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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城市道路管理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23:16:11  浏览:96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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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城市道路管理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第2号


《黑河市城市道路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赵学礼

二OO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黑河市城市道路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城市道路,包括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巷道、路肩、边坡、边沟、公共广场、停车场、隔离带、街头空地、已征用的城市道路建设用地。
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包括供水、供热、排水、道路照明、路名牌、人行道护栏、车行道隔离栏、安全岛、路边石及电业、邮政、电信、移动、联通、消防等公共设施。
城市桥梁,包括跨河桥、立体交叉桥、高架桥、遂道、涵洞、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桥梁附属设施包括:桥孔、挡土墙、桥栏、人行扶梯、桥名牌、限载牌、收费亭以及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范围内的水域或者陆地等。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黑河市城区范围内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第四条 黑河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细则的组织实施。
市建设、规划、房产、公安交警、交通运管、热力、土地、通讯、消防、街工委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协同主管部门做好城市道路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道路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道路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细则行为进行检举控告。对保护城市道路和道路附属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养护和维修
第六条 城市道路建设要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的管理,严格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第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公路建设,必须按照城市道路标准设计、施工。
一切单位和个人在建筑楼房和其他设施前,必须做好主体建筑周边道路环境的设计和规划(含小区规划、人行道铺装、各类井、管线等配套设施的建设),并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未按规划、设计要求完成的,工程质量监督部门不予验收。
第八条 城市道路在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或者因城市道路工程质量发生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施工单位负责修复或者赔偿。其他有关责任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市工程质量监督部门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质量验收评定标准等规定对城市道路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按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在城市零公里以内使用国内外贷款或者集资建设的大型桥梁、隧道等,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并经省财政、物价部门批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由路政管理部门向过往车辆收取通行费。收取的通行费用于偿还贷款或者集资,不得挪作他用。
此款规定的大型桥梁、遂道等工程的立项以及收费站的设立与调整,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任何单位未经批准不得设立与此款规定有关的收费站。
对未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收费站和收费标准,过往车辆有权拒绝缴纳通行费。
收取通行费的期限和范围必须公开。确需逾期收费的,必须报原收费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要制定本市的年度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费用最低标准,报市政府批准。
城市内主次干道、人行道、巷道、公共场所坚持“人民城市人民建”的原则,以政府投资、社会筹资、个人捐资、招商引资等方式建设、维修、养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要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维修、养护。因城市道路损坏影响交通和行车安全时,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必须及时修复。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与铁路平面交叉道口钢轨外沿2米以内部分由铁路部门养护、维修。
经批准作为集贸市场占用的城市道路,由占用单位养护、维修。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由路政管理部门负责养护、维修;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的道路,达到城市道路标准的,可以移交路政管理部门养护、维修。城市住宅小区内的道路,由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城市道路保修期为1年,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城市道路在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或者因城市道路工程质量发生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施工单位负责修复或者赔偿,其他有关责任单位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第十四条 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单位要建立巡查制度,发现城市道路路面上的管线附属设施缺失或者损坏,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在24小时内由产权单位进行补缺或者修复,在城市道路上设置各类管线和检查井的单位负责其设施周围半径2米以内的道路维修和养护,造成城市道路大面积损坏的,由产权单位负责修复,如不及时修复发生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产权单位赔偿。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要按照规定期限修复、竣工,并在养护、维修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保障行人和交通运输的安全。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要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三章 路政管理

