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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城市光环境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9:49:37  浏览:83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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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城市光环境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城市光环境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大政发〔2003〕44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现将《大连市城市光环境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五月八日







大连市城市光环境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光环境建设管理,亮化、美化城市环境,根据大连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光环境建设包括城市路灯,广场的灯饰小品、草坪灯、地灯,建筑物的轮廓灯、射灯、霓虹灯(含牌匾灯),旅游景点的装饰灯,以及其他用于美化城市的亮化设施的建设。

第三条 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城市规划区内的光环境建设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大连市光环境建设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全市光环境建设的监督、检查和指导,日常工作由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办公室设在市建委。市内四区政府所属的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光环境建设管理。市房产局负责城市住宅小区内的光环境建设管理。

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内四区光环境建设计划和管理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光环境建设计划和管理标准时,应征求环保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 光环境建设管理应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

的原则。

光环境建设采取政府投资与社会投资相结合的投资方式。政府对社会投资的光环境建设项目,在政策上给予支持。

第七条 下列建(构)筑物,其产权人或管理人应按照规定的标准和要求,设置(改造)亮化设施:

(一)城市主干道路、迎宾线路、及其他被列入光环境建设计划内的路街、旅游景点两侧(周边)的机关、企事业单位非经营性的办公楼和其他建(构)筑物;

(二)城市主次干道路、迎宾线路、商业街、旅游景点两侧(周边)商家、餐饮等经营性场所的牌匾设施;

(三)大型户外广告、公交车站候车亭;

(四)被列入光环境建设计划的其他建(构)筑物及设施。

第八条 大型公建新建项目的亮化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装修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使用。新开业的经营性场所均应有楼体泛光灯等亮化设施。

第九条 新建居民小区开发单位应按规定进行路灯配套建设。路灯设施不完整的建成小区,原开发(产权)单位应予补建。

第十条 亮化设施的产权人或管理人应加强对设施的维护,保证亮化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一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爱护亮化设施,不得损坏亮化设施和影响亮化设施的正常使用,如发现上述行为,均有权予以制止或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二条 亮化设施的产权人或管理人应于每周五、周六、周日及元旦、春节(农历三

十至正月十五)、五一国际劳动节、十一国庆节的节假日期间按时开启亮化设施,亮化美化

城市。开启时间:1月、2月、10月、11月、12月份为17:30,3月、4月、8月、9月份为18:30,5月、6月、7月份为19:30。

按照上述时间开启的亮化设施,在主要广场、繁华商业街区、主次干道、迎宾线路范围内的,亮化设施开启时间不得低于4小时,其他地区不得低于2小时。

第十三条 除第十二条规定外,如遇有重大活动,需要开启亮化设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通知或公告,产权人或管理人必须按时开启亮化设施。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市内四区以外的县(市)、区政府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光环境建设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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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9月17日青海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机构和任务
第三章 种质资源管理和品种选育
第四章 品种审(评)定
第五章 种子生产
第六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七章 种子经营
第八章 救灾备荒种子和备用良种
第九章 种子加工和贮藏
第十章 奖励和惩罚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作物种子管理,保护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正当权益,提高种子质量,积极推广良种,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的农作物种子包括粮食(含薯类)、油料、蔬菜、绿肥及其它经济作物在农业生产上种植用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对良种的选育、经营和推广,实行经济扶持,促其发展。要努力创造条件,逐步实行品种布局区域化、种子生产专业化、加工机械化、质量标准化,并有计划地组织供应良种。
第四条 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采用良种。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护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国营种子生产基地、资产和产品。
第六条 农作物优良品种的选育和推广,应采用新技术。
种子的科研、生产和经营,应推行合同制。
第七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我省境内从事农作物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的所有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机构和任务
第八条 省、州(市、地)、县的种子管理部门,归同级农业主管部门领导。其任务是:
一、执行和监督执行国家有关农作物种子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
二、制定并监督实施农作物品种区划、良种繁育和推广规划;
三、制定种子繁育制度、推广制度和经营管理办法;
四、负责品种试验、示范和审定的组织工作;
五、制定并监督实施农作物原(良)种生产和种子检验、仓贮、包装、运输等技术标准;
六、组织建设省、州(市、地)、县、乡良种生产基地,健全良种繁育推广体系,指导乡农技站、村农业技术员搞好种子服务和农户自用种子的选留;
七、对良(原)种场、种子经营部门实行指导、管理和监督;
八、培养种子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
第九条 省、县的农作物种子经营部门,负责农作物种子的生产、加工、检验、经营和推广。

