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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证人出庭作证难的构想/王小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19:20:37  浏览:97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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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实施以来,我国刑事诉讼模式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刑事诉讼由“纠问式”转变为“抗辩式”,更为展现诉讼文明与理性。但是在实践中,逐渐出现了1996年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与现实的不相适宜之处,其中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难以落实就是一大问题,经过近十几年的探索与研究,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此问题作了丰富的修订与补强。基于证人作证面临的现实困境,为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更好地落实,结合实践适用应当注意的现实困境,笔者提出下述构想:

一、应尽快建立证人保护体系

1.明确保护的具体机关。对于是设立专门的保护机关,还是由办案部门进行具体的操作,理论界存在不同的声音,有人主张学习西方的先进经验,设立专门的保护机关,如美国出台《证人安全方案》,在司法部专门设立了证人安全处专门负责,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廉政公署最近也成立了保护证人专组。修改后刑诉法规定由各个不同阶段的承办部门进行管理,虽然这样的规定有利于快速地进入保护,但也容易产生推诿现象,不利于确定权责。在没有具体设置专门的机构之前,我们要做到:一是增强承办部门的责任心,将对证人保护纳入对案件的考核机制当中,增加证人保护不力的责任追究制度。二是加强办案部门的沟通协作,避免推诿现象。如遇保护部门不明确的情况下,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承办单位有着共同的保护职责。在情况紧急的状态下,任何办案部门都有先行保护的义务,在解除紧急情况之后,方可根据具体阶段进行移送。三是检察机关对证人保护行为应当进行监督,对保护不及时、不合法的行为要及时进行纠正。

2.根据具体情况丰富保护的措施。由于我国的证人保护尚处于探索阶段,即便是已经考虑到了证人保护的重要性,但是修改后刑诉法规定的相应措施依然十分保守。笔者认为,实践中可以参照一些较为成熟的证人保护措施进行丰富。

一是临时闭庭审理。美国宪法第6条和第14条修正案保证被告人有权获得公开的审判,但是判例法支持在有足够的证据表明公开审判将会给证人带来危险或者贬抑法庭从证人那里获得全面、准确的证言的能力时可以进行有限的闭庭审理或者临时要求特定的人员退出旁听。我国台湾地区证人保护法第20条也规定:“诉讼之辩论,有危害证人生命、身体或自由之虞者,法院得决定不公开。”

二是要注重庭外证人遭受恐吓行为的保护。例如美国当前证人保护的主要措施除了公诉人和辩护律师对被告人有关违法行为进行警告、设定高额保释金、对恐吓行为进行积极的起诉等传统措施以外,还包括紧急迁居、长期迁居、审前安全措施和庭审安全措施、对狱中的被害人和证人实行保护性监禁、社区辅助工作等措施。

三是充分利用科技力量,解除证人出庭作证的心理恐惧及客观困境。如证人或被害人出于安全或其他考虑不愿直接面对被告人以及对于出行不方便的证人,可以采取网络视频远程作证、单独作证等方式。

四是对面临人身危险的关键证人要积极采取防范措施。如提供紧急通讯联络、提供安全住所、提供到其他远离作证地居住地户口、提供特殊警卫。

二、规范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应程序

1.证人资格的审查程序。主要审查以下内容:(1)证人是否有正确表达意志的能力;(2)证人能够证明的内容;(3)证人证明的事实与争议的案件事实是否具有关联性。并且应当注意,传唤到庭的证人在出庭前,应当相互隔离,在出庭作证完毕后,才允许自由活动。目的在于能够有效防止证人证言之间的相互影响,保证证言的真实性和可信性。

2.证人出庭接受质询的程序。一是质询主体。为体现法官的中立性,其只是作为补充性发问,主要的质询主体是公诉人与辩护人以及当事人。二是质询程序。一般认为,在交叉询问规则下,通过对证人对立式询问,有助于揭示证言中的不实与矛盾之处,故而英美法系法律界把交叉询问作为证人证言可信性与完整性的保障。这也可以作为我们借鉴的经验。根据审判经验,应当先由申请证人作证的当事人先发问,询问完毕后,对方当事人可以进行反询问。然后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不得宣读已经写好的证词,也不得向法庭背诵证词。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证人关于特定事实的陈述出现重大矛盾时,法庭可以组织双方进行对质。

