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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子标签和品种说明的法律适用/武合讲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8:59:39  浏览:88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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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子标签和品种说明的法律适用——从一起违法品种损害追偿案说起

武合讲


内容摘要:种子标签和品种说明,是紧密联系又有区别的两个法律概念。品种说明不是种子标签应当标注的内容,而是宜加注内容。实践中,常因不能正确区分种子标签和品种说明,造成冤案或错案,给种子经营者造成不应有的损失。

关键词:种子标签;品种说明;违法品种;假种子


  种子类别、品种名称、产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及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进口审批文号等事项,属于种子标签应当标注的内容。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的品种的简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说明,属于品种说明的内容。尽管提倡将品种说明标注在种子标签上,但种子标签和品种说明仍然是两个有区别的法律概念。作者利用一起案例,谈谈种子标签和品种说明的法律适用。
  案例简介 :京农5号,是经北京市品审委于1999审定通过的中早熟红小豆新品种,其未在黑龙江省经过品种试验。Y和K是北京的两家种子公司。2006年5月初,黑龙江省黑河市的部分农户,委托Y与K签定种植收购协议。该协议约定,K向农民提供“京农5号”红小豆种子,并按每斤1.8元至2元的价格收购所有收获的红小豆。据该协议,Y购买了可种4000亩的“京农5号”红小豆种子,由K直接发给农户。除此之外,K还与黑龙江省的其它农户分别单独签订了“京农5号”红小豆收购协议。51户农民共种植了“京农5号”红小豆5000余亩。种子按预期的时间发芽、生长、开花,长势很好。因黑龙江省霜冻期来得早,红小豆花落后没结荚即被霜冻死。当地农民以前没有种过红小豆。据黑龙江农业委员会统计,因种植“京农5号”红小豆造成绝收的农田达到6695亩。对事故原因,当地的三个农业局的种子管理站分别作出相同的鉴定意见,认为该种子未经试种、越区种植是造成绝产的根本原因;另外,种子包装物无任何标识,违反了种子法相关规定,属于非种子。作为农民代理商的Y把K告到北京某法院,要求对方赔偿210余万元损失。法院认为,被告以订单农业的形式,使用不符合种子法要求的非种子销售给农民,是造成农民绝产的主要原因。最后,被告付给原告150余万元。作者认为,该案中的司法者、执法者和当事人,都对法律规定的种子标签和品种说明,适用错误。
  1 没有标签的种子不等于非种子。
  种子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销售的种子应当附有标签,标签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这里规定的是种子经营者的种子标签真实义务。种子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以非种子冒充种子”的假种子。这里规定的是种子经营者的种子质量保证义务。涉案京农5号红小豆种子,种子包装物无任何标识,属于“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的情形,应当依据种子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而生产、经营假种子的,应当依据种子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种子法既然明确规定“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的与“以非种子冒充种子”的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就说明两者属于不同的违法情形。种子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都认定“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的就是“以非种子冒充种子”的假种子,并以此为由要求“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的种子经营者承担非种子的法律责任,显然适用法律错误。
种子法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涉案“种子包装物无任何标识”的种子,按预期的时间发芽、生长、开花,长势很好,虽因黑龙江省霜期早导致发育阶段没有完成造成花落之后没有结荚成熟,但只要种子种植后生长发育的是京农5号红小豆,证明该种子就是能作为种植材料使用的京农5号红小豆的种子。未经种子检验机构对涉案的没有标签的种子实施真实性检验,没有判定该种子不是京农5号红小豆的种子而是非种子的检验结论,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认定没有标签的种子就是非种子,是以非种子冒充种子的假种子,缺乏事实根据。
2 销售的种子未附有标签,与造成绝产无关。
2.1 品种使用条件,不是种子标签应当标注的内容。
红小豆品种京农5号是否适应黑龙江省的自然环境条件,是否可以在黑龙江省推广种植,属于该品种的使用条件。品种使用条件是品种说明中的内容。品种说明,不是种子标签应当标注的内容。种子标签不标注品种使用条件,并不违法。
2.2 销售的种子未附有标签,不是造成绝产的原因。
红小豆品种京农5号是否通过黑龙江省品审委组织的品种试验,在黑龙江省推广种植是否属于越区种植,是种子标签宜加注的内容。红小豆品种京农5号在黑龙江省推广种植,经当地三家种子管理站分别组织专家组实施田间现场作出的鉴定意见,认为该品种未经试种、越区种植是造成绝产的根本原因。种子标签应当标注的事项,都与红小豆品种京农5号可否在黑龙江省推广种植以及是否会造成绝产无关。销售的种子没有种子标签,不是造成绝产的原因。
3 种子经营者未履行告知义务,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种子法规定种子经营者负有告知义务。种子经营者未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未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红小豆品种京农5号的简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说明与有关咨询服务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
3.1 没有证据证明K交付的种子不符合约定。
