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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市政及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项目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18:30:55  浏览:87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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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市政及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项目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市政及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项目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海府[2007]20号


市政府直属各有关单位:
  《海口市市政及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项目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已经市政府2006年第6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执行。

二○○七年三月十五日

海口市市政及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项目
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做好市政及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项目的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海口市地价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实施本级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及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项目,涉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及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项目,是指城市道路、绿地、河道、桥涵、隧道、排水、防洪、防灾、垃圾处理等市政基础设施及其附属设施项目以及公共安全、文化体育、环境卫生、教育与医疗、社会福利与保障、行政管理与社区服务等非盈利性公共服务设施项目。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管理房屋拆迁事务的组织(以下称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市政及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项目拆迁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土地、规划、房产、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市政及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项目拆迁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政及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当依照本办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
第六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相关职能部门和项目所在区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和项目所在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房屋拆迁工作。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办理土地出让、转让和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等手续,在30日内进行土地权属确认,如拆迁户数达200户以上的项目,可延长15日。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办理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及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等手续。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办理房屋交易、租赁和抵押等手续,协助实施房屋权属调查,并在30日内确认已进行产权登记的被拆迁房屋的使用性质和产权面积。
项目所在区人民政府应当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工作,协助拆迁人进行拆迁调查、公示、补偿安置等工作。
在拆迁公告期限内,市规划、土地、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拆迁范围内的违法建筑进行认定和处罚,并对本办法规定不予以补偿以及未按本办法规定处理后予以补偿的违法建筑,依法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当事人逾期不自行拆除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整治违法建筑的决定》的规定,组织强制拆除。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拆迁前期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取得建设项目立项、选址批准文件后,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二)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后,发布建设项目拆迁调查通告,公布有关拆迁调查事项;
(三)建设单位对拆迁范围内的土地、房屋及附属物进行调查;
(四)建设单位在实施拆迁的区域内张榜公布房屋调查登记结果;
(五)建设单位委托估价机构对拆迁范围内的土地、房屋及附属物进行估价;
(六)建设单位编制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和补偿安置资金预算,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市投资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
(七)建设单位落实补偿安置资金和安置房源,并办理补偿安置资金监管手续;
(八)建设单位办理土地、规划等有关批准手续。
第八条 后期拆迁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等文件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
(二)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建设单位(以下称拆迁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依法发布拆迁公告,公布有关拆迁事项;
(三)估价机构公示估价结果。拆迁当事人对被拆迁房屋的估价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按照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的规定进行处理;
(四)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五)拆迁人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
(六)拆迁行政裁决、强制拆迁。拆迁当事人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可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裁决。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七)拆除房屋;
(八)拆迁人按协议付完补偿款后,将被拆迁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及房屋产权证移交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移送有关部门予以注销。
第九条 被拆迁人应当配合拆迁调查工作,按照拆迁调查通告的要求,持有效证件到指定地点办理登记手续,进行产权核定。
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时间内不进行产权登记、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不协助估价机构实地查勘而造成估价失实或者其他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拆迁人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拒绝调查和实地查勘的,由拆迁人按下列方式进行拆迁调查和估价:
(一)应当向土地、房产及规划等部门查阅土地及房屋的权属登记档案资料;
(二)邀请拆迁当事人之外且与拆迁当事人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为见证人共同到场,按有关规定,对估价对象外部状况进行现场查勘和拍照;
(三)在查勘表上如实做好记录和相应说明,经第三人核对后,签字见证;
(四)按法定程序进行估价。
第十条 承担本市房屋拆迁评估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规范管理拆迁估价行为,定期向社会公示一批资质等级高、综合实力强、社会信誉好的估价机构,供拆迁当事人选择。
第十一条 项目拆除工程总经费在200万元以上的,拆迁人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承担拆除工程的企业。承担拆除工程的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
第十二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本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管理制度,并依法对拆迁人与房屋拆迁单位的拆迁行为进行指导、考核和监督。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十三条 拆迁估价应当参照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交易价格和市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定期公布的房地产市场价格,结合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状况进行。被拆迁房屋性质为住宅的,估价时成新率低于50%,按50%计算。
第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修装饰的补偿金额,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将房屋室内自行装修装饰部分纳入被拆迁房屋估价,统一通过委托估价确定。
第十五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可以按照下列方法结算房屋差价:
(一)安置房面积小于或等于被拆迁房屋面积的,按安置房与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的差价进行结算;
(二)安置房面积大于被拆迁房屋面积10平方米以内的部分(含10平方米),按安置房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70%结算;安置房面积大于被拆迁房屋面积1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安置房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结算。
第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和面积一般以房屋的权属证书及权属档案为准。
房屋权属证书与权属档案对房屋性质记载不一致的,以权属档案为准;因房屋权属证书和权属档案对房屋性质记载不明确而存在争议的,拆迁当事人应当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确认。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认定。
