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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观前地区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0:04:24  浏览:91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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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观前地区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


  《苏州市观前地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2年8月20日市政府第10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二00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苏州市观前地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观前地区管理水平,加强对观前地区的综合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观前地区,是指临顿河以西、干将路以北、人民路以东、因果巷和旧学前以南围合内的区域,不包括上述河道和围合道路。


  第三条 苏州市人民政府设立苏州市观前地区综合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观前管理办公室),负责观前地区的综合管理、监督和协调工作。


  第四条 苏州市人民政府委托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政府管理观前管理办公室。


  第五条 苏州市平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观前地区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执法工作,根据《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使行政处罚权。
  观前管理办公室对观前地区内的城市管理违法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并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移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报观前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六条 观前地区管理遵循属地统一管理、精简高效的原则。


  第七条 环保、卫生、规划、绿化、工商、市政、公安、交通、城管等部门在观前地区涉及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公共秩序安全与交通、设施等方面的管理权,应当授权观前管理办公室统一行使。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负有维护观前地区良好环境卫生的义务,爱护公共设施,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或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正常作业。


  第九条 观前地区的临街单位应当自觉履行“门前三包”责任。
  观前地区机关、企事业单位垃圾实行统一委托清运,不得倒入公共垃圾箱内。


  第十条 观前地区不得有下列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在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
  (二)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窗外和橱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
  (三)随地吐痰和便溺、随地丢弃废弃物、随地倾倒垃圾和污水等污物的;
  (四)在施工场地不设置护栏、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五)其他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一条 观前地区从事下列行为的,应当统一由观前管理办公室预审,并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承诺的办事期限内批准或备案:
  (一)张贴招幌、楹联、店名牌匾、户外标语;
  (二)设置招贴栏、圃廊、帐篷等;
  (三)其他符合条件的设施和标志。


  第十二条 观前地区不得有下列影响周围环境的行为:
  (一)违反规定安装空调、冷却设施;
  (二)在施工或者商业、娱乐活动中违反规定,产生干扰周围环境的噪声;
  (三)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或恶臭气体的物质;
  (四)其他影响周围环境的行为。


  第十三条 严禁擅自拆除、迁移、占用、损毁、封闭环境卫生设施。


  第十四条 下列行为由观前管理办公室严格按照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方案进行监督管理:
  (一)进行沿街建筑外立面装修;
  (二)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三)安装霓虹灯、泛光灯及其他装饰用灯;
  (四)其他影响景观的行为。


  第十五条 观前地区不得有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在草坪、花坛、绿地内设摊、搭棚、堆物堆料、乱倒乱扔垃圾、取土堆土、排放污水污物、晾晒衣物;
  (二)在树干上钉钉、缠绕铁丝;
  (三)践踏绿地、攀折树枝、采花摘果、剪取种条、偷取草花和盆花;
  (四)擅自砍伐、移植、截锯树木的;
  (五)其他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十六条 观前地区的户外广告由观前管理办公室统一受理审核,按照《苏州市市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规定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市财政部门应将观前地区户外广告有偿使用的收益全额返回观前管理办公室,专项用于观前地区综合管理。

第三章 公共秩序安全与交通管理





  第十七条 观前地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流浪乞讨、露宿街头的;
  (二)进行卜卦、算命等封建迷信活动或者赌博的;
  (三)携带犬类等动物的;
  (四)无合法固定经营场所从事经营的;
  (五)其他扰乱公共秩序、妨碍公共安全的行为。


  第十八条 观前管理办公室应协助做好地区治安管理工作,配合公安、民政部门做好盲流、乞讨者的收容遣送工作。


  第十九条 观前地区交通组织方案由公安、交通、规划部门组织制订实施,进出观前地区的所有车辆和行人必须严格执行地区内交通管理规定。
  观前街(包括玄妙观广场)和东至宫巷西侧、南至富仁坊北侧、西至邵磨针巷东侧、北至观前街的围合区域以及规划部门和公安交通部门决定并公告的其他区域,实行步行区管理。
  凡需进入步行区的机动车辆,必须向公安交通部门办理通行证,并按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在规定的停车场所停放。执行公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维修抢修车等特许车辆除外。
  在规定时间内,非机动车辆不得进出步行区。