K和Y都是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都知道审定公告确定的红小豆品种京农5号的适应范围,都知道销售的种子应当附有标签和提供品种说明,都具有从事常规种子加工、分级、包装等经营活动的资格。Y作为种子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对所购买的种子负有检收义务;种子标签和品种说明不符合约定的,Y在收到种子后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将种子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K。对不符合约定的种子,Y可以接收,也可退货。Y既未通知K种子不符合约定又未退货,视为K交付的种子的质量和标注以及说明符合约定。
3.2种子销售者负有告知义务。
  种子法中同时使用了种子经营和种子销售,说明种子经营和种子销售属于不同的法律概念。严格地说,种子经营是指通过筹划经管、组织计划而获取利润的活动,包括了种子企业所从事的与种子有关的一切活动,品种选育、转让、推广、实施,和种子生产、收购、精选、加工、分级、储存、包装、运输、批发、销售等都是种子经营活动。因为种子法已把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单独加以规定,所以种子经营不包括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的内容。种子销售是指出售销售包装种子与客户以满足客户特定需求种子的过程。种子销售是种子经营的最后一个阶段。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即销售者,就是销售阶段的种子经营者。
  明确种子经营和种子销售的概念,是正确区分和处理种子销售者和经营者的责任的关键。种子法规定,“销售的种子应当附有标签”。《农作物种子标签通则》规定,“有关品种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说明,宜在标签上标注”。这里规定的品种说明是“宜加注内容”,是倡导性或建议性的标注项目,是国家推荐的最优或最佳的选择的方式,没有直接采纳的,就应有相应的替代,如以印刷品的替代方式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的简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说明。就本案而言,K是向种子使用者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负有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的简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说明与有关咨询服务的义务。
3.3 销售者未履行告知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
  假设K交付的种子既没有标签又没有提供品种说明书,Y于接收后可以以不干胶图案或文字标示等方法在种子包装袋上附上加注品种说明的种子标签,或另行印刷品种说明书提供给种子使用者。Y既然接收了K供应的没有标签的种子,就有义务在向种子使用者出售的种子上以不干胶图案或文字标示等方法附上种子标签,或以印刷品的方式提供品种说明。Y作为向种子使用者出售种子的种子经营者,是其出售种子没有向种子使用者提供品种说明,未履行告知义务,致使种子使用者在不知道红小豆京农5号的使用条件的情形下在黑龙江省种植造成绝产,Y应承担赔偿责任。
4在黑龙江省种植北京市审定通过的品种,不是引种而是推广。
  农作物品种引种,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以经营、推广为目的,从相邻省份且属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地域引进已经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的行为。因北京市和黑龙江省不属于相邻省份,两行政区域之间的热量、光照、降水等气候条件以及海拔高度、种植制度都不相同,不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所以,在黑龙江省种植北京市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红小豆“京农5号”,不属于引种。
  黑龙江省和北京市不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未经黑龙江省品审委组织对红小豆京农5号的丰产性、适应性、抗逆性、品质等农艺性状进行鉴定和验证,且总结配套栽培技术,取得试验验证的依据,就不能证明在黑龙江省向农民推广红小豆品种京农5号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黑龙江省的农民没有种植过红小豆,不通过示范、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就不能使农民懂得红小豆京农5号的配套栽培技术。通过试验、示范、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把红小豆品种京农5号及其配套的栽培技术普及应用于黑龙江省农业生产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的活动,属于品种推广。Y将从K处购买的经北京市审定通过的红小豆京农5号的种子,出售给黑龙江省的种子使用者种植,既未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又未通过示范、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告知种子使用者红小豆京农5号的配套栽培技术,未履行品种推广者的法定义务,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不是该证持有者种子的最终销售区域,只要其种子符合种子法及其配套规章有关品种审定和种子加工、质量、包装、标签、经营等规定要求,该证持有者可以将包装种子销售给有效区域内或有效区域外其他种子经营者经营。K领取的种子经营许可证注明的有效区域虽是北京市,但也可以将包装种子销售给Y经营。K在北京市向Y和黑龙江省的农民销售并发运种子的行为合法,不应因此承担责任。

作者简介:武合讲,专业从事种子和植物新品种法律事务的律师,E-mail:whj148@yahoo.com.cn,电话:010-62128839,手机:15901032135、136053065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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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财协字〔2000〕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
