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审查指南修改公报(第1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0:12:27  浏览:98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审查指南修改公报(第1号)

国家知识产权局


《审查指南修改公报(第1号)》(第46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审查指南进行修改。现将审查指南修改公报予以公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局长 田力普

  
  二○○八年二月二日



  审查指南修改公报



  第1号


  
  一、关于第五部分第七章的修改

  将第五部分第七章第2.3节修改为:

  “2.3 期限的计算
 
  期限的第一日(起算日)不计算在期限内。期限以年或者月计算的,以其最后一月的相应日为期限届满日;该月无相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日为期限届满日。例如,一件发明专利申请的申请日为1998年6月1日,其实质审查请求期限的届满日应当是2001年6月1日,而不是2001年5月31日。又如,专利局于1999年12月16日发出的通知书,其推定收到日是1999年12月31日,如果该通知书的指定期限为两个月,则期限届满日应当是2000年2月29日。

  期限届满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法定节假日包括国务院发布的《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全体公民放假的节假日和《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周休息日,国家公告调休的,以调休后的日期为准。例如,某一专利申请的申请日是2007年10月30日,其缴纳申请费的期限届满日应当是2008年1月2日(根据国务院办公厅的通知,2007年12月30日—2008年1月1日放假)。又如,某一专利申请的申请日是2007年12月6日,其缴纳申请费的期限届满日应当是2008年2月13日(根据国务院办公厅的通知,2008年2月6日—12日放假)。”

  上述修改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二、关于第五部分第七章修改的说明

  审查指南原规定是根据当时国家有关节假日放假规定对期限计算作出的说明。由于国务院于2007年12月14日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进行了修订,增加了清明节、端午节、中秋节等节日作为假日,并将劳动节放假天数减为1天,所以有必要对原规定进行修改。

  修改后的规定通过援引有关行政法规的相应条款,更清楚地说明了法定节假日的确定依据,也更加具有稳定性,在将来有关行政法规作出修改时可以不必再作相应修改。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加强对普通脱脂纱布口罩、医用防护口罩产品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急件)

国家质监总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加强对普通脱脂纱布口罩、医用防护口罩产品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急件)

国质检监联函[2003]3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七部委(局)关于开展防护服口罩消毒剂产品专项联合执法检查的紧急通知》(国食药监电[2003]3号)的精神,切实做好防治“非典”产品的监管和联合执法等工作,经国家质检总局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商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普通脱脂纱布口罩产品不属于《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调整范围。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质量监督和执法打假。要利用各种形式尽快组织本地区生产防治“非典”产品的企业认真学习、准确掌握标准内容,督促企业严格按标准组织生产和出厂检验,杜绝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流入市场。对在监督抽查和执法中,发现质量问题严重产品的生产企业以及在产品中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伪造或冒用质量标识等违法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严厉惩处。

二、医用防护口罩是属于《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调整范围的产品,主要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管。除普通脱脂纱布口罩外,医用防护口罩等防护用品,应严格执行国食药监办[2003]26号《关于进一步落实防治非典型肺炎所需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具体事项的通知》和国食药监械[2003]33号《关于贯彻〈医用一次性防护服技术要求等3项国家标准的通知〉》贯彻执行。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予以积极配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浙江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58号
  

     《浙江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九年四月九日

   (此件公开发布)

  

  第一条为加强内部审计工作,规范内部审计行为,提高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内部审计,是指单位为促进其目标实现,对自身及所属单位的经济活动和内部控制的真实、合法和有效而实施的监督、评价和咨询活动。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及其他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上市公司、地方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第四条内部审计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客观、独立、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的审计机关负责指导和监督全省内部审计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审计机关负责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内部审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所属单位(行业)的内部审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在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领导下开展工作,行使内部审计职权,并对其负责。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支持内部审计工作,保障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单位预算,予以保障。
  第七条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要求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应当依法设立内部审计机构。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也可以授权本单位的内设机构独立履行内部审计职责。
  单位可以委托社会审计机构或者与社会审计机构合作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单位可以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内部审计人员。
  第八条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内部审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定期接受内部审计继续教育培训。
  第九条内部审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遵守内部审计规定、准则,恪守职业道德规范,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内部审计人员不得兼任或者从事可能影响其依法履行职责的经营管理或者财务工作;与被审计对象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遵守有关回避规定。
  第十条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根据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授权,审查和评价下列事项:
  (一)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或者相关经济活动;
  (二)本单位内设机构及所属单位负责人的任期经济责任;
  (三)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经济管理和效益情况;
  (四)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
  (五)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一条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具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对象按时提供有关财政、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会计报表及相关经济活动的资料和电子数据。
  (二)检查有关财政、财务收支或者相关经济活动的资料、文件和计算机系统及其电子数据,现场清查与审计事项有关的实物。
  (三)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内部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四)对违反财经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行为予以制止,提出处理建议;对遵守财经法律、法规,经济效益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提出表彰和奖励的建议;对经济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与建议。
  (五)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对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有关财政、财务收支或者相关经济活动的资料予以暂时封存。
  (六)根据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要求,参加或者列席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召开的有关财政、财务收支或者相关经济活动的会议。
  第十二条被审计对象、内部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内部审计工作,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拒绝、阻碍、隐瞒、谎报。
  第十三条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制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报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后实施。
  内部审计机构根据年度审计工作计划确定审计项目,组成审计组,指定审计项目负责人。
  审计组应当制定项目审计实施方案,经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批准后组织实施。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在实施审计前将审计通知书送达被审计对象;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可以在实施审计时送达。
  第十四条审计组通过检查、监盘、观察、查询及函证、计算、分析性复核等方法,取得证明材料,并形成审计工作底稿。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就有关事项征求被审计对象的意见。被审计对象应当按照审计组的要求反馈意见,逾期视为无异议。
  第十五条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审计组提交的材料和被审计对象的意见进行复核,报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同意后下达审计结论。被审计对象应当按照审计结论要求及时整改,落实相关措施。
  被审计对象对审计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的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提出申诉,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及时答复。
  审计结论应当作为考核、奖惩、任免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工作人员的依据之一。
  第十六条审计工作完成后,审计组应当及时整理审计资料,形成审计档案。
  第十七条内部审计机构在必要时应当开展后续审计,监督、检查被审计对象采取的整改措施及效果,并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报告后续审计结果。
  第十八条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和评估内部审计工作开展情况,纠正内部审计工作存在的问题,合理利用内部审计成果,提高内部审计工作质量和水平。
  第十九条内部审计协会是内部审计行业的自律性社会团体。
  内部审计协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协会章程开展活动,接受审计机关、民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未开展内部审计工作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有权机关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有权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一条被审计对象拒绝、阻碍内部审计工作,或者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财政、财务收支和相关经济活动的资料,或者拒绝、拖延提供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由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及时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内部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权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瞒审计查出的重大问题或者出具虚假审计结论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
  (三)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予以处理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1989年11月6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