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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吴仪副总理重要批示精神深入开展整治虚假违法广告专项行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6:38:07  浏览:88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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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吴仪副总理重要批示精神深入开展整治虚假违法广告专项行动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吴仪副总理重要批示精神深入开展整治虚假违法广告专项行动的通知

工商广字〔2006〕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05年12月31日,吴仪副总理在工商总局《关于集中清理整顿医疗广告情况的报告》上批示:“众孚同志:此项工作你局牵头、各相关部门配合抓得很有成效,取得了阶段性成果。同意你们下一步采取的措施,望再接再厉,巩固成果,扩大战绩。”吴仪副总理的重要批示,充分体现了国务院对广告监管工作的关心重视和殷切期望,是对我们的鼓励和鞭策,是推进广告监管工作的强大动力。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认真学习领会,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切实抓好落实。现就贯彻落实吴仪副总理重要批示精神,继续深入开展整治虚假违法广告的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明确2006年整治虚假违法广告工作的主要任务

  2006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面临的广告监管工作和专项整治任务十分繁重,各地要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和吴仪副总理的重要批示,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打击商业欺诈专项行动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和全国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会议的部署要求,围绕中心,突出重点,树立长期作战思想,巩固成果,扩大战绩,继续深入开展虚假违法广告整治工作。要以医疗、保健食品、药品、化妆品、美容服务广告为重点,分品种、分季度、分阶段开展专项整治。要认真总结前一阶段专项整治的经验,继续发挥有关部门的职能作用,会同有关部门探索建立对虚假违法广告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长效机制。要以专项整治为契机,逐步实现对广告市场全方位、全过程的监管,提升广告业整体信用,为落实扩大内需方针,增强消费者的消费信心,为企业开展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

二、全力做好以整治虚假违法广告为重点的各项工作

  (一)在前一阶段集中整治的基础上,分品种、分季度、分阶段开展专项整治。上半年整治虚假违法医疗广告,下半年集中整治违法药品、保健食品广告。要与相关部门联合制定方案,严格标准,联合执法,逐条清理。总局和省局在每季度要确定几个重点虚假违法广告案件进行督办,排除阻力,一查到底。对性质恶劣的典型案件,要通过新闻媒体曝光。对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决不允许以罚代刑。

  (二)强化部门协作配合,充分发挥有关部门的职能作用。在总结前一阶段经验的基础上,要继续发挥部门联席会议的作用,制定工作制度,完善办事程序,特别是要发挥宣传、监察、纠风办等部门的职能作用,积极协调各部门各司其职,加强协作,真正形成政府监管、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的综合治理机制。

  (三)采取有效措施,实现对广告市场全方位、全过程动态监管。一是强化对广告主的监管,从源头上治理虚假违法广告。把发布虚假违法广告的广告主作为打击重点。对屡次发布违法广告的广告主要依法停止其广告发布,根据具体违法情节,采取警示、加大日常巡查力度、降低信誉等级、直至吊销营业执照等措施。积极协调药品、卫生等部门对发布虚假违法广告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服务机构加强行业资质监管,从源头上杜绝虚假违法广告。二是强化对广告公司的监管,规范广告经营行为。督促广告公司建立和落实广告管理制度,依法经营,规范操作,自觉拒绝设计制作和代理虚假违法广告。对设计制作代理虚假违法广告,甚至为谋取经济利益,帮助广告主弄虚作假的,要严厉惩处。对不具备资质条件、扰乱广告经营秩序的广告公司,要清除出广告市场。三是加强对广告媒介单位的监管,构筑虚假违法广告的防范体系。会同宣传、广电、新闻出版等部门,进一步落实广告媒介单位发布违法广告责任追究制,对发布违法广告的责任人要一查到底。对发布违法广告问题严重的广告媒介单位,要依法停止或限制其广告发布资格,或责令其停业整顿。加强对广告审查员的法规培训和日常管理,督促媒体落实广告审查员制度,提高媒体的审查把关意识和作用。倡导媒介单位加强自律,向社会公布诚信宣言,自觉抵制虚假违法广告。

