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中国人民解放军思想政治教育大纲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6:32:45  浏览:91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人民解放军思想政治教育大纲

总政治部


中国人民解放军思想政治教育大纲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新世纪新阶段军队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的要求,加强和规范思想政治教育,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政治工作条例》,制定本大纲。

第二条 思想政治教育,是中国共产党在军队中进行的理论武装和思想引导工作,是党对军队实施思想政治领导的基本途径,是加强军队全面建设、完成各项任务的中心环节,是增强部队凝聚力、提高部队战斗力、有效履行新世纪新阶段我军历史使命的重要保证。

第三条 思想政治教育的主要任务是:着眼从思想上、政治上、组织上确保我军始终成为党绝对领导下的人民军队,确保国防和军队建设科学发展,确保有效履行新世纪新阶段我军历史使命,大力培育“忠诚于党,热爱人民,报效国家,献身使命,崇尚荣誉”的当代革命军人核心价值观,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高素质新型革命军人,引导官兵始终保持政治上的坚定性和思想道德上的纯洁性,始终保持坚强的革命意志和旺盛的战斗精神,真正做到打得赢、不变质。

第四条 思想政治教育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科学理论指导。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增强思想政治教育的先进性和科学性。

(二)贯彻以人为本要求。始终坚持人民军队的性质和宗旨,尊重广大官兵的主体地位和创造精神,坚持启发疏导、关心爱护与严格要求相统一,促进官兵全面发展。

(三)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紧贴中国特色军事变革和军事斗争准备的实践,把思想政治教育贯穿到军事训练等各项工作中,贯穿到完成多样化军事任务中,为提高部队战斗力和完成各项任务提供精神动力和思想保证。

(四)注重增强实际效果。理论联系实际,注重质量效益,把解决思想问题与解决实际问题、促进思想进步与保持心理健康、加强思想教育与完善政策制度结合起来。

(五)加强实践活动培育。发挥军事训练、部队管理等实践活动具有的特殊思想教育功能,引导官兵在完成任务中培育革命精神、优良作风和高尚品德。

(六)积极推进改进创新。继承思想政治教育优良传统,吸纳先进文化,体现时代精神,运用现代科技手段,紧贴时代发展、紧贴使命任务、紧贴官兵实际,不断创新发展思想政治教育的内容、形式和方法。

第五条 总政治部主管全军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总参谋部、总后勤部、总装备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全军思想政治教育的有关工作。总政治部宣传部归口承办全军思想政治教育的业务工作。

各级政治机关主管本单位的思想政治教育工作,各级司令、后勤(联勤)、装备机关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单位思想政治教育的有关工作。各级政治机关宣传部门归口承办本单位思想政治教育的业务工作。

第六条 各级党委必须把思想政治教育摆在重要议事日程,加强组织领导,坚持议教制度,把握思想政治教育的方向和原则,确定重要教育任务,及时研究解决重大问题。

党委书记是管思想、抓教育的第一责任人,必须切实负起领导责任。

第七条 政治委员和政治部(处)主任应当以主要精力抓思想政治教育,认真调查研究,精心部署安排,进行授课辅导,深入实际指导,切实抓好落实。

政治协理员、政治教导员和政治指导员,负责组织实施本单位思想政治教育,掌握官兵思想,认真备课施教,指导官兵讨论,组织教育活动,进行随机教育。

没有编配政治干部的单位,由主官负责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思想政治教育。

第八条 领导干部必须带头学习实践党的创新理论,模范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的命令、指示,做到言教与身教相一致,用自身的实际行动教育影响部队。

第九条 各级司令、政治、后勤(联勤)、装备机关和各类干部,应当结合工作实际,主动参与,形成合力,共同做好思想政治教育工作。

第二章 职 责

第十条 总政治部在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和中央军委的决议、命令、指示,制定全军思想政治教育的政策制度和规划计划;

(二)部署和指导全军理论学习、重大主题教育,指导全军的经常性思想教育;

(三)组织编审思想政治教育基本教材;

(四)组织军级以上领导干部理论轮训;

