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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青海省2001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0:46:30  浏览:99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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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青海省2001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财政部


关于青海省2001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青海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

你们《关于报批\8青海省关于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标准的实施方案
\9的请示》(青劳社厅发\*2001\#123号、青财社字\*2002\#82号)收悉。经研究
,同意你省从2001年7月1日起,为2000年12月31日以前按规定办理正式退休手续
的企业退休人员按月人均30元的标准调整基本养老金。

请你省按上述意见修订调整方案后抓紧组织实施,并将正式文件分别报劳动
保障部和财政部备案。

二○○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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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产品加工业发展行动计划

农业部


农产品加工业发展行动计划

(农业部 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1.行动总则
  1-1 为了合理地整合政策、资金、技术、项目、信息、服务等各种农产品加工业发展要素,正确引导和充分发挥政府、企业和各类服务组织在支持农产品加工业中的作用,促进我国农产品加工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制定《农产品加工业发展行动计划》(以下简称“行动计划”)。
  1-2 “行动计划”的行动领域主要是农业部及各级农业部门(农业、畜牧、渔业、农垦、乡镇企业、农机化)职能范围。
  1-3 “行动计划”的执行期为2002年至2005年。
  2.背景依据
  2-1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做好2002年农业和农村工作的意见》(中发〔2002〕2号)要求以农产品加工业和农村服务业为重点,加快发展农村第二、三产业。
  2-2 农业部把实施“行动计划”作为今后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农业和农村经济工作的重要载体之一,决定在全国组织实施“行动计划”。
  2-3 我国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工作开展了几年,取得了明显成效。与此同时,农产品加工业发展滞后的问题日益突出,成为当前制约农业结构调整继续深入的重要因素,对加快发展农产品加工业提出迫切要求。
  2-4 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乡镇企业的发展环境和贸易环境发生很大变化,要求大力开拓新的产业和产品,加快产业结构调整和升级的步伐。农产品加工业是蕴含着巨大发展潜力的乡镇企业的新的增长点。乡镇企业需要以农产品加工业的大发展支撑和带动产业结构的调整和升级。
  2-5 “行动计划”编制的依据是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十五”计划、主要农产品加工业“十五”发展规划、乡镇企业发展“十五”计划、国家科技进步纲要和农业部已经颁布的各类相关的综合性和行业性的发展规划。
  3.发展基础
