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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实施《限制用地项目目录(2006年本)》和《禁止用地项目目录(2006年本)》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4:32:37  浏览:85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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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实施《限制用地项目目录(2006年本)》和《禁止用地项目目录(2006年本)》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发布实施《限制用地项目目录(2006年本)》和《禁止用地项目目录(2006年本)》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6〕29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厅(局)、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和《国务院关于发布实施〈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发〔2005〕40号),进一步加强宏观调控,促进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和产业结构调整,依据《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0号)和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土地供应政策,国土资源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了《限制用地项目目录(2006年本)》和《禁止用地项目目录(2006年本)》(以下分别简称《限制目录》和《禁止目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本通知的规定适用于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设项目。
  二、凡列入《限制目录》第一至第十类的建设项目或者采用所列工艺技术、装备的建设项目,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投资管理部门一律不得办理相关手续;凡列入《限制目录》第十一至第十四类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目录规定条件,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投资管理部门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三、凡列入《禁止目录》的建设项目或者采用所列工艺技术、装备的建设项目,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投资管理部门一律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四、按照国务院批准的《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凡采用明令淘汰的落后工艺技术、装备或者生产明令淘汰产品的建设项目,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投资管理部门一律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五、违反本通知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的,要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六、各地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符合《限制目录》和《禁止目录》的前提下,制定本地的《限制目录》和《禁止目录》。
  七、国土资源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将根据宏观调控需要,依据《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和国家产业政策、土地供应政策,适时修订《限制目录》和《禁止目录》。《限制目录》和《禁止目录》执行中的问题由国土资源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研究处理。
  八、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土资源部、原国家经贸委发布的《国土资源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发布和实施〈限制供地项目目录〉〈禁止供地项目目录〉(第一批)的通知》(国土资发〔1999〕357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限制用地项目目录(2006年本)

