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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2004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8:55:58  浏览:92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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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2004年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修订后的《上海市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沪府发〔2004〕5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修订后的《上海市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上海市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
(二○○四年十二月十日修订)

  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上海实施科教兴市战略行动纲要》,加快本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积极培育新兴产业,优化高新技术产业结构,形成高新技术产业链,特制定本规定。
  一、市政府颁布上海市高新技术产业和技术指导目录。法人和自然人可按照市政府颁布的指导目录,申请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认定和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
  市政府有关部门在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服务中心联合设立“一门式”服务窗口,提供政策咨询服务,协调解决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企业发展过程中的疑难问题。
  二、本市实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认定制度。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服务中心常年受理并负责组织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认定。对经认定的软件、集成电路、创新药物等项目,国家863计划等各项科研项目,以及获得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资助的项目,简化成果转化认定程序。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若发现其转化内容与项目申请书有严重违背或在规定期限内未实施转化的,撤销该项目的认定资格,并停止其继续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的待遇。
  三、本市实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制度。上海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公室常年受理并负责组织本市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对已经认定的软件、集成电路等企业,简化认定程序。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可按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鼓励高新技术企业向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集中。
  四、各类企事业单位特别是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国有企事业单位,要以各种形式实施技术和管理要素参与分配。单位职务成果进行转化的,可根据不同的转化方式,约定成果完成人应当获得的股权、收益或奖励。
  以股权投入方式进行转化的,成果完成人可享有不低于该项目成果所占股份20%的股权。
  以技术转让方式将成果提供给他人实施转化的,成果完成人可享有不低于转让所得的税后净收入20%的收益。
  自行实施转化或以合作方式实施转化的,在项目盈利后3-5年内,每年可从实施该项成果的税后净利润中提取不低于5%的比例,用于奖励成果完成人;企业自主开发的非本企业主导经营领域的成果,在项目盈利后3-5年内,每年可从实施该项成果的税后净利润中提取不低于10%的比例,用于奖励成果完成人。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国有企事业单位的科技人员在落实技术、管理等要素参与分配遇到障碍时,可以向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服务中心咨询和申诉。
  五、高新技术成果作为无形资产参与转化项目投资的,其作为无形资产的价值占注册资本比例可达35%。合作各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高新技术成果作为无形资产投资的价值,应经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或经各投资方协商认可并同意承担相应连带责任。企业凭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或投资各方同意承担相应连带责任的协议书等,办理验资手续。
  具备法人资格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可与外国投资者以合作的方式,设立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企业。
  允许在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企业工作1年以上的国内科研人员成为该企业的中方投资者。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企业对所研究开发的产品,可实行委托加工生产模式,并允许对外租赁自产产品。
  六、经认定的高新技术(国有独资)企业在实施公司制改制时,经出资人认可,可将前3年国有净资产增值中(不包括房地产增值部分)不高于35%的部分作为股份,奖励有贡献的员工特别是科技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
  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企业可以期股、期权或技术分红等形式,奖励科技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技术分红享受者可将技术分红作为出资,按照规定的价格购买公司股权,并依法办理股权登记手续。
  七、鼓励企业加大技术开发费投入。企业当年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包括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专门用于研究活动的专利、技术资料检索费用,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的科研试制费,与新产品的试制和技术研究有关的其他费用)可据实列支,比上年实际增长10%以上的,可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必须购置的专用、关键的试制用设备、测试仪器所发生的费用,可一次或分次摊入成本。对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获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国资重点支撑的产业性集团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应不低于当年销售收入的1—3%。