现将《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的设立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分所,是指因业务发展需要,由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在其所在市、县以外的地区发起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非独立法人的业务机构。
第三条 分所以事务所名义在外执行业务,事务所对分所的业务活动和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条 分所可以在事务所所在地省级行政区内设立,也可以跨省级行政区设立,但不得在事务所所在市(城区)、县设立分所。
第五条 事务所设立分所,须经分所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机关”)批准,具体审批工作由分所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办理。
除申请设立分所外,事务所不得以其他方式设立其他形式的分支机构。
第六条 跨省级行政区设立分所的事务所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事务所依法成立并执业3年以上,内部机构及管理制度健全;
(二)在分所所在地有一定数量的固定客户;
(三)有限责任事务所的注册资本应当在200万元以上;合伙事务所的净资产应当在100万元以上;
(四)从业人员80人以上,其中包括40名以上的注册会计师,60周岁以内的注册会计师不少于30名;
(五)上一年度业务收入达800万元以上;
(六)在以往两年经营活动中没有因违反执业准则、规则及其他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
在省级行政区内设立分所的,事务所条件由各省级财政机关规定。
第七条 分所名称统一采用“事务所名称+分所所在地地名+分所”的称谓。一个分所只能使用一个名称。
第八条 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设立的分所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10名以上60周岁以内的从业人员,其中包括5名以上注册会计师;
(二)有一定数额的营运资金(由事务所提供);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在省级行政区内设立分所的,其分所条件由各省级财政机关规定。
第九条 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设立分所,应由事务所所在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提供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材料。
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在接到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设立分所的有关材料后,应在10日内为其出具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条 事务所设立分所,应向分所所在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提出申请报告,并附送下列材料:
(一)事务所的章程;
(二)事务所上一年度经审计的会计报表及审计报告;
(三)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及其他从业人员名单;
(四)分所负责人人选、简历及有关证明;
(五)事务所对分所的管理办法;
(六)分所的注册会计师、从业人员的名单、简历及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及有效的人事档案证明材料;
(七)分所办公场所证明和资金证明;
(八)分所所在地客户名单。
跨省级行政区设立分所的,应当同时提供事务所所在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省级财政机关应当自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收到申请报告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收到申请报告后,应当及时审查,并提出意见,报省级财政机关主管厅(局)长。
事务所申请报告所附材料不齐全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及时退回,并通知事务所补充。
事务所提出设立分所的申请后,审批机关超过审批期限未受理或者不予批准,且无正当理由的,事务所可以提出行政复议或者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诉。
第十二条 省级财政机关批准设立分所,应当由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发现审批不当的,应当及时报告财政部主管部长,由财政部主管部长自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决定是否应通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查。
第十三条 事务所应当在接到省级财政机关批准文件之日起20日内,到分所所在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领取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的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输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分所是事务所的派出机构,其人事、财务、执业标准、质量控制、人员培训等方面接受事务所的统一管理。分所应当制定相应的内部管理制度。
分所负责人由事务所任免并报分所所在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第十五条 分所向所在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上交会费并接受其日常管理。
分所的注册会计师的注册、转所、年检、培训等事项,由事务所向分所所在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请办理。
第十六条 分所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设立半年后未开展业务活动;
(二)以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
(三)内部控制制度不严,出现严重质量问题;
(四)以个人名义或以分所名义对外签订业务约定书、出具业务报告、收取业务收入;
(五)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行业管理制度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分所的注册会计师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及行业执业准则、规则等规定执行业务。