  (第一至第十类项目在规定的条件下不得用地)
  一、农林项目
  1. 单线5万立方米/年以下的高中密度纤维板项目
  2. 单线3万立方米/年以下的木质刨花板项目
  3. 1000吨/年以下的松香生产项目
  二、煤炭项目
  1. 单井井型低于下列规模的煤矿项目:山西、陕西、内蒙古30万吨/年;东北及华北、西北其他地区、河南省15万吨/年;其他省区9万吨/年;开采极薄煤层3万吨/年
  三、电力项目
  1. 除西藏、新疆、海南等小电网外,单机容量在30万千瓦及以下的常规燃煤火电机组发电项目
  2. 除西藏、新疆、海南等小电网外,发电煤耗高于300克标准煤/千瓦时的常规发电机组,发电煤耗高于305克标准煤/千瓦时的常规空冷发电机组发电项目
  四、石油、天然气和化工项目
  1. 10万吨/年以下聚酯装置
  2. 7万吨/年以下聚丙烯装置(连续法及间歇法)
  3. 10万吨/年以下丙烯腈装置
  4. 10万吨/年以下ABS树脂装置(本体连续法除外)
  5. 60万吨/年以下乙烯装置
  6. 800万吨/年以下常减压炼油装置
  7. 50万吨/年以下催化裂化装置、40万吨/年以下连续重整装置、80万吨/年以下加氢裂化装置、80万吨/年以下延迟焦化装置
  8. 20万吨/年以下聚乙烯装置
  9. 20万吨/年以下乙烯氧氯化法聚氯乙烯装置、12万吨/年以下电石法聚氯乙烯装置
  10. 20万吨/年以下苯乙烯装置(干气制乙苯工艺除外)
  11. 10万吨/年以下聚苯乙烯装置
  12. 22.5万吨/年以下精对苯二甲酸装置
  13. 20万吨/年以下环氧乙烷/乙二醇装置
  14. 10万吨/年以下己内酰胺装置
  15. 20万吨/年以下乙烯法醋酸装置、10万吨/年以下羰基合成法醋酸装置
  16. 100万吨/年以下氨碱装置
  17. 30万吨/年以下联碱装置
  18. 20万吨/年以下硫磺制酸装置、10万吨/年以下硫铁矿制酸装置
  19. 1000吨/年以下铅铬黄生产线
  20. 5000吨/年及以下氧化铁红颜料装置
  21. 2.5万千伏安以下(能力小于4.5万吨)及2.5万千伏安以上环保、能耗等达不到准入要求的电石矿热炉项目
  22. 5000吨/年以下的电解二氧化锰生产线
  23. 15万吨/年以下烧碱装置
  24. 2万吨/年以下氢氧化钾装置
  25. 单线2万吨/年以下或有钙焙烧铬化合物生产装置
  26. 单套1万吨/年以下无水氟化氢(HF)生产装置(配套自用和电子高纯氟化氢除外)
  27. 单套反应釜6000吨/年以下、后处理3万吨/年以下的F22生产装置(作为原料进行深加工除外)
  28. 2万吨/年以下的(甲基)有机硅单体生产装置
  29. 8万吨/年以下的甲烷氯化物生产项目(不包括为有机硅配套的一氯甲烷生产项目)
  30. 8万吨/年及以上、对副产的全部四氯化碳没有配套处置设施的甲烷氯化物生产项目
  31. 300吨/年以下皂素(含水解物)生产装置(综合利用除外)
  五、钢铁项目
  1. 180平方米以下烧结机项目
  2. 有效容积1000立方米以下或1000立方米及以上、未同步配套煤粉喷吹装置、除尘装置、余压发电装置,能源消耗、新水耗量等达不到标准的炼铁高炉项目
  3. 公称容量120吨以下或公称容量120吨及以上、未同步配套煤气回收、除尘装置,能源消耗、新水耗量等达不到标准的炼钢转炉项目
  4. 公称容量70吨以下或公称容量70吨及以上、未同步配套烟尘回收装置,能源消耗、新水耗量等达不到标准的电炉项目
  5. 800毫米以下热轧带钢(不含特殊钢)项目
  6. 25万吨/年及以下热镀锌板卷项目
  7. 10万吨/年及以下彩色涂层板卷项目
  8. 2.5万千伏安以下、2.5万千伏安及以上环保、能耗等达不到准入要求的铁合金矿热电炉项目(中西部具有独立运行的小水电及矿产资源优势的国家确定的重点贫困地区,单台矿热电炉容量≥1.25万千伏安)
  9. 直径550毫米以下及2万吨/年以下的超高功率石墨电极生产线
  10. 5万吨/年以下炭块、4万吨/年以下炭电极生产线
  六、有色金属项目
  1. 单系列10万吨/年以下规模粗铜冶炼项目
  2. 单系列5万吨/年及以下规模铅冶炼项目
  3. 单系列10万吨/年以下规模锌冶炼项目
  4. 4吨以下的再生铝反射炉项目
  5. 10万吨/年以下的独立铝用炭素项目
  6. 1万吨/年以下的再生铅项目
  七、黄金项目
  1. 日处理金精矿50吨以下的独立氰化项目
  2. 日处理矿石100吨以下,无配套有采矿系统的独立黄金选矿厂项目
  3. 日处理金精矿50吨以下的火法冶炼项目
  4. 处理矿石5万吨/年以下的独立堆浸场项目(青藏高原除外)
  5. 日处理岩金矿石50吨以下的采选项目