第十七条 路政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要佩戴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标识持证上岗。
第十八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搅拌泥浆、打砸硬物、排放泼倒废污水或者置放其他污染腐蚀物质;
(二)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
(三)从事各类生产、维修、冲洗加工活动;
(四)在未标明允许停车的车行道上停放或者在人行道上行驶、停放机动车辆;
(五)移动、拆除、侵占和损坏城市道路附属设施;
(六)未经路政、交通管理部门批准设置栅栏等障碍物;
(七)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八)机动车在桥梁上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九)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十)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爆管道;
(十一)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十二)擅自建立集贸市场;
(十三)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含经营性的非机动车占道和沿街叫卖的流动商贩)。
第十九条 电力、通信、供水、排水、供热、供气等城市道路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各类检查井、渗水井)出现漏水、漏气等事故的,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必须立即组织抢修,并在24小时内清除发生事故路面上的积水、积冰或者异物。因城市道路地下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漏水、漏气等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事故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赔偿。
第二十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经城市规划和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如城市道路新建、扩建时,按有关规定由政府协调处理。需继续设置的必须按照路政部门的技术标准自行改建。
城市道路下埋设的各种管线和依附于城市道路架设的杆线,必须按城市规划设置,其产权单位应当将工程竣工图纸和其他技术资料报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和存入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备查。如有变更应及时报送和存档。
第二十一条 损坏城市道路的必须予以修复或者赔偿。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应事先征得路政管理部门同意,按照交警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对城市道路造成损坏的,要加倍赔偿。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确需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要报经路政、城建监察和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领取《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或者《挖掘道路许可证》,并按照规定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后,方可占用或者挖掘。
第二十三条 下列场地及设施经批准可以临时占用:
(一)市人民政府同意建立的集贸市场;
(二)临街建筑工程的临时围挡设施;
(三)临街建筑工程的物料临时堆放场;
(四)临时经营服务性设施;
(五)临时停车场;
(六)公益设施;
(七)城市道路下的管线,需要紧急抢修的;
(八)用于公益性的场地。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
(一)占用主、次干道和距主、次干道道路红线5米以内的非公益设施的;
(二)占压地下管线的;
(三)占用次干道以下道路,设置经营性设施的面积超过3平方米的;
(四)申请的临时占道设施高度与周围建筑物间距比例少于1:1.5的,或者距铺装的人行道路边石间距少于2.5米的;
(五)改变采光井用途的;
(六)搭建踏步、楼梯、门斗或者阳台越过城市道路红线的;
(七)建设永久性围挡设施的;
(八)可能损坏绿地、树木或者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的;
(九)遮挡交通信号或者妨碍交通视距的;
(十)其他影响道路使用功能或者与周围景观不协调的。
第二十五条 需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已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要有计划地清退,恢复道路功能。
第二十六条 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场,要按照路政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设置,并按有关规定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二十七条 城市规划制定或者修编前修建的,在城市道路规划区内已经征用的土地上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不收取城市道路占用费,但不得改变原有用途。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的场地或者设施,必须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和结构设置,不得擅自出租、转让或者改变用途。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期满后,占用单位要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道路原状,铺装临街的裸露地面,并接受路政部门的检查验收。
第二十九条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最长为1年。因特殊情况需要继续占用的,应当在期满前2个月内,按本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除临时经营服务性设施及公益设施外加倍征收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三十条 在城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以及在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加收2倍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当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为城市道路禁挖期。因特殊情况确需在禁挖期挖掘城市道路的要加收4倍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三十一条 挖掘城市道路,要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施工和堆放施工材料,弃土要及时清运。
挖掘城市道路需要占用城市道路堆放土方和物料的,必须在办理挖掘城市道路审批手续的同时,办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审批手续;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提前办理变更手续。
在挖掘道路施工中,严格按照路政管理部门的技术规范要求,先切割、后粉碎挖掘,严禁破坏性的不文明施工(包括掏洞施工)。
第三十二条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质量标准,回填和修复挖掘的道路,路政部门应当现场监督。
城市道路修复后,要及时清理现场,并接受路政部门的检查验收。维修、养护、占道、挖掘施工现场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如未设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施工单位负责。
第三十三条 未按规定期限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的,每逾期1日由管理部门按照欠缴金额的1%向欠缴单位收取滞纳金。
未按规定期限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按照此款规定收取0.5%的滞纳金,挖掘修复费的收缴可以依据有关规定适当上浮。
第三十四条 城市道路占用费和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或者减免。
城市道路占用费和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收缴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本细则第九条第二款,未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城市道路收费站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二)违反本细则第九条第四款规定,未公开通行费收费期限和范围的处以1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第二款和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未及时修复损坏城市道路,清除积水、积冰以及其它异物,或者未及时拆除影响城市道路新建、改建的管线、线杆等设施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未及时补缺或者修复城市道路管线附属设施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未取得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占用城市道路的,或超期占用城市道路,未重新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未取得挖掘道路许可证挖掘城市道路的,按挖掘面积每平方米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改变原有用途,属经营性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非经营性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批准的位置、面积、结构设置占道设施或者擅自出租转让改变占道设施用途,按占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0元罚款;
(八)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清理占用场地、修复或铺装占用的城市道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堆放施工材料或者未及时清运建筑垃圾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细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违法行为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违法行为处以50元至1000元罚款;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第六款、第八款、第十一款的违法行为处以50元至500元罚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的违法行为视情节轻重处以5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实行行政处罚时,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妨碍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此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和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细则由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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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罚没管理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罚没管理规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罚没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企、事业单位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切实保证执法机关依法行政,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一切社会性执法罚没行为。凡涉及执法罚没的单位和人员必须遵照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罚没管理的主管机关,审计部门应配合财政部门监督本规定的实施。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罚没是指执法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对违法违章行为实施经济处罚的执法行为。本规定所指罚没包括:
(一)罚没财物。执法机关依法查处违法、违章案件的罚没款和罚没物资。
(二)追回赃款、赃物。即依法查处追回的贪污盗窃、投机倒把、行贿受贿等违法、违章案件的财物。
第五条 违反财经纪律、税收法规的罚没处理,执行有关制度或规定,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罚没管理权限
第六条 下列文件中规定的罚没项目属于合法罚没项目:
(一)法律。
(二)行政法规。
(三)地方性法规。
(四)国务院各部委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在本部门权限内,制定的规章。
(五)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的规章。
第七条 我市罚没规定的制定权,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行使。
凡稳定性较强、长期适用的罚没规定,由市政府制定规章发布实施;临时适用的罚没规定,由市政府发布通告实施。
制定重大的罚没规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后,公布实施。
现行合法罚没项目及标准按规定继续执行;新增加的罚没项目或提高现行合法罚没项目罚没标准,由市级执法部门提出,报市财政局审核,最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或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八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国家行政机关、政法机关和经法定授权或行政委托的社会组织,在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前提下,具有罚没权,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无权实施罚没。
群众组织实施经济处罚权,其执法适用范围和处罚尺度只限于有关群众性、社会性行政管理事物,且处罚程度较轻、执法程序简单的现场即时处罚。
第九条 市各执法部门转发上级有关经济处罚方面的规章和文件,须征得市财政局同意,重要的须报市政府批准颁布实施。