第三章 种质资源管理和品种选育
第十条 全省农作物种质资源的搜集、整理、保存、鉴定、研究和利用,由省种子管理部门委托省农林科学院负责。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国外、省外引进的品种(系),必须到省种子管理部门登记、编号,并交说明书。不办登记手续者,用此品种(系)作亲本育成的或直接引种成功的品种,均不予审定、评定和奖励。
从国外、省外引进的品种(系),必须按规定检疫合格后,方可作育种材料或安排试种。
第十二条 向国外提供的农作物品种资源,由省农林科学院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育种单位和育种者,应根据不同生态类型地区的育种目标选育优良品种,并提出品种标准和栽培技术要点。

第十四条 育种单位和育种者,对未经审(评)定的品种(系)应在种子管理部门确定的试验点试种。
第十五条 有关农作物品种选育的基础理论及其应用技术研究,由省科学技术委员会组织安排。

第四章 品种审(评)定
第十六条 农作物优良品种,实行省、州(市、地)两级审(评)定制度。
第十七条 省、州(市、地)设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县设农作物品种审查小组。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审(评)定农作物优良品种的权力机构,也是农作物育种成果的鉴定机构,其职责是:
一、审定育成的、评定引进的农作物品种,并对合格的品种进行登记、编号、命名、颁发证书和发布推广;
二、提出修改农作物品种审(评)定规定,制定农作物品种区域试验、生产试验办法,委托主持农作物品种区域试验、生产试验工作;
三、审批农作物品种区划;
四、检查合格品种的推广情况,决定缩小种植区域或停止使用的品种;
五、向上一级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推荐参加区域试验和审定的品种。
第十八条 凡审(评)定合格的农作物优良品种,育种单位或个人,必须提供规定数量的原种,由种子经营部门组织示范、繁殖和推广。
未经审(评)定或审(评)定不合格的品种,不得经营、推广和宣传。
第十九条 青海省农作物品种审(评)定的规定,由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提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第五章 种子生产
第二十条 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要自选、自繁、生产自用的种子。
种子经营部门应建立种子生产基地,逐步向专业化生产方向发展。
第二十一条 种子生产基地包括国营良(原)种场。国营农场种子队和种子经营部门建立的特约繁种基地及乡农技站建立的就地供种基地、异地换种基地。
第二十二条 国营良(原)种场和国营农场种子队,按原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生产原种。乡村特约繁种基地、就地供种基地和异地换种基地按种子田的生产技术生产大田用种。
异花授粉作物的种子生产,应采取隔离繁殖的保纯措施。
第二十三条 国营良(原)种场以繁育农作物原种良种为主,积极开展多种经营。
国营良(原)种场的新建、扩建、改建、恢复、迁并或改变性质、任务,须按有关规定逐级上报审批。

第六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二十四条 各级种子管理部门的种子检验机构,应充实检验人员。
种子检验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进行检验,任何人不得妨碍和干预。
第二十五条 种子经营部门经营的种子必须进行检验,取得合格证。其它单位和个人经营的种子,必须符合质量标准,接受抽查检验。农民自繁自用的种子应自行检验,种子检验机构要予以抽查指导。
因种子质量问题发生争执时,由省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验站负责仲裁。
第二十六条 出入省的农作物种子,必须取得检疫合格证。无检疫合格证,公路、铁路、民航和邮政部门不得运输和邮寄。
严禁在种子繁殖基地作病虫害接种试验。
第二十七条 因遭受自然灾害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调运商品粮作种子时,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由种子检验机构发给特许证,经检疫部门检疫后,方能种植。
第二十八条 种子检疫工作,由植物检疫部门按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和《青海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执行。
进出口种子的检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进出口检疫条例》办理。

第七章 种子经营
第二十九条 国营种子经营部门是经营调剂农作物种子的主渠道。
经营农作物种子的其他单位和个人,经所在县种子管理部门许可,县工商行政部门验证审查后发给营业执照,方能上市销售。
生产种子的单位和农户,在完成预约合同定购数量后剩余的种子,允许自行销售。
第三十条 凡承担合同定购种子的生产单位和农户,粮食部门应当相应减少商品粮合同定购任务。
第三十一条 国营种子经营部门以服务为宗旨。经营种子执行按质论价、优质优价的政策。作价原则由省农业主管部门和物价管理部门商定。经营盈余自留,用于种子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对提供良种的生产单位和农户,应给予优惠。
第三十二条 种子的调运,由种子管理部门出具证明,交通运输部门要按规定期限安全承运。
第三十三条 种子的进出口贸易业务,由省种子经营部门按有关规定统一经营。
第三十四条 国营种子经营部门按国家规定享受免税,同级财政、金融部门在对其提供周转金、贷款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八章 救灾备荒种子和备用良种
第三十五条 各级粮食部门应做好救灾备荒农作物种子的收贮、调拨和供应工作。收贮的数量和品种,由同级人民政府根据自然灾害发生的规律和需要确定。
农业生产单位和农户应贮备自用的救灾备荒种子。
第三十六条 省种子管理部门根据全省种子基地救灾的需要,组织贮存备用良种,委托各县种子经营部门收贮。

