的80%退还;超过4天但不足当月法定工作日数一半(含一半。向下取整天数,下同)的,按保教费缴费额的50%退还;超过当月法定工作日数一半的,不退还所缴保教费。

  因园方原因造成停课的,幼儿园应按实际天数退还保教费。

  因幼儿园刊登、散发虚假招生简章(广告)或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造成幼儿退园的,幼儿园应全额退还所缴保教费,造成幼儿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幼儿园服务性收费是指幼儿园完成正常的保教任务外,向在园幼儿提供可供家长选择的服务而产生的费用,包括:

  (一)伙食费(含营养餐点)。幼儿园收取的伙食费只能用于支付与幼儿膳食有关的食物费用,不得用于支付其他间接费用。幼儿园应于次月15日前向家长公布伙食费收支情况,学期末(转、退园幼儿在离园时)将结余部分全部退还幼儿家长。

  (二)托管费。全日制幼儿园幼儿每天正常在园保教时间不少于8小时。幼儿园受家长委托,在周一至五闭园后(仅限全日制幼儿园)对在园幼儿提供托管服务的,可收取托管费。

  (三)校车费。幼儿园自设或租用校车接送在园幼儿的,可收取校车费。

  服务性收费必须遵循幼儿家长自愿、据实结算的原则,不得营利。公办幼儿园服务性收费标准以“元/人。天”为单位制定。幼儿园可根据幼儿实际需要按月收取服务性收费,在园时间不足月的,以幼儿正式请假天数计退。

  第十二条 幼儿园代收费指幼儿园为方便在园幼儿的教育和生活或为完成正常保育教育任务而产生的、由幼儿园统一代为支付并由幼儿家长负担的费用。包括:

  (一)生活用品费。生活用品费是指实行统一管理的幼儿园为幼儿集中代购被褥、园服、洗漱用具等收取的费用。

  (二)外出活动费。幼儿园组织幼儿外出参观游玩所产生的费用,由幼儿园按实统一收取并支付。

  (三)体检费。幼儿园按照卫生部门规定统一组织在园幼儿定期体检,可代收体检费用。

  代收费项目可集中预收,实行定期按实结算、多退少补。

  第十三条 除本办法规定的保教费、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外,各级各类幼儿园不得在保教费外以开办实验班、特色班和兴趣班等为由,另外收取费用;不得收取与入园挂钩的捐资助学费、借读费、赞助费等;严禁收取“报名费”、“入园资料费”、“营养费”、“建园费”、“管理费”、“留位费”、“接送卡费”或“育儿报刊费”及各种形式的押金、备用金等。

  因幼儿保育教育及幼儿园管理需要,所产生的暖气、空调、家长开放日、亲子活动、信息服务、课本(学习)资料等费用,从幼儿园公用经费中开支,不得设立收费项目。

  第十四条 幼儿园应按照国家学前教育扶困资助的有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在园幼儿给予相应的资助。

  第十五条 公办幼儿园经批准的收费,必须按照隶属关系到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申领《广东省收费许可证(教育收费)》。

  第十六条 幼儿园应在显著位置通过设立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等形式,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金额、收费依据等相关内容。幼儿园招生简章或招生信息中,须写明幼儿园办园性质、办学条件、定价方式、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对贫困子女的减免规定或其他救助办法。

  幼儿园必须严格按照公示的收费标准实施收费。

  第十七条 各级各类幼儿园要按照规定和要求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做好成本核算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公办幼儿园保教费应及时全额上缴财政,支出由财政部门核拨。

  幼儿园服务性收费、代收费以及民办幼儿园保教费必须单独立帐,使用财政、税务行政部门规定的票据。

  第十八条 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幼儿园收费的管理和监督,督促幼儿园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的教育收费政策规定。对不按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的,或违反规定巧立名目乱收费的,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严肃查处。

  第十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幼儿园办园行为的监督检查和经费使用管理,提高办学质量。对不按规定备案收费标准或未严格按照备案标准执行的民办幼儿园,由价格主管部门进行约谈并限期整改,对逾期不整改或未达到整改要求的,由教育主管部门给予年检“不合格”的结论。对挤占挪用保教费收入、不按规定使用票据等违规行为由财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查处。

  第二十条 集体办幼儿园参照公办幼儿园收费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价格、教育、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实施细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上述规定自二○一二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盘锦市实施行政许可投诉举报办法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

第25号




《盘锦市实施行政许可投诉举报办法》、《盘锦市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和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有关规定》、《盘锦市行政许可公开办法》、《盘锦市行政许可监督有关规定》业经盘锦市第四届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代市长 陈海波


二○○五年一月十四日

盘锦市实施行政许可投诉举报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规范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和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和被许可人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投诉和举报,以及有关部门对投诉和举报内容的核实、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是受理、核实、处理投诉和举报案件的责任机关(以下简称投诉举报责任机关)。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上一级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具体办理有关投诉、举报事宜。

