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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禁止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17:53  浏览:85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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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禁止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的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


  《乌鲁木齐市禁止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的规定》已经2002年5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8月31日起施行。

                        市长 雪克莱提·扎克尔
                          2002年7月17日

         乌鲁木齐市禁止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的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管理,严厉打击制售假文凭假证件等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是指未经批准,擅自在公用设施、墙体、线杆、树木及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张贴的行为。


  第四条 本规定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和公安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本规定,自觉维护城市容貌。对违反本规定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向行政综合执法机关或公安部门举报;对举报有功者,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或公安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公用设施、墙体、线杆、树木及其他设施的产权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保持其设施整洁美观的义务;发现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的,应当及时进行清理。


  第七条 利用涂写、刻画、张贴的形式制售假文凭、假证件,涉及通讯业务的,由公安部门书面通知有关通讯经营单位在24小时内注销违法行为人的通讯工具号码。


  第八条 通讯经营单位接到公安部门的通知后,未在规定时间内注销违法行为人通讯工具号码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在公用设施、墙体、线杆、树木及其他设施上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涉及制售假文凭、假证件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行政综合执法人员和人民警察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2年8月3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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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小型农村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办法(试行)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石家庄市小型农村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市政办〔2002〕6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石家庄市小型农村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石 家 庄 市
小型农村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小型农村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变过去重建轻管,权责不清的问题,实现工程的良性运行,充分发挥工程效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水法规和有关政策及《河北省发展小型水利工程股份合作制试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小型农村水利工程主要包括小水库、塘坝等蓄水设施,小型拦河闸坝、引水闸等引水设施,小渠道、大中型灌区中的支斗渠等配水设施,机井、泵站等提水设施,喷灌、滴灌等节水工程,排水闸、排水沟等排涝工程,小型水电站,城乡供水设施以及山区人畜饮水工程等。
第三条进行管理体制改革的工程范围是指过去由国家或乡村集体投资的小型农村水利工程。对于目前管理符合改革总体要求的,群众认可的工程,可以暂时不改;对于合同尚未到期,并且又没有违约违法行为的不得强行收回;对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可以依法将工程收回重新出让。
第四条小型农村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遵循原则:坚持“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负担”,明晰工程所有权;坚持尊重农民意愿,实行民主决策;坚持既注重经济效益,又重视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坚持依法治水,严格执行国家水法规和有关政策,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和监督指导;坚持因地制宜和实事求是,根据实际情况分类指导;坚持可持续发展战略,促进水资源的优化配置和高效利用。
第五条小型农村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要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进行,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有关乡镇和村民委员会具体组织实施,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协助配合做好工作。
第二章改革形式
第六条小型农村水利工程的经营管理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和工程特性,采取承包、租赁、股份合作和拍卖等灵活多样的形式。
(一)承包经营管理方式。不改变工程的所有权属,通过合同由工程的所有者将经营管理权委托给承包者,同时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确保工程正常运转。
(二)租赁经营管理方式。不改变工程的所有权属,通过合同由工程的所有者将经营管理权出租给租赁者。租赁期内,租赁者在经营管理上比承包者拥有更多的自主权,可自主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从直接或间接的经营利润中获取报酬,同时也承担更多的经济责任和风险。
(三)拍卖方式。把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小型水利工程,通过公开竞标的形式,出售工程所有权或经营权。
小型水库等涉及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的社会公益性设施,一般不允许拍卖给个人,鼓励按受益区成立多种形式的用水合作组织;塘坝、小型抽水排灌泵站及小型渠道等受益农户较多的工程设施,不提倡拍卖给个人,鼓励实行承包、租赁或股份合作制”等形式;集雨水窖、水柜、手压泵等以农户自用为主的微型工程设施,鼓励拍卖给个人。
(四)股份合作制经营管理形式。是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投入主体按照章程,以资金、土地、设施、技术、劳务等作为股本,以股份合作形式自愿结合的水利工程经营管理机制。参照“股份合作制企业办法组建法人实体,实行平等持股、合作经营,劳动者与所有者相结合,股本与劳动共同分红的办法。运作中可采取个人、集体、社会法人、国家之间的互相联合等多种形式。国家补助资金形成的股权为政府所有,由县级水利部门管理,通过持股参与和监督企业经营管理。
