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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经济特区城市景观照明维护费及电费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7:23:03  浏览:97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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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经济特区城市景观照明维护费及电费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经济特区城市景观照明维护费及电费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6年8月27日)
深府〔2006〕193号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景观照明维护费及电费补贴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执行。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景观照明维护费及电费补贴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推动我市城市景观照明的建设,提高广大业主自主建设景观照明的积极性,促进景观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建立长效的运行管理机制,确保亮灯效果,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本办法所称城市景观照明包括:建(构)筑物装饰照明、城市广场照明、市政公共设施装饰照明、绿化照明、社区公园照明、城市雕塑照明以及商业照明等。
  二、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三、在《深圳经济特区灯光景观系统规划》规定的范围内所设置的景观照明设施,其维护费及电费可由市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四、补贴的维护费及电费由市级财政部门核拨,列入市城市管理局年度预算。
  五、特区内城市景观照明维护费及电费补贴对象和标准。
  (一)已建景观照明设施补贴对象和标准。
  1.行政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楼宇和娱乐场所、商场以及广告、招牌、橱窗、店面的景观照明不予补贴维护费、电费。
  2.金融单位、酒店不予补贴维护费,补贴电费50%。
  3.写字楼补贴维护费50%,补贴电费50%。
  4.住宅楼、商住楼补贴维护费80%,补贴电费80%。
  5.其他楼宇补贴维护费50%,补贴电费50%。
  (二)新建景观照明设施补贴对象和标准。
  自本办法发布实施之日起,凡在《深圳经济特区灯光景观系统规划》规定范围内由产权单位(业主)新建、改造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由市城市管理局核验后,按以下范围和标准进行补贴。
  1.娱乐场所、商场以及广告、招牌、橱窗、店面的景观照明不予补贴维护费、电费。
  2.住宅楼补贴维护费100%,补贴电费100%。
  3.其他各类楼宇补贴维护费80%,补贴电费80%。
  以上费用自投入使用之日起,补助两年,自第三年开始按本条第(一)项执行。
  六、城市景观照明维护费及电费补贴数额计算方法:
  (一)维护费补贴:以投资额度的8%作为补贴计算基数(该比例为历年市城市管理局负责维护的景观照明设施维护费支出与建设投资额度之比),维护费补贴数额计算公式为:景观照明设施建设投资额×8%×补贴比例。
  (二)电费补贴:电费补贴数额主要由每个单位(业主)景观照明设施的总负荷、亮灯时间和补贴比例确定,其计算公式为:景观照明设施的总负荷×规定的亮灯时间×电费单价×补贴比例。
  七、维护费及电费的实际补贴数额与业主的亮灯效果、亮灯时间直接挂钩。市城市管理局将按亮灯效果和亮灯时间对业主单位进行综合考核,考核结果分为优、良、合格、不合格四个等级并定期公布。优、良、合格三个等级分别给予应补维护费及电费的100%、80%、60%的补贴,考核结果不合格的不予补贴维护费及电费。具体考核办法另行制定。市城市管理局按考核结果每半年核拨一次维护费及电费补贴。
  八、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宝安、龙岗两区参照执行。
  九、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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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重点建设工程项目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盐政办发[2004]39号


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盐城市重点建设工程项目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盐城市重点建设工程项目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 O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盐城市重点建设工程项目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点建设工程项目的监督管理,确保工程质量,促进廉政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建设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工程项目)是指列入市政府年度重点建设工程计划,由国家j省、市出资或者融资,投资额5000万元以上的建筑工程和1亿元以上的交通、水利工程项目。
第三条 工程项目监督检查,实行政府统一领导、监察组织协调、部门各负其责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工程项目监督检查,坚持依纪依法办事、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工程项目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为:
(一)参与工程建设的各部门、各单位落实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
(二)工程建设招标投标活动中的标段划分、投标报名、资格预审、评标、定标等环节;
(三)工程物资采购过程中的采购方式、采购合同、采购渠道和付款结算等过程和环节,以及大型设备物资采购的全过程;
(四)工程建设资金管理、使用审批和工程预决算;
(五)设计、监理、质监、施工等单位执行制度、规定和程序情况。
第六条 有关部门工作职责为:
市监察局 做好督查工作的组织和协调工作,定期组织对工程建设的全面督查;对工程建设的重大项目和大宗材料、设备的招投标工作进行全过程监督;配合相关建设单位组织对各参建单位和人员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和纪律教育;负责受理对工程建设中相关问题的举报,对发生的违规违纪问题,会同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市财政局 负责对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按规定支付财政性资金;督促和帮助建设单位建立严格的资金管理使用制度;对资金管理和使用中的存在问题,按照相关财务制度和财政法规予以处理,构成严重违纪或违法的移送相关职能部门依法依纪处理。
市审计局 负责组织对建设资金使用管理情况和工程预决算实施监督检查,必要时进行同步审计;督促和帮助建设单位建立严格的资金管理和使用制度;对资金管理和使用中的存在问题,依据相关财政法规进行处理,构成严重违纪或违法的移送相关职能部门依法依纪处理。
相关建设行政监督部门 负责组织对相关工程项目建设质量管理(含建筑材料质量)、设计、监理和施工管理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对工程建设相关招投标工作按照规范要求进行指导和检查,督促设计、质监、设法律、法规、制度和规定;
监理、施工等部门严格执行有关建对工程建设中出现的相关问题,依
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建设单位 负责工程建设的日常监督管理,制定和完善相关工程管理制度和廉政建设制度,加强领导,细化措施,落实责任;组织对本部门或单位参与工程建设的相关人员和各参建单位及人员进行法律、法规、制度和廉政教育;督促相关人员增强遵纪守法和廉洁自律意识,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和廉政法规;加强工程质量管理、安全管理和资金管理,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公开招标的规定,严格建设资金拨付和使用审批程序。 ‘.
第七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积极履行监督检查职责,认真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第八条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听取工程项目主管单位或项目法人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参建单位对工程项目建设过程的情况汇报;
(二)参加工程项目建设有关重要会议以及工程项目建设主要环节的活动;
(三)查阅、复制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四)进入施工、检测、试验、仓储、办公等与工程项目建设相关的场所,实地察看工程质量和现场管理情况,必要时进行抽样检验;
(五)向工程项目单位的财务、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及金 融机构调查了解工程项目建设资金使用、管理情况,以及工程质
量情况;
(六)要求工程项目单位和有关人员报送与监督检查事项有
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必要情况。
第九条 监督检查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检查项目、制定检查方案;
(二)现场检查;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下达整改通知或处理通知;
(四)对需整改的项目组织复查验收。
根据工作需要,监督检查采用突击抽查的方法、也可以采用
事先通知被检查单位的方法。
第十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有下列情形的之一 的,视情节轻重对相关单位给予通报批评或责令书面检查,对相 关责任人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戒勉谈话、调离原岗位、停职待岗 等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廉政建设工作不落实,可能发生严重问题、造成严重 后果的;
(二)发生严重违法、违纪和违规问题隐瞒不报的;
(三)在招投标、工程监理及物资采购中有违法、违规和违 纪行为的;
(四)拒绝提供、无故拖延报送或隐匿、伪报有关情况和文 件、资料的;
(五)阻挠、干扰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六)打击报复揭发、检举人或监督检查人的;
(七)有其他违法、违纪和违规行为的。
第十一条 监督检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分:
(一)对被监督检查单位发生的重大违法违纪违规问题隐瞒不报,工作严重失职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和被监督检查单位商业秘密的;
(四)利用职权包庇或者诬陷他人的;
(五)有其他违法、违纪和违规行为的。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工程项目的监督检查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银川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

