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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再审案件中视听资料作为新证据的法律效力/朱士利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42:20  浏览:92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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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士利


【内容摘要】视听资料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的一种,是指运用技术手段,借助视听采集设备和存储介质,通过计算机或有关设备播放,能够以声音、图像、视频等形式独立或组合反映的能够证明一定事实或事实过程的证据形式。在现代社会中,视听资料(特别是声像完善的视频)证据几乎能够完美的再现过去的事实过程,采集视频证据逐步成为还原事实真相的最好方式。当今,摄像头无不密布在银行、酒店、写字楼、医院、城市道路……,成为法制社会固定证据的有效模式,故此,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效力毋庸置疑,但是,作为新证据,特别是在再审案件中作为新证据的效力如何,目前尚存一定争议,本文基于一案例略加阐述以供参详。
【关键词】视听资料 新证据 再审案件 法律效力
【援引案例】
北京A公司与北京B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A公司出租给B公司一栋商务楼,约定每年租金20万,每年1月10日和7月10日前预付半年租金,逾期6个月,A公司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2008年初,A公司新任领导要求解除与B公司的《租赁合同》,指示A公司委托收租金的C公司负责人停收租金,故此,B公司多次交租金被拒收。
2009年初,A公司起诉B公司要求解除《租赁合同》,一审法院以B公司逾期6个月未支付租金为由判决解除合同,二审维持原判。
B公司负责人取得二审判决后,前后两次找到负责收租金的C公司负责人泄愤,C公司负责人将受到指示不得收租金及B公司确实多次在规定时间来交租金被其拒收的事实进行了详细陈述,该过程以视频形式被完整的采集下来,获得了完整的两套视听资料。
那么,B公司获得的该两套视听资料的法律效力如何?
本文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阐释:
一、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法律效力
本文认为,视听资料证据与其他传统证据一样,除了必须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原则外,同时必须要以能够复原事实真相为标准。
对视听资料的法律效力,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
1、视听(视频)资料的制作过程情况——真实性:
复核视频是否经过合成、剪辑、增添等——通过技术慢放或使用分辩仪器进行痕迹检测;
复核视频是否与相关事实背景、事实状态等事实情况相印证;
复核视频制作人员及视频中的在场人员及参与人员等情况;
2、视听(视频)资料的采集过程情况——合法性:
复核是否存在强迫、强制、胁迫等情况;
复核是否存在利益诱惑、第三方恶意串通、影响真实表述的干扰等情况;
复核是否存在故意做伪证等情况;
复核播放视听资料的设备是否正常。
(注:2002年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变更了最高法院法复[1995]2号《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有关内容。)
3、视听(视频)资料的存储内容情况——关联性:
复核视频内容与时间、地点、人物、周围环境的匹配程度——现场勘查视频展现的地点;
复核视频中人物的声音——若否认可通过声纹鉴定等方法鉴定声音;
复核视频中人物的形象——若否认可通过形象技术比对等方法鉴定。
4、视听(视频)资料的展示——复原事实真相
审查视频展示复原事实的程度
审查视频展示复原事实的完整度
二、再审中新证据的法律效力
关于新证据在再审中的法律效力,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明确认定了新证据的法律效力,且将新证据作为该款13项事由中的首项,可见我国对新证据的重视程度。
三、二审判决前视听资料作为新证据的法律效力
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视听资料是证据的一种,目前并没有法律规定视听资料不可以作为新证据,那么视听资料当然可以作为新证据,而且成为愈发重要的新证据形式。本文认为,视听资料作为新证据同样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据此,在二审判决作出之前,对案件审判结论有重要影响的新证据,可以被法院审查和认定,视听资料证据当然也不例外。
四、再审案件中视听资料作为新证据的法律效力
1、视听资料(视频)证据实质上超越了传统书证的证据效力
在证据类别中,世界各国法律均以书证为首,认为书证效力优先,那么视听资料如何归类,视听资料证据属于书证还是物证?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是从传统分类上来对待视听资料,并未将其作为物证或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如日本就将视听资料称为准文书,英国直接将视听资料划入书证范畴,美国联邦证据法将视听资料和文书等作为书证统一规定。
本文认为:视听资料证据实质上是一种书证或准书证,视听资料尤其是视频证据实质上已经超越了书证,视频证据中不但能够展示书证的证据特质,而且能够展示传统书证所难以证实的连续性的事实过程!故此,本文认为,视听资料尤其是视频证据是一种证据效力更为强大的书证,国家司法部门应当给予应有的重视。
2、视听资料(视频)证据在再审案件中作为新证据的法律效力
经过上述分析,视听(视频)证据能够无可匹敌的复原事实,具有超越书证的证据效力,具有作为新证据法律效力,那么,在再审案件中,视听资料(视频)证据作为新证据,应当无可置疑的具有强大的法律效力!
但是,视听资料(视频)作为新证据在再审案件时常处于尴尬的法律境地:
A从新证据取得难易程度看,在诉讼过程中,各方在诉讼中的防范心理很强,一方当事人从对方获取证据资料是非常困难的,但是,在二审判决后,案件已经终审生效,各方当事人都放松警惕,此时,一方当事人从对方获得有利于己方的书证仍然是不可能的,但乙方很可能轻易的获取的对方的视听资料(视频)证据:对方当事人在终审胜诉后疏忽或不加防范或故意炫耀,从而道出了事实真相。故此,在获得新证据途径上,获取视听资料(视频)往往成为最重要的一种形式。当事人亦会将全部希望寄托到视听资料(视频)新证据上。
B从再审法院的审判成本看,如果作为新证据的视频能够推翻原判依据的主要事实,那么若采信该新证据,则再审法院需要审核视频证据的采集过程、制作过程、复核相关人员并可能需要现场考察等,甚至可能需要进行技术鉴定,如此必然增加再审法院的司法成本,增加审理期限和审判人员的工作量,而不采信作为新证据的视频证据则非常容易,以难以复核、无法核对、缺乏关联性等等属于自由裁量权理由即可,基于此,再审法院往往不自然的倾向于不节约审判成本而不采信新的视频证据,给申请再审的当事人当头一棒。
C从法官的审判角度看,再审法院一般会认为,一方当事人在二审终审后取得的视频证据是私自采集,非光明正大,未经公证,且在另一方不设防的情况下获得的,对采信视频证据有一定的排斥心理,而不过多的考虑新视频证据的审查和采信,直接就倾向于不采信。
如此,视听资料作为新证据在再审中被忽视,处境尴尬!
3、重塑视听资料作为新证据在再审案件中的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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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和国家机关公务移动通讯费用补贴管理办法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央和国家机关公务移动通讯费用补贴管理办法