  第二十条 观前管理办公室按照公安、规划和建设等部门对观前地区室内外停车场的设置要求和规划功能进行统一实施管理。室内外停车场由产权单位按规划功能使用,已挪作他用的,限期恢复原状。


  第二十一条 观前管理办公室应当加强观前地区内公共场所的安全防火工作,督促责任单位按规定配备有效的消防器材和设备。


  第二十二条 在观前地区从事下列室外公共活动,应统一向观前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并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承诺的办事期限内批准或备案:
  (一)举行展览、咨询、文艺表演、体育等活动;
  (二)在公共广场进行公益活动、商业促销活动;
  (三)其他大中型文化、商业、旅游和群众性聚集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的,观前管理办公室应当进行劝阻或制止,并可责令举办人清理现场,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举办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爱护观前地区公共设施,禁止有损或有碍于公共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观前地区的户外灯光系统由规划部门统一规划管理。各商店外立面灯光由各商店按规划设计自行安装和养护;公共场所的灯光除路灯由路灯管理部门实施和养护外,其余均由观前管理办公室负责实施和养护。
  观前管理办公室负责对观前地区内的灯光系统实行统一管理,确保对灯光系统的有效控制。


  第二十五条 观前地区的地下管线、管道、道路设施由产权部门负责维护保养,观前管理办公室负责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观前地区公共场所的室外休闲设施(包括各类小品)由观前管理办公室负责统一管理,确保有效使用。

第五章 商业经营管理





  第二十七条 观前地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观前地区的商业经营管理,按照名街、名品、名店和创建文明示范街的要求,从事经营活动。
  观前地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就该地区商业布局、功能定位、市容环境等方面的要求,向观前管理办公室进行咨询,观前管理办公室应当予以积极引导。


  第二十八条 禁止非法占用道路、广场、停车场、走廊、绿地、休息亭等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活动。
  沿街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越门槛、台阶摆摊经营。

第六章 工作的配合与协调





  第二十九条 市及区的规划、文广、卫生、市政、环保、绿化、工商、公安、城管等部门在办理观前地区涉及城市管理行政审批手续时,应将结果同时抄告观前管理办公室。
  观前管理办公室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需了解未经抄告事项的,可向相关部门查询,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及时告知。


  第三十条 观前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观前地区协调工作,定期或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通报情况,研究、协调观前地区综合管理方面的相关问题,并充分发挥地区商业行业协会的作用。


  第三十一条 观前管理办公室办理审批以及其他行政管理事务,应当制定并公开办事制度,提高工作效率,维护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2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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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所属高等学校实行《自然科学研究人员职务试行条例》和《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细则(试行)

国家教育委员会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


国家教委所属高等学校实行《自然科学研究人员职务试行条例》和《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细则(试行)
1988年6月14日,国家教委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教委所属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人员队伍的建设,做好科学研究人员职务的聘任或任命工作,提高教育质量和学术水平,根据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转发的《自然科学研究人员职务试行条例》、《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人员职务试行条例》及其《实施意见》和国家教委下发的《关于国家教委所属高校教师以外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工作的几点意见(试行)》,特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研究职务是根据高等学校科学研究(包括社会科学研究和自然科学研究)工作的需要而设置的工作岗位,有明确的职责、任职条件和任期。
研究职务设研究员、副研究员、助理研究员、研究实习员。其中研究员、副研究员为高级研究职务,助理研究员为中级研究职务,研究实习员为初级研究职务。
第三条 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人员的各级职务应有合理的结构比例,与所承担的任务及按任务所确定的编制相适应。
第四条 高等学校研究人员一般都要承担科学研究和教学(包括指导研究生)双重任务。以教学为主兼任科学研究工作的教师,仍聘任教师职务。主要从事科研工作的教师,可以改聘研究职务。专职科研人员兼任教学工作的,一般聘任研究职务。
高等学校承担高等教育研究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可设置社会科学研究人员工作岗位。受聘人员必须专职或兼职承担高等教育方面研究课题,受聘人员必须具备社会科学研究职务系列所要求具备的基础理论和业务水平。

