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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附英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0:34:56  浏览:81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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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附英文)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附英文)
1993年12月23日,财政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第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负责全国发票管理工作。国家税务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内范围内,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发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发票的种类、联次、内容及使用范围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第六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酌情给予奖励。

第二章 发票的印制
第七条 发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指定的企业印制;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印制。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
第八条 发票防伪专用品由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企业生产。禁止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对发票印制实行统一管理的原则,严格审查印制发票企业的资格,对指定为印制发票的企业发给发票准印证。
第十条 发票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式样和发票版面印刷的要求,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发票监制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制作。禁止伪造发票监制章。
发票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
第十一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按照税务机关的统一规定,建立发票印制管理制度和保管措施。
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度。
第十二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必须按照税务机关批准的式样和数量印制发票。
第十三条 发票应当使用中文印制。民族自治地方的发票,可以加印当地一种通用的民族文字。有实际需要的,也可以同时使用中外两种文字印制。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发票,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应当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印制;确有必要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印制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商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同意,由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指定的印制发票的企业印制。
禁止在境外印制发票。

第三章 发票的领购
第十五条 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在领取税务登记证件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发票。
第十六条 申请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出购票申请,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件或者其他有关证明,以及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的印模,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发票领购簿。
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凭发票领购簿核准的种类、数量以及购票方式,向主管税务机关领购发票。
第十七条 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直接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
第十八条 临时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凭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领购经营地的发票。
临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内跨市、县从事经营活动领购发票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规定。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对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辖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申请领购发票的,可以票其提供保证人或者根据所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及数量交纳不超过一万元的保证金,并限期缴销发票。
按期缴销发票的,解除保证人的担保义务或者退还保证金;未按期缴销发票的,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
税务机关收取保证金应当开具收据。

第四章 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第二十条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第二十一条 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票变更品名和金额。
第二十二条 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第二十三条 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第二十四条 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发票,须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并使用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机外发票,开具后的存根联应当按照顺序号装订成册。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代开发票,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不得拆本使用发票;不得自行扩大专业发票使用范围。
禁止倒买倒卖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第二十六条 发票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
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以规定跨市、县开具发票的办法。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禁止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
第二十八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设置发票登记簿,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第二十九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发票和发票领购簿的变更、缴销手续。
第三十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五年。保存期满,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

第五章 发票的检查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在发票管理中有权进行下列检查:
(一)检查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发票的情况;
(二)调出发票查验;
(三)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凭证、资料;
(四)向当事各方询问与发票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五)在查处发票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
第三十二条 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税务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
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和个开具发票换票证。发票换票证与所调出查验的发票有同等的效力。被调出查验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接受。
税务机关需要将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开具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及时返还。
第三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发票或者凭证,税务机关在纳税审查时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方可作为记帐核算的凭证。
第三十五条 税务机关在发票检查中需要核对发票存根联与发票联填写情况时,可以向持有发票或者发票存根联的单位发出发票填写情况核对卡,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填写,按期报回。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包括:
(一)未按照规定印制发票或者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二)未按照规定领购发票的;
(三)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
(四)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的;
(五)未按照规定保管发票的;
(六)未按照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制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
第三十七条 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收缴发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或者销毁,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发票管理法,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税务人员利用职权之便,故意刁难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有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对国有的金融、邮电、铁路、民用航空、公路和水上运输等单位的专业发票,经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国家税务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批准,可以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机关自行管理。
第四十三条 国家根据经济发展和税收征收管理的需要,提倡使用计税收款机,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1986年发布的《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和原国家税务局1991年发布的《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发票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MEASURE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FOR THE CONTROL OF IN-VOICES

(Ministry of Finance: 23 December 19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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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合消毒牛乳暂行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混合消毒牛乳暂行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