第四条 投诉举报责任机关需要投诉和举报人作为证人,应为投诉和举报人保密。

投诉举报责任机关在办理署名的投诉和举报案件时,应将办理结果告知投诉人和举报人。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本市各级行政机关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设定的行政许可进行投诉和举报。

第六条 投诉举报责任机关应将办理结果公开。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下列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五)不依法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和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

(六)应当公示的内容未依法予以公示的;

(七)对不予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或不予行政许可的事项,未说明理由的;

(八)对符合行政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的;

(九)在办理行政许可或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利益的;

(十)违法收费,截留、挪用、私分或变相私分所收费用的;

(十一)其他违反《行政许可法》行为的。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被许可人的下列行为有权投诉和举报:

(一)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

(二)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被许可人擅自停业、歇业的;

(三)其他违反《行政许可法》行为的。

第九条 投诉举报责任机关接到投诉和举报后,职权范围内的,应当依法处理;非职权范围内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转送到所属职权范围内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本办法第六条所规定的事项的投诉和举报,投诉举报责任机关应当在自收到投诉和举报之日起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本办法第七条所规定的事项的投诉和举报,投诉举报责任机关应当在自收到投诉和举报之日起20日内依法作出处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事项的投诉和举报,投诉举报责任机关应当在自收到投诉和举报之日起30日内依法作出处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十四条 本办法在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盘锦市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和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有关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的受理和送达,提高行政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同一行政许可需要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组织)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应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在行政审批服务中心集中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机构(以下简称受理送达机构)可在内设的综合办事机构中确定。

具有办理行政许可相关职责的内设机构(以下简称相关内设机构),负责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条 受理送达机构接到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立即送相关内设机构进行审查。

第五条 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够立即作出决定的,相关内设机构应立即草拟行政许可决定,并送受理送达机构。

第六条 需要两个以上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相关内设机构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由相关的内设机构分别提出意见,由受理送达机构指定相关内设机构负责草拟行政许可决定。

第七条 受理送达机构收到相关内设机构草拟的行政许可决定后,应立即送本机关行政负责人批准,制作行政许可决定,送达申请人。

第八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相关机构应提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的意见,并送受理送达机构。

第九条 受理送达机构收到相关内设机构的意见后,应在5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 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外,受理送达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日内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决定不能在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的,相关机构应提出延长期限的书面意见和理由,由受理送达机构报本机关行政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和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所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十三条 本规定在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盘锦市行政许可公开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保障行政机关正确行使行政许可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组织,应将其实施行政许可的法定职权范围、法定授权范围,经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确认后予以公告。

第三条 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委托机关应将受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予以公告。

第四条 委托机关收回委托、变更委托行政机关、变更委托实施行政许可内容的,亦应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公告。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便于公众阅览的位置公布。

第六条 行政机关不得将未经公布的有关行政许可规定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

第七条 行政许可的实施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当公开。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将其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置于办公场所或者载于互联网公示,供公众免费查阅。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提供实施行政许可相关信息的,除依法不予公开的信息外,行政机关应当无偿予以提供。

第十条 本办法在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盘锦市行政许可监督有关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许可实施的监督工作,及时制止和纠正违法行政许可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许可监督,包括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的监督,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监督,上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下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监督。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履行的监督职责,由其法制机构具体负责。监察机关依据《行政许可法》规定,履行监督职责。

第四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建立行政许可内部监督制度,其法制机构负责有关行政许可的指导、监督和协调工作。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制定规范性文件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具体规定的,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和本市相关配套制度的要求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和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七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建立信息公开制度。有关信息除在办公场所公示外,其职责、权限等内容经确认后,应通过当地主要媒体予以公告。

第八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许可申请的统一受理和行政许可决定的统一送达制度。

第九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建立行政许可听证制度。对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听证的事项或涉及公共利益、他人利益的事项应组织听证。

第十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建立行政许可投诉举报制度。对于投诉、举报的问题应及时核实、处理,处理结果能够反馈的,应及时向投诉、举报人反馈。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直接关系他人的重大利益,不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的,或者延期办理行政许可超过法定期限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责令改正。

因上述行为给行政许可申请人造成财产损失的,由实施该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拒绝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意见和未告知申请人延期理由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责令改正。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自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未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的,或者未加贴标签、未加盖检验、检测印章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责令改正。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履行对被许可人的监管责任,被许可人不履行规定义务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第十五条 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办理行政许可或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不构成犯罪的,除给予行政处分外,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可暂停或取消有关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

第十六条 行政许可监督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件。

第十七条 行政许可监督工作人员开展行政许可监督工作时,可以调阅实施行政许可的案卷材料,亦可向行政许可申请人、直接利害关系人调查取证。

行政许可监督人员进行行政许可监督的具体工作时,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拒绝。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法》及本规定,依法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所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条 本规定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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