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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7:12:27  浏览:90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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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管理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42号


 《辽宁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管理规定》业经2002年3月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薄熙来
                      二00二年三月十八日

辽宁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耕地,节约能源,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应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除用粘土或者掺粉煤灰等工业固体废物烧结的实心砖以外的具有保温隔热、轻质高强的建筑墙体材料。
第三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和使用墙体材料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其他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省经济贸易行政部门负责全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的监督管理;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墙体材料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的监督管理(省经济贸易行政部门和市、县墙体材料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墙改部门)。
计划、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应用工作。
第五条 政府应当将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纳入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规划,鼓励和支持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应用。
第六条 省墙改部门应当根据省社会经济发展总体规划,编制全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规划和粘土实心砖总量控制计划。市、县墙改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规划和粘土实心砖总量控制计划,编制本行政区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规划和粘土实心砖总量控制计划,并报上一级墙改部门备案。
第七条 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建筑节能管理工作,推广新型墙体材料的应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编制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节能建筑设计规程、施工技术规程和通用图集。
第八条 工程设计单位在设计建设项目时,必须执行国家和省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有关规程。城镇住宅工程还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进行设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要求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九条 在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时,应当有同级墙改部门参加。对不符合国家和省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有关规程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法定部门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技术规范进行建设和施工。
第十条 利用未经加工或者废弃堆存的工业固体废物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企业不得向利用工业固体废物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收取费用;利用经加工的工业固体废物生产新型墙体材料,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企业可以向利用工业固体废物的企业收取适当费用。
第十一条 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并经检验合格;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厂。
墙体材料生产企业不得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工业固体废物,生产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二条 禁止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现有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技术改造,转产新型墙体材料或者限产。土源枯竭后不得易地继续生产粘土实心砖。
第十三条 对城镇建设工程零零线以上的墙体,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在大中城市限制使用以粘土为主要原料的墙体材料。具体禁止、限制时限和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在城镇、工矿区新建、扩建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开工前按照规定的标准,向工程所在地墙改部门缴纳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以下简称专项基金)。未按照规定缴纳专项基金的,计划、建设行政部门不予办理工程立项、开工手续。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主体完工后60日内,向所在地墙改部门申请返还专项基金。所在地墙改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对建设工程进行检查,对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并达到节能标准的民用建筑和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其他建筑,按照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比例和节能效果返还相应的专项基金。
返还的专项基金应当充抵工程成本。
第十六条 下列建设工程免缴专项基金:
(一)非营利性社会福利建设工程;
(二)道路、桥梁、航道、给排水设施建设工程;
(三)农田水利建设工程;
(四)环境污染治理和废渣、废水、废气综合利用建设工程;
(五)列入文物保护范围的古建筑修缮工程;
(六)省政府批准免缴的其他建设工程。
除前款规定外,任何地区、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扩大免缴专项基金范围,不得批准减缴、缓缴专项基金。
第十七条 符合前条规定免缴专项基金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报所在地墙改部门审查。
第十八条 专项基金纳入预算管理,专款专用,结余转下年继续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并接受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的依法监督。
专项基金的征收,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的专用票据。
墙改部门应当将征收的专项基金扣除已退还部分后,按照规定比例上缴上级墙改部门。
专项基金的缴纳标准、上缴比例和使用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墙改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向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提供未经加工或者废弃堆存的工业固体废物收取费用的,由墙改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所收取的费用。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墙改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工程设计单位未执行国家和省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规程和有关规定进行设计的;
(二)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以及土源枯竭后易地继续生产粘土实心砖的;
(三)城镇建设工程零零线以上的墙体使用粘土实心砖,不符合国家规定禁止、限制时限、范围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开工前未按照规定缴纳专项基金的,由墙改部门责令补缴专项基金,并自开工之日起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执行。罚款和收缴罚款,应当按照《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墙改部门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墙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墙改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返还相应专项基金的;