(国管财〔2004〕5号,2004年1月8日印发)



按:目前,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联合下发《中央和国家机关公务移动通讯费用补贴管理办法》,规定如下:

第一条 根据党的十五届六中全会《关于加强和改进党的作风建设的决定》和十六届三中全会《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精神,为规范职务消费,进一步改革和完善移动通讯工具管理制度,提高工作效率,控制经费支出,促进机关党风廉政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停止用公款为机关工作人员公务活动购置或配备无线移动电话、寻呼机,与此相关的各项费用一律由个人自理,对机关工作人员按职级和工作需要发放公务移动通讯费用补贴,具体标准为:

部级每人每月300元;

司(局)级每人每月240元;

处级每人每月180元;

科级每人每月130元;

科级以下每人每月80元;

高级技师、技师每人每月130元,其他工勤人员每人每月80元。

移动通讯费用补贴在“邮电费”科目中列支。

第三条 各部门特殊工作岗位人员,可在规定的补贴标准之外,按不同岗位情况每月另行增加100元或150元的补贴。

特殊工作岗位人员是指:党和国家领导同志办公室工作人员、部门领导同志秘书、工作流动性较大的工作人员等。各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研究提出本部门特殊工作岗位的意见,分别报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商财政部审批。

第四条 机关工作人员离休、退休的,停发公务移动通讯补贴费。特殊工作岗位人员变动工作后,不再享受另行增加的补贴。

第五条 机关工作人员领取公务移动通讯费用补贴后,必须保证工作联系的畅通。各部门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规定。

第六条 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发放公务移动通讯补贴,不得擅自提高标准和扩大特殊工作岗位范围。

第七条 纪检、监察、审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仍用公款购置或配备移动通讯工具、支付有关费用的,要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用公款购置或配备的移动电话,可按同类机型现行市场价格的50%折价给个人使用,原使用人不愿购置的,由单位统一公开竞价处理,收回的折价款记入“其他收入”科目。配备给个人的寻呼机可继续使用,不再更新。