  3-1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农产品加工业取得了长足发展。截止到2001年底,全国规模以上农产品加工企业实现增加值6968亿元,从业人员1513万人,出口交货值5090亿元,利税2718亿元,占全国同类指标的比重均在26%左右。农产品加工业产值相当于农业产值的百分比达到85%。企业规模逐步扩大,涌现出一大批农产品加工的骨干龙头企业和专业乡、专业村,逐步形成了特色块状群。企业与基地和农户的新型利益机制正在逐步完善。为今后我国农产品加工业的发展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3-2 20世纪80年代以来,全国已经建设了一大批商品粮棉油糖、天然橡胶、瘦肉型猪和水产品生产基地,不仅形成了相当规模的产品生产能力和农业技术服务能力,而且初步形成了专业化生产,区域化布局,成为我国农产品加工业稳定的原料基础。
  3-3 我国政府历来把农产品生产和加工作为科学研究的重点领域,形成了大批农产品加工业方面的科研成果。农产品加工标准、农业信息服务建设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为农产品加工业的发展奠定了较好的科研和服务基础。
  3-4 各地普遍对农产品加工业采取了一些切实可行的扶持政策和措施,提供了可供借鉴和推广的经验。为我国农产品加工业的发展奠定了较好的政策基础。
  4.主要问题
  4-1 发展水平较低。我国粮食、水果、肉类、禽蛋、水产品等主要农产品产量已位居世界首位,但在加工总量和加工水平方面,与世界先进水平相比还存在较大差距。发达国家农产品加工业产值与农业产值之比大都在2.0-3.7:1,而我国只有0.6:1;发达国家工业生产的食品占消费的90%,而我国仅占25%;发达国家食品工业产值约是农业产值的1.5-2倍,而我国还不及1/3;发达国家农产品加工程度达到80%以上,而我国只有45%,其中二次以上的深加工只占到20%。
  4-2 企业实力不强。我国农产品加工企业绝大多数规模较小,具有较强竞争力的大型名牌企业或企业集团为数不多,生产经营成本高,产品质量不稳定。
  4-3 技术装备落后。目前我国农产品加工企业的技术装备80%处于20世纪70-80年代的世界平均水平,15%左右处于90年代水平,只有5%左右达到国际先进水平。
  4-4 原料生产不适应。我国农产品品种创新及繁育技术体系落后,品种单一,农产品专用化程度和品质不高,生产规模偏小,组织化程度低,均衡供货能力差,与加工业发展的要求有较大差距。
  4-5 科技开发和储备不足。我国农产品加工业的科技开发和研究力量分散,科研经费短缺,基础性的技术储备严重缺乏,科研成果转化周期长;企业技术创新也缺乏政策扶持,与农产品加工业发展要求有一定差距。
  4-6 加工标准和质量控制体系不健全。产品标准中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限量等质量安全指标少,不能满足人民群众对消费安全的需要。标准技术含量偏低,与农业生产发展的实际需要相差较远。国际采标率低,与国际标准对接不够。农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建设缓慢,质检机构数量与社会的实际需要存在较大差距,从事高精尖检测机构和综合类检测机构较少,检测能力弱,检测速度慢,检测的试验环境条件差,检测人员的素质有待提高。
  4-7 政策扶持力度不够。在信贷、税收、投资等方面,对农产品加工业的扶持政策比较少,从事农产品加工的企业与从事其他产品生产的企业之间的竞争没有明显优势,影响投资者的积极性和农产品加工业的发展。
  4-8 管理体制不顺。农产品加工业的指导和管理缺乏统一规划、分类指导、统一协调,造成产前、产中、产后脱节等问题,成为影响农产品加工业发展的主要因素之一。
  5.目标任务
  5-1 发展目标。到2005年,农产品加工的一次转化率要达到55%,二次以上深加工达到35%以上,特别是食品加工业的产值比重和农产品加工品的结构和质量要得到明显提高。大宗农产品加工转化率及产品质量达到工业发达国家当前水平,部分特色产品达到国际先进水平。以后,农产品加工业要继续保持一定的增长速度,着重提高加工业的科技含量,进一步优化结构,逐步实现专业化生产、区域化布局和产业化经营,形成一批在国际市场上具有较强竞争力的龙头企业和名牌产品。大宗农产品加工的技术装备和产品质量达到发达国家的同期水平,部分特色产品达到世界先进水平。
  5-2 指导思想。紧紧围绕国民经济和农业结构战略性调整的主线,以提高农业整体素质和增加农民收入为着眼点,以市场为导向,依靠科技进步,努力提高农产品综合加工能力,实现由初级加工向高附加值精深加工转变,由传统加工工艺向现代高新技术转变,由资源消耗型向高效利用型转变,在重点扶持大中型加工企业发展的同时,实行大中小型加工企业全面发展,实现农产品加工业原料生产基地化,农产品及其加工制成品优质化、安全化,产加销一体化,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协调发展。
