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00:48:31 浏览:80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绍政发〔2010〕21号
越城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绍兴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若干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绍兴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区户外广告的设置和管理,维护户外广告经营者及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合理开发利用城市空间资源,美化城市景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户外广告的设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户外广告按其使用性质可分为户外商业广告、户外公益广告和户外招牌广告。
本规定所称的户外商业广告,是指直接或间接地介绍商品或服务的户外广告设施。
本规定所称的户外公益广告,是指宣传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及其他各类公益活动的户外广告设施。交通指示等公共信息指示牌纳入户外公益广告范畴。
本规定所称的户外招牌广告,是指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其经营、办公场所或建筑物控制范围内,设置与其注册登记名称相符的标牌、匾额、指示牌等户外广告设施。用于表明建筑物名称的属于招牌,其他设于楼顶的非建筑物名称的标志物纳入户外商业广告和户外公益广告范畴。
第四条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规划管理,牵头协调相关管理工作。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区户外广告内容的审查、登记及监督管理。
市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市区户外广告设施涉及城市容貌的监管以及违法设置的查处工作。
市公安、财政、建设、建管、交通、安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经依法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害。
第二章 设置规划
第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相关技术标准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牵头组织编制。
第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容貌要求,与城市规划功能分区相适应,与城市区块人文特色相结合,体现公共性、商业性、景观性、文化性,合理布局、规范设置。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遵守相关技术标准,安全、美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符合美化城市市容的要求。
第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规范要求编制,其内容包括:
(一)根据不同区域、不同功能、不同路段提出户外广告的总体指引,明确规划范围内允许、限制或者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区域、位置;
(二)明确户外商业广告设施与公益广告设施的配比及设置位置;
(三)对户外广告的数量、体量、形式、色彩、照明、安全等提出明确要求。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商业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需占用宽度不足3米人行道的;
(四)利用行道树的;
(五)妨碍生产或人民生活,损害城市容貌或建筑物形象的;
(六)利用违章建筑、禁止使用的危险房屋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物和设施的;
(七)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经依法公布的优秀近现代建筑和名胜风景点及其建设控制范围内的;
(八)其他依法需要禁设的情形。
第三章 户外商业广告管理
第十条 经规划的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使用权依法实行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
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使用权不得擅自转让。确需转让的,应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市区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城市形象宣传的需要提出年度工作计划,有序组织户外商业广告位的招标、拍卖工作。
第十二条 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使用权的拍卖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户外广告拍卖委托人(以下简称委托人)与待拍广告位的场地使用人(管理人)进行协商,征得场地同意使用的初步意见;
(二)委托人会同市财政、城管执法、工商、公共资源交易管理等部门制定拍卖条件。拍卖条件应当明确广告位的具体范围、尺寸和广告的形式、色彩以及是否符合城市容貌等要求,明确广告设施设置期限、安全管理责任及其他相关义务等内容;
(三)委托人向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申请户外商业广告位的拍卖事项,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招标确定具有相应拍卖资格的拍卖机构;
(四)委托人与拍卖机构签订委托拍卖协议,拍卖机构按规定程序组织拍卖;
(五)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和拍卖人应当签订成交确认书,买受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清付价款和有关费用,并与委托人签订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使用权出让合同。
合同应明确户外商业广告设置期限,期限一般为三到八年。
第十三条 取得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使用权的当事人(以下称广告设置人),持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使用权出让合同等有关资料依法向市规划、工商部门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商业广告,应由广告设置人自批准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设置。户外商业广告在设置期满后一个月内应由广告设置人自行拆除;逾期未自行拆除的,由市城管执法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广告设置人应当保持户外商业广告设施的整洁、完好,及时进行维护、更新,并定期对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遇台风、汛期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五条 户外商业广告设施竣工后,广告设置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符合标准的,方可投入使用。
户外商业广告单体面积较大的,广告设置人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30日内,向市建管、规划部门提交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出具的安全监测报告,市建管部门出具备案意见。
第十六条 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使用权招标、拍卖交易所得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有关部门在收取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收入时应统一使用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所得价款全额上缴市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相关维护工作。