(五)组织指导思想政治教育保障工作;

(六)中央军委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军区级单位政治机关在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中央军委、总政治部和同级部队党委的决议、命令、指示,制定思想政治教育的计划和措施;

(二)掌握部队思想情况,制定本单位理论学习和重大主题教育实施意见并抓好检查指导,指导本单位经常性思想教育;

(三)组织编审思想政治教育辅助教材;

(四)组织本单位军、师级领导干部理论轮训;

(五)组织指导本单位思想政治教育保障工作;

(六)上级赋予的其他职责。

副军区级单位政治机关在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方面,参照前款规定履行职责。

第十二条 军、师级单位政治机关在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上级政治机关和同级部队党委的决议、命令、指示,掌握部队思想情况,制定本单位理论学习、重大主题教育实施意见并抓好检查指导,组织指导本单位经常性思想教育;

(二)组织本单位师、团级领导干部理论轮训;

(三)培训本单位理论骨干和基层政治教员;

(四)组织指导本单位思想政治教育保障工作;

(五)上级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旅、团级单位政治机关在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上级政治机关和同级部队党委的决议、命令、指示,掌握部队思想情况,制定本单位理论学习、重大主题教育实施方案和每月思想政治教育计划;

(二)组织召开教育准备会,开展各项教育活动,培训基层教育骨干,检查督促基层抓好思想政治教育落实;

(三)组织指导基层进行经常性思想教育;

(四)组织基层军官理论轮训;

(五)组织实施本单位思想政治教育保障工作;

(六)上级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教育内容

第十四条 思想政治教育的基本内容包括:

(一)党的基本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主要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包括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以及科学发展观等重大战略思想在内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学习党的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和基本经验,学习党和国家的重大方针、政策,坚持马克思主义指导思想,树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

(二)人民军队性质宗旨和优良传统。主要学习党对军队绝对领导的根本原则、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学习党和军队的革命历史,培育革命人生观和爱国奉献、艰苦奋斗、尊干爱兵的自觉意识,发扬听党指挥、服务人民、英勇善战的优良传统。

(三)我军历史使命和军人职责。主要学习马克思主义战争观和党的军事指导理论创新成果,学习党中央、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建设的决策指示,学习人民军队根本职能和军人职责要求,强化战斗精神,培育战斗作风,有效履行新世纪新阶段我军历史使命。

(四)法制纪律和道德规范。主要学习依法治国、依法治军的理论和要求,学习国家的宪法、法律和军队的条令条例以及各项规章制度,增强遵纪守法的自觉性;学习社会主义公民道德规范和军人道德规范,发扬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民族精神和以改革创新为核心的时代精神,树立和实践社会主义荣辱观。

(五)形势政策和遂行任务要求。主要学习了解国内外大事和时事政策,学习党中央、中央军委决策部署和上级有关指示精神,学习遂行多样化军事任务的要求,奠定完成各项工作任务的思想基础。

第十五条 思想政治教育,必须以学习马克思主义特别是马克思主义中国化最新成果为根本,以我军历史使命教育、理想信念教育、战斗精神教育和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为重点,把建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和培育当代革命军人核心价值观融入全过程。

思想政治教育,应当与学习现代科技、历史、经济、文学艺术、民族宗教、军事外交和心理学、管理学、教育学等知识相结合,增加科技和文化知识含量。

第十六条 思想政治教育的内容,应当坚持要精要管用,紧密结合形势任务和官兵思想实际,一个时期突出一个重点,增强主动性、针对性、实效性。

第四章 教育时间

第十七条 部队思想政治教育的时间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执行军政训练比例7∶3的部队,年度思想政治教育时间为54天;

(二)执行军政训练比例8∶2的部队,年度思想政治教育时间为42天;

(三)新兵入伍训练阶段思想政治教育时间,按照军政训练比例6∶4执行。

第十八条 团级以上领导干部理论轮训每年不少于7天,党委中心组学习每年不少于24天,专门教育时间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机关干部的思想政治教育一般与团级以上领导干部思想政治教育同步进行。