  5-3 发展原则。以市场为导向,在巩固国内的城市消费市场的同时,努力开拓广大农村、小城镇和国际市场。发挥资源、经济、市场和技术等方面的区域比较优势,逐步形成农产品生产和加工产业带。依靠科技进步,加强企业管理和推行标准化生产,发展精深加工,提高产品质量、档次。采取扶持发展的措施,为农产品加工业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
  6.重点领域
  6-1 粮食加工制品。以小麦、玉米、薯类、大豆、稻米深加工为重点,配套进行粮食烘干等产后处理。小麦加工以生产高质量、高档次的食品为主,开发各类“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和满足一般消费层次的中低档产品;玉米加工以玉米淀粉为基础,向深加工和综合利用方向发展;薯类加工以淀粉、冷冻粉条为基础,开发变性淀粉等产品。大豆重点开展精深加工。水稻重点开发富硒、免淘、精洁、方便米等新产品。
  6-2 肉、蛋、奶制品及饲料加工。生肉制品重点发展猪、牛、羊、鸡、鸭、兔等肉类深加工制品,引导鲜肉制品向预冷肉、小包装、细分割方向发展;熟肉制品向多品种、系列化、全营养、精包装、易储存、易食用方向发展;同时搞好猪、禽、牛、羊等动物器官副产品的综合利用和药物提取。蛋制品重点解决传统的食用方法,向分级包装、蛋清蛋黄分离提取、加工蛋清蛋黄粉、生产各类具有蛋类营养的食品方向发展。奶制品要加强品种开发,并搞好产品的分级、分类包装。饲料业以发展鸡、猪、鸭、鱼、虾、牛、羊、兔饲料为基础,积极开发非常规饲料资源和特种动物饲料,使饲料工业与养殖业协调发展。
  6-3 果品加工。重点支持发展果品的分级包装、贮藏保鲜、冷链运输、精深加工和综合利用。加快引进、培育适合加工的优新品种,引进、消化、吸收国外果品商品化处理设备和技术,逐步建立和完善果品运销冷链系统。果品加工要在稳定提高初加工的基础上,利用现代技术和设备,大力发展精深加工和综合利用。重点开发果汁及果汁饮料、罐头、果酒等市场容量大、前景广阔和有出口竞争力的产品。
  6-4 水产品加工。重点发展优质鱼、虾、贝、藻和海珍品精深加工,在低值鱼类、藻类、贝类加工及贝类净化方面取得突破。加快发展以名优水产品为重点的海上保鲜保活运输业,扩大暂养面积,推广辐射保鲜、集装箱保鲜、气体置换包装保鲜、冻结保鲜等新技术,形成生产、暂养、保活保鲜运输一条龙。突破超低温冷库建设技术和超低温金枪鱼深加工技术,开发国际国内金枪鱼市场。利用海藻、鱼油、鱼骨等海产品,大力发展低盐、低糖、富含微量元素的保健食品,开发海参、海星、海胆、扇贝、牡蛎等系列保健食品。培植海马、河豚等海洋生物药材药源,发展海洋制药业。
  6-5 蔬菜加工制品。根据国内外市场需求,大力发展无公害、绿色、有机蔬菜及加工制品。在种植、加工和销售环节实行全程质量控制。重点抓好施肥、使用农药等关键环节,净化蔬菜生产环境。搞好蔬菜的清洗、分级、整理包装等初加工,大力推行净菜上市。重点发展和研制开发技术含量高的低温脱水蔬菜、冷冻或速冻菜、保鲜菜、蔬菜粉、净配菜、调味及调理蔬菜、蔬菜汁及蔬菜罐头等系列产品。加快品种更新,提高蔬菜质量档次,降低成本,提高市场竞争力。
  6-6 茶叶冷藏加工。重点对绿茶、乌龙茶加工企业进行技术改造,更新加工设备,引进红茶加工设备和技术。大力推广无公害茶、绿色食品茶和有机茶开发技术,确保茶叶产品农药残留、重金属和微生物指标符合国家标准和进口国要求。推行名优茶冷藏和加工机械化、现代化。积极开发茶叶深加工制品和茶饮料。
  6-7 皮毛(绒)制品。重点发展牛皮、羊皮等皮类和羊毛、羊绒深加工制品。不断开发面向城乡市场的皮、毛(绒)系列产品。引导皮革制品向生产生活用品的多品种系列化、精深加工方向发展;毛(绒)制品向高品位的线、衣、日用品、工艺品方向发展。
  6-8 除上述主要农产品之外,各地还要充分发挥当地特色农产品资源优势,大力发展特色农产品精深加工,以满足市场需求,实现特色农产品增值增效。
  7.行动领域
  7-1 实施农产品加工业一体化示范项目
  7-1-1 农产品加工业一体化示范项目,是以加工企业为主要项目载体,按照加工企业发展要求扶持原料基地、科研开发、技术改造、工艺改进、信息服务和储藏销售等方面的建设,使其形成配套的农产品生产加工能力的项目。
  7-1-2 扶持加工企业发展,要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突出重点、分级扶持、量力而行”的原则,与我部实施的优势农产品区域布局规划和农业商品基地建设计划密切配合,按照产业带形成和发展、商品基地巩固完善和提高的要求来选择确定加工企业,使其成为促进产业带形成的推动力量。
