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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9 12:32:52  浏览:83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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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67号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经2004年9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〇四年十一月五日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有机产品生产、加工和贸易的发展,规范有机产品认证活动,提高有机产品的质量和管理水平,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有机产品,是指生产、加工、销售过程符合有机产品国家标准的供人类消费、动物食用的产品。
本办法所称的有机产品认证,是指认证机构按照有机产品国家标准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有机产品生产和加工过程进行评价的活动。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有机产品认证活动以及有机产品生产、加工、销售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的统一管理、综合协调和监督工作。
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所辖区域内有机产品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 国家制定统一的有机产品认证基本规范、规则,统一的合格评定程序,统一的标准,统一的标志。
第六条 国家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开展有机产品认证认可的国际互认。
从事有机产品认证的机构(以下简称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认监委对外签署的有机产品认证互认协议开展相关互认活动。

第二章 机构管理
第七条 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规定的基本条件和从事有机产品认证的技术能力,并取得国家认监委确定的认可机构(以下简称认可机构)的认可后,方可从事有机产品认证活动。
境外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在中国境内开展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从事有机产品认证的检查员应当经认可机构注册后,方可从事有机产品认证活动。
第九条 从事与有机产品认证有关的产地(基地)环境检测、产品样品检测活动的机构(以下简称有机产品检测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取得实验室认可。
第十条 国家认监委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有机产品认证机构予以批准。
国家认监委定期公布符合本办法第七条和第九条规定的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和有机产品检测机构的名录。不在目录所列范围之内的认证机构和产品检测机构,不得从事有机产品的认证和相关检测活动。

第三章 认证实施
第十一条 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实施有机产品认证,应当依据有机产品国家标准。
出口的有机产品,应当符合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的特殊要求。
第十二条 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应当公开有机产品认证依据的标准、认证基本规范、规则和收费标准等信息。
第十三条 有机产品生产、加工单位和个人或者其代理人(以下统称申请人),可以自愿向有机产品认证机构提出有机产品认证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人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产品产地(基地)区域范围,生产、加工规模;
(三)产品生产、加工或者销售计划;
(四)产地(基地)、加工或者销售场所的环境说明;
(五)符合有机产品生产、加工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六)有关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的资质证明材料;
(七)保证执行有机产品标准、技术规范和其他特殊要求的声明;
(八)其他材料。
申请人不是有机产品的直接生产者或者加工者的,还应当提供其与有机产品的生产者或者加工者签定的书面合同。
第十四条 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人书面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完成申请材料的审核,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受理有机产品认证后,应当按照有机产品认证基本规范、规则规定的程序实施认证活动,保证有机产品认证等过程的完整、客观、真实,并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
第十六条 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作出认证结论,并保证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
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应当对其作出的认证结论负责。
第十七条 对符合有机产品认证要求的,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有机产品认证证书,并允许其使用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对不符合认证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按照有机产品国家标准在转换期内生产的产品,或者以转换期内生产的产品为原料的加工产品,证书中应当注明“转换”字样和转换期限,并应当使用中国有机转换产品认证标志。
第十九条 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获证单位和个人、获证产品进行有效跟踪检查,保证认证结论能够持续符合认证要求。
第二十条 有机产品认证机构不得对有机配料含量(指重量或者液体体积,不包括水和盐)低于95%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认证。
第二十一条 生产、加工、销售有机产品的单位及个人和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按照认证证书确定的产品范围和数量销售有机产品,保证有机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数量的一致性。