第十九条 教学、科研(试验)、医疗、文化体育等单位思想政治教育时间,每年不少于18天。

第二十条 军队院校学员思想政治教育时间,主要在政治理论课和党(团)日安排。

第二十一条 师级以上单位部署安排思想政治教育,应当给所属部队留出自行安排教育的时间。旅、团级单位自行安排教育的时间,原则上不少于年度思想政治教育时间的50%;营、连级单位自行安排教育的时间,每月不少于1天。

第五章 形式与方法

第二十二条 思想政治教育通常采取理论学习、重大主题教育、经常性思想教育等形式进行;根据具体情况,也可以采取其他形式。

第二十三条 思想政治教育通常采取下列方法实施:

(一)课堂教育灌输。采取集中授课、举办讲座和报告会、宣讲辅导等方法,学习科学理论,灌输先进思想。

(二)集中学习整顿。根据学习科学理论和重大主题教育需要,组织集中轮训,开展专题教育,进行思想整顿。

(三)群众自我教育。运用民主讨论、平等交流、思想互助等方法,引导官兵在自觉参与、相互启迪中提高思想认识和政治觉悟。

(四)随机教育启发。根据工作任务和官兵思想变化,随时随地进行一事一议、谈心交心、现场鼓动等,因势利导,析事论理。

(五)用好信息网络。运用全军政治工作网和部队局域网,开展网上学习交流、思想互动、文化娱乐、嘉宾访谈和格言征集等活动,增强先进思想影响的覆盖面和时效性。

(六)新闻舆论引导。组织收听收看广播电视新闻,观看优秀影视节目,开展读报评报、新闻点评和影视评介等活动,运用大众传媒资源进行思想政治教育。

(七)典型激励警示。宣扬先进典型事迹,剖析反面典型教训,思想启发与典型引导相结合,分清是非、荣辱、美丑界限,形成奋发向上的军营风气。

(八)军营文化熏陶。广泛开展读书演讲、文艺演唱等形式多样的群众性文化娱乐活动,用好历史、荣誉等教育资源及各种文化设施,建设富有浓郁战斗气息的军营文化,营造健康向上的军营政治环境和文化氛围。

(九)仪式庆典激励。举行升旗、授枪、授装、授衔等仪式,组织入伍、入团、入党宣誓,开展重大节日和纪念日庆典活动,拍摄制作士兵军旅生活纪念光盘,增强思想政治教育的感染力。

(十)行为规范养成。把说服教育与规范行为结合起来,发挥干部骨干模范作用,加强日常道德修养和行为养成。

(十一)心理教育疏导。普及心理科学知识,开展心理咨询活动,做好心理调节工作,组织心理行为训练,培育良好的心理素质。

(十二)法律咨询服务。发挥军队政法部门、军队律师和基层法律骨干队伍的作用,开展形式多样的法律咨询活动,为官兵提供各种法律服务,增强学法用法、依法办事的意识和能力。

(十三)部队、社会、家庭共育。运用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成就,利用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和各种纪念场馆,发挥官兵亲属和家乡政府的积极影响,借助社会、家庭教育资源进行共教共育。

第二十四条 思想政治教育的形式与方法,应当从实际效果出发,根据不同内容和客观条件灵活运用,并在实践中不断改进创新。

第六章 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思想政治教育通常按照下列环节和要求组织实施:

(一)计划。根据上级指示和本单位实际,在调查研究基础上,明确教育内容和时间、解决的主要问题、形式与方法、基本要求。思想政治教育计划由政治首长审批,政治机关下达;其中重要教育的计划,由党委研究确定。