房屋权属证书及权属档案对房屋面积记载不明确或存在争议的,可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房产测绘单位测算;对测算结果存在异议的,可以向依法设立的房屋面积鉴定机构申请鉴定。
第十七条 拆迁范围内,有土地使用证但产权手续不全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属于2005年5月26日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整治违法建筑的决定》实施后建设的,对房屋及其附属物不予补偿。属于2005年5月26日前建设的,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对房屋及其附属物不予补偿;不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按以下方式给予补偿:
(一)属于1990年4月1日前建设的,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补办相关手续后,按照评估价给予补偿。被拆迁人在规定期限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可以免予处罚。
(二)属于1990年4月1日后至2005年5月26日前建设的,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拆迁人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每平方米50元标准代缴市政设施配套费,补办相关手续后,按照评估价给予补偿。代缴的费用从被拆迁人补偿总额中扣除。被拆迁人在规定期限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可以免予处罚。
第十八条 拆迁范围内,被拆迁人使用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国有出让地的,按评估价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 拆迁范围内,被拆迁人使用的土地使用权属于无偿或划拨方式取得的,按照下列方式给予补偿:
(一)居民祖居住宅用地,以土地使用证记载或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的面积为准,按出让方式取得的城镇单一住宅用地使用权评估价给予补偿。
(二)单位人员居住用房占地部分,按出让方式取得的城镇单一住宅用地使用权评估价给予补偿;单位人员居住用房占地以外部分的土地补偿,由拆迁人按划拨土地使用权评估价给予补偿。
(三)因历史原因,城镇居民使用或购买农村集体土地建设住宅,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由拆迁人按划拨土地使用权评估价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拆迁范围内,被拆迁人使用的土地使用权属于集体土地的,按下列方式给予补偿:
(一)已办理土地证的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宅基地,每户用地面积不超过175平方米的,参照出让方式取得的城镇单一住宅用地使用权评估价给予补偿;每户用地面积超过175平方米的部分,由拆迁人参照划拨土地使用权评估价给予补偿。
(二)因历史原因,没有办理土地证但持有村、镇(办事处)证明的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宅基地,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不符合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不予补偿。
(三)因历史原因,没有办理土地证但持有村、镇(办事处)证明的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宅基地,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符合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且地上建筑物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不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依照《海口市土地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的规定予以处罚,并由拆迁人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缴办证费用后,对每户用地面积不超过175平方米的,参照出让方式取得的城镇单一住宅用地使用权评估价给予补偿;每户用地面积超过175平方米的部分,参照划拨土地使用权评估价给予补偿。拆迁人代缴的费用从被拆迁人补偿总额中扣除。被拆迁人在规定期限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可以免予处罚。
(四)集体留用地或其他集体公用项目建设用地,由拆迁人参照划拨土地使用权评估价给予补偿。
(五)因历史原因,城镇居民使用或购买农村集体土地建设住宅,持有集体土地使用证的,由拆迁人参照划拨土地使用权评估价给予补偿。
(六)本条第(一)、(二)、(三)、(四)、(五)款以外的其他集体土地,按照该区位现行最高征地价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人在拆迁前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自行将临街的居住用房改变为经营性用房,并符合相关条件的,按下列方式给予补偿:
(一)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持有合法建筑的有效证件、合法有效的工商执照并正在营业中以及被拆迁前连续5年以上(含5年)依法纳税的,拆迁人可按照居住用房的评估价增加100%给予补偿。改变房屋用途的时间以相关年度营业执照为准。
(二)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后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持有合法建筑的有效证件、合法有效的工商执照并正在营业中以及被拆迁前连续5年以上依法纳税的,拆迁人可按居住用房的评估价增加50%给予补偿。
(三)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后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持有合法建筑的有效证件、合法有效的工商执照并正在营业中以及被拆迁前连续2年以上5年以下依法纳税的,拆迁人可按照居住用房的评估价增加30%给予补偿。
(四)被拆迁房屋有土地使用证但其他产权手续不全的,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处理后,对持有合法有效的工商执照并正在营业中以及被拆迁前连续2年以上依法纳税的,拆迁人可按照居住用房的评估价增加15%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拆迁下列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属物一律不予补偿:
(一)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不予补偿以及未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处理的违法建筑;
(二)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占用土地未办理用地手续以及未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处理的;
(三)拆迁公告发布后,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房屋;
(四)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迁有关补助费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搬迁补助费: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计算,不足500元补足至500元。
实行货币补偿和一次性安置的,拆迁人应当给予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一次性搬迁补助;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在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搬出被拆迁房屋和周转房时,分别给予搬迁补助。
(二)临时安置补助费: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每月每平方米10元,不足500元/月补足至500元/月。
实行货币补偿的,按照3个月支付一次性临时安置补助费;实行产权调换的,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过渡期限支付。
(三)电话、水表、电表、管道燃气、太阳能热水器、空调、宽带端口及有线电视的迁移费用,按现行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二十四条 房屋拆迁奖励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按时签订协议奖励:被拆迁人在拆迁期限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完成搬迁的,拆迁人可按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给予一次性奖励。
(二)提前搬家奖励:被拆迁人自拆迁公告首日起60日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完成搬迁的,拆迁人除按本条第(一)项给予按时签订协议奖励外,可按下列标准给予一次性奖励:
1. 40日内完成搬迁的,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计算奖励;
2. 第41日至第50日内完成搬迁的,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0元计算奖励;
3. 第51日至第60日内完成搬迁的,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计算奖励。
(三)选择货币补偿奖励: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拆迁人可以按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二十五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被拆迁人适当补偿。营业铺面按该铺面评估价的1%/月给予补偿,生产用房按该用房评估价的0.8%/月给予补偿,其他非住宅用房按该用房评估价的0.6%/月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人重新购置房屋时,其价款中相当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确定的补偿金额的部分免交契税。
被拆迁人办理免交契税手续,须同时提交下列文件:
(一)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二) 购房合同;
(三) 身份证件;
(四)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
(五) 有关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七条 属于海口市特困居民援助中心依据有关规定认定为住房困难援助对象的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且补偿总额低于5万元的,按5万元/户标准给予补偿;选择产权调换方式的,拆迁人置换不低于海口市人均居住面积15平方米的安置房,不作差价结算,超过部分按成本价结算。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人不配合拆迁,在规定期限内拒绝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搬迁的,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拆迁奖励。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第十七条所称房屋及其附属物评估价以及第二十一条所称居住用房评估价,均不含所占用及分摊的土地使用权评估价。
第三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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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民事诉讼法中的程序性合意机制