  6. 处理砂金矿砂20万立方米/年以下的砂金开采项目
  八、建材项目
  1. 日熔化量500吨以下普通浮法平板玻璃生产线
  2. 100万平方米/年及以下的建筑陶瓷砖生产线
  3. 50万件/年以下的隧道窑卫生陶瓷生产线
  4. 新建日产1500吨及以下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
  5. 2000万平方米/年以下的纸面石膏板生产线
  6. 500万平方米/年以下的改性沥青防水卷材生产线,聚乙烯膜层厚度在0.5毫米以下的聚乙烯丙纶复合防水卷材生产线
  7. 15万平方米/年以下的石膏(空心)砌块生产线、单班年生产能力2.5万立方米以下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以及单班年生产能力15万平方米以下混凝土铺地砖固定式生产线、5万立方米/年以下人造轻集料(陶粒)生产线
  8. 10万立方米/年以下的加气混凝土生产线
  9. 3000万标砖/年以下的煤矸石、页岩烧结实心砖生产线
  10. 5000吨/年以下岩(矿)棉生产线
  九、机械制造项目
  1. 2臂及以下凿岩台车制造项目
  2. 3立方米及以下小矿车制造项目
  3. 直径2.5米及以下绞车制造项目
  4. 直径3.5米及以下矿井提升机制造项目
  5. 40平方米及以下筛分机制造项目
  6. 直径700毫米及以下旋流器制造项目
  7. 800千瓦及以下采煤机制造项目
  8. 斗容3.5立方米及以下矿用挖掘机制造项目
  9. 50马力及以下拖拉机制造项目
  10. 30万千瓦及以下常规燃煤火力发电设备制造项目(综合利用机组除外)
  11. 6300千牛及以下普通机械压力机制造项目(数控压力机除外)
  12. 直径400毫米及以下各种结合剂砂轮制造项目
  13. 直径400毫米及以下人造金刚石切割锯片制造项目
  14. 220千伏及以下高、中、低压开关柜制造项目
  15. 8.8级以下普通低档标准紧固件制造项目
  16. 100立方米及以下活塞式动力压缩机制造项目
  17. 20立方米以下螺杆压缩机制造项目
  18. 56英寸及以下单级中开泵制造项目
  19. 通用类10兆帕及以下中低压碳钢阀门制造项目
  十、轻工项目
  1. 超薄型(厚度低于0.015毫米)塑料袋生产线
  2. 年加工皮革10万张(折牛皮标张)以下的制革项目
  3. 生产速度低于1500只/时的单螺旋灯丝白炽灯生产线
  4. 电子计价秤项目(准确度低于最大称量的1/3000,称量≤15千克)
  5. 电子汽车衡项目(准确度低于最大称量的1/3000,称量≤300吨)
  6. 电子静态轨道衡项目(准确度低于最大称量的1/3000,称量≤150吨)
  7. 电子动态轨道衡项目(准确度低于最大称量的1/500,称量≤150吨)
  8. 电子皮带秤项目(准确度低于最大称量的5/1000)
  9. 电子吊秤项目(准确度低于最大称量的1/1000,称量≤50吨)
  10. 弹簧度盘秤项目(准确度低于最大称量的1/400,称量≤8千克)
  11. 2万吨/年以下的玻璃瓶罐生产线
  12. 3万吨/年以下三聚磷酸钠生产线
  13. 2000吨/年以下牙膏项目
  14. 100万吨/年以下北方海盐项目;60万吨/年以下矿(井)盐项目;20万吨/年以下湖盐项目
  十一、党政机关新建办公楼项目
  1. 中央和地方省级党政机关新建办公楼项目:须经国务院批准
  2. 省级以下党政机关新建办公楼项目:须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十二、城市主干道路项目
  1. 用地红线宽度(包括绿化带)不得超过下列标准:小城市和建制镇40米,中等城市55米,大城市70米。200万人口以上特大城市主干道路确需超过70米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应有专项说明
  十三、城市游憩集会广场项目
  1. 用地面积不得超过下列标准:小城市和建制镇1公顷,中等城市2公顷,大城市3公顷,200万人口以上特大城市5公顷
  十四、其他项目
  下列项目禁止占用耕地,亦不得通过先行办理城市分批次农用地转用等形式变相占用耕地
  1. 机动车交易市场、家具城、建材城等大型商业设施项目
  2. 大型游乐设施、主题公园(影视城)、仿古城项目
  3. 低密度、大套型住宅项目(指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低于1.0、单套住房建筑面积超过144平方米的住宅项目)
  4. 赛车场项目
  5. 公墓项目
  6. 机动车训练场项目