(二)准备。按照计划安排,深入分析官兵思想,组织协调教学力量,精心组织备课示教,安排准备配合活动,进行教育骨干培训,认真准备教学器材。

(三)授课。围绕教育主题,阐述基本观点,讲清基本道理,注重启发引导,有针对性地回答解决官兵的思想认识问题。对缺课人员,应当组织补课。

(四)活动。根据教育需要,开展丰富多样的配合活动,组织参观见学等实践教育活动,引导官兵按照教育目的和要求开展岗位践行活动。

(五)讨论。组织官兵联系实际认真讨论,消化授课内容,交流心得体会,辨析疑难问题。干部、骨干应当带头参加讨论,发挥引导作用。

(六)总结。讲评教育情况,总结推广经验,分析存在问题,提出解决办法,巩固深化教育效果。

第二十六条 组织实施思想政治教育,应当根据各类人员实际,坚持统一要求与分类指导相结合,先进性要求与层次性要求相统一。

第二十七条 士兵的思想政治教育,由旅、团级单位政治机关根据上级指示要求和本单位实际部署安排,基层单位具体组织实施,着重明确军人职责要求和立身做人的基本道理,打牢履行义务的思想基础。

对士官,旅、团级单位政治机关或者营、连级单位还应当根据需要组织对其进行专门教育,着重增强爱岗敬业意识,激励发挥骨干作用。

新兵入伍思想政治教育,由组织入伍训练单位的政治机关根据上级指示要求部署安排,新兵训练机构组织实施,着重打牢由普通青年向合格军人转变的思想基础。

第二十八条 基层军官,在参加和组织士兵思想政治教育的同时,还应当根据需要,由旅、团级单位政治机关组织对其进行专门教育,着重提高思想理论素质和履职尽责能力。

军队院校生长干部和地方大学生干部到部队后,由所在部队政治机关利用岗前培训进行思想政治教育,着重提高安心部队、熟悉基层、献身国防的思想觉悟和能力素质。

第二十九条 团级以上领导干部的思想政治教育,党委中心组学习和专门教育由本级党委根据上级部署安排和本单位实际组织实施,理论轮训由各级政治机关按照职责规定组织实施,着重提高理论素养、思维层次、政策水平和思想道德水平,增强领导部队建设科学发展、带领部队完成多样化军事任务的能力。

机关干部的思想政治教育,通常随党委中心组一并实施,根据情况也可以与部队一并实施或者由机关单独组织实施。

离休退休干部的思想政治教育,由干休所或者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组织实施,着重教育引导离休退休干部永葆政治本色,始终与党中央、中央军委保持高度一致。

第三十条 教学、科研(试验)、医疗、文化体育等单位专业技术军官、文职干部和文职人员的思想政治教育,由所在单位政治机关部署安排,所、科、室等基层单位具体组织实施,着重增强献身国防事业、弘扬科学精神、求实创新、团结协作、服务部队的思想政治素质。

第三十一条 军队院校学员的思想政治教育,以政治理论课教学为主渠道,与党(团)活动相结合,由院校政治机关部署安排,承担政治理论课教学任务的单位和学员队具体组织实施。学历教育学员着重树立正确的人生价值追求,培育高尚道德情操,打牢献身国防和军队建设事业的思想政治基础。任职教育学员着重提高政治素质和思想水平,提高任职需要的能力素质。

第三十二条 职工、非现役公勤人员的思想政治教育,由所在单位政治机关根据上级指示部署安排,基层单位结合实际有针对性地进行。

第三十三条 各级政治机关应当加强对思想政治教育的检查考评,督促各级履行抓教育的职责,督促机关改进对教育的指导,督促教育组织实施单位联系实际解决问题。

各级政治机关组织思想政治教育检查考评,必须注重实际效果,检查考评的内容主要包括:教育时间、人员、内容、制度落实情况,官兵对学习教育内容理解掌握情况,党委抓教育、机关指导教育情况,思想政治教育对加强部队全面建设和提高官兵综合素质的作用效果,官兵世界观方法论、事业心责任感等情况,部队精神面貌、风气建设、安全稳定和完成任务等情况。

各级政治机关组织实施思想政治教育检查考评,一般结合半年和年终工作总结进行,重要教育可以专门组织。对基层单位思想政治教育的检查考评,主要由军级以下单位政治机关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军级以上单位根据总政治部的统一部署,组织评选表彰思想政治教育先进单位,评选表彰的对象是师、旅、团级单位。