第十八条 分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分所所在地省级财政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其经营业务或者予以撤销。
分所的注册会计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等有关规定,由分所所在地省级财政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及《违反注册会计师法处罚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省级财政机关对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设立的分所的处罚,应当抄送事务所所在地省级财政机关和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需要追究事务所相应责任的,应当提请事务所所在地省级财政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分所因停办、被吊销分所执业证书或其他原因终止时,应当办理有关手续。事务所终止时,其分所应当同时终止,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各地在本办法发布之前已经设立的各种名称的分支机构,由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规范。
第二十二条 涉外事务所设立分所的审批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均包括本数。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合肥市引荐外来资金奖励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合肥市引荐外来资金奖励办法的通知
合政〔2002〕156号

各县人民政府、各区人民政府筹备组,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合肥市引荐外来资金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合肥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合肥市引荐外来资金奖励办法
  为进一步扩大开放,调动各方面人士招商引资的积极性,吸引更多的外来投资者来我市投资兴业,开拓招商引资工作新局面,特制定本奖励办法。
  一、奖励对象
  本市以外的个人和组织以其现金、设备等投入我市,或向我市无偿捐献现金、设备的,统称为外来资金。  凡国内外个人或组织(以下简称引荐人),通过各种渠道向我市引荐外来资金,符合奖励标准并获得成功的,经申报审核后,给予奖励。
  二、奖励标准
  (一)外来投资在100万元以上的项目按下列标准予以奖励:
  1、投入工业、高新技术产业化、农业产业化等生产性项目,按实际到位资金的5‰计奖。
  2、投入教育、卫生、文化、旅游、体育事业、经营性公用事业等,按实际到位资金的3‰计奖。
  3、投入其他项目(不含房地产开发),按实际到位资金的2‰计奖。
  (二)争取到国内外个人或组织无偿捐献现金、设备的,如投入工业、高新技术产业化、农业产业化的,按所争取的现金或设备作价的5%给予奖励;投入其他的,按3%给予奖励。
  (三)奖金的计算是,境外资金按实际到位之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兑换率折算为人民币;境内市外资金按实际到位数计算。奖金币种为人民币。
  三、奖励认定
  1、外来资金到位情况应由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验资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
  2、外来投资企业已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资金到位后,可按已到位资金的项目奖励标准兑付30%的奖金。项目竣工投产后,再兑付余下的70%奖金。
  3、无偿捐献的款项到账,设备到位,即可按标准兑付奖金。
  四、奖励程序
  奖励申报。引荐外来资金成功后,引荐人应持有关材料到市外资引进办公室领取并填写《外来资金引荐登记表》,经投资方和受益方确认后,提出奖励申报。
  引荐人申报奖励时,如引荐人超过1人,或以团体为单位进行引荐的,应自行协商确定1名人员或团体的1个负责人作为填表登记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引荐人在申报奖励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合同、章程批准证书;
  (二)工商营业执照;
  (三)验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资金到账的银行凭证;
  (四)受奖者身份证明。
  奖励审查。市外资引进办公室接到引荐人奖励申报后,在规定的时限内,将登记表及有关材料提交市引荐外来资金审核委员会组织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引荐外来资金审核委员会由市招商局、计委、经贸委、外经贸局、财政局、工商局、审计局、监察局等部门负责人组成。
  奖励实施。引荐外来资金的奖励,按外来投资企业的税收级次或无偿捐献的受益方,由同级财政兑现奖励,每半年兑现1次。引荐人所获奖励的税金自理,由奖励部门在核发奖金时代扣代缴。
  引荐到开发区和3县4区的项目,在当地办理登记、申报、审核和奖励。奖励情况报市外资引进办公室备案。
  五、其他
  市直各单位积极开展招商引资工作并实际引进资金的,给予首荐单位招商引资工作经费补贴,补贴资金由市财政开支。补贴标准为:在完成各单位年度目标任务的前提下,超额完成5000万元以下的,每超额1000万元给予2万元补贴(按累进制计算,下同);5000万元至1亿元的,每超额1000万元给予3万元补贴;1亿元至2亿元的,每超额1000万元给予4万元补贴;2亿元以上的,给予80万元至100万元补贴。引进境外资金的可在上述补贴标准的基础上,再提高50%。单位可视实际情况,按一定比例补助引进资金的有功人员。
  鼓励各类中介机构招商引资。引荐外来资金成功的,经审核,按合同兑付奖金。
  对于为我市招商引资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经市政府批准,给予物质和精神奖励。
  对引荐外来资金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个人和团体,由奖励审核部门追回全部奖金。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本办法由市外资引进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此前本市出台的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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