  7-1-3 示范项目的基本形式是:按照产业带布局和发展的要求,在产业带上选择规模比较大、科研基础和技术水平比较高、辐射带动企业和农户能力比较强的加工企业作为重点,合理规划其市场定位、产品层次和发展规模。与其形成配套的加工能力相适应,规划原料生产区域和科研合作单位,扶持基地建设和科研开发,形成产加销一体化经营,提高农户生产的组织化程度。国家扶持企业的技术创新和改造。逐步使这些企业发展成为能够辐射和带动农户种植(养殖)和中小加工企业发展、引导促进优质产业带形成和发展的大型企业。
  7-1-4 示范项目选择的依据是优势农产品区域布局规划及相关规划。近期重点发展对调整农业结构、增加农民收入和增强农业竞争力有较大影响的优势农产品产业带农产品加工业示范项目。
  7-1-5 国家对示范项目的扶持,要兼顾加工企业和产前、产后环节。现有的技术改造、综合开发、基地建设、科研教育等资金和项目,要按照优势产业带和形成加工企业配套生产能力的要求,进行合理配置和整合。
  7-1-6 在引导扶持大型加工企业发展的同时,按照既发展现代加工业和现代加工企业,又发展具有地方风味和特色产品的传统产业与加工作坊的原则,鼓励和扶持发展中小型农产品加工企业。
  7-2 建立健全农产品加工业质量标准体系
  7-2-1 组织制定和实施我国农产品加工标准制订方案,明确目标任务、工作重点和配套措施
  。力争用三年左右的时间,把我国主要农产品加工品的标准逐步完善起来。
  7-2-2 加工品标准的制定要按照全面规划、突出重点、分步进行、与国际接轨的原则,从主要农产品的生产加工的标准化入手,积极引进和采用国际标准,并逐步与国际接轨。
  7-2-3 建立对加工品国际标准、特别是主要贸易国加工品标准动态跟踪制度。组织专门力量,重点跟踪国际标准组织以及主要农产品贸易国加工品标准体系发展动态,为及时调整我国进出口贸易策略,采取相关技术措施提供科学依据。
  7-2-4 加快清理现行加工品标准,统一制定加工品标准。由农业部组织提出农产品加工国家标准修订目录,及时列入国家标准修订计划。
  7-2-5 加大质量标准的宣传和推广工作,要在管理部门、服务部门和重点生产加工企业普及标准知识,提高各个方面自觉执行标准的意识。
  7-3 农产品加工业关键技术开发推广
  7-3-1 制定并实施农产品加工业技术进步计划,明确目标任务、工作重点和方法步骤,加快提高我国农产品加工业的技术水平。
  7-3-2 技术进步计划要以良种培育推广、生产工艺的创新、技术装备研究开发和应用、鲜活产品为重点的加工保鲜技术研究开发、应用为突破口,以大宗和出口创汇产品为重点,按照研究开发、生产、储运、加工工艺、技术装备等系列化配套的思路进行。“十五”期间,争取每年抓好一批重要农产品加工的科研开发,力争尽快形成现实的生产力。
  7-3-3 充分发挥现有科研力量的作用,与现在国家实施的有关科技创新活动紧密结合,鼓励和支持科研院校与加工企业合作进行科研开发,鼓励和支持企业建立科研开发机构和开展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对企业自主开展的新产品研究开发活动,对企业和科研单位合作开展的科研开发活动,应与科研单位和科研院所进行的公益性基础性研究同等看待,享受相应的科研和开发的扶持政策。
  7-3-4 加大国外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和管理的引进。在重视“硬件”引进的同时,更要注意“软件”的引进。要发挥现有一批国家农产品研究开发中心及国际援建的研究开发项目的作用,充分利用已有的研究开发条件,扩大国际交流与合作,引进人才和技术,形成一批推进我国农产品加工业发展的骨干力量。
  7-3-5 探索建立健全科研开发的工程化体系。努力实现农产品加工装备的工程化、系列化和产业化。加强农产品加工公共性通用高新技术设备的开发、配套和应用,如节能干燥设备、杀菌装置、农产品无损检测设备、农产品前处理(如分级、清洗、整理等)设备、贮运保鲜及包装机械等。加强基础技术、基础件、基础材料和基础单元操作的研究与开发,为产业化提供技术支持。加强环境保护意识,重视“三废”的治理,研究开发环保设备和废弃物资源化技术装备,把环境保护作为农产品加工业发展的重要环节。
  7-4 农产品加工业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建设
  7-4-1 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突出重点、分步实施”的原则,加快建立既符合我国国情,又与国际接轨的农产品加工业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