1983年9月17日,卫生部

一、混合消毒牛乳的暂行卫生标准
混合消毒牛乳系指将符合规定要求的脱脂奶粉、无水黄油经均质加工成的复合物与不低于半数的新鲜全脂生牛乳相混合,并经有效消毒后的产品。
1.感官指标:呈乳白色或稍带微黄色的均匀胶态流体,无沉淀、无凝块、无杂质,具有混合消毒牛乳的香味和滋味。无其他异味。
2.理化指标:
比重1.028~1.032(20℃/4℃)
脂肪(%)≥3.0
非乳脂固体(%)≤8.2
酸度(以乳酸计)≤0.162
杂质度(PPm)≤2
汞(mg/kg)≤0.01
六六六(mg/kg)≤0.1
滴滴涕(mg/kg)≤0.1
3.细菌指标:
细菌总数(个/ml)≤30000
大肠菌群(个/100ml)≤90
致病菌不得检出
二、原料脱脂奶粉的暂行卫生标准
水份(%)≤4
脂肪(%)≤1.25
酸度(以乳酸计)0.10~0.15
可溶性指数*(ml)1.25
焦粒*2号盘或更好
汞(mg/kg)按鲜牛乳折算
铅(mg/kg)0.5
六六六(mg/kg)按鲜牛乳折算
滴滴涕(mg/kg)按鲜牛乳折算
细菌总数(个/克)≤50000
大肠菌群(个/100克)≤1000
致病菌 不得检出
酵母和霉菌(个/克)≤50
*可改用:溶解度(%)≥97
杂质度(PPm)≤12
三、原料无水黄油的暂行卫生标准
水份(%)≤0.2
脂肪(%)≥99.8
游离脂肪酸(油酸)(%)≤0.2
硫氰酸铁过氧化物值≤0.2
铜(mg/kg)≤0.05
铁(mg/kg)≤0.2
四、混合消毒牛乳的卫生管理办法
根据混合消毒牛乳的特点,除执行乳与乳制品卫生管理办法原定条款外,再补充以下几点要求:
1.根据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乳与乳制品卫生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该产品必须有产品说明书或商品标志,按规定标出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批号。在出厂前应标明“混合消毒牛乳”名称,使内容与标志相符合,不能将混合消毒牛乳只写成“消毒牛乳”(按国家卫生标准GBn32-77规定,消毒牛乳系指新鲜全脂生牛乳,经有效消毒后的产品,故消毒牛乳与混合消毒牛乳是不相同的)。
2.配制混合消毒牛乳时,不得加入任何添加剂。
3.混合消毒牛乳应经多次过滤,以除去其在杀菌过程中被破坏的物质。
4.混合消毒牛乳用水应符合我国生活饮用水的卫生标准。


江西省鼓励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暂行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鼓励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暂行办法(1993年)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5号
(1993年11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1993年12月2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5号发布)

  第一条 为推进我省墙体材料革新,鼓励发展新型墙体材料,限制生产和使用实心粘土砖,节约能源,保护耕地,保护环境,改善建筑功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型墙体材料,系指实心粘土砖以外的所有建筑墙体材料。
  第三条 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由省墙体材料革新领导小组领导,省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具体实施。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法规和政策;
  (二)编制墙体材料发展规划和实施计划;
  (三)协助墙体材料生产企业的主管部门帮助企业进行整顿和技术改造,协助有关部门审核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基建和技改项目;
  (四)统筹安排使用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以下简称专项用费);
  (五)负责做好有关部门之间的协调工作;
  (六)组织全省新型墙材料示范项目推广应用及技术服务工作;
  (七)处理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省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设在省建筑材料工业局。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的领导,并指定有关部门具体负责。
  第五条 地、市、县属墙体材料生产企业不得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线。原有生产实心粘土砖企业的生产指标,由省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核定。
  第六条 对新型墙体材料产品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七条 科技、计划等部门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科学研究和技术进步项目优先立项。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都应积极采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八条 积极支持利用粉煤灰等工业废渣取代粘土制砖的生产企业。
  排渣单位不能对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废渣收费或变相收费。对利用废渣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排渣单位应积极予以支持,有条件的还可给予适当补贴。
  第九条 在城市建筑中应限制使用实心粘土砖作为框架结构的填充材料,禁止强度等级MU10以下的实粘土砖在5层以上建筑中使用。
  第十条 电视台、广播电台和报社应广泛宣传新型墙体材料的节能和社会经济效益,引导人们改变使用小块实心粘土砖的传统习惯。
  第十一条 凡在设市城市和县城的城市规划区以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以及上述区域外总投资300万元以上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6元的标准,向开户银行缴纳专项用费,凭缴款证明办理开工手续。建设工程竣工后,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达到规定比例的,建设单位可凭有关证明向所在地墙体材料革新办事机构申请退还专项用费的本金及利息。退还的专项用费应充抵工程款。
  建设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比例,由省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与计划、建设等有关部门规定。
  第十二条 下列建设工程免缴专项用费:
  (一)道路、桥梁、引水工程、排水设施等;
  (二)环境污染治理和“三废”综合利用;
  (三)农田水利工程和农村住宅;
  (四)20万元以下(含20万元)技术改造;
  (五)民政部门举办的社会福利建设;
  (六)中小学危房改造;
  (七)外商独资和各级财政预算内拨款;
  (八)经省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认可,由地、市、县组织实施的新型墙体材料住宅试点工程;
  (九)新建、改建、扩建的生产新型墙体材料项目。
  第十三条 专项用费专户储存。未退还的专项用费和按本办法第十五条征收的专项用费用于:
  (一)新型墙体材料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发展以及推广应用;
  (二)新型墙体材料生产设施的技术改造;
  (三)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管理经费;
  (四)奖励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有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用于(一)至(二)项的专项用费,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四条 对列入地(市)和计划单列市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建设工程所征收的专项用费,各地(市)和计划单列市与省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按7:3的比例分成,各县(市)与地(市)的分成比例,由地(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自行制定。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生产企业,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超出核定指标生产的,按每块实心粘土砖征收0.02元列入专项用费。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建设单位,由当地负责墙体材料革新的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
  第十七条 省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负责解释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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