三、完善对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制裁措施

可借鉴相关的立法,考虑对拒不出庭作证行为加重制裁力度。如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民事诉讼规则第53条第4款第(2)项以及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如果没有充分理由,证人不出庭或不提供证言,将被处以藐视法庭罪;根据最新的判例,可判处的最高刑罚是无期徒刑。在英国,证人如不遵守传唤则构成蔑视法庭行为,属于准犯罪行为。再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90条规定,证人并未提出理由,或者经宣示确定其理由不充分时,仍拒绝作证或拒绝履行宣誓手续,即可不经过申请,让证人负担因其拒绝而产生的诉讼费。

四、完善证人保障制度

1.费用计算的问题。计算方式为“实际支出”十“实际损失”。2.费用获取的问题。一般采取垫付方式,在出庭作证之后向法院提出报销申请。但是如果证人条件困窘无以支付相应费用的,可以向法院申请事前支付,法院应当充分考虑当事人条件作出决定。

(作者单位: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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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人事部 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人发[2002]1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建设厅(委),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中央管理的企业: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与施工管理,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人事部、建设部决定对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及施工管理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现将《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提高工程项目总承包及施工管理专业技术人员素质,规范施工管理行为,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施工管理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国家对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和施工管理关键岗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统一规划。

  第四条 建造师分为一级建造师和二级建造师。英文分别译为:Constructor和Associate Constructor。

  第五条 人事部、建设部共同负责国家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考 试

  第六条 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实行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由人事部、建设部共同组织实施,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考试。

  第七条 建设部负责编制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和组织命题工作,统一规划建造师执业资格的培训等有关工作。

  培训工作按照培训与考试分开、自愿参加的原则进行。

  第八条 人事部负责审定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考试试题,组织实施考务工作;会同建设部对考试考务工作进行检查、监督、指导和确定合格标准。

  第九条 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分综合知识与能力和专业知识与能力两个部分。其中,专业知识与能力部分的考试,按照建设工程的专业要求进行,具体专业划分由建设部另行规定。

  第十条 凡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申请参加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

  (一)取得工程类或工程经济类大学专科学历,工作满6年,其中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工作满4年。

  (二)取得工程类或工程经济类大学本科学历,工作满4年,其中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工作满3年。

  (三)取得工程类或工程经济类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工作满3年,其中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工作满2年。

  (四)取得工程类或工程经济类硕士学位,工作满2年,其中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工作满1年。

  (五)取得工程类或工程经济类博士学位,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工作满1年。

  第十一条 参加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建设部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十二条 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命题并组织考试的制度。

  第十三条 建设部负责拟定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人事部负责审定考试大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建设厅(委)按照国家确定的考试大纲和有关规定,在本地区组织实施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

  第十四条 凡遵纪守法并具备工程类或工程经济类中等专科以上学历并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工作满2年,可报名参加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

  第十五条 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颁发由人事部、建设部统一格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该证书在所在行政区域内有效。

  第三章 注 册

  第十六条 取得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必须经过注册登记,方可以建造师名义执业。

  第十七条建设部或其授权的机构为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的注册管理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为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的注册管理机构。

  第十八条 申请注册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

  (二)无犯罪记录;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在建造师岗位上工作;

  (四)经所在单位考核合格。

  第十九条 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注册,由本人提出申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初审合格后,报建设部或其授权的机构注册。准予注册的申请人,由建设部或其授权的注册管理机构发放由建设部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建造师注册证》。

  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的注册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颁发辖区内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并报建设部或其授权的注册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人事部和各级地方人事部门对建造师执业资格注册和使用情况有检查、监督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建造师执业资格注册有效期一般为3年,有效期满前3个月,持证者应到原注册管理机构办理再次注册手续。在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单位者,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再次注册者,除应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外,还须提供接受继续教育的证明。