          ◇ 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博士生导师 傅郁林


新民事诉讼法(下称新法)在推进强化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方面的亮丽,很大程度上弥补了她诸多令人遗憾的遗漏和欠缺。特别是在当事人通过合意实现程序自治权方面,新法有多个维度的重要突破。一方面,新法在当事人选择司法管辖、审理程序、具体程序行为等方面大量引入了程序性合意机制,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我国诉讼模式转型过程中司法权配置在规范性与灵活性之间的紧张关系;新法对当事人合意选择的纠纷解决途径的司法确认、支持和保障,将推动民间调解、商事仲裁等社会自治性解纷体系的发展和逐步健全。另一方面,新法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并强化了对违反这一原则的诉讼行为的法律制裁,以保障当事人正当、正确地行使诉讼权利,使当事人“自我负责”的意思自治型民事诉讼制度具有了完整的内涵。

其一,新法扩大了当事人协议管辖的选择权,同时缩小了法院裁定管辖的裁量权。

新法将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修改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有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组织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从案件范围由以前只适用于合同纠纷扩展到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选法院的地域范围由原来的五个法定连结点扩展到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任何地点。

与此同时,新法第三十八条关于管辖权转移的规定保留了原有的管辖权上移,即“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法院管辖的一审民事案件”,但删除了后半句“也可以把本院管辖的一审案件交下级法院审理”,也就是取消了被称为“管辖权下移”的裁定管辖权。管辖权下移权限一直受到批评。因为由更上一级的法院审判被普遍认为是当事人的一种审级程序权益,本应由上级法院法定管辖的案件经法院裁量决定由下级法院管辖,减缩了当事人享受更高级别法院管辖的程序利益,也为地方法院基于地方保护主义等不良动机而滥用这一裁量权控制案件的终审权提供了便利。