禁止用地项目目录(2006年本)

  一、煤炭项目
  1. 采用非机械化开采工艺的煤矿项目
  2. 设计的煤炭资源回收率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煤矿项目
  3. 未经国家或省(区、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批准矿区总体规划的煤矿项目
  二、石油、天然气和化工项目
  1. 以石油(高硫石油焦除外)为原料的化肥生产项目
  2. 氯化汞触媒项目
  3. 斜交轮胎项目
  4. 力车胎(手推车胎)项目
  5. 高毒农药原药(甲胺磷、对硫磷、甲基对硫磷、久效磷、氧化乐果、水胺硫磷、甲基异柳磷、甲拌磷、甲基硫环磷、乙基硫环磷、特丁磷、杀扑磷、溴甲烷、灭多威、涕灭威、克百威、磷化锌、敌鼠钠、敌鼠酮、杀鼠灵、杀鼠醚、溴敌隆、溴鼠灵)生产项目
  6. 以滴滴涕为原料的三氯杀螨醇生产项目
  7. 以六氯苯为原料的五氯酚钠生产项目
  8. 林丹生产项目
  9. DMT法聚酯装置
  10. 常压法及综合法硝酸装置
  11. 有钙焙烧铬化合物生产装置
  12. 硫酸法钛白粉生产线(产品质量达到国际标准,废酸、亚铁能够综合利用,并实现达标排放的除外)
  三、信息产业项目
  1. 模拟CRT黑白及彩色电视机项目
  2. 激光视盘机生产线(VCD系列整机产品)
  四、钢铁项目
  1. 钢铁企业和缺水地区,未同步配套建设干熄焦、装煤、推焦除尘装置的焦炉项目
  2. 一段式固定煤气发生炉项目(不含粉煤气气化炉)
  3. 含铬质耐火材料生产线
  4. 普通功率和高功率石墨电极生产线
  五、有色金属项目
  1. 钨、钼、锡、锑及稀土矿开采、冶炼项目以及氧化锑、铅锡焊料生产项目(改造项目除外)
  2. 电解铝项目(淘汰自焙槽生产能力置换项目及环保改造项目除外)
  3. 镁冶炼项目(综合利用项目除外)
  4. 再生有色金属生产中采用直接燃煤的反射炉项目
  5. 铝用湿法氟化盐项目
  6. 离子型稀土矿原矿池浸工艺项目
  六、黄金项目
  1. 在林区、农田、河道中开采黄金项目
  七、建材项目
  1. 机立窑、干法中空窑、立波尔窑、湿法窑水泥生产项目
  2. 实心黏土砖生产项目
  3. 非浮法平板玻璃生产线
  4. 沥青纸胎油毡生产线
  5. 沥青复合胎柔性防水卷材生产线
  6. 中碱玻璃球生产线
  7. 铂金坩埚球法拉丝玻璃纤维生产线
  八、医药项目
  1. 维生素C原料项目
  2. 青霉素原料药项目
  3. 一次性注射器、输血器、输液器项目
  4. 药用丁基橡胶塞项目
  5. 无新药、新技术应用的各种剂型扩大加工能力的项目(填充液体的硬胶囊除外)
  6. 原料为濒危、紧缺动植物药材,且尚未规模化种植或养殖的产品生产能力扩大项目
  7. 使用氯氟烃(CFCs)作为气雾剂推进剂的医药用品生产项目
  8. 充汞式玻璃体温计项目
  9. 充汞式血压计项目
  10. 银汞齐齿科材料项目
  九、机械制造项目
  1. 装岩机(立爪装岩机除外)制造项目
  2. 矿用搅拌、浓缩、过滤设备(加压式除外)制造项目
  3. 农用运输车项目(三轮汽车、低速载货车)
  4. 单缸柴油机制造项目(先进的第二代单缸机除外)
  5. 电线、电缆制造项目(特种电缆及500千伏及以上超高压电缆除外)
  6. 普通金属切削机床制造项目(数控机床除外)
  7. 普通电火花加工机床和线切割加工机床制造项目(数控机床除外)
  8. 普通剪板机、折弯机、弯管机制造项目
  9. 普通高速钢钻头、铣刀、锯片、丝锥、板牙项目
  10. 棕刚玉、绿碳化硅、黑碳化硅等烧结块及磨料制造项目
  11. 10~35千伏树脂绝缘干式变压器制造项目
  12. 普通微小型球轴承制造项目
  13. 普通电焊条制造项目
  14. 民用普通电度表制造项目
  15. 普通运输集装干箱项目
  十、船舶制造项目
  1. 未列入国家船舶工业中长期规划的民用大型造船设施项目(指船坞、船台宽度大于或等于42米,能够建造单船10万载重吨级及以上的船坞、船台及配套造船设施)
  2. 未列入国家船舶工业中长期规划的船用柴油机制造项目
  十一、轻工项目
  1. 达不到国家《家用电冰箱耗电量限定值及能源效率等级》标准的冷藏箱、冷冻箱、冷藏冷冻箱(电冰箱、冷柜)项目
  2. 达不到国家《电动洗衣机耗电量限定值及能源效率等级》标准的洗衣机项目
  3. 达不到国家《房间空气调节器能效限定值及能效等级》标准的空调器项目
  4. 低档纸及纸板生产项目
  5. 二片铝质易拉罐项目
  6. 合成脂肪醇项目(含羰基合成醇、齐格勒醇,不含油脂加氢醇)
  7. 糊式锌锰电池项目
  8. 镉镍电池项目
  9. 开口式普通铅酸蓄电池项目
  10. 原糖生产项目
  11. 新建南方海盐盐场项目
  12. 聚氯乙烯普通人造革生产线
  13. 普通中速工业平缝机系列生产线
  14. 普通中速工业包缝机系列生产线
  15. 普通真空保温瓶玻璃瓶胆生产线
  16. 白酒生产线
  17. 酒精生产线(燃料乙醇项目除外)
  18. 使用传统工艺、技术的味精生产线
  19. 糖精等化学合成甜味剂生产线
  十二、纺织项目
  1. 74型染整生产线
  十三、烟草项目
  1. 卷烟加工项目(改造项目除外)
  十四、消防项目
  1. 火灾自动报警设备项目
  2. 灭火器项目
  3. 碳酸氢钠干粉(BC)灭火剂项目
  4. 防火门项目
  5. 消防水带项目
  6. 消防栓(室内、外)项目
  7. 普通消防车(罐类、专项类)项目
  十五、其他项目
  1. 别墅类房地产开发项目
  2. 高尔夫球场项目
  3. 赛马场项目
  4. 党政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新建培训中心项目
  5. 未依法取得探矿权的矿产资源勘查项目
  6. 未依法取得采矿权的矿产资源开采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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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经委等六部门制订的上海市鼓励创建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实施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经委等六部门制订的上海市鼓励创建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实施办法的通知