第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含垂直管理部门的京内外行政单位)。依照(或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参照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1998年2月13日印发的《中央国家机关无线移动电话管理暂行办法》(〔98〕国管财字第35号)同时废止。



绍兴市航道管理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发〔1995〕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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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航道管理办法


 
 
印发《绍兴市航道管理办法》的通知
绍市府发[1995]7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印发《绍兴市航道管理办法》,请认真贯彻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绍兴市航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绍兴市航道管理工作,改善通航条件,保证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充分发挥水运在国民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绍兴市可以通航的航道、航道设施以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航道,是指绍兴市范围内可以通航的水域(不包括外海)。
  第四条 绍兴市交通局是绍兴市航道主管部门。市、县(市)航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航管机构)具体负责航道的规划、管理、建设和养护。涉及水上交通安全的,由市、县(市)港航监督机构在其范围内负责处理。
  县(市)交通局负责协调、监督当地航管机构对航道的管理、建设和养护工作。
  第五条 专用航道及其航道设施由专用单位规划、管理、建设和养护,业务上接受航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航道及其设施完好的义务。
  第七条 绍兴市航道发展规划,应根据国民经济和水运发展的需要和统筹兼顾、综合利用的原则进行编制。
  绍兴市航道发展规划由市交通局负责编制,经市计划、规划部门审批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交通局在编制航道发展规划时,须征求各有关部门的意见。涉及与水电有关的航道工程设计时,必须有同级水利、电力主管部门参加。
  各有关部门在编制本部门与航道有关的规划,以及进行涉及航道管理的工程设计时,必须有同级航管机构参加,并向航管部门提供有关资料。
  修改已经批准的航道发展规划,必须报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八条 国家和省颁发的通航标准以及经过批准的航道规划等级,是确定跨河、沿河建筑设施的控制标准,不得任意变更;若需变更,应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九条 建设航道及其设施必须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工程竣工后,必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和管理单位及航管机构验收合格方能交付使用。
  第十条 航道和航道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破坏或擅自移动。航管机构有权依法制止、处理各种侵占、破坏航道及航道设施的行为。
  第十一条 在航道上空、水域、水下及两岸修建与航道有关的设施,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下列建设项目涉及航道的,应事先征得航道主管部门同意:
  (一)修建沿航道的码头、护岸、房屋、滑道、排(取)水口、涵洞等;
  (二)修建跨航道的桥梁、船(套)闸、水闸、隧道、渡槽、临时性拦河坝以及埋设或架设管道、缆线等;
  (三)建造渡口、浮桥、栈桥、锚地、贮木(竹)、禽畜养殖场等;
  (四)非干线航道上设置趸船、渔网、渔簖、种植水生植物等;
  (五)建设其他跨、沿航道的建筑物或设施。
  第十二条 在市、县(市)干线航道上禁止设置捕捞网具和种植水生植物。非干线航道上种植水生植物,必须留出保证安全通航的水域。其宽度:六级航道为三十米以上;七级航道为二十五米以上;八级航道为二十米以上。
  第十三条 在航道上进行挖泥、打捞、钻探、打桩、爆破等作业,除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外,涉及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的,应事先征得当地航管机构同意。
  凡经批准进入航道施工的挖泥船、打捞船、采砂船等有关工程船舶,应向当地航管机构注册,接受监督、管理。工程建设确需短期内断航施工的,断航前必须得航管机构的同意,断航期间水上交通秩序由当地港航监督机构维持,维持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在航道上施工作业有碍航行安全的,由港航监督机构发布航行警告或航行通告,所需费用由建设(施工)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为确保航道畅通,禁止下列侵占航道、影响或破坏通航条件的行为:
  (一)向航道内倾倒砂石、泥土、垃圾和抛弃废弃物;
  (二)侵占航道进行非航道设施建设;
  (三)在航道两岸的边坡岸边堆放垃圾或容易滑泻的货物。
  第十五条 航道上的助航标志、港航标牌等航道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破坏或阻挠设置。
  第十六条 穿越航道的架空电缆线应在其上下游各三十米到五十米处设置有明显标志的保护线。电缆的净空高度应符合通航标准。
  第十七条 不依附桥梁跨越航道架设的管道,其净跨度应大于桥梁通航标准,净空高度应高于桥梁通航净空标准一米以上,并应设置明显通航标志。
  传输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的管道,还必须设置专用警戒标志。
  第十八条 穿越航道敷设在河底内水下缆线、管道,必须埋置在航道规划河底以下(现有河底低于规划河底的以现有河底为准),埋设深度不得小于一点二米,同时应在航道两岸设置禁止抛锚标志。