(2008年4月16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 自2008年5月17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依法处理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银川市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理。



  第三条 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闲置土地的认定及处理工作。

  市辖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市辖区内闲置土地的处理工作。

  发改、规划、建设、住房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闲置土地处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定期对闲置土地的情况进行清查、登记、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闲置土地的行为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五条 认定和处理闲置土地以宗地为单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者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定的期限内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未规定动工开发日期的,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生效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三)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不足应开发建设总面积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不足总投资额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动工开发建设是指已领取施工许可证,并进场施工。



  第六条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定分期开发的,按分期开发范围核定闲置土地面积。



  第七条 因不可抗力或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建设延迟而闲置土地的,顺延计算动工开发建设日期。



  第八条 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职权认定闲置土地时,土地使用者应当将闲置土地的范围、面积、闲置的时间和原因以及闲置土地审批、抵押等有关资料,如实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并接受调查。



  第九条 闲置土地从被认定之日起,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向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闲置费。



  第十条 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认定的闲置土地,应当将认定的事实、依据通知土地使用者。闲置土地上依法设立抵押权的,还应通知抵押权人。

  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认定的闲置土地应当拟定该宗土地的处理方案,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闲置土地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予以处理:

  (一)延长开发建设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

  (二)改变土地用途,办理有关手续后继续开发建设;

  (三)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开发建设条件具备后,重新批准开发,土地增值的,由政府收取增值地价;

  (四)政府为土地使用者置换其他等价闲置土地或者现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

  (五)政府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新的土地使用者,对原建设项目继续开发建设的,对原土地使用者给予补偿;

  (六)土地使用者与政府签订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等文书,将土地使用权交还给政府。政府应当依照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等文书的约定供应与其交还土地等价的土地。

  对因政府、政府有关部门原因造成的闲置土地,土地使用者支付部分土地地价款的,除选择前款规定的方式以外,可以按照实际交款额占应交款额的比例折算,确定相应土地给原土地使用者使用,其余部分由政府收回。



  第十二条 土地闲置满两年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并经原批准具体建设项目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长开发建设时间,并限期动工开发建设,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已按出让合同全额或者部分支付出让金,开发建设前期工作准备就绪,资金落实,已基本具备开发建设条件的;

  (二)属旧城改造项目,原确定由土地竞得人完成地上附着物拆迁及安置的,经核实已完成拆迁、安置工作量50%以上,资金落实,基本具备动工开发建设条件的。

  延长期限届满仍未动工开发建设的,按规定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程序收回闲置土地:

  (一)立案,调查取证,认定事实;

  (二)告知当事人作出收回闲置土地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闲置土地依法设有抵押权的,还应告知抵押权人;

  (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

  (四)拟定收回闲置土地决定报原批准具体建设项目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

  (五)将收回闲置土地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同时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六)终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同时通知发改、规划、建设等部门撤销相关批准文件;

  (七)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被收回闲置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收回闲置土地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交回土地使用证书。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不交回土地使用证书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后直接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使用证书。



  第十五条 因处理闲置土地致土地权属、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新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使用者应当在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15日内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通知发改、规划、建设等部门撤销或变更相关批准文件。土地使用者逾期不办理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直接予以变更。



  第十六条 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重新明确用途、设定使用条件、确定供地方式,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逾期不缴纳土地闲置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土地闲置费总额1‰的滞纳金。



  第十八条 国土资源管理工作人员在闲置土地处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国有农业开发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闲置土地,参照本办法执行。

  (一)违反原合同约定开发建设时间及投资额的;

  (二)合同虽未约定,但满两年投资开发额不足25%的。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7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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