第四章 认证证书和标志
第二十二条 国家认监委规定有机产品认证证书的基本格式和有机产品认证标志的式样。
第二十三条 有机产品认证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获证单位和个人名称、地址;
(二)获证产品的数量、产地面积和产品种类;
(三)有机产品认证的类别;
(四)依据的标准或者技术规范;
(五)有机产品认证标志的使用范围、数量、使用形式或者方式;
(六)颁证机构、颁证日期、有效期和负责人签字;
(七)在有机产品转换期内生产的产品或者以转换期内生产的产品为原料的加工产品,应当注明“转换”字样和转换期限。
第二十四条 有机产品认证证书有效期为一年。
第二十五条 获得有机产品认证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在有机产品认证证书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一)获证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变更的;
(二)有机产品生产、加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变更的;
(三)产品种类变更的;
(四)有机产品转换期满,需要变更的。
第二十六条 获得有机产品认证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在有机产品认证证书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有机产品认证机构重新申请认证:
(一)产地(基地)、加工场所或者经营活动发生变更的;
(二)其他不能持续符合有机产品标准、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的。
第二十七条 获得有机产品认证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及时作出暂停、撤销认证证书的决定:
(一)获证产品不能持续符合标准、技术规范要求的;
(二)获证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变更的;
(三)有机产品生产、加工单位发生变更的;
(四)产品种类与证书不相符的;
(五)未按规定加施或者使用有机产品标志的。
对于撤销的证书,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应当予以收回。
第二十八条 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分为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和中国有机转换产品认证标志,图案见附件。
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标有中文“中国有机产品”字样和相应英文(ORGANIC)。
在有机产品转换期内生产的产品或者以转换期内生产的产品为原料的加工产品,应当使用中国有机转换产品认证标志。该标志标有中文“中国有机转换产品”字样和相应英文(CONVERSION TO ORGANIC) 。
第二十九条 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应当在有机产品认证证书限定的产品范围、数量内使用。
获证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在获证产品或者产品的最小包装上加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
获证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将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印制在获证产品标签、说明书及广告宣传材料上,并可以按照比例放大或者缩小,但不得变形、变色。
第三十条 在获证产品或者产品最小包装上加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的同时,应当在相邻部位标注有机产品认证机构的标识或者机构名称,其相关图案或者文字应当不大于有机产品认证标志。
第三十一条 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产品,不得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有机产品”、“有机转换产品”(“ORGANIC”、“CONVERSION TO ORGANIC”)和“无污染”、“纯天然”等其他误导公众的文字表述。
第三十二条 有机配料含量等于或者高于95%的加工产品,可以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有机”字样。
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且等于或者高于70%的加工产品,可以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有机配料生产”字样。
有机配料含量低于70%的加工产品,只能在产品成分表中注明某种配料为“有机”字样。
有机配料,应当获得有机产品认证。
第三十三条 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在作出撤销、暂停使用有机产品认证证书的决定的同时,应当监督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停止使用、暂时封存或者销毁有机产品认证标志。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国家认监委应当组织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对有机产品认证以及有机产品的生产、加工、销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组织同行进行评议;
(二)向被认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征求意见;
(三)对认证及相关检测活动及其认证决定、检测结果等进行抽查;
(四)要求从事有机产品认证及检测活动的机构报告业务情况;
(五)对证书、标志的使用情况进行抽查;
(六)对销售的有机产品进行检查;
(七)受理认证投诉、申诉,查处认证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五条 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生产、加工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有机产品销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生产、加工、包装、运输、贮藏和经营等过程中,按照有机产品国家标准和本办法的规定,建立完善的跟踪检查体系和生产、加工、销售记录档案制度。
第三十六条 进口的有机产品应当符合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并符合有机产品国家标准。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对有机产品认证机构的认证结论或者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结论、决定的认证机构提出申诉,对有机产品认证机构的处理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认监委申诉或者投诉。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实施有机产品认证的,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对伪造、冒用、买卖、转让有机产品认证证书、认证标志等其他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有机产品认证机构、有机产品检测机构以及从事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的人员出具虚假认证结论或者出具的认证结论严重失实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有机产品认证收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价格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附件:

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图案

1.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

2.中国有机转换产品认证标志:

