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二年四月十六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厦门市人民政府对2001年底以前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政府规章进行清理。经过清理,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下列部分规章予以废止、修改:
一、废止下列厦门市政府规章:
(一)《厦门经济特区保税生产资料市场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0号发布)
(二)《厦门市商品质量售前报验管理试行办法》(市政府令第62号发布)
二、对下列厦门市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厦门市境外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9号发布)
1、第五条第(一)项修改为:“境外企业必须在所在国或地区合法注册”。
第五条第(二)项修改为:“境外企业必须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
第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境外企业必须提供真实可靠的申报材料”。
2、第七条修改为:“境外企业申请设立代表处,应由市外商投资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咨询公司承办。经核准的咨询公司的名单每年公告一次”。
3、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外商投资行政管理部门应分别于二个工作日和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及复审的审批意见”。
4、本规定中“市外资委“修改为“市外商投资行政管理部门”。
(二)《厦门市水路运输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7号发布)
1、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航运企业从境外购进的二手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所购船舶船龄必须符合交通部有关规定”。
2、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交通部批准,国外船公司的船舶、国内航运企业悬挂方便旗的船舶及其他符合规定条件的船舶可从事厦门港国际班轮运输和非班轮运输”。
删除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3、本规定中“市交通局”修改为“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三)《厦门市酒类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44号发布)
1、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厦门市酒类管理机构、区贸易主管部门委托的酒类管理机构(以下统称酒类管理机构),依据本规定对酒类产品的流通进行监督管理”。
2、增加一款作为第七条第二款:“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方可从事酒类生产”。
3、删除第八条。
4、删除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5、删除第二十条中“《进口酒类零售许可证》”的规定。
6、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从事酒类展销活动,须报酒类管理机构备案”。
7、删除第二十五条中“《进口酒类零售许可证》每二年审验一次”的规定。
8、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无《酒类批发许可证》从事酒类批发的,由酒类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数额不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9、本规定中“厦门市酒类专卖局“相应修改为“酒类管理机构”。
(四)《厦门市水产品批发市场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47号发布)
1、第五条中“市鱼场管理处”修改为“鱼市场开办者”。
2、第六条中“各市鱼市场管理机构”修改为“鱼市场开办者设立的市场服务机构”。
3、第七条修改为:“鱼市场各项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4、删除第十一条。
5、删除第十九条。
6、删除第二十条中“情节严重的,吊销采购许可证”。
7、本规定中“水产局”修改为“水产行政管理部门”。
(五)《厦门市测绘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48号发布)
1、第六条第(五)项修改为:“任务完成后提交委托单位使用时,应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一份完整的测绘成果、成图资料、技术总结和薄膜二底图,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归档。”
2、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成图,未经审批,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对境外提供;确需向境外提供时,应将有关文件、资料送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技术处理后向保密部门办理出境审批手续。”
(六)《厦门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6号发布)
1、第十条修改为牶“使用活动护栏的单位,应有专人看管活动护栏。车辆进、出时,及时开启和关闭活动护栏,维护活动护栏周围的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
2、第十四条修改为牶“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设专人看管活动护栏或不及时关闭活动护栏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取消活动护栏改设固定式护栏,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交通事故的,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厦门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8号发布)
1、第七条修改为:“外商投资道路货物运输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2、第十二条第(四)项修改为:“申请设立中外合资、合作道路货物运输企业的,还须提交国家规定的有关材料。”
3、删除第十三条第二款。
(八)《厦门市拥军优属办法》(市政府令第74号发布)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实行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和义务兵立功奖励金制度。
城镇户籍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按不低于上年度城市居民生活费收入的30%
标准发放;农村户籍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按不低于上年度农村农民人均纯收入的75%的标准发放。
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含优待奖励金)由市区两级财政各承担50%;农村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含优待奖励金)的资金渠道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异地入伍的义务兵不享有户籍地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本市公民因工作单位跨户籍地入伍,其优待金(奖励金)由征集地发放。”
注:厦门市拥军优属办法(厦门市政府令第74号)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1998年10月15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公布、根据2002年4月16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的《厦门市拥军优属办法》同时废止。
(九)《厦门市地名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75号发布)