(二○○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沪府办发〔2004〕5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你市经委、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市工商局、市知识产权局、市版权局制订的《上海市鼓励创建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鼓励创建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实施“科教兴市”战略,推进本市企业知识产权工作,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知识产权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府发〔2003〕48号)的精神,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组织开展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创建工程,鼓励创建知识产权示范企业,以树立典型,总结经验,示范推广,全面提升本市企业的知识产权工作水平。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知识产权,是指专利、商标、著作权、商业秘密和技术诀窍、地理标志、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中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各类企业。

第二章 组织机构、职能及资金


  第五条市经委是全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创建工程的主管部门。由市经委、市知识产权局、市工商局、市版权局、市国资委、市财政局组成上海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创建工程推进委员会。上海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创建工程推进委员会下设办公室,由以上各部门派员参加,具体负责全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创建工程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上海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创建工程推进委员会的职能如下:
  (一)负责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创建工程重大问题的决策;
  (二)制定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创建工程的推进计划;
  (三)落实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创建工程的配套资金。
  第七条上海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创建工程推进委员会办公室的职能如下:
  (一)负责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创建工程的推进;
  (二)开展知识产权示范企业的创建和认定;
  (三)总结、推广示范企业经验,指导面上工作;
  (四)开展宣传、培训和表彰,策划有影响的大型专题活动;
  (五)管理创建工程的配套资金。
  第八条上海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创建工程的配套资金,主要用于创建、推进、示范、宣传、表彰和奖励,以及对示范企业的有关费用补贴等。