  7-4-2 建立农产品加工业的质量安全检验检测标准、技术规程和管理规范,逐步将质量安全检验检测工作纳入规范化和法制化轨道。
  7-4-3 切实加强部级农产品加工品质检中心建设,充实仪器设备,完善检验检测手段,尽快提高检验检测能力,逐步实现与国际接轨。当前要加强加工品质量安全综合类质检机构的建设,新建一批急需的农药残留、兽药残留、转基因等加工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中心,尽快建立健全全过程的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
  7-4-4 引导地方和鼓励企业加强农产品加工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建设,逐步健全省级加工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站。
  7-5 农产品加工业信息体系建设
  7-5-1 加强农产品加工业的信息体系建设,做好信息的收集、整理、分析和及时发布,满足政府制定政策和企业进行生产经营决策的要求。
  7-5-2 农产品加工业信息体系建设要在农业部农业信息体系建设的整体框架内进行。以中国农业信息网为基础,与部内外行业网络密切配合,吸引从事农产品加工业的大型骨干企业上网,加强信息的收集、整理和分析,利用互联网络和电视传媒、报纸等发布信息,以开放共享的形式为整个农产品加工业服务。
  7-5-3 加强农产品加工业的调查研究,及时把握发展动态,总结经验,发现问题,研究提出政策措施。
  7-6 争取国家对农产品加工业的政策扶持
  7-6-1 吸引投资者进入农产品加工行业,需要国家在税收、信贷、科技开发应用、技术改造等方面采取一些扶持措施,使其获得与投资其它领域相近或更多的收益。
  7-6-2 组织力量对现有中央和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农产品加工业方面的政策进行评价,进行汇编和发布;同时按照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研究国家支持农产品加工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和方式方法。
  7-6-3 总结各地促进农产品加工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分类型地在全国推广。
  8.保障措施
  8-1 进一步统一思想认识。通过广泛宣传,增强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当前形势下加快发展农产品加工业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树立发展农产品加工业就是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扶持农产品加工业发展就是扶持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思想观念,切实摆上工作位置,加大工作力度。
  8-2 努力改善政策环境。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的关于农产品加工业的税收、金融、财政、出口、土地、培训教育等方面的政策。同时根据发展要求,积极争取新的政策措施。
  8-3 调动各部门和企业的积极性。各级农业部门(农业、畜牧、渔业、农垦、乡镇企业、农机化)要在统一发展思路和制定工作方案的基础上,主动加强与有关部门的联系和合作,争取把各个方面的政策、资金、技术、人才等向农产品加工业倾斜,形成合力。要鼓励和引导农产品加工企业按照“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原则,通过股份制、股份合作制、发展跨行业、跨地区的大型企业集团等多种形式,进行企业的改造和重组,逐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培育有竞争优势的产品、产业和企业。
  8-4 “行动计划”由农业部农产品加工业领导小组组织实施,农产品加工业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协调落实,有关司局按现有职能分工,各司其职,分工负责。
  8-5 各省市区农业部门(农业、畜牧、渔业、农垦、乡镇企业、农机化)要加强对本部门农产品加工业发展的组织领导,根据实际情况和发展要求,制定相应的工作计划和扶持措施,大力推动工作。