户外商业广告占用非公有场所的,场所权属人可按协议获得占用补偿费。补偿费用的标准由市财政部门核定。
第十七条 已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商业广告,因城市规划调整或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需拆除设施的,有关单位应当提前通知原广告设置人,由此给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 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或者举办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开业庆典等活动,需要在活动场所范围内设置临时性(短期)户外广告设施的,可不列入招标、拍卖交易范围,但广告设置人须于活动结束后3日内撤除户外广告设施。
第四章 户外公益广告管理
第十九条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区户外公益广告的设置和管理,会同市级相关部门根据市区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提出市区公益广告设置年度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市区主要公共场所应设有大型宣传文明城市创建活动和道德建设的公益性广告,数量应不少于广告总数的20%。
第二十一条 户外公益广告设置和维护管理所需经费应在已上交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净收入范围内安排。
第五章 户外招牌广告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区户外招牌广告(以下简称招牌)的设置除符合城市规划原则外,还应符合下列原则:
(一)相邻协调原则。凡设置在同一路段或同一建筑物内相连或相邻的招牌,应统一基调、规格和标准,在高度、造型、规格、色彩、材质等方面达到比例适当、和谐统一的要求;
(二)集中设置原则。多个单位共用一个场所或一个建筑物内有多个单位的,设置招牌应先整体规划,按审定的规划设计方案制作;
(三)邻里安全原则。设置招牌不得影响其他建筑物的结构安全和正常使用;
(四)内容限定原则。招牌内容只限于宣传本单位的名称、电话、标识等。
第二十三条 招牌设置前,申请人应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报市城管执法部门备案。招牌的申请人在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时,应提供建筑物户外广告位设置规划方案。
由建设单位申报的沿街建筑方案应当包含户外招牌广告位设置的规划内容,户外招牌广告位应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之前统一设置。
第二十四条 招牌设置需占用他人建筑物立面的,招牌设置人应事先征得该建筑物产权人的同意。
第二十五条 招牌所有者或管理者应当负责招牌的养护管理工作,做到整洁、美观、安全。对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腐蚀、陈旧的应当及时修复,提倡配套安装亮化设施,并保证亮化设施正常使用。
市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对市区街道两侧招牌设置及维护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对陈旧毁损、色彩剥蚀等影响城市容貌的招牌提出整改意见,督促业主限期整修、加固或拆除,确保市容整洁。
第二十六条 招牌设置者应当按照批准的内容进行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申报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 单位迁移或歇业时,应在办理变更住所或注销登记的同时自行拆除原设置的招牌广告。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在从事户外广告活动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市工商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违反规划或市容管理规定的,由市城管执法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未及时维护、更新户外广告设施,致使发生户外广告设施倒塌、坠落等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有关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有关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关行政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发布前已设置的户外商业广告,批准期满后,其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符合规划和安全等条件的,其使用权按照本规定的办法取得;设施设置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依法予以拆除。
第三十三条 利用车辆、船舶飞行器等特殊载体发布户外广告的,可参照本规定的有关内容执行。住宅小区内的户外广告设置按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绍兴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原《绍兴市区店面招牌设置管理意见(试行)》同时废止;原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有关政策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分析法定诉讼代理人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
法定诉讼代理人概述
法定诉讼代理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代理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的人。法定诉讼代理人最大的特征是“法定”。表现在法定诉讼代理人的范围由法律直接规定,法定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亦由法律直接规定。《民事诉讼法》第57条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监护人既可是公民也可以是一定社会组织。《意见》第67条规定,在诉讼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事先没有确定监护人的,可以由有监护资格的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在他们之间指定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当事人没有《民法通则》第16条第1.2款或者第17条第1款规定的监护人的,可以指定该法第16条第4款或者第17条第3款规定的有关组织担任诉讼期间的法定代理人。《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记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1)祖父母、外祖父母;(2)兄、姐;(3)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依据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没有第1款、第2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第17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1)配偶;(2)父母;(3)成年子女;(4)其他近亲属;(5)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没有第1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从民法通则的规定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范围是比较广泛的。按民法原理,监护人既要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益,又要保护他的财产权益和其他权益。当被监护人合法权益遭到外力的侵扰或发生争议,监护人有职责挺身而出保护被监护人,必要时以法定诉讼代理人的身份进入诉讼领域,借助司法手段维护被监护人利益。
如果事先没有确定监护人而现实又需要法定诉讼代理人,解决的办法是由有监护资格的人先自行协商 确定,协商不成者,由人民法院从他们中间指定法定诉讼代理人。
如果事先已确定监护人,但他们互相推诿诉讼代理责任的,则“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