第三章 罚没执行
第十条 各级执法机关,应按法定程序执行罚没,没有建立执法程序的,必须建立,同时必须建立行政执法监督制度和执法机关内部罚没管理规定,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备案。具备上述条件的,由同级财政部门发给《罚没许可证》后,方可实施处罚。
第十一条 各级执法机关实施处罚时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以事实为依据;
(二)依法罚没,遵守法定程序;
(三)适用一般程序的案件审理实行民主集中制;
(四)定性准确,处理恰当;
(五)罚没处理对当事人公开;
(六)同一违章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十二条 罚没案件的处罚程序:
(一)立案;
(二)调查;
(三)定案处理;
(四)结案。
执法机关对依法查处违法、违章案件的案卷,应按法律、法规的规定齐备有关材料,并按规定的期限妥善归档保管。
执法机关对违法、违章案件立案处理,必须向被罚单位和个人开具市财政局统一制发的罚没收据,并指明处罚根据的条款,并告知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具有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 依法执行罚没的有关人员在现场对违法、违章人员实施即时处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戴执勤标志或出示证件;
(二)向被罚单位和个人讲明或出示处罚依据;
(三)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凭证(票据);
(四)按规定的权限和罚没标准实施处罚,不准擅自超越罚没权限,提高罚没标准;
(五)遵守罚没票据使用规定,专用票据专项使用;
(六)实施处罚时,必须使用现场即时处罚法律文书。
第十四条 被罚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决定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请起诉。复议或诉讼期间,处罚决定继续执行。