第二章 任职条件
第五条 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人员必须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作风正派,遵纪守法,有良好的科学道德,积极承担科研、教学任务,努力为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服务。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聘任或任命研究实习员职务:
1.获得硕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证书或第二学士学位证书。
2.获得学士学位或大学本科毕业,一年见习期满,经考察表明:
(1)基本掌握本专业的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
(2)初步掌握进行本门学科研究工作的基本方法和实验技术;
(3)能阅读一个语种的外文专业书刊。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聘任或任命助理研究员职务:
1.获得博士学位。
2.担任研究实习员职务四年以上,或获得研究生班毕业证书或第二学士学位证书且担任研究实习员二至三年,或获得硕士学位证书且担任研究实习员职务二年以上,经考察表明:
(1)具有本学科的扎实的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基本了解本学科的国内外现状和发展趋势,掌握进行本学科研究工作的基本方法和实验技术,能独立地进行研究工作;
(2)已取得具有学术价值或实用价值的研究成果,或写出有一定学术水平的论文和研究报告,或在推广科研成果中有明显成绩,能指导初级研究人员进行工作;
(3)能熟练地阅读、翻译本专业的外文书刊。
第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可聘任或任命副研究员职务:
担任助理研究员职务五年以上,或获得博士学位且担任助理研究员职务二年以上,经考察表明:
1.具有本学科较系统的坚实的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在本学科的某一领域有深入的、创造性的研究,能解决科研工作中较复杂又有较重要意义的理论问题或技术问题。
2.能根据国家需要和本学科的国内外研究现状及发展趋势,设计具有较大学术意义或较高应用价值的研究课题,具有指导和组织本学科一定领域进行研究工作的能力。
3.已取得具有较高学术价值或实用价值,或较大的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的科研成果,提出了反映这些成果的具有较高研究水平的研究报告,或取得了系统的又有较大学术或实践意义的科学积累,或发表过有较高学术价值的科学论文。
4.具有指导中级研究人员、研究生工作和学习的能力。
第九条 具备下列条件,可聘任或任命研究员职务:
担任副研究员职务五年以上,经考察表明:
1.在学术上有较深的造诣,对本学科的某一领域有开创性的研究,能创造性的解决科研工作中的重大的、关键性的问题,或在重要理论问题上有所突破,或取得具有国际水平的科研成果,或具有较高的学术价值或具有重要的经济和社会效益的研究成果。
2.能够根据国家需要和本学科的国内外研究现状及发展趋势提出本学科某一领域的研究方向,设计具有重要意义或开创性的研究课题,或开拓一个新的研究领域。
3.是本学科的学术带头人,能够指导国家重大科研项目或攻关项目。
4.培养出水平较高的科学人才,具有培养博士研究生的能力。

第三章 职 责
第十条 自然科学研究人员各级职务职责:
研究实习员:
1.在高、中级研究人员的指导下,承担并按要求完成研究课题中的具体工作。
2.对研究实验结果进行分析和处理。负责写出研究、实验报告。
3.根据需要,承担一定的教学、实验室建设工作。
助理研究员:
1.制定研究方案,独立地进行研究工作,写出研究报告或科学论文。
2.积极推广科学研究成果,定期报告本人的研究工作,指导初级研究人员工作。
3.根据需要,承担一定的教学工作或实验室建设工作。
副研究员:
1.选定研究课题,并提出有效的研究途径和可行的研究方法,创造性地进行研究工作。指导和组织课题的研究工作,写出高水平的研究报告或科学论著,积极组织推广研究成果的工作。定期报告本学科国内外现状和发展趋势。
2.负责或参加审阅(鉴定)科学论文、著作或科研成果。
3.培养研究生,指导中、初级研究人员工作。
4.根据需要,承担一定的教学任务、实验室建设工作。
研究员:
1.提出有重要学术或实用意义的研究课题,在科学前沿进行开创性的工作。写出具有国际水平的科学论著。负责指导重大科研项目或攻关项目的研究工作。积极参与制定或提出学科发展规划。举办高水平的科学讲座。
2.主持审定(鉴定)重要的科学论文、著作或科研成果。
3.培养科研人才,根据需要指导研究生。
4.根据需要,承担一定的教学任务。
第十一条 社会科学研究人员各级职务职责:
研究实习员:
1.担任高级研究人员的研究助手。
2.在高、中级研究人员的指导下,进行研究工作。每年按计划完成研究任务。至少整理或写出一、二篇研究报告、专业学术资料或论文。
3.根据需要,承担一定的教学工作。
助理研究员:
1.承担研究课题,每年按计划完成研究任务,至少提交2万字以上具有一定学术水平的科研成果报告。
2.在高级研究人员的指导下,参加集体科研项目和重点科研课题的研究。
3.根据需要,承担一定的教学工作。
副研究员:
1.承担国家和学校的科研项目,或独立从事某一课题的研究。每年按计划完成研究任务,至少提交3万字以上的学术论文或阶段性成果报告。每隔2年写出一篇3万字以上有创见性、有较高学术价值或有较大实践意义的论文。
2.根据需要,承担学校、科研(或教研)室的科研组织工作,担任课题组的领导人。
3.培养科研人才,根据需要指导研究生。
4.根据需要,承担一定的教学任务。
研究员:
1.承担国家和学校的重点科研项目,或建立从事某一课题的研究。每年按计划完成研究任务。至少提交3万字以上有较高学术价值或有较大实践意义的论文或阶段性成果报告。若干年内写出有较高学术水平的专著。
2.担任重点科研项目的学术领导,主持本学科重要领域的研究工作。
3.培养科研人才,根据需要指导研究生。
4.根据需要,承担一定的教学任务。