  (四)落实完善防范虚假违法广告的长效机制。与有关部门协调配合认真落实部门联席会议制度、新闻媒体单位领导责任追究制、违法广告联合公告制、广告活动主体评选评优违法广告一票否决制等制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切实落实广告监测制度、执法办案协调制度、广告信用制度、广告审查员“一票否决制”、违法广告活动主体退出机制等制度。要从集中性、阶段性的专项整治逐步转变到规范化、制度化的监管,实现对广告市场秩序的标本兼治、长效治理。

  (五)加强广告法制建设,开展修改《广告法》等系列工作。进一步完善广告法规体系,为规范广告市场秩序提供法制保障。一是继续深入开展《广告法》修改的调研、起草工作。要制定《广告法》修改工作的进度表,尤其是要结合虚假违法广告专项整治工作,针对广告专项整治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既有前瞻性、又有稳定性的《广告法》修改草案。二是加强广告监管部门规章的起草修订工作。完成《保健食品广告管理办法》的起草工作;完成《医疗广告管理办法》、《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药品广告审查办法》、《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办法》、《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发布标准》、《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修订工作。

  (六)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地整治工作情况进行动态指导和重点督查。要切实履行牵头单位的职责,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对重点地区、重点媒体、重点企业进行有针对性的指导和督查。对在督查中发现的问题和薄弱环节,要提出有针对性的整改措施,并跟踪检查整改落实情况。要加强对各省市的专项整治工作情况的考核评价工作,督促各地切实履行职能。

(七)加强公益广告工作,推动广告诚信建设。继续开展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诚实守信”和“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等为主题的公益广告活动。通过形式多样的公益广告活动,在全社会营造弘扬正气、诚实信用、倡导文明的良好氛围,建设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相匹配的诚实信用社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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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失业人员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补贴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印发广东省失业人员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补贴办法的通知

粤府〔2002〕38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广东省失业人员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补贴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

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广东省失业人员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补贴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失业保险促进就业的作用,保障失业人员的利益,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和《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享受免费职业介绍服务和参加一期减免费的职业培训。所发生费用,从失业保险基金中统筹安排对有关职业介绍机构和职业培训机构进行适当的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补贴。
第三条 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补贴列入失业保险基金预算,按照失业人员的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的实际发生额和规定的补贴标准,从基金中直接列支。所需补贴经费不能按比例预先从失业保险基金提取,不得在失业保险基金外设立专项资金。每年补贴所列支总金额,应根据实际需要,按不超过上年度征缴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一定比例实行控制,最高比例不得超过8%,如实际发生额确需超过控制比例,必须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省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章 职业介绍补贴
第四条 失业人员凭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有关证明,可以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或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以下统称“职业介绍机构”)申请享受免费的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服务。职业介绍机构应为其提供免费服务,不得推辞。
第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为失业人员免费介绍职业,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实介绍成功的,给予适当补贴。
第六条 职业介绍补贴的标准由地级以上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级财政、物价部门制定;补贴标准可以根据失业人员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期限的长短划分档次。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的补贴标准,可根据财政拨款情况适当降低,但每成功介绍一名失业人员就业的补贴标准应不低于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
第三章 职业培训补贴
第七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自主选择培训项目,在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的职业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培训机构”)参加一期减免费的职业培训,培训期最长不超过6个月。
第八条 定点培训机构为失业人员提供减免费职业培训的,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当地同类培训项目的市场平均培训价格的标准,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根据当地失业保险的实际确定一定比例进行补贴。具体补贴办法:凡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再就业困难的失业人员(以下简称“特困失业人员”),培训费用100%补贴;非特困失业人员,经考核合格的按培训费用80%的标准补贴,考核不合格的按培训费用50%的标准补贴,其余部分由本人自付。原则上,每项每期培训补贴额不超过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对劳动力市场紧缺工种的培训补贴,可适当提高,但不得超过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30%。
  第九条 失业人员凭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有关证明,到定点培训机构报名参加培训,本人先预付50%培训费(特困失业人员不需预付),其余由培训机构先予垫付。培训结束,经考核合格的,由定点培训机构退还本人超过培训费用20%部分的预交款;考核不合格的,本人预付费用不予退还。
第四章 补贴的申领和拨付程序
第十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编制失业保险基金支出预算时,根据当地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实际需要,按不超过上年度征缴失业保险费总额8%的资金额,提出年度用于支付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补贴的资金计划,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一条 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补贴,根据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的实际效果和有关凭证,由职业介绍机构、具体负责培训的管理机构向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用款申请,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由财政部门从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直接拨给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机构。具体操作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订。
第五章 监督和检查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失业人员的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补贴的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格按照规定程序拨付,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对资金申报、使用过程中,有弄虚作假、克扣、截留、挪用等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对提供虚假资料,骗取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补贴或拒绝为失业人员提供职业介绍、职业培训服务的单位,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追回全部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培训和职业介绍机构的资格,并追究当事人及领导的责任;对触犯刑律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各市可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意见。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省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化市住宅小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服务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化市住宅小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服务规定》的通知