兰州市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7】第8号


《兰州市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11月23日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张津梁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兰州市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维护机动车维修、配件销售市场秩序,保障机动车维修、配件销售质量和车辆安全运行,促进机动车维修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甘肃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汽车、摩托车等机动车维修及配件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机动车维修、配件销售经营者应当合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机动车维修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和垄断机动车维修和配件销售市场。
第四条 政府鼓励机动车维修、配件销售企业实行集约化、专业化、品牌化、连锁化经营,合理分工、协调发展;鼓励、推广、应用机动车维修节能、环保、不解体检测和故障诊断技术,实行计算机管理;鼓励加强对从业人员的职业培训,提高机动车维修行业的整体素质,满足社会对机动车维修、配件销售服务的需要。
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机动车维修和配件销售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管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城管执法、公安、商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对机动车维修和配件销售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许可与备案

第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按车型种类、服务能力和经营项目实行分类许可制度。
机动车配件销售实行备案制度。
第七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运管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开业申请书;
(二)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维修场地证明(租赁期限1年以上的租赁合同);
(三)经运管机构培训、考试,取得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技术、质检、机修人员;
(四)与申请项目相适应的设备明细表以及有关鉴定证明;
(五)健全的质量、安全、档案、设备、配件及人员培训管理制度;
(六)企业法人身份证明;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维修经营者,除具备汽车维修经营一类维修经营业务的开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专用维修车间和设备、设施,并设置明显的指示性标志;
(二)有应对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预案(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处置措施);
(三)有专业安全管理人员;
(四)有完善的安全操作规程;
(五)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
第九条 申请从事压缩天然气——汽油两用燃料汽车维修经营的,按照市政府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运管机构应当对受理的申请材料在1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作出许可决定,颁发相应类别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持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工商营业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机动车配件销售者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到县级以上运管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和配件销售经营者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作业场所或设立分支机构、合并经营项目等事项的,应当经原作出经营许可和备案的运管机构核准和备案。机动车维修和配件销售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前30日书面告知运管机构,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实行有效期制度和年度审验制度,经年审合格的,方可继续从事维修经营业务。

第三章 维修与配件销售管理

第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和配件销售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维修、销售活动,悬挂统一规格的机动车维修和配件销售标志牌,公示维修、销售资质类别、收费标准和服务承诺。
未取得维修许可的机动车配件销售者,不得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机动车承修方与托修方应当依法签订机动车维修合同。维修合同应当明确维修部位、配件及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质量保证期、收费标准及违约责任等。
第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和配件经营者不得占用道路或者在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从事维修与配件销售。维修车辆竣工上路试车时,应当按规定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试车路线。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所维修的车辆。
第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报废和已列入国家强制报废的车辆,不得利用维修配件拼装车辆。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对在用车辆改装、改色;不得更改发动机及车架号码。
第十七条 机动车托修方可自主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机动车维修和配件销售经营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为托修方指定维修者和维修配件。
机动车维修和配件销售经营者,不得采取回扣或者变相回扣以及虚假广告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维修、销售业务。
第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和配件销售经营者,应当执行价格和交通部门制定的机动车维修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
机动车维修结算费用应当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专用发票;结算时应分项将工费清单、料费清单和发票一并交付托修方。
机动车配件销售者销售配件应当向购货方出具税务部门监制的机动车配件销售发票、质量信誉卡等凭证。
第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和配件销售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建立车辆维修及配件销售档案,并按规定及时向运管机构报送有关报表和资料。