不过这一规定还应当再进一步。现行法规定协议管辖不得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但当事人放弃审级利益属于程序处分权范畴,立法应当允许当事人自愿选择低于法定管辖级别的法院管辖,以替代被取消的管辖权下移的司法裁量权。在幅员辽阔的中国特别是边陲地区,当事人可据此选择更近便的地方法院解决纠纷的弹性机会,只是对程序便利性的判断和灵活掌握由过去的司法裁量变更为当事人自治。

其二,新法增加了当事人合意选择程序的权利,并以法定的立案分流机制控制法院任意转换程序的裁量权。

新法在第一百五十七条关于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的规定增加了一款:“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这一规定明确赋予当事人通过合意选择放弃适用普通程序的权利、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自治权。这是对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条的确认。同时新法在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增加规定:“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根据案件性质,确定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其目的在于保障程序的适用法定化,将案件分流提前于立案程序阶段,早期确定其适用简易程序抑或普通程序,改变法院在简易程序审限内无法结案而依职权将简易程序案件转入普通程序的状况。这一司法政策精神最先体现在《规定》第三条关于当事人对程序转换的异议制度中:“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成立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此外,新法在改进督促程序与诉讼程序的衔接机制时也体现了尊重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理念。现行法规定督促程序债务人的异议成立则债权人须另行起诉,这一缺陷增加了债权人实现债权的程序成本、纵容了债务人利用异议拖延债务,因此新法规定,支付令异议成立则直接转入诉讼程序,但债权人明确表示不起诉的除外。

由当事人自行选择或繁或简的程序适用,由其根据自己的价值取向自行在各有优势和固有缺陷的多元程序中自行选择,减少了法院在程序控制方面的权力、压力和风险(滥用风险或错误风险),缓和法定程序各自存在的内在缺陷和不利益,增加程序运行及其结果的正当性和可接纳性。而且将这种程序选择或确定在进入审理环节之前即予确定,有利于各方诉讼主体从程序开始时即按照已经明确选择的繁简程序的不同要求,合作推进程序,遵守相应的诉讼行为期限和其他程序义务,认同简易程序规范对于某些程序权限的限制,也只有这样,才能保障诉讼早期选择程序的要求。

不过,我国现行程序架构的局限性和分流标准的模糊性决定了这种程序选择权的有限性。特别是简易程序的适用标准仍不明确,法官与当事人在程序选择和程序转换中的权限尚不清晰,程序一经选定或转换后各诉讼主体的相应义务尚未确定。实践中可建立当事人填写案件调查表的制度,在选择程序时载明案件基本信息和双方当事人对每个程序阶段的时间预期,作为法官决定程序选择和程序进程等相关事项时的重要参考,对双方当事人及其律师有一定约束,也使法官对具体程序环节的控制建立在当事人合意的基础之上。英国法院和我国仲裁实践均有成功尝试。

其三,新法规定了当事人合意选择鉴定人的权利,并通过专家辅助人制度增加当事人的质证能力。

鉴定意见在民事诉讼中的重大价值勿庸赘述,往往一个定案的关键事实就取决于一份司法鉴定。针对现行鉴定制度的多重弊端,新法在体制上赋予当事人合意选择或参与确定鉴定人的权利和机会,增加了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并以此减少由法院依职权选择或指定鉴定机构的传统做法所带来的制度风险和正当性危机(第七十六条);在程序上强化了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质证权利和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并以“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作为保障(第七十八条);在专业权威性上增加了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用的诉讼辅助人制度,以增强当事人询问和质疑鉴定结论的实际能力(第七十九条)。

不过,新法在证据制度的立法思路上还可以进一步弱化职权控制模式的惯性。比如,在举证期限这一“两难问题”上引入举证期限与证据交换时间的合意选择机制,以当事人程序参与权替代和减少对法官程序裁量权的依赖。举证期限制度作为90年代司法改革的重要成果,对于遏止当时普遍存在的证据突袭的恶习起到了重要作用。但证据失权是一种实体性制裁,目前举证期限和证据交换时间均由法官依职权指定,不利于按照具体案情的合理需要充分收集证据和准备攻击防御,这种由法官单方控制审前程序的模式下易产生盲目性和裁量权滥用,加之审理期限和结案率的压力,实践中导致了一些事实不清或举证权利不公平的情形,直接导致了举证期限制度在实践中遭遇严重障碍和普遍质疑并最终被遗弃。