第九章 种子加工和贮藏
第三十七条 种子经营部门对经营的种子必须严格执行种子分级标准和贮藏、包装、运输标准,符合标准的才能作为商品种子调运和销售。
种子管理部门对农户自用种子的加工、精选进行技术指导。
第三十八条 种子经营部门和国营良(原)种场必须具有种子仓贮、晾晒、加工等设施,配备加工机械、贮藏保管人员。

第十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九条 凡在种子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农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情节轻重分别由当地种子管理部门给予经济处罚;由责任者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停止营业或吊销执照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在品种资源保存和品种选育、试验、审(评)定以及种子生产、加工、检验、检疫等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造成损失的;
二、贩运、倒卖、销售假、劣种子的;
三、阻碍、破坏新品种选育、试验、审定、生产和推广的;
四、擅自宣传、散发和销售未经审(评)定的或审(评)定不合格品种(系)的种子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引进未经检验、检疫的种子,给生产造成损失的;
六、承运、邮寄、销售无检疫合格证的种子的;
七、擅自挪用救灾备荒种子和备用良种,影响救灾生产的;
八、侵占和破坏国营种子基地的土地、固定资产、育种材料等生产资料的;
九、将不准出国的品种和种质资源直接或间接运出国境的。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种子质量仲裁决定和经济处罚不服时,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和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仲裁决定和经济处罚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负责仲裁和作出经济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省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由省农林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



1987年9月17日

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废止)

国务院


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

1985年6月7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更好地保护、利用和开发风景名胜资源,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具有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自然景物、人文景物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范围,可供人们游览、休息或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区,应当划为风景名胜区。
第三条 风景名胜区按其景物的观赏、文化、科学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大小、游览条件等,划分为三级:
(一)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由市、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市、县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省级主管部门备案;
(二)省级风景名胜区,由市、县人民政府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备案;
(三)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国务院审定公布。
第四条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主管全国风景名胜区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城乡建设部门主管本地区的风景名胜区工作。
第五条 风景名胜区依法设立人民政府,全面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规划和建设。
风景名胜区没有设立人民政府的,应当设立管理机构,在所属人民政府领导下,主持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工作。设在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单位,除各自业务受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外,必须服从管理机构对风景名胜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六条 各级风景名胜区都应当制定包括下列内容的规划:
(一)确定风景名胜区性质;
(二)划定风景名胜区范围及其外围保护地带;
(三)划分景区和其他功能区;
(四)确定保护和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措施;
(五)确定游览接待容量和游览活动的组织管理措施;
(六)统筹安排公用、服务及其他设施;
(七)估算投资和效益;
(八)其他需要规划的事项。
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在所属人民政府领导下,由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
编制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人民群众的意见,进行多方案的比较和论证。
风景名胜区规划经主管部审查后,报审定该风景名胜区的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
风景名胜区内的一切景物和自然环境,必须严格保护,不得破坏或随意改变。
在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各项建设,都应当与景观相协调,不得建设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设施。
在游人集中的游览区内,不得建设宾馆、招待所以及休养、疗养机构。
在珍贵景物周围和重要景点上,除必须的保护和附属设施外,不得增建其他工程设施。
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做好封山育林、植树绿化、护林防火和防治病虫害工作,切实保护好林木植被和动、植物种的生长、栖息条件。
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林木,不分权属都应当按照规划进行抚育管理,不得砍伐。确需进行更新、抚育性采伐的,须经地方主管部门批准。
古树名木,严禁砍伐。
在风景名胜区内采集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必须经管理机构同意,并应限定数量,在指定的范围内进行。
第十条 对风景名胜区内的重要景物、文物古迹、古树名木,都应当进行调查、鉴定,并制定保护措施,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根据规划,积极开发风景名胜资源,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按照规划确定的游览接待容量,有计划地组织游览活动,不得无限制地超量接纳游览者。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充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特点,开展健康、有益的游览和文化娱乐活动,宣传社会主义和爱国主义,普及历史、文化和科学知识。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加强安全管理,保障游览者的安全和景物的完好。
风景名胜区内的居民和游览者,应当爱护风景名胜区的景物、林木植被、野生动物和各项设施,遵守有关的规章制度。
第十四条 对于保护风景名胜区有显著成绩或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有关的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的,给予行政或经济处罚:
(一)侵占风景名胜区土地,进行违章建设的,由有关部门或管理机构责令退出所占土地,拆除违章建筑,并可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二)损毁景物、林木植被、捕杀野生动物或污染、破坏环境的,由有关部门或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破坏活动,赔偿经济损失,并可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三)破坏风景名胜区游览秩序和安全制度,不听劝阻的,由有关部门或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或罚款;属于违反有关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前款行为,情节严重,触犯刑律或违反国家有关森林、环境保护和文物保护法律的,依法惩处。
第十六条 本条例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制定。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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