法定诉讼代理权限的取得和消灭
法定诉讼代理权的取得与监护权的取得同步监护权的取得大致有三种情况。(1)因某种身份关系 的存在;(2)基于自愿而发生的某种扶养义务;(3)基于人道主义而产生的社会保障措施。监护权一旦取得,监护人就要正当履行职责。一旦被监护人与他人发生纠纷,监护人即依法取得代理诉讼权。
法定代理权的消灭与监护权的丧失同步。在诉讼持续期间,法定诉讼代理人的监护权丧失必然导致法定诉讼代理权的消灭。代理权一旦消灭,原法定诉讼代理人即应退出诉讼。司法实践表明,法定诉讼代理权消灭的情形有:(1)被监护人取得或恢复行为能力,如被监护人年龄达到18周岁或精神病痊愈;(2)监护人丧失行为能力,如监护人突患精神病;(3)基于婚姻关系而发生的监护权因解除婚姻关系而使一方丧失监护权;(4)监护人或被监护人死亡;(5)收养关系解除。
法定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和诉讼地位
法定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所处法律地位应当根据其代理权限判断。虽然《民事诉讼法》并未明文规定法定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但可以根据法定诉讼代理人的代理取得、消灭和监护权取得、消灭同步的事实出发,推论出法定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根据《民法通则》第18条的规定,监护人有权“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婚姻法》第17条也规定:“父母有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赔偿经济损失的义务。”既然实体法已经规定监护人有全面保护被监护人权益的职责,当然包括监护人拥有保护被监护人权益的手段和方式,其中饮食诉讼手段,可以推定,监护人一旦成为法定诉讼代理人进入民事诉讼领域,为了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就应该享有被监护人所享有的全部诉讼权利,包括与对方和解,承认、放弃、变量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人权利。
鉴于他们之间存在监护与被监护关系,决定了当事人与法定诉讼代理人之间商量亦毋须商量。法定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与被代理的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大体相同,其法律地位相当于被代理的当事人。当然,法定诉讼代理人相当于当事人,不等于就是当事人。事实上,法定诉讼代理人与被代理的当事人存在某些区别。例如,人民法院确定管辖时是以被代理的当事人住所地为准,并不以法定诉讼代理人住所地为转移;又如人民法院的判决并非为代理人制作,而是专为被代理的当事人制作的等等。
包头市养犬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大常委
包头市养犬管理条例
(1996年5月23日包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4年10月29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2005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保护市容
和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和对养犬的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对养犬坚持管理和服务相结合、行政机关执法和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相
结合、社会公众监督和养犬人自律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具体负责养犬登记和年检,查处无证养犬等
行为,处理因养犬引发的案件。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负责对无照售犬行为的查处。
城市建设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因养犬产生的垃圾的清运工作进行管理,协助公安机
关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出入本条例规定不得出入的场所等行为。
兽医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犬类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实施犬类的检疫防疫
工作并核发动物健康证明。
城市房产行政管理机关对社区物业公司因养犬产生的垃圾清理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疑似狂犬病人和狂犬病患者的诊治进行管理。
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协助本市各级人民政
府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养犬管理的宣传。
第五条 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沙河镇和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为
养犬重点管理区。
石拐区、白云鄂博矿区、土默特右旗、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固阳县人民政府所在
地为养犬一般管理区。
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的农村地区,经相应的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
理委员会决定 ,可以按养犬一般管理区进行管理。养犬一般管理区内的镇和人口稠密
的特殊区域,经相应的旗、县 、区人民政府决定,可以按养犬重点管理区进行管理。
第六条 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公民个人养犬,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户限养一只犬;
(二)不得饲养大型犬、烈性犬;
(三)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商业街区、宾馆、餐饮娱乐场所、学校、医院、
展览馆、图书馆、博物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候车(机)室等公共场所,
以上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员应当拒绝携犬人进入;
(四)主要道路、公园、广场、公共绿地每日8时至20时之间不得携犬进入。主要
道路名录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向社会公布;
(五)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六)不得斗犬、弃犬
第七条 市公安机关设立犬类留检所,负责收容处理弃犬、无主犬、伤人犬、被没
收的犬及疑似患有传染病的犬,并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经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检疫,对患有狂犬病和其它严重传染疾病的犬立即
捕杀,并对犬尸进行无害化处理;
(二)经检疫后对可以饲养的犬进行饲养或交由他人饲养。
第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批评、劝阻,或者向居
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反映,或者向有关行政机关举报,居民委员会、业
主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第九条 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年检制度。未经登记和年检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养
犬。
第十条 个人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第十一条 个人在养犬前,应当由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出具符合养犬条件的
证明,并与其签订养犬义务保证书。
第十二条 养犬人应当自取得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
之日起20日内,携犬到所在地畜牧兽医部门进行健康检查,注射狂犬病疫苗,并领取动
物健康免疫证。
养犬人发现所养犬只出现病情,应当及时治疗。
养犬人在取得动物健康免疫证之日起20日之内,到住所地的旗县区公安机关进行
养犬登记,领取养犬登记证和犬牌。
第十三条 养犬登记证每年年检一次,养犬人在年检时应当出示有效的养犬登记证