(二)擅自免缴、减缴和缓缴专项基金的。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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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社会保险待遇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2005]194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社会保险待遇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社会保险待遇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反映。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东莞市社会保险待遇违法行为
举报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鼓励社会公众举报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违法行为,切实保障我市社会保险基金安全和有序运作,根据《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待遇违法行为,主要是指采取欺骗、虚构事实、伪造有关证明文件等手段,骗取各项社会保险待遇的违法行为。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待遇包括: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待遇;农(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等。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对下列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违法行为向市社会保障部门举报:
  (一)参保人在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农(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因死亡或下落不明超过6个月、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等原因导致享受待遇的条件变更或领取的条件丧失时,仍以非法手段获取待遇的;
  (二)参保人以非法手段获取两份以上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伪造身份证明等资料,骗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农(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四)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仍继续领取失业保险待遇:1、重新就业;2、应征服兵役;3、移居境外;4、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5、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6、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市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工作;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重新就业:1、已领取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或兴办经济实体的;2、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3、连续从事有一定收入的工作达半年以上的。
  (五)以未参保员工冒充已参保员工身份,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申领工伤保险待遇的;
  (六)在员工发生工伤后才为该员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并伪造证据或隐瞒该员工的真实情况,以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七)涂改、伪造参保名册,虚构与员工建立工伤保险关系的生效时间,以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八)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等有关单位,为用人单位或员工个人提供虚假证明,导致产生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行为或结果的;
  (九)非因工受伤、不具备或丧失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资格或条件而通过伪造证据,虚构事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十)医疗机构将治疗工伤所需的费用中不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冒充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导致工伤保险基金流失的;
  (十一)伪造证据,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高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标准,导致工伤保险基金流失的;
  (十二)医疗机构或参保人以做假帐单、假病历、假处方、假检查化验报告、假疾病诊断证明和将门诊病人挂名住院等手段,骗取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农(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待遇的;
  (十三)医疗机构或参保人以虚开住院或门诊医疗收费收据等方式,骗取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农(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待遇的;
  (十四)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将非参保人的医疗费用或应由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记入医疗保险金支付的账户内,导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农(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
  (十五)将本人的医疗保险卡转借他人就医或持他人医疗保险卡冒名就医,导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农(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
  (十六)参保人隐瞒事实真相以骗取医疗、生育保险待遇的;
  (十七)用人单位以非本单位人员冒充其单位职工,虚报、冒领医疗、生育保险待遇的;
  (十八)以其他形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
第四条 举报人可采用电话、传真、信函、电子邮件或来访等方式,向市社会保障部门举报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违法行为,并提供具体线索。
举报人要求奖励的,应当署名,注明联系方式。
第五条 市社会保障部门接受举报时,应当如实记录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条 举报经核实的,市社会保障部门将按规定对署名举报人予以奖励。
同一违法行为如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的,奖励第一举报人。
举报人自收到奖励通知书之日起6个月内,持本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奖励金,逾期不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七条 举报奖励专项经费纳入市财政预算,实行“专项申报、专项核拨”,并接受市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举报人发现单位或个人骗取社会保险待遇并向市社会保障部门提供具体线索,使被骗取的社会保险待遇及时得以追回的,给予举报人现金奖励。具体奖励办法如下:
  (一)骗取社会保险待遇金额在1万元(含1万元)以下的,给予举报人现金500元奖励;
  (二)骗取社会保险待遇金额在1万元以上、3万元(含3万元)以下的,给予举报人现金1000元奖励;
  (三)骗取社会保险待遇金额在3万元以上、5万(含5万元)元以下的,给予举报人现金1500元奖励;
  (四)骗取社会保险待遇金额在5万元以上、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的,给予举报人现金3000元奖励;
  (五)骗取社会保险待遇金额在10万元以上,给予举报人现金5000元奖励。
第九条 市社会保障部门应采取下列措施为举报人保密:
  (一)对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及举报内容必须保密,举报材料实行专人保管;
  (二)严禁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单位和被举报人;
  (三)核实情况时,要做好保密工作,不得泄露举报人身份;
  (四)宣传报道或奖励举报人时,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泄露或公开举报人的身份。
第十条 社会保障系统及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造成泄密致使举报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或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对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未满两年的离婚案件是否受理和公告送达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对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未满两年的离婚案件是否受理和公告送达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辽法(88)民请字第1号请示收悉。以研究,现答复如下:
对于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法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死亡的案件,不论下落不明人出走时间的长短,法院均应受理,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法律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进行




1989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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