  第二十二条 经注册的建造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原注册管理机构注销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因过错发生工程建设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有建筑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

  (四)脱离建设工程施工管理及其相关工作岗位连续2年(含2年)以上的。

  (五)同时在2个及以上建筑业企业执业的。

  (六)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的。

  第二十三条 建设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建造师执业资格的注册和注销情况。

  第四章 职 责

  第二十四条 建造师经注册后,有权以建造师名义担任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的项目经理及从事其他施工活动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建适师在工作中,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管理的各项规定,恪守职业道德。

  第二十六条 建造师的执业范围:

  (一)担任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的项目经理。

  (二)从事其他施工活动的管理工作。

  (三)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七条 一级建造师的执业技术能力:

  (一)具有一定的工程技术、工程管理理论和相关经济理论水平,并具有丰富的施工管理专业知识。

  (二)能够熟练掌握和运用与施工管理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行业管理的各项规定。

  (三)具有丰富的施工管理实践经验和资历,有较强的施工组织能力,能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

  (四)有一定的外语水平。

  第二十八条 二级建造师的执业技术能力:

  (一)了解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及有关行业管理的规定。

  (二)具有一定的施工管理专业知识。

  (三)具有一定的施工管理实践经验和资历,有一定的施工组织能力,能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

  第二十九条 按照建设部颁布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一级建造师可以担任特级、一级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的项目经理;二级建造师可以担任二级及以下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的项目经理。

  第三十条 建造师必须接受继续教育,更新知识,不断提高业务水平。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国家在实施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之前,对长期在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及施工管理岗位上工作,具有较高理论水平与丰富实践经验,并受聘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可通过考核认定办法取得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考核认定办法由人事部、建设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建造师的专业划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关键岗位的确定和具体执业要求由建设部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的管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办法,组织实施,并分别报人事部、建设部备案。

  第三十四条 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同意,获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的外籍及港、澳、台地区的专业人员,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也可报名参加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以及申请注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人事部和建设部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30日后施行。


劳动部关于做好西藏退休职工跨省安置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做好西藏退休职工跨省安置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社会保险机构:
为了贯彻落实中央第三次西藏工作会议精神,保证第四批西藏退休职工跨省安置工作和今后西藏退休职工跨省安置工作转入正常化的顺利进行,现提出如下意见,请有接收安置任务的地区贯彻执行。
一、做好接收安置工作是一项政治任务。西藏地处西南边疆,地理环境和气候条件比较特殊,生活、工作条件艰苦。广大退休职工把自己的青春年华献给了西藏,妥善安置好他们晚年的生活,是各级政府和劳动部门义不容辞的政治责任。
二、第四批接收安置任务。计划列入第四批接收安置任务的共有3577人(见附件)。其中:退休职工跨省安置1817人;随调703人,随迁1057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接收安置任务一次下达,要求在1995年底以前完成。
三、接收安置管理渠道。西藏退休职工到区外安置和随调随迁子女的接收安置,由各地劳动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妥善解决,要求与接收退休职工同步进行,与当地退休职工子女同样对待。各地社会保险机构具体负责管理和服务。
四、接收安置收费问题。各地应体谅西藏和国家财政的困难,除中央和国务院规定的收费项目的标准外,不再收取其它费用。关于代管费、医疗费周转金和一次性安置费用偏低问题,由西藏社会保险局商各地妥善解决。
五、今后安置工作正常化问题。考虑接收安置西藏退休职工是一项长期任务,且人数也将逐年减少,今后西藏退休职工接收安置工作将转入正常化、制度化。每年由西藏派人将需跨省安置的退休职工审批安置联系表、汇总表一次性提交给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劳动部门和社会保
险机构。由劳动部门和社会保险机构负责接收安置,落实代管单位。
附:第四批西藏退休职工安置分配方案(略)



1994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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