第四章 评审、聘任或任命
第十二条 国家教委成立研究职务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评议组。负责评定委属高校科学研究人员高级职务的任职资格。委属各高校的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下设研究职务评议组,负责评议科学研究人员的中、初级职务的任职资格。委属部分高校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经国家教委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批准,有权评定科学研究人员高级职务的任职资格。
第十三条 研究职务评审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委员9至11人。主任、副主任由学术上造诣较深、有一定威望的专家和教育部门的行政负责人担任。高级职务的专家不得少于全体委员的2/3。评审组织应吸收一定数量的中青年科学家参加。
研究职务评审委员会各评议组成员为5至7人。设组长1人,副组长1人,由具有高级职务的专家组成,其中,教授、研究员不得少于1/2。
研究职务评审委员会下设秘书组,负责评审材料的准备工作、组织工作及承办日常事务。
第十四条 研究职务评审委员会和评议组召开评审会议,必须有全体成员的2/3以上(含2/3)出席,其评审结果方为有效。
评议组应以民主程序进行工作。对被评审人的评议意见,应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经无记名投票,赞成票数超过全体成员的1/2方为通过。
研究职务评审委员会对评议组的评议意见进行评审。如有不同意见,可按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赞成票数超过全体成员的1/2方为通过。
第十五条 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人员职务的聘任或任命,应根据单位编制、工作岗位需要、人员素质、发展规划和工资增额等实际情况,一般由科研(或教研)室推荐具有相应任职条件的人选,报相应评审组织评定,然后按照限额由校(院)长聘任或任命。聘任或任命时,向受聘或被任命人员发聘书或任命书。任期一般为二至四年,可以续聘或连任。在任职期间领取相应的职务工资。
第十六条 各高等学校评审科学研究人员职务任职资格时,应坚持标准,保证质量,全面考核,择优提升。对其任职条件的掌握,要思想政治条件与业务条件并重,正确处理理论与实践等的关系,防止片面性。思想政治条件的考核,由所在单位在平时考核的基础上进行。凡思想政治上不符合条件,不能全面地、熟练地履行现职务职责,不积极承担分配的工作任务的,均不应推荐、聘任或任命高一级的研究职务。
第十七条 建立和健全科学研究人员的考核制度和业务考绩档案制度。高等学校应对受聘或被任命的科学研究人员的业务水平、工作态度、思想品德、履行相应职务职责的能力和贡献进行考核,并记入本人的业务档案,作为能否提职、调薪、奖惩、续聘或连任的依据。
第十八条 担任各级研究职务的科学研究人员,对外语有一定的要求。科学研究人员的外语水平由各高等学校负责组织考试或考核。
第十九条 对在科学研究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人员,在聘任或任命职务时可不受学历、资历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条 对未被聘任或任命的专业人员,各单位应继续关心,区别情况,妥善安排。
未受聘或未被任命职务的人员应积极做好本单位为自己安排的临时性工作,其工资待遇按劳动人事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已担任行政领导职务的研究人员,因专业工作需要可以兼任专业技术职务,但必须经评审委员会确认相应职务的任职资格,并按规定的手续聘任。兼职人员应履行相应职务的职责。任职期间的工资待遇,在专业技术职务工资和行政职务工资中,按较高职务工资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人员应坚决执行国务院有关离退休规定。已达到离退休年龄的专业人员,除按国务院国发〔1983〕141号和国发〔1983〕142号文件规定办理延长离退休年龄的手续外,均按国家统一规定办理离退休手续。
在这次专业职务聘任工作中,达到离退休年龄又符合高一级专业职务任职条件的研究人员,可先经任职资格评审,确定相应的专业职务,再办理离退休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在评审、聘任工作中,应加强政治思想工作,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发扬民主,掌握政策。对于违背政策,搞不正之风者,对于弄虚作假,骗取职务者,均应严肃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国家教委所属高等院校。国家教委直属事业单位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国家教委负责解释。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实行政府采购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实行政府采购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实行政府采购制度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采购亦称公共统一采购,是指机关单位(含有关团体、事业单位,下同)为了开展日常工作,或为公众提供公共服务,由政府采购工作机构统一购买货物、安排工程和服务的行为。由政府财政部门供给经费的机关单位均实行政府采购制度。
第三条 政府采购按照公开、公平、高效、廉洁的原则进行,充分实现货币价值最大化。