  八、本市注册的企业中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根据其综合经济指标的完成情况及项目知识产权的具体属性,在认定之后的一定期限内,由财政专项资金对其专项研发给予扶持。自认定之日起3年内,经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中心认定实现生产或试生产的,政府返还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部分项目用地的土地使用费、土地出让金;购置用于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生产经营用房的,可免收交易手续费和产权登记费。如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或用于非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所享受的优惠须全额退还。
  九、鼓励境内外各类资本在本市设立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的创业投资公司,以及注册资本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的创业投资管理公司。
  创业投资主管部门委托市创业投资行业协会认定的创业投资公司,可按国家规定,运用其全额资本金进行投资。对其投资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的资金余额超过净资产50%,并且其他投资的资金余额未超过净资产30%的,给予财政专项资金扶持。
  经市创业投资行业协会认定的本市创业投资管理公司,其管理投资于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所取得的投资收益、管理费收入和业绩奖励,自获利年度起3年内,由财政专项资金给予一定的扶持。
  本市注册的创业投资公司可以按总收益中不高于10%的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市科技专款予以等额匹配,市、区县两级科委共同设立创业投资风险救助专项资金。具体办法,由市科委会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十、市和区、县在有关专项资金中,对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给予贷款贴息或融资担保。
  担保机构为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所发生的项目代偿损失,经主管财政部门核准,可给予一定的补偿。
  市、区县两级财政所属的担保机构要逐步扩大用于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的担保额比例。
  对资产少、科技含量高的科技项目,可探索实行信用担保,以及与专利等无形资产挂钩的担保模式。
  十一、在沪注册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以近3年的税后利润投资于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形成或增加企业的资本金,且投资合同期超过5年的,在第二年度内由财政专项资金给予一定的扶持。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该再投资部分已交纳的企业所得税,按税法规定退税。
  从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科技人员,用其从成果转化中获得的收益投资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或高新技术企业的,在第二年度由财政专项资金给予一定的扶持。
  十二、建立上海市科技企业孵化器指导委员会,促进孵化器提高成果转化、中介、投融资等培育企业的服务功能。经上海市科技企业孵化器指导委员会批准的孵化基地视其实际运行情况,由市、区县财政安排专项资金给予扶持,用于加快孵化基地的建设和提升服务功能。
  十三、从事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海外留学生在沪取得的工薪收入,在计算个人应纳所得税额时,可按规定享受加计扣除。企业和研究开发机构聘用的外籍专家,其薪金可列支成本。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所组建的企业,不受工资总额限制,董事会可参照劳动力市场价格和当年政府颁布的工资增长指导线,自行决定其职工的工资发放水平,并可全额列支成本。
  十四、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的科技人员可以兼职从事高新技术成果的转化工作。科技人员兼职从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工作,应遵守与本单位的约定,保守本单位的商业秘密,尊重本单位知识产权;使用本单位或他人知识产权的,应与本单位或他人签订许可或转让协议。
  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整体或者部分成建制脱离高校、科研机构等事业单位,进入企业从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凭转化证书经与劳动保障部门协商,可享受本市转制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有关政策。
  十五、由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负责对本市在高新技术成果转化中做出贡献的工程技术人员、经营人员、管理人员以及中介服务组织工作人员的任职资格进行评审。对在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工作中业绩突出者,可破格评定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十六、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企业从外省引进大学以上学历(有相应学位)且紧缺、急需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创新团队的,引进人员的配偶(含农业户口)及未成年子女可以随调、随迁来沪。
  建设留学人员创业园区,完善对留学人员创业的服务。对海外留学人员回国创办软件、集成电路设计和生物技术企业,给予创业扶持。
  十七、上海人才发展资金资助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企业建立技术主管、信息主管岗位,并对聘用经考核合格的优秀人才提供补贴。
  上海职业培训公共实训基地对开展高技能人才培训的职业培训学院、职业培训机构及本市相关行业和企业的培训部门免费开放、无偿使用。
  十八、由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政府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和服务指南。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服务中心负责对本规定的落实,进行组织协调和督促推进。
  本市已颁布的有关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政策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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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一日游二日游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宿迁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一日游二日游管理办法的通知
宿政办发〔2008〕174号 2008年9月23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骆马湖示范区、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一日游”、“二日游”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一日游”、“二日游”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旅游市场秩序,加强我市“一日游”、“二日游”管理,保障旅游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和《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险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一日游,是指旅游经营者以组织团队或者集中散客的形式,乘坐旅游汽车在本市行政区域及周边地区的旅游景点观光游览,并于当日返回出发地的旅游活动。
  本办法所称二日游,是指旅游经营者以组织团队或者集中散客的形式,乘坐旅游汽车在本市行政区域及周边地区的旅游景点观光游览,并于次日返回出发地的旅游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宿迁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一日游”、“二日游”管理。