和动物健康免疫证。养犬登记证年检时间、地点及要求,由公安机关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养犬人丢失养犬登记证的,应当自丢失之日起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申
请补发。
第十五条 养犬人住所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新的
住所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养犬人将犬转让给他人的,受让人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犬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并对犬尸及
时进行无害处理。未办理注销手续的,不得再养犬。
养犬人因故确需放弃所饲养犬的,应当将犬交犬类留检所,并到公安机关办理注
销手续。
第十七条 养犬应当缴纳管理服务费。养犬重点管理区内每只犬第一年为800元,
以后每年度为200元。
对盲人养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养扶助犬的,免收管理服务费。对鳏寡老人养犬
的,减半收取管理服务费。
养犬一般管理区的收费标准,由旗、县、区人民政府根据世纪情况确定。
管理服务费由公安机关代征。养犬交纳的管理服务费全部上缴财政,纳入财政预
算管理。养犬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有关部门的部门预算。
第十八条 用于侦查、巡逻、医学研究、传染病防治、救灾的犬只,应该办理动物
健康免疫证和养犬登记证,可以免收管理服务费。
第十九条 养犬不得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学习、休息时,养犬人应
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二十条携犬出户时,携犬人对犬在楼道及户外排泄的粪便应当立即清除。
第二十一条 携犬出户时,携犬人应当为犬挂犬牌、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并避
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第二十二条 养犬人对伤人犬、疑似患有狂犬病或者其它严重传染病的犬应当及时
送交犬类留检所。
第二十三条 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者送至防疫机构诊治,并先行
垫付医疗费。
因养犬人或者第三人过错。致使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第三人应当负担被伤
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并依法赔偿被伤害人其他损失。
第二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可以对管理区内居民投诉的犬只扰民事件,
采取调解的方式解决。
对社区内具有普遍性的养犬扰民事宜,由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大会按照表决结果
解决,表决结果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实施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街道办事处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给予具体指导。
第二十五条 除用于侦查、巡逻、医学研究、传染病防治、动物观赏 、杂技演出
等特殊用途以及暂时收留无主犬的外,各级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
他群众性组织的办公场所和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场所不得养犬。
第二十六条 从事犬类养殖、销售、举办犬展览等犬类经营性活动,开办动物诊疗
机构和动物美容院、动物寄养所、动物训练所等为宠物服务的经营性机构,应当依法办
理注册登记。
从事动物诊疗的人员应当具有兽医资格,并经过执业登记注册。
第二十七条 取得合法经营资质的犬类养殖场、销售市场或者其他犬类经营场所
的犬只,应当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免疫,取得动物健康免疫证后,方可出售。
第二十八条 从外埠进入本市的犬只,必须具有当地动物检疫机构出具的动物健康
免疫证明;并于5日内携犬到动物诊疗机构或者动物防疫检疫机构进行犬只健康检查,
并办理动物健康免疫证。
第二十九条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管理区域内合理设置动物防疫检疫点,
为养犬人提供防疫检疫服务。
第三十条 相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依照本条例在职责范围内实施监督检查,应当
执证上岗,文明执法。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户养犬两只(含两只)以上,
公民个人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
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携犬进入市场、商店等公共场所,在按
规定时间以外携犬进入主要道路、公园、广场、公共绿地的,由公安机关或者由城市建
设行政管理部门对行为人进行制止和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
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不经登记和年检养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
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并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
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逾期不补办养犬登记证,不办
理变更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对饲养、经营的犬只
不按国家的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
改正;逾期仍不进行免疫接种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代为进行强制免疫,所需费
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或者纵犬伤人和纵犬扰
乱社会秩序的,由公安机关对行为人按照国家有关治安管理处罚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不及时清除犬只排泄在户外的粪
便,携犬出户时不为犬挂犬牌、束犬链,不由成年人牵领 ,不避让老年人、残疾人、
孕妇和儿童的,任何公民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有权予以劝阻或者制止,拒不改
正的,由公安机关处以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办公场所和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场所养
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将犬送至犬类留检所,并处
以2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从事犬类经营性活动、开办为宠物服务
的经营性机构不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
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没收犬只和其全部违法所得,并将没收的犬只交犬类留
检所,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养犬人不予办理养犬登记、年检或者故意拖延的;
(二)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养犬人办理养犬登记、年检的;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的大型犬、烈性犬,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界定并公
布。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执行。1996年5月23日包头市第十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实施的
《包头市养犬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