思想政治教育先进单位的条件是:党委领导和统筹教育有力,机关指导教育规范,部队教育秩序正规,教育时间、人员、内容和制度落实,教育质量效果好,官兵满意率高。

军级以上单位组织评选思想政治教育先进单位,应当结合年终工作总结进行,采取考评和师、旅、团级单位自评相结合的方式,由政治机关组织考评推荐,党委审批。

第七章 基本制度

第三十五条 党委议教制度。党委议教,军区、副军区级单位党委每半年一次,军、师级单位党委每季度一次,旅、团级单位党委每两个月一次,开展重要教育时应当及时进行。党委议教,主要是领会上级指示要求,分析部队教育形势,研究部队思想情况,确定重要教育任务,提出教育目的要求,统筹解决教育中遇到的突出矛盾和问题。

第三十六条 归口管理制度。司令、后勤(联勤)、装备机关结合业务工作安排的教育,需要在规定的思想政治教育时间内安排的,由宣传部门综合报政治机关统筹计划,经党委会或者首长办公会研究确定后,由政治机关统一部署下达。

第三十七条 旅、团统筹制度。旅、团级单位应当从实际出发,加强统筹协调,搞好结合,在落实上级指示要求的前提下,行使对教育内容的调整权、教育时机的选择权、形式与方法的决定权、经常性思想教育的自主权。

第三十八条 思想调查分析制度。各级应当把掌握思想情况作为思想政治教育的首要环节和基础性工作,认真组织调查研究,摸清官兵思想和社会、家庭影响,进行思想情况分析。遇有国内外重大事件、部队重大情况和执行重大任务,应当及时了解掌握和汇报部队思想情况。

第三十九条 教育准备会制度。旅、团级单位政治机关一般每月召开一次教育准备会,传达学习上级指示,研究部署教育任务,组织备课示教、评教评学。军、师级单位政治机关在部署重要教育时,视情召开教育准备会。

第四十条 理论学习制度。团级以上领导干部应当坚持党委中心组学习、集中轮训、自学、课题研究和考查评学等在职理论学习规定。机关干部的理论学习,一般与党委中心组学习同步进行。基层军官应当落实理论学习日、理论轮训、开展岗位践行活动等规定。士兵的理论学习,主要结合具体教育内容学习基本理论观点。

第四十一条 日常教育制度。各级应当坚持组织收听收看广播电视新闻,组织读报和上网学习,落实开展谈心交心活动、领导干部作形势政策报告等制度。

第八章 政治教员

第四十二条 政治教员应当热爱和钻研思想政治教育,有抓好思想政治教育的责任感,具备所需要的政治理论素养、现代科学文化知识、授课艺术和心理疏导能力。师级以下单位的政治教员还应当做到:会搞思想调查和计划安排教育,会运用现代化教学手段备课讲课,会做思想工作,会进行心理教育疏导(以下简称“四会”)。

第四十三条 各级政治机关应当根据本单位教育需要,统筹使用教育力量;注重发挥优秀政治教员的作用,组织优秀政治教员巡回授课、网上授课、电视授课,增强教育效果。

第四十四条 各级政治机关应当加强对政治教员的培训,组织政治干部集训、院校政治理论课教学、新任职政治指导员岗前培训时,应当把提高组织实施思想政治教育能力作为重要内容。军队院校在政治干部培训和生长干部政治理论课教学中,应当开设思想政治教育课程。旅、团级单位应当通过召开教育准备会、组织学习培训、开展岗位练兵等,加强对政治教员的经常性培养。各级应当为政治教员学习、备课提供必要的时间和条件。

第四十五条 师级以下单位组织开展争做“四会”优秀政治教员活动。

各级政治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和上级指示,组织评选表彰“四会”优秀政治教员。

第九章 保 障

第四十六条 各级应当加强对思想政治教育的保障,把思想政治教育基本设施建设纳入部队建设整体规划,保证教育有场所、上课有桌椅、学习有资料、教学有设备、活动有经费。

第四十七条 各级政治机关应当加强思想政治教育教材建设。全军思想政治教育的基本教材由总政治部统一组织编印,辅助教材由军区级单位政治机关根据需要编印。各级政治机关应当利用现代科技手段,积极发展音像和多媒体教育材料。