  第四条 市及县(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一日游”、“二日游”管理的行业管理部门。市文化、建设、交通、公安、工商、物价、税务、质监、安监、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各自的管理职责,制定相应管理措施,相互配合做好对“一日游”、“二日游”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一日游”、“二日游”旅游线路,包括起止点、游览景点及活动时间等,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我市旅游景点分布和交通情况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经营“一日游”、“二日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是依法成立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旅行社;
  (二)有取得导游资格证的导游人员;

  (三)有完善的管理规定和服务质量标准;
  (四)提供符合国家规定和行业标准的旅游交通工具。
  第七条 “一日游”、“二日游”旅游业务经营单位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公平竞争、规范服务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维护我市旅游形象和旅游者权益。
  第八条 从事“一日游”、“二日游”营运的机动车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车况、服务设施、车容及其他技术要求,符合国家旅游局发布的《旅游汽车服务质量标准》;技术性能符合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要求;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符合国家标准《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限值》(GB1589)的要求;其技术等级应当达到行业标准《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规定的三级以上技术等级;
  (二)车辆必须办理第三者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承运人责任险,经营者应当为游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三)车上明显位置标有经营单位名称及投诉电话,车厢内应当张贴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一日游”、“二日游”车辆标识、旅游线路图以及物价部门核准的车辆营运线路价目表。
  第九条 “一日游”、“二日游”经营单位应当与旅游者签订旅游服务合同,合同应明确约定“一日游”、“二日游”景点线路、旅游服务项目及价格、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条 从事“一日游”、“二日游”经营活动的旅游经营者应制定处置各种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并报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一日游”、“二日游”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服务质量内部检查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做到热情待客,服务规范。
  第十二条 参与“一日游”、“二日游”经营活动的驾驶员、票务员、导游员和其他服务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营运时应携带相关服务证件和佩带市旅游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服务标志,着装整洁,文明规范服务。
  第十三条 从事“一日游”、“二日游”经营活动的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罚。
  (一)不按规定地点候客,不按规定线路行驶,沿街揽客,强行拉客的;
  (二)超出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擅自增加或减少旅游项目的;
  (四)擅自加价、提价或强行代客购买景区、景点门票的;
  (五)未能保证游客在景区、景点足够的观光、游览时间,或者违背旅游者意愿强迫参观、购物、就餐或其他消费;
  (六)私自收取回扣,索要小费的;
  (七)使用安全性能不达标的车船从事经营活动的;
  (八)途中发现漏载、丢失游客,没有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
  (九)不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影响恶劣的;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参加“一日游”、“二日游”活动的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因经营单位过错而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损的,可以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投诉要求赔偿。
  第十六条 “一日游”、“二日游”线路的景点门票价格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属于市场调节价范围内旅游服务收费标准,由经营单位按照服务内容、服务条件和档次及市场需求情况,本着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制定,并实行明码标价。
  第十七条 各县(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电话,及时受理和认真处理旅游者的投诉,严肃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旅行社未投责任保险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天到30天,并可以并处人民币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况严重的,可以吊销其《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旅游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执行《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的规定》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执行《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的规定》有关问题的复函
1993年10月26日,国家烟草专卖局

贵州省烟草专卖局:
你局《关于烟草专卖行政处罚依据有关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现将主要问题答复如下:
一、关于第八条中的“当地市场价格”问题
鉴于目前国产卷烟价格除计税基础价以外已全部放开,均为市场价格(包括出厂价、批发价、零售价),且第八条中的违法行为系指在运输环节中发生的。因此,“当地市场价格”可按当地烟草公司批发价掌握。
二、关于烟草专卖品省内运输问题
根据烟草专卖法规定精神,各省级烟草专卖局在不违背国家烟草专卖局有关烟草专卖准运证管理规定的前提下,可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烟草专卖品准运管理办法。对违反省级烟草专卖规定的,可比照《处罚规定》第八条处理。
三、关于卷烟零售单位进货范围规定问题
为搞好烟草专卖体制下的卷烟流通,做好对零售单位的供应,以满足消费者需求,应允许零售单位(包括个体零售)到所在县若干批发单位进货。为此,各省级烟草专卖局应统一规定所辖范围内的零售单位的具体进货范围,同时要规定不允许到非法的卷烟交易市场、非法卷烟经营单位进货。对违反规定的,可比照第十四条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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