第四章 维修与配件质量管理

第二十条 机动车维修和配件销售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行业维修技术标准和规范,建立健全质量检验制度,加强对机动车维修和配件质量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机动车尾气排放指标纳入维修质量检验内容,积极推行“控制在用车排放的I/M制度”。经维修的机动车尾气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排放标准和环保要求。
一、二类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对进厂维修的机动车尾气排放免费检测。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和配件销售经营者不得使用和销售假冒伪劣机动车配件。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配件采购备案制度。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将原厂配件、副厂配件和修复配件分别标识、明码标价,供托修方选择使用。
机动车配件经营者所提供的机动车配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厂名、厂址、质量合格证等标识;
(二)进口总成件具有商检证明、海关检验单等;
(三)产品符合有关技术标准。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和配件销售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培训和管理,应按时参加运管机构组织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专业技术培训、考核。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维修前诊断检测、维修过程检验和竣工质量检验制度。
机动车竣工出厂前,应当对竣工车辆进行综合性能检测,未签发竣工出厂合格证的机动车不得交付使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倒卖、转借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实行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
商用汽车整车修理或总成修理为汽车行驶16000公里或者80日;二级维护为汽车行驶4000公里或者24日;一级维护、小修及零件修理为汽车行驶1600公里或者8日。
乘用汽车整车修理或总成修理为汽车行驶18000公里或者90日;二级维护为汽车行驶4500公里或者27日。
其他机动车为汽车行驶4800公里或者48日,维护、小修及零件修理为汽车行驶600公里或者6日。
质量保证期中行驶里程和日期指标,以先达到者为准。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质量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造成故障和损坏的,由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无偿修复并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负责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从维修竣工出厂之日算起。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标准进行检测,提供真实、准确的检测报告。
第二十八条 运管机构应当定期对机动车维修和配件销售经营者进行质量信誉考核,建立企业质量信誉档案并向社会公示考核结果。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运管机构应当依法对机动车维修经营和配件销售实施监督检查,建立举报、质量投诉受理制度。运管机构对举报、投诉应在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并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确因配件检验或技术鉴定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处理时限的,由市运管机构决定。
第三十条 运管机构在调查、处理因配件质量引发的维修质量事件时,可对维修配件销售者进行调查、取证,可委托具备法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对其配件质量进行检验或技术鉴定,所发生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和配件销售经营者应当配合运管机构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所需的相关资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运管机构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运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运管机构予以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机动车配件销售者未向运管机构备案的,由运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机动车配件销售者超越核定销售类别的,由运管机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机动车维修和配件销售经营者不按规定接受运管机构监督检查的,由运管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由运管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交通部《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运管机构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运管机构工作人员在机动车维修和配件销售管理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汽车维修企业依据规模大小、维修能力和竣工检验能力分为:
(一)从事相应车型的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维修救援、专项修理和维修竣工检验工作的一类机动车维修企业;
(二)从事相应车型的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维修救援和专项修理工作的二类机动车维修企业;
(三)专门从事发动机、车身、电器系统、自动变速器维修及车身清洁维护、涂漆、轮胎动平衡和修补、四轮定位检测调整、供油系统维护和油品更换、喷油泵和喷油器维修、曲轴修磨、气缸镗磨、散热器(水箱)、空调维修、车辆装潢(蓬布、坐垫及内装饰)、车辆玻璃安装等专项工作的三类机动车维修业户。
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一类维修经营业务和二类维修经营业务。
机动车配件销售按技术类别分为三类:
(一)经营各种国产、进口配件的批发和零售业务的一类机动车配件销售企业;
(二)经营各种国产、进口配件的批发和零售业务,但不得经营主要总成件的二类机动车配件销售企业;
(三)经营主要总成以外的国产、进口配件的零售业务的三类机动车配件销售业户。
第三十七条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是指运输易燃、易爆、腐蚀、放射性、剧毒等性质货物的机动车维修,不包含对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罐体、容器等的维修。
第三十八条 质量信誉是指维修企业的经营能力、管理水平、维修质量、诚信经营、规范服务、员工培训等方面素质的综合评价。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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