不过,无论是理论界或实务界都没有人赞成回到“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老路上去。为此新法将举证期限的规定修改为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未及时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责令其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予以训诫、罚款、赔偿拖延诉讼造成的损失、不予采纳该证据。”立法者认为逾期举证则不予接受的证据失权制裁太严重了,所以希望弱化证据规定中的刚性,设置了包括训诫、罚款等柔性措施引导当事人及时举证。但这样的立法思路仍未改变职权主义控制的偏好和路径依赖,对于逾期举证的制裁无论宽严,权力仍然掌握在法官手上,而且立法者给予法官更多选择,在训诫与拒绝接受证据(失权)之间制裁幅度天壤之别,法官在立法未设定任何差异适用条件的情况下,完全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偏好作出任何选择。相反,立法应当允许当事人参与协商选择和变更举证期限和证据交换时间,同时由法院提出初步建议并最终掌握决定权。一方面法官尽可能主导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参与确定举证期限,另一方面对方当事人也可以向逾期举证方主张程序利益损失赔偿(如再次开庭导致的律师费、差旅费等),作为替代实体失权的制裁方式。以当事人参与决定举证期限的程序自治权来缓解“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过于放任与“证据失权的实体性制裁”的过于苛刻之间的紧张关系,双方当事人对此都容易接受,也大大减少了审判者在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状况下不得不适用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作出裁判的概率和风险。

其四,建立诉外调解的司法确认制度,限缩和规范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权,体现了司法尊重、支持和保障纠纷解决途径选择的当事人自治权的新理念。

新法在支持和保障当事人合意选择的商事仲裁方面有两方面的重要修改:一是将国内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司法审查标准由严格的实体审查修改为原则上的程序审查(第二百三十七条),将实体审查限定在伪造和隐瞒证据两种情形,删除了因适用法律错误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形。这一新规定不仅与仲裁法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情形在司法标准上保持了一致性,而且当事人不得重复申请两种审查途径。二是增加了仲裁前的财产保全制度(第一百零一条)。这些新规定使当事人选择仲裁的真实意愿能够得到司法的充分尊重、支持和保障,保障了当事人自由选择将纠纷提交司法或司法外途径解决的自治权,也为潜在当事人合意选择仲裁解决纠纷提供了变相激励。

在增加当事人诉外合意的确定性和执行力方面,新法建立了诉外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根据新法第一百九十四条和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由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法院审查裁定调解协议有效,则产生强制执行力。按照理论共识和新法的规定,诉外调解的司法确认程序为非讼程序,故采取形式审查标准。

建立健全民事纠纷解决体系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建构和推进社会自治纠纷解决体系。发展诉外解纷机制的价值和目标不仅仅是分流司法案件和建立廉价解纷体系,更重要的是保障当事人自由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自治权实现。中国纠纷解决体系长期以来被国家司法权所垄断,社会自治体系处于尚未建立和健全的幼稚期。相比诉讼程序内的当事人自治与合意机制而言,这种立足于社会自治性解纷体系的合意选择是更为彻底的当事人自治和程序性合意机制,因而更应该受到公权力机构的充分尊重和有力保障。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证券业执业证书年检的通知

中国证券业协会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证券业执业证书年检的通知


  各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基金托管机构:

  根据《证券从业人员管理办法》和《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协会将开展证券业执业证书年检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取得执业证书满两年的在职从业人员应当参加年检。所在机构被接管或托管的从业人员待明确归属后再参加年检;因涉嫌违法违规,正在接受有关部门调查的人员,待调查结果明确后确定是否参加年检;被暂停执业资格的人员待暂停期满后参加年检;受到刑事处罚、被注销或吊销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参加年检。

  二、年检工作通过执业证书管理系统进行。具体操作程序是:

  (一)机构提交参加年检查的人员;

  (二)协会审核确认符合年检条件的人员并返回机构;

  (三)机构通知符合年检条件的人员更新个人信息并提交所在机构;

  (四)机构审核确认更新后的个人信息并提交协会;

  (五)协会审核确认通过年检的人员,并在协会网站公布;

  (六)协会向各机构发放年检标签,由机构分发个人或集中粘贴在执业证书的规定位置。

  三、各机构可根据本单位人员取得执业证书的时间分批参加年检。

  四、未通过年检的人员,协会将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五、为配合年检工作的实施,请各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做好备案、注册及变更申请工作。

  中国证券业协会
二○○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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