1、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三条第二款:“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市民政部门可适时对城镇道路、人工建筑物的通名进行调整,在征求有关部门、地名委员和专家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2、删除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工程开工后,开发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应向所在区民政部门申报命名。其名称经区、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3、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居民住宅区的地名命名、更名,由开发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在工程开工后,向所在区民政部门申报,经区、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4、原第二十条调整为第二十一条,并修改为:“新建居民住宅区、商住楼、综合性办公楼等建筑物的名称,立项部门应将该项目立项批复文件抄送同级民政部门;不须办理建设项目立项的,规划部门应将规划批复文件抄送同级民政部门。对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建筑物名称,民政部门应在收到立项部门和规划部门的批复文件之日起三日内回函,说明更名的理由,同时将回函抄送开发单位。立项审批部门和规划部门应及时通知开发单位更改建筑物名称。开发单位应在接到立项审批部门或规划审批部门的更名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立项审批部门和规划审批部门办理更名。立项审批部门和规划审批部门应将建筑物更名或注销的相关批复文件再次抄送同级民政部门。
依照前款规定确定的建筑物名称作为该建筑物的标准名称。因建设项目规模调整等原因进行更名的,按前款规定执行。”
5、第四十条调整为第四十一条,并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对地名命名、更名的,由同级民政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或送有关主管部门责成下级人民政府或部门改正。”
6、第四十一条调整为第四十二条,并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开发建设单位不按规定期限变更不符合规定的建筑物名称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7、第四十三条调整为第四十四条,并修改为:“违反本规定,使用非标准地名,使用非标准建筑物名称,或不按规定书写地名标志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厦门市公园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76号发布)
1、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园内的绿化及园林建筑小品的建设方案,由市公园主管部门审批”。
2、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园现有土地和纳入城市规划的公园用地,公园管理单位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改作他用;确需改变使用性质的,须由规划部门和土地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区管辖公园土地改变使用性质的,在报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前还需经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
3、第二十条修改为:“公园内设立商业、服务设施,应当服从公园规划布局要求,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4、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在公园内举办展览、表演、游乐等活动,应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举办的活动应坚持健康、文明的原则,不得有损公园绿化和景观环境。”
5、删除第二十四条。
(十一)《厦门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77号发布)
1、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但直接向租赁主管部门租用的直管公房和单位分配给职工本人居住的住宅用房除外。”
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出租人应在15日内到租赁主管部门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2、第九条修改为:“租赁主管部门在收到出租人提交租赁登记备案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应对出租的房屋进行审核,符合本规定的,给予登记备案;不符合本规定的,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出租人。”
3、删除第十条。
4、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租赁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出租人应在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后15日内到租赁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删除第十一条第二款。
5、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房屋转租应当签订转租合同,并按本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6、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规定,不按期申请登记备案的,由租赁主管部门根据《厦门市城镇房屋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其予以处理。”
7、删除第三十九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对部分规章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唐山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河北省唐山市人大常委会
唐山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1998年12月22日唐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9年7月31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暂住的公民以及一切留住、雇用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到本市以及本市跨县(市、区)(路北区、路南区之间跨区暂住的除外)居住,从事各种职业的人员。
第四条 市、县(市、区)、农场、开发区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派出所负责暂住人口登记、发证和治安管理工作。
劳动、工商行政管理、卫生、计划生育、民政、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暂住人口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暂住人口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指导有关部门认真做好工作。
第六条 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除公安机关可以依法收缴或者吊销暂住证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公民的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
第二章 登记和发证
第七条 对暂住人口分别实行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和申领暂住证管理。
第八条 年满十六周岁、拟在暂住地居住一个月以上、从事劳务或者经营性活动的暂住人员,在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的同时,应当申领暂住证。
其他暂住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只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者旅客登记,不申领暂住证。
第九条 暂住人员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应当提交以下证件或者证明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户籍所在地乡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