第四章 罚没执法监督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做好对执法机关罚没执法的监督检查工作,各企、事业单位和人民群众有权依据本规定,对各执法机关罚没执法进行监督,各执法部门要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加强对自身罚没执法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执法罚没监督工作必须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就下列内容,对各级执法机关执法罚没实施监督;
(一)执法机关罚没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二)罚没执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的合法性;
(三)执罚情况;
(四)执法制度建设情况;
(五)罚没财物上缴情况;
(六)其他与执法罚没相关需要监督的事宜。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各级执法部门执法罚没实施监督通过下列方式:
(一)对经济处罚法律、法规实行档案化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管理需要分类建档;
(二)采取多种方式检查执法机关罚没执法情况,执法机关应定期将本部门执法情况报同级财政部门。
(三)实行对乱罚款举报监察制度。各级财政部门应受理企、事业单位和人民群众对乱罚款行为的控告和检举。并应区别情况直接或责成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认真查处举报乱罚款案件,各级执法部门积极配合做好举报乱罚款案件的查处工作。
各级主管部门检查各执法机关执法情况时,有权借阅行政执法案卷及其他有关材料,各执法部门不得拒绝。

第五章 罚没财物管理
第二十条 执法机关应加强对罚没财物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要建立严格的凭证(票据)领用、缴销、对帐制度。我市各级执法机关罚没财物的凭证(票据),由市财政局统一制发。
第二十一条 执法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加强罚没财物管理。建立健全严格的财物验收,保管制度,财物交接和结算对帐制度,保证罚没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
执法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城乡集体所有制单位,应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对应上缴国库的没收物资、追回的赃物和拾得的无主物资,必须及时完好地上缴同级财政,严禁挪用、调换、变卖、压价私分或自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上缴国库的罚没物资、追回的赃物和拾得的无主物资,除违禁品和假冒商品或国家禁止拍卖的其他物品除外,一律纳入拍卖渠道,公开拍卖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执法机关对财政机关核拨的“办案费用补助”要按国家有关规定严格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企业单位被收缴的罚款,应从本单位利润留成中开支;行政、事业单位在预算外资金或预算包干结余经费中支付;个人交纳的罚款不准由单位报销。
被罚单位和个人接到处罚通知后,应按要求上缴罚款或罚没物资,拒不履行的,执法机关可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以上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分别给予处罚:
(一)不具有经济处罚主体资格或授权不合法的部门(或组织)滥施处罚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处罚并取消其处罚权。其非法罚没收入如数退还;无法退还的,全部上缴财政,并视其情节另处其非法罚没收入20%以下(含本数)的罚款(最高不超过十万元)。
(二)擅自增加罚没项目或提高罚没标准的,责令立即取消非法罚没项目,恢复原罚没标准,其罚没收入,应如数退还;无法退还的,全部上缴同级财政,并视其情节另处其非法罚没收入10%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
(三)不遵守罚没原则和执法罚没程序的,责令立即改正,各级财政部门有权责令停止其处罚权,进行整顿。并视情节另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不遵守现场罚没规定,应退还非法罚没收入,并视情节处以执法罚没人员非法罚没收入二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一百元)。
(五)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凭证(票据)执法罚没和不按规定上缴罚没财物的,没收其非法凭证,其罚没财物应全部上缴同级财政,并视情节处以其罚没收入20%以上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一万元)。
(六)出现(一)、(二)、(三)项情况的,除对单位和直接责任者处罚外,还应视情节轻重,扣发单位主管领导一至六个月的奖金或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被罚单位和个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的,财政部门有权通知银行,从其存款中强行划拨。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行为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视情节轻重,提出建议,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规定或企业职工奖惩规定,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不遵守有关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规章制度,擅自截留、挪用、坐支和私分、变卖罚没款物的;违反“办案费用补助”会计核算和使用有关规定的;被罚单位不按规定开支罚没款的,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主动交待并及时改正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对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触犯法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对违反本规定的案件应认真查处。不按本规定进行处罚的,追究经办人员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所指的执法机关包括下列部门:
(一)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管理等行政执法机关;
(二)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政法机关;
(三)交通、林业、外汇、城建、环保、技术监督、卫生、城管、文化、土地管理以及其他国家经济管理和行业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沈阳市罚没管理暂行规定》(沈政发〔1988〕97号)即行废止。



1993年3月1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葡萄牙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葡萄牙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的决定
(2006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批准外交部副部长张业遂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2005年12月9日在里斯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葡萄牙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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