有机产品认证标志根据使用需要,分为10mm、15mm、20mm、30mm和60mm等五种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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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征收农林特产农业税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征收农林特产农业税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调节粮食、经济作物和农林特产品生产之间的收入水平,平衡税负,促进粮食生产稳定增长,增加农业投入,促进农业生产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工作的通知》(国发[1989]28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从事农林特产品生产,取得农林特产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农林特产农业税(以下简称农林特产税)。
第三条 农林特产税的征收范围和税率
(一)园艺收入:苹果、梨、红果、葡萄、桃等水果收入税率为百分之十五;其他水果如枣、柿子、杏等收入税率为百分之十;果用瓜类收入税率为百分之十;药材、花卉、苗木等收入税率为百分之五;核桃、板栗、花椒收入税率为百分之五。
(二)水产包括淡水、海水养殖及滩涂养殖和育苗收入,税率一般为百分之十,其中水珍品收入税率为百分之十五,芦苇、藕等收入税率为百分之五。
(三)林木收入:原木收入税率为百分之八;其他应税产品收入的税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五。
(四)一九八七年以来占用耕地发展的农林特产生产(不包括果用瓜)。其税收在上述税率基础上加征百分之二十。
第四条 各地对未列入上述应征品种范围而需开征农林特产税的,可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开征。对某些获利大需要适用较高税率的产品,由地区行署、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适当提高税率,但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三十。农林特产税附加按正税百分之十随同农林特产税一并征收。
第五条 农林特产税按照产品实际收入计征。国营单位生产的农林特产品按当年实际产量计算;农村经济组织和个人生产的农林特产品产量,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村民委员会和群众代表评议,一年一定。农林特产品价格按当年国家当地中等收购牌价计算;没有国家收购牌价的,按
当地当年市场平均价格计算。
第六条 对农林特产税征收,按照各地、市近三年的农林特产品生产和收入情况,每年单独分配任务。并按现行财政体制列入地方预算。在保证原农业税任务前提下,农林特产税收入上缴省财政百分之二十,年终单独结算;百分之八十留给地方,由地方财政统筹安排,主要用于增加农
业投入。
第七条 农林特产税的减免
(一)各种野生农林特产品收入,宅旁隙地零星少量农林特产品收入,农业科学研究机构和农业院校属于实验性而取得的少量农林特产收入,免征农林特产税。实验区面积由当地财政部门根据实际需要予以核定,实验区面积外的农林特产收入照章征税。
(二)新垦荒山、荒坡和荒地、滩涂水面的农林特产,自有收入之年起,经县人民政府确定分别免征三到七年和一到三年农林特产税。
(三)凡规定之内的应税产品收入,必须依法全面征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免征、减征和缓征。
第八条 农林特产品生产占用计税土地按粮田征收农业税的,应按本办法征收农林特产税。粮食作物与农林特产间作有利于增产粮食的,如枣粮间作、沙地林网等农林特产收入,免征农林特产税;其他农林特产生产在取得收入之前,原农业税额不变;农林特产取得收入后按其中收入较
高的品种征收一种农业税。
开征农林特产税后,原负担的农业税予以扣除,农业税任务用农林特产税抵顶,但粮食定购任务不变。
第九条 承包属于集体所有生产农林持产的土地,承包合同上已经明确负担税收的,按承包合同规定办。承包合同上没有明确和不上交集体承包费的,由承包者交纳农林特产税;上交承包费的,由签定承包合同的双方商定,协商不成时向国家规定的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
第十条 农林特产税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征收。一般由乡财政所直接到户征收,也可委托产品收购单位或村民委员会代征。各级政府应加强领导,建立健全农业税征管机构,充实人员,加强征收力量,确保税收任务完成。
第十一条 搞好税收政策宣传教育,加强征收管理,坚持依法治税,对匿报农林特产收入企图逃避纳税者,经查明应追缴其偷漏税款;对拒不缴纳的,按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当地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其它有关征收管理事项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司法、工商行政管理、商业、银行、交通、铁道、民航,邮电等部门要积极予以配合,支持财政机关依法征税。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河北省人民政府冀政[1987]32号文件和其它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1989年5月16日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办法》的通知
(马政[2006]35号)《2006年第17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现将《马鞍山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八月七日



马鞍山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各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提升行政效能,全面完成各项工作任务,根据《公务员法》、《地方组织法》、《行政监察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问责的对象是市政府所属各部门行政主要负责人(以下称部门行政首长)。

政府部门包括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构以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直属事业单位。

第三条 各行政机关必须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完成上级机关交办的各项工作,廉洁、勤政、务实、高效,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部门行政首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办法问责:

(一)不认真组织落实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措施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完成工作目标(任务)的;

(三)对上级的交办事项,无故不执行、不完成的,

(四)发生重大突发公共事件,未及时执行应急预案采取措施的;

(五)负责的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决策失误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六)不认真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

(七)单位工作效率低下,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的;

(八)不执行政府采购制度以及不执行审计结论中的整改要求的;

(九)其他明显应当问责的情形。

第五条 启动问责的信息(线索)来源主要有: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举报、控告的;

(二)省级以上新闻媒体曝光的;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问责建议的;

(四)司法机关或行政复议机构提出问责建议的;

(五)监察机关、审计机关、督查机构、信访机构、市长公开电话提出问责建议的;

(六)市党政领导提出问责建议的。

第六条 问责程序由市长启动。

市长或受委托的副市长可以先行听取拟问责对象的陈述和申辩,再决定是否交由市监察局对相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第七条 市监察局在调查结束后应当形成调查报告,提出处理建议:

(一)不存在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情形或情节轻微的,提出终止问责的建议。

(二)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提请追究责任,并提出追究责任方式的建议。

第八条 市监察局将调查结果和处理建议提交市政府会议讨论决定。被调查人可以与会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九条 追究责任的方式为:

(一)限期整改;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先)资格;

(四)责令书面检查;

(五)公开道歉;

(六)停职检查;

(七)劝其引咎辞职。

前款规定的方式,可以单处或者并处。

第十条 追究责任的具体方式决定后,由市监察局书面通知被问责对象,并告知有申请复核、复查权利。

按第九条第(六)、(七)项规定问责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移交有关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被问责对象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申请复核、复查。

第十二条 复核具体工作由市监察局负责办理;特殊情况可另行组成调查组进行复查。复核、复查工作机构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复核、复查报告。复核、复查期间,问责决定中止执行。

经复核、复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继续执行问责决定;基本事实存在,但情节轻重有偏差的,改变问责决定中追究责任的方式;认定的事实有重大出入的,终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十三条 市监察局在调查中发现被调查人违反其他政纪的,由市监察局依法处理;涉嫌违反党纪的,提请市纪委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对部门行政首长追究责任后,其直接责任是由部门副职或其他工作人员造成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被问责对象在接受问责追究时,可以提请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中央及省驻马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有本办法规定的问责情形的,又不改正的,由市人民政府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实施问责。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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