怀政办发〔2012〕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怀化市住宅小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服务规定》已经2012年3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怀化市住宅小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服务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区住宅小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湖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区内住宅小区的业主、居住人员、物业服务企业,以及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单位、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住宅小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居民自治和社区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小区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住宅小区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住宅小区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住宅小区有关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个体私营企业者协会、业主委员会及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住宅小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将住宅小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纳入城镇社区建设规划和区域卫生规划,将住宅小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工作需要设置工作机构或者配备工作人员。

  第六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下列工作:

  (一)收集人口信息、建立计划生育家庭人口档案;

  (二)查验人口和计划生育有关手续;

  (三)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

  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或者其他基层组织,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与已婚育龄人员或者负有计划生育协助管理服务责任的个人和单位签订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合同。

  第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及时提供服务区域内人口和计划生育相关信息,明确人员协助做好计划生育(统计)工作,实时通报有关人口和计划生育信息。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协助开展计划生育工作的指导。住宅小区通过业主大会将遵守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履行计划生育义务、如实申报婚育信息等内容纳入小区自治管理章程。

  住宅小区业主、居住人员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履行管理服务职责。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在住宅小区聘请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小组长,协助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九条 建立社区(居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以及住宅小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小组长联系会议制度。会议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召集,研究、解决住宅小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中的具体问题。

  第十条 建立、完善住宅小区人口和计划生育信息收集、处理、报送制度。推行物业登记、居住登记、房屋租赁备案、计划生育家庭人口信息收集和信息互通制度,实行实时通报,提高信息化管理服务水平。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员,自业主或者居住人员入住之日起10日内,将入住情况报告社区(居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收集入住人员家庭人口信息,建立计划生育家庭人口档案,30日内纳入信息化实时通报管理服务系统,实现数据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一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在住宅小区免费开展下列服务:

  (一)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科普宣传、教育、咨询;

  (二)提供避孕药具以及相关的指导、随访;

  (三)对已婚育龄妇女进行孕情检查、随访;

  (四)对已实施避孕措施和计划生育手术的服务对象提供相关的咨询、随访。

  第十二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进入住宅小区开展工作应当出示证件。物业服务企业不得阻挠、妨碍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进入住宅小区开展工作。

  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下,制定协助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制度,并报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鼓励有条件的住宅小区成立计划生育协会,协助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住宅小区公布下列事项:

  (一)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免费内容;

  (二)人口和计划生育奖励扶助等优惠政策;

  (三)《生殖保健服务证》、《计划生育证明》、《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等办理程序;

  (四)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技术服务人员、物业服务企业明确的协管人员、计划生育工作小组长的姓名、联系电话;

  (五)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等具体规定。

  第十六条 实行住宅小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违法、违纪行为举报制度。对下列行为应当进行举报:

  (一)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怀孕、生育的;

  (二)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收养子女的;

  (三)非法进行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

  (四)不按规定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

  (五)不履行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服务职责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住宅小区设立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明示举报程序、兑现奖励承诺,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应当对协助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管理与服务职责的;

  (二)不公布有关事项的;

  (三)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规定,不履行协助管理义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一)不制定协助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制度的;

  (二)不明确人员协助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

  (三)不如实提供入住人口相关信息的;

  (四)阻碍育龄夫妻采取避孕节育措施、接受孕情检查的;

  (五)为违法生育人员提供躲避场所或者为其逃避检查提供其他便利条件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阻挠、妨碍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进入住宅小区开展工作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依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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