(二)成年暂住人员应当提交原居住地出具并经暂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部门查验有效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三)从事务工、经营性活动的暂住人员,还应当提供户籍所在地乡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外出人员就业证明。
第十条 暂住人员按照以下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
(一)暂住在居(村)民家中的,由户主或者委托其成年家属,持户口簿同暂住人一起到暂住地居(村)民委员会办理暂住户口登记,从事劳务或者经营性活动的暂住人员,同时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二)居住在机关、团体、驻唐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暂住人员,由留住单位统一登记造册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
(三)暂住在建筑工地、工棚的务工人员,由用工单位或者外来成建制的务工单位负责人统一登记造册,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
(四)暂住在集贸市场、个体经营场所的人员,由本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
(五)外地派驻的办事机构的暂住人员,由办事机构负责人登记造册,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
(六)居住在旅馆、饭店、招待所的暂住人员,按照旅馆业有关规定进行旅客登记,其中按照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申领暂住证的,由本人到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第十一条 在监狱服刑和被劳动教养人员经批准回家暂住的,由本人携带监狱、劳教机关证明,在到达居住地二十四小时内,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离开时申报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对证件和证明材料齐备,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安派出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日内核发暂住证。
第三章 管理和服务
第十三条 暂住证是暂住人口在本市居住和办理权益事务的合法证件。暂住证最长有效期为一年,在同一县(市、区)范围内有效。
暂住期满需要继续居住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内向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延期手续。
离开暂住地不再返回的,应当及时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暂住证。
暂住证遗失、损坏的,应当立即报告原发证机关,经核实后补发新证。
第十四条 居(村)民委员会、用工单位和外来成建制的务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聘用或者确定暂住人口户口协管员,在本单位领导和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的指导下,做好下列工作:
(一)基验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证件,督促或者协助暂住人及时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证;
(二)定期核对暂住户口,掌握共变动情况,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三)宣传和贯彻暂住人口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对暂住人口进行经常性的法制教育。
第十五条 市、县(市)劳动部门根据劳动力供需状况对用工单位使用暂住人口实行《外来人员就业证》制度。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暂住人口卫生检疫的管理,做好防病灭病的服务工作。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八条 暂住人员申请办理有关证照,手续齐备的,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办理,不得拖延或者刁难。
第十九条 有固定住所、固定职业,在暂住地居住半年以上的暂住人员,其子女可以就近入托、入学,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予以办理。
第二十条 雇用暂住人员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务工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条件,做好安全生产工作,保障其获得劳动报酬和休息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暂住人口中的务工、经商人员,有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享受社会保障的权利。雇用暂住人员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为其缴纳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 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提供经营场所的单位和个人,除应当遵守房屋租赁的有关规定以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办理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
(二)接受暂住人口管理部门的管理,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三)不得将同一套住房出租给无结婚证明的或非直系亲属关系的成年男女居住;
(四)禁止将违章建筑房屋、自搭棚厦以及经房产部门鉴定为危房的房屋向暂住人口出租;
(五)发现可疑物品和违法犯罪线索或者已婚妇女计划外怀孕的,应当及时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计划生育部门报告;
(六)房屋停止租赁时,应当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房屋租赁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 暂住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暂住地人民政府和所在单位的有关规定,服从管理;
(二)按照本条例规定及时申报或者注销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工本费;
(三)积极配合公安人员、管理人员查验暂住证,不得拒绝;
(四)不得冒领、涂改、转借或者使用过期的暂住证。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买卖暂住证。
第二十五条 对无合法证件、无固定居所、无正当生活来源的暂住人员,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劝导其返回原户口所在地。对劝导无效的,由公安机关收容,民政部门负责遣送回原户口所在地。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进行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领暂住证的,责令其限期办理,拒不办理的,可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第二十二条规定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或者提供经营场所的,对房屋出租者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收缴其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
(三)拒绝管理人员查验暂住证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四)转借、冒领、冒用暂住证的,收缴其暂住证,并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五)伪造、买卖暂住证的,收缴其暂住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华侨以及外国人、无国籍人来本市行政区内暂住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