第二章 政府采购范围和方式
第四条 政府采购的范围:
(一)单价在5万元以上的设备,包括机关单位业务、办公用车辆等;
(二)单价不足5万元但批量购置的货物,如计算机及相关设备、教学仪器设备、医疗仪器设备、图书、一般教学办公桌椅等装俱、装备及其他设备;
(三)统一制装及其他统一装备;
(四)造价10万元以上的修缮项目;
(五)基本建设项目;
(六)各种大型会议、活动;
(七)其他应实行政府采购的货物或项目。
第五条 对某些不宜政府采购的特殊项目,经财政部门批准,可自行采购。
第六条 采购方式包括询价采购方式、协议招标和公开招标方式。
采用询价方式采购,要综合比较供应商或施工、服务单位的资信、经济实力和经营业绩等条件,以及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品牌、质量、价格及售后服务等经济指标;有特殊要求的政府采购项目,还应综合比较采购项目的特殊条件和经济指标。
采用协议招标或公开招标方式采购,要按照招标投标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政府采购的管理
第七条 政府采购工作由财政部门统一管理。由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和有关机关单位的行政、财务、审计及相关的专业人员组成。政府采购工作机构负责具体采购工作。政府采购工作机构为临时性机构,不另增加编制。
第八条 政府采购工作机构负责编制或委托中介机构编制政府采购项目标书;委托社会中介机构组织招标并参与评标、议标及定标;负责政府采购项目的检查验收等工作。

第四章 政府采购的程序
第九条 政府采购主要包括下列程序:
(一)每年年初,市级各机关单位将本年度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项目计划报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核定后,在预算中相应作出安排;
(二)政府采购工作机构按照财政部门核定的采购数量,打破行业和部门界限,编制统一的采购计划;
(三)政府采购工作机构根据采购计划,组织项目的对外公开招标、谈判、签约、验收及售后服务等项工作;
(四)年终,政府采购工作机构将全年的各机关单位的政府采购情况汇总,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条 为做好政府采购工作,财政部门在安排预算时,对纳入政府采购的项目要集中统一安排,增加一次采购的批量,减少采购批次。
第十一条 各项财政经费安排的政府采购项目,按照正式签定合同之后的金额,直接拨款或分单位拨款。直接拨款的资金由财政部门按有关科目统一列报决算;分单位拨款的资金由各机关单位按规定列报决算。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按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 各区、县的政府采购工作由区县财政部门统一管理。凡市政府以转移支付方式补助个别区、县执行政府采购计划的,由区县政府采购工作机构组织采购;凡市政府以转移支付方式补助有关部门或区、县执行政府采购计划的,由市政府采购工作机构组织采购。
第十四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8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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