第三章 知识产权示范企业的创建条件、任务及优惠措施


  第九条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大经营规模,产品技术水平、市场占有率和企业经济效益、服务质量在本市同行业中名列前茅;
  (二)建立知识产权制度,设立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并形成有效的运行机制;
  (三)具备自主创新的研发能力,关键技术领先,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
  (四)制定知识产权战略,把知识产权的创造、占有、运用、管理、保护纳入企业管理的各个环节;
  (五)商标在市场上有较高信誉和公众认知度,积极创建“中国驰名商标”或“上海市著名商标”;
  (六)注重知识产权实施并取得明显效益,知识产权工作形成特色,具有示范效应,有推广应用价值。
  第十条知识产权示范企业的任务是:
  (一)制定并实施适合企业特点的知识产权战略,增强企业核心竞争力,利用知识产权战略占领和扩大市场,把握参与国际、国内竞争的主动权;
  (二)完善技术创新体系,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注重对前沿技术的自主创新或二次开发,参与国内外技术创新合作;
  (三)有效利用专利文献和专利信息,掌握当前技术动态与发展趋势,制定相应技术研发策略,建立适合自身特点的专利信息数据库;
  (四)提高自主知识产权的拥有量和技术含量,加快核心知识产权群的形成,增强企业可持续发展能力。
  (五)建立激励机制,根据国家与本市有关法规规定,对专利申请、专利实施、专利技术和著作权的转让或许可,给予发明人、设计人或著作权人奖励和报酬,同时,制订相应规定,加大奖励力度;
  (六)建立商标管理和保护体系,制定商标培育和发展计划,积极创建“中国驰名商标”或“上海市著名商标”;
  (七)总结知识产权在检索、申请、运用、实施、管理和保护等方面的经验,重视专利、商标、著作权的融合使用,提高知识产权运用能力。
  第十一条经认定的上海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可享受以下优惠措施:
  (一)示范企业创建费用补贴;
  (二)专利信息数据库建设费用补贴;
  (三)专利与版权申请、驰名商标和著名商标认定、自行开发的软件登记等费用补贴;
  (四)对成绩显著的示范企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章 知识产权示范企业的申请、认定及复审


  第十二条凡是符合本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创建工程条件的企业,可以申请参加创建工程活动,经上海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创建工程推进委员会办公室审定后,列入创建工程培育名单。
  第十三条知识产权示范企业认定程序为:企业申请、创建预审、培育选拔、认定授牌、定期公告。
  第十四条企业填写的《上海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认定申请书》,应当一式三份向上海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创建工程推进委员会办公室或者区县经济部门、知识产权部门申报。有主管部门的企业、各控股(集团)公司下属企业或者各市级开发区内企业,可以分别通过相应的主管部门、控股(集团)公司或者开发区管委会向上海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创建工程推进委员会办公室申报。企业通过区县经济部门、知识产权部门、主管部门、控股(集团)公司、开发区管委会向上海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创建工程推进委员会办公室申报的,接受申请的单位应当对企业的申报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并汇总后,报送上海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创建工程推进委员会办公室。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将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创建情况报送国资监管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上海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创建工程推进委员会办公室根据本办法所规定的条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对申请企业进行现场考察。
  第十六条经上海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创建工程推进委员会认定合格的知识产权示范企业,由市经委、市知识产权局、市工商局、市版权局、市国资委、市财政局联合公布,并颁发《上海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认定证书》,授予“上海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铜牌。
  第十七条对已认定的知识产权示范企业,每年复审一次。对复审不合格的企业,停止享受优惠措施;两次复审不合格的企业,撤销其知识产权示范企业资格。
  第十八条被认定的企业在申请或复审中,若有弄虚作假等行为,撤销其认定资格并在两年内不予受理认定申请。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经市政府同意后施行。


南宁市非交通占道管理暂行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非交通占道管理暂行规定

 (1994年2月26日 市人民政府政府令第2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南宁市城市管理,保障市区内道路畅通和行人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南宁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非交通占道管理是指对占用市区内人行道、人行天桥、过街地道和临街建筑物前与人行道相接部分的管理。


  第三条 市区非交通占道实行分级管理。朝阳路、民生路、朝阳环形立交桥和江滨立交桥下、兴宁路(含西二里)、新华街、当阳街、民族大道、人民路、新民路、七星路、江南路、共和路、明秀路的非交通占道由市城市建设局(以下简称市城建局)直接管理;其余街道的非交通占道由所属城区人民政府指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四条 凡需在市区内非交通占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本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分别向市城建局或辖区人民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申报,经批准并办理占道手续后,方可占用;经批准临时占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有关规定缴交占道费。


  第五条 凡损坏路面的非交通占道的当事人,必须及时修复,否则将处以损坏面积造价二至五倍的罚款。


  第六条 凡未经批准而违章非交通占道的,处以每次每平方米100元的罚款。


  第七条 对非交通占道的监察管理,由市、城区各自的城建监察管理队伍或综合执法队伍负责,监察管理范围按本规定第三条的分工实行。


  第八条 对非交通占道收费、罚款均统一使用财政部门行政事业收据和罚款收据,收费和罚款统一上缴财政。作为城市维护费用由财政监督使用。


  第九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市政府过去下发的文件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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