第四十八条 各级应当完善广播、电视、网络教学设施,改善营区广播电视系统,完善配套旅、团演播室和基层接收设施;建好用好全军政治工作网和部队局域网,逐步实现终端到连;加强基层多媒体教学设施建设。

第四十九条 各级应当因地制宜建设军史馆、文化活动中心、“指导员之家”、学习室和连队俱乐部、荣誉室,加强使用管理,充分发挥效能。

第五十条 各级应当为思想政治教育提供必需的经费保障,政治工作单位标准经费主要用于组织思想政治教育,思想政治教育补助经费必须专款专用。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战时的思想政治教育,参照本大纲并结合实际有针对性地进行。

国防生、民兵预备役人员的思想政治教育,参照本大纲执行。

第五十二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思想政治教育,依照本大纲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大纲自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九日起施行。二〇〇七年一月一日总政治部印发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思想政治教育大纲(试行)》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下发《天然气置换人工煤气工程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市政管委会 等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下发《天然气置换人工煤气工程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市政管委会 北京市财政局



市公用局:
现将《天然气置换人工煤气工程收费管理办法》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天然气置换人工煤气工程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天然气置换人工煤气收费(以下简称“置换费”)必须严格按照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关于天然气置换人工煤气收费及标准的函》(京价(收)字〔1997〕第192号)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征收。
第二条 “置换费”由市煤气公司、市天然气公司(以下简称“两公司”)在实施陕甘宁天然气进京工程工作时,对本市使用人工煤气置换成天然气的用户收取一次性置换费,并单独核算。
第三条 “置换费”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由市公用局统一调配,全额用于天然气室内、外置换工程。
第四条 “置换费”年初由市公用局按京财综(1997)90号文件规定编制收支计划报市市政管委、市财政局批准后实施。年度终了应编制当年收支决算,经市市政管委审核后报市财政局。
第五条 “置换费”由“两公司”及时汇缴市公用局,市公用局于每月终了后十日内将“两公司”汇缴的“置换费”上缴市财政局财政专户。
缴入市财政专户的“置换费”的支出,由市公用局按照经批准的收支计划,根据置换工程进度,按季提出具体的室内置换费用支出项目和室外中、低压管线施工工程预算的实施计划和用款申请,市财政局根据“置换费”的入库情况按季及时办理拨款手续,用于保证置换工程所需费用。


第六条 “置换费”票据的使用和管理按市财政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置换费”的管理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的规章制度,严肃财经纪律,严密会计核算手续,自觉接受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的检查、审计和监督,对于截留、坐支和挪用、转移“置换费”收入和隐瞒不报的以及不按规定范围和标准支出的,一经查出,没收全部违纪金额,并追究当
事人责任。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市政管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1997年7月4日起执行。

附:“置换费”开支范围
一、天然气置换户外工程
1.新建管网连通管线费;
2.新增置换所需闸门等配套设备费;
3.管网置换切、接线作业工程费;
4.外线置换作业费用:包括中压线、低压线、调压站、抽水缸保温台设施的刷胶、吹扫等项工程;
5.置换工程所需其它费用:图纸资料及管网补测费用、置换场地临时用房租金费、宣传资料印刷费、检测专用仪器购置费等。
二、天然气置换室内工程
1.更换灶具、零件材料费;
2.置换采取安全措施工程费用:清洗、刷胶、更换胶皮管、转芯门等;
3.置换放散、通气、点火调试工程费用。



1997年10月29日

安徽省锅炉安全监察若干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锅炉安全监察若干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204号


《安徽省锅炉安全监察若干规定》已经2007年8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金山

二○○七年八月十四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锅炉安全监察,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锅炉的安全监察工作。
对学校、幼儿园、医院以及车站、客运码头、商场、宾馆、浴室、文化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锅炉,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施重点安全监察。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督促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锅炉安全监察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监察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锅炉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制止违法生产、使用锅炉的行为,并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所在区域内存在锅炉安全事故隐患或者违法生产、使用锅炉的行为,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条锅炉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应当符合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用油桶或者其他容器改装、用劣质材料卷制焊接或者制造简陋锅炉,不得将报废锅炉翻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使用简陋锅炉、翻新的报废锅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常压锅炉承压使用或者通过改变锅炉结构和安装系统管路、阀门等方式,将常压锅炉改装成承压锅炉。