  第十九条 助航标志周围,不得种植影响其效能的高杆植物或修建影响助航作用建筑物。
  第二十条 遇有下列情况,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及时向航管机构报告:
  (一)助航标志、港航标牌被损坏,航行安全宣传标语被涂改;
  (二)助航标志灯光熄灭、失常、移位或航道上有沉船、沉石及航道变迁等;
  (三)有碍航行安全其他情况。
  第二十一条 在通航河流上修建永久性拦河闸坝,必须同时建设过船、过木、过鱼设施,所需各项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在通航河流上建设碍航设施的,由航管机构按照“谁造成碍航,谁恢复通航”的原则,责成有关部门改建或拆除碍航设施。
  第二十二条 在通航河段或其上游兴建水利、水电工程控制或引走水源,涉及通航流量、水位和航行安全的,由水利、水电部门和航管机构协商制定调度运行方案,保证通航流量。如遇特殊情况,水利、水电工程设施管理部门需要减流,断流或突然加大流量影响正常通航的,应事先与航管机构联系,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
  兴建与通航有关的水利工程,不得危及航道设施,如损坏航道及航道设施,建设单位应给予赔偿或修复。
  第二十三条 因抗旱需要,在通航河流上修建临时闸坝,必须事前与航管机构联系,报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旱情解除后,建坝单位必须及时拆除全部闸坝,恢复原有通航条件。
  第二十四条 通航河流上的桥梁,凡属公路、铁路、水利、城建等单位的,由桥梁所属单位负责管理和维修,并负责对妨碍航行或危及航行安全的桥梁进行修复或拆建改造和设置维护助航标志。跨越航道的民间人行桥和农用桥的维修、改建或拆除,应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因航运发展需要改建,由当地人民政府和交通管理部门共同负责;属单位专用的,由使用单位负责。
  第二十五条 航管机构在航道上进行勘测、疏浚、抛泥、吹填、打捞、清障、爆破、航道设施维修、航标设置、修建护岸、绿化等,以及按照建设计划进行各项航道基本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非法阻挠、干涉或索取费用。
  第二十六条 航道上空、水面和水下有碍航行安全的设施,以及尚未打捞、清除的沉船、沉没物等,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必须按照航道管机构的有关规定设置明显标志,并及时清除。
  第二十七条 跨沿航道的建筑物或沿航道的树木,有倒塌的危险或已影响通航时,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及时采取清障措施。
  在航道上行驶或停泊的船舶,必须维护航道卫生,不得向航道内排放油或污水,倾倒垃圾。
  码头、装卸点前沿水域疏浚、维护由其使用单位负责。
  排放污水、废水、泥浆而造成航道淤浅的,由排放单位负责疏浚,或承担其疏浚费用。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在航道水域进行建设工程施工的,工程完毕后,必须及时清除遗留物(包括围堰、残桩,废墩、沉井、沉船、残体等),并经航管机构验收认可。
  第二十九条 船舶、排筏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应按国家规定缴纳航道养护费,不得拖欠。
  航道养护费由航道机构负责统一征收、稽查和管理,并按规定开具统一票据,专款专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船舶、排筏的所有单位和个人收取航道养护费。
  专用航道及其设施的建设和养护费,由专用单位 自行解决。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航管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侵占、破坏航道或航道设施的,处以不超过损失赔偿费40%的罚款;
  (二)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修建与通航有关的设施的,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补办手续;如工程已经实施,造成断航或恶化通航条件后果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并限期拆除设施,恢复原状。
  (三)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造成影响通航和航道淤浅的,责令其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航管机构强制清除,清除费用由工程施工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规定,擅自设置捕捞网具或种植水生物,向航道倾倒砂石或废弃物、损坏助航标志隐瞒不报的,由港航监督机关对行为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港航监督机关对违章单位处以警告或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予处罚;
  (一) 接受航管机构的警告,及时纠正的,可从轻或免予处罚;
  (二) 因抢险救灾或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的,免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拒绝、阻挠航管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其他违反有关规定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航道机构应加强航道管理,工作人员应遵守纪律,认真执法。对滥用职权、营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航管机构或其上级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单位或个人,航管机构或港航监督应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款一律使用财税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绍兴市交通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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