第六条锅炉房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锅炉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锅炉房不得聚集多人或者与聚集多人的房间相毗邻,并与疏散通道保持安全距离。对已建成的不符合安全要求的锅炉房,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七条从事锅炉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锅炉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所在地设区的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并附锅炉房平面位置图等材料,告知后方可施工。安装、改造、维修过程中,对锅炉房位置进行变更的,应当书面告知所在地设区的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锅炉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保证锅炉的安全使用。

第九条锅炉投入使用前,使用单位应当查验锅炉是否附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技术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并按照规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第十条锅炉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锅炉安全管理制度。锅炉安全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锅炉安全责任制和岗位责任制;
(二)锅炉及其辅机的操作规程;
(三)锅炉安全巡回检查制度;
(四)锅炉及其附属设备、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有关仪器仪表的维护保养以及定期检验、校验、检修制度;
(五)锅炉安全技术档案管理制度;
(六)锅炉交接班、水处理、运行及化验制度。

第十一条锅炉使用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管理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锅炉安全责任制和岗位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二)对锅炉及其附属设备、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有关仪器仪表的维护保养以及定期检验、校验、检修等进行督促、检查;
(三)对锅炉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问题立即处理;情况紧急时,可以决定停止使用锅炉,并立即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四)组织开展对锅炉作业人员的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
(五)向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本单位锅炉使用管理情况。

第十二条锅炉作业人员及其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锅炉安全监察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对锅炉安全事故隐患或者违法生产、使用锅炉行为的举报。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锅炉安全事故隐患或者违法生产、使用锅炉的行为,均有权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举报。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并依法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或者有其他严重事故隐患的锅炉或者其主要部件,有权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前款所称严重事故隐患是指:
(一)使用非法生产的锅炉的;
(二)超过锅炉的规定参数范围使用的;
(三)锅炉缺少安全附件、安全装置或者安全附件、安全装置失灵而继续使用的;
(四)使用应当予以报废或者经检验检测为不合格锅炉的;
(五)使用有明显故障的锅炉的;
(六)锅炉发生安全事故不予报告,仍继续使用的。

第十五条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监察人员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应当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执行查封、扣押措施时,应当通知被执行单位负责人到场,对查封、扣押的锅炉或者其主要部件应当清点、登记,并在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等情况,需要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应当报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安全监察时,应当有2名以上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证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七条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建立有关锅炉生产、销售、使用的执法监督信息沟通制度,互相通报有关锅炉生产、销售、使用的执法监督信息。

第十八条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用公告、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定期向社会公布本省行政区域内锅炉安全状况。

第十九条锅炉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立即报告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接到锅炉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事故抢救,并按照事故等级和分类,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生产简陋锅炉或者翻新报废锅炉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销售简陋锅炉或者翻新的报废锅炉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使用简陋锅炉或者翻新的报废锅炉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使用者拆除、销毁,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将常压锅炉承压使用,或者通过改变锅炉结构和安装系统管路、阀门等方式将常压锅炉改装成承压锅炉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发现违法生产、销售、使用锅炉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发现在用的锅炉存在严重事故隐患,不立即处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锅炉是指利用各种燃料、电或者其他能源,将所盛装的液体加热到一定的参数,并承载一定压力的密闭设备,其范围规定为容积大于或者等于30L的承压蒸汽锅炉;出口水压大于或者等于0.1MPa(表压),且额定功率大于或者等于0.1MW的承压热水锅炉;有机热载体锅炉。
(二)简陋锅炉是指不按照国家标准设计、不采用标准材质或者不按照规定工艺制造的产生蒸汽或者热水的承压设备。
(三)常压锅炉是指锅炉本体或者用连通管与大气相通,在任何情况下锅炉本体顶部表压为零的锅炉。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2007年10月 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