第七条受益农户较多,特别是跨村或跨乡的小型公共水利工程,要按水系和渠系范围,组建用水户协会等多种形式用水合作组织的管理体制。用水合作组织民主选举负责人和制定章程,成员严格按章程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和责任。合作组织要按法律规定注册登记,成为具有法人地位的服务实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章实施步骤
第八条改革前,要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对工程产权归属、设施完好程度、管理形式、效益和经营状况等 逐一进行调查摸底,并造册建档,划分类型。
第九条改革过程中,必须严格履行法律程序,进行规范化操作,按照界定产权、资产评估、确定方案、公开招标、签定合同、报批备案、建档立卡等步骤组织实施。
第十条凡有国家、集体参与投资的小型农村水利工程,必须进行产权界定,明确其产权归属。小型农村水利工程(项目)新建或改建时应由发起人组织,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备案。
已建工程中,由国家投资兴建的工程,现由水利部门或乡(镇)政府管理的,其资产全部界定为国有资产;政府从扶持农村供水基础设施建设出发,对按企业制运作的经营性供水工程投资所形成的股权为国家所有;现由村集体或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管理的,由国家补助资金所形成的资产明确划归农民用水合作组织所有,为集体资产;兴建时采用了股份合作制的,其产权按股本或合同规定界定;由村委会组织农民个人投资兴建工程所形成的资产归农民个人所有,为私有财产。对产权有争议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界定;协调不成的,提请人民法院裁定。
第十一条工程改制前,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评估程序对工程进行资产评估。
凡国有工程,资产评估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立项,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评估确认;集体所有工程,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牵头,会同乡镇政府以及产权单位组织进行评估。
资产评估依据工程造价原值、工程折旧、工程现状等各项因素计算工程现值。
工程出让底价依据资产评估并考虑工程效益情况、工程周边资源、地理位置与环境、当地经济水平等综合因素确定。
第十二条确定管理体制改革形式,要根据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宜包则包,宜租则租,宜卖则卖,宜股则股。其转让年限,也要结合工程设施的功能、性质、技术指标以及实际使用年限等,分别予以确定。
第十三条工程产权单位要在充分听取广大用水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提出改制的形式和实施方案。国有管理工程报县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村集体管理的工程,报乡(镇)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改制方案应于实施前15天向本区农户宣传或刊登公告,按照自愿公开、平等竞争的原则实行竞标招标。凡参加投标人须按工程总造价的1%—5%预交押金,未中标者退回。
第十四条招标结束后,中标人应按规定交纳有关费用,到工程现场认证工程位置或范围。双方签定合同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完成管理体制改革的小型农村水利工程,须将所有出让文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工程产权、使用权发生转移时,要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章合同管理
第十六条工程出让后,双方必须签定合同,合同内容应符合国家法律、政策规定,明确双方应拥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以及违约后的责任。合同应进行法律公证。
第十七条双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合同中明确承租年限、工程维护标准、开发利用规划、防汛抗旱责任义务、不动产处理、工程设施完好程度、供水水价等问题。
第十八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于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合同必须纠正。不完善的合同,在双方协商的基础上,进行必要的完善。
第十九条违背合同规定且给社会或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按合同及有关法律追究责任和赔偿损失。
第五章资金管理
第二十条小型农村水利工程改制所回收的全部资金,由工程所有者使用。回收资金实行上管一级,村集体所有工程回收资金实行村有乡管,国有工程回收资金纳入县财政管理。回收资金必须作为水利专项资金实行专户储存,并只能用于小型水利工程建设,实行滚动发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国家扶持兴建的小型水利工程,可按国家扶持资金形成固定资产重估值的2%的额度,从回收资金中提取管理费,用于召开现场会、经验交流会、技术交流、奖励先进、办公等经费。
第二十一条改建、扩建、新建小型农村水利工程需使用此专项资金时,由资金所有者提出申请。集体所有工程回收资金的使用需乡(镇)政府批准后,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方可使用;国有工程回收资金的使用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计划,经县级政府批准后方可使用。使用中应坚持有偿、高效的原则,保证该项资金保值增值。
第二十二条各级政府应加强对改制工程回收资金的审计。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配合同级审计部门进行定期或不定期审计,对于挪用、占用的,按有关规定处罚或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工程产权转为个人所有的,国家、集体原则上不再投资。但对于贫困、开发难度大的缺水地区,可酌情予以扶持,并应按投资比例界定新增资产产权。
第六章责任义务
第二十四条国家依法保护水利工程所有者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在合同规定范围内,可依法进行继承和转让。任何单位与个人都不得侵占产权人的工程和资源,不得干预合法管理经营。
第二十五条经营者必须履行合同规定的服务内容,不得擅自变更水利工程的用途和服务对象;及时按合同规定搞好工程的维修管护;工程的扩建改建要符合当地水利建设的总体规划,通过申请报批后方可实施,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必须合法经营,不得破坏水土资源和生态环境。国家因经济建设等需要按规定征用工程或占用土地时,所有者或经营者应服从大局,不得拒绝征用,建设单位应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工程改制后,实行市场经营有偿供水,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向供水户交纳水费。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应根据国家政策、法规,兼顾投资者利益和群众承受能力,制定小型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标准;在确定水价标准前,必须采取措施实行最高限价,防止垄断经营水资源。
第二十八条小型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后,各级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合同的监督管理。发生水事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处理;发生经济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小型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后,要服从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防汛抗旱的统一调度指挥,并承担防汛抗旱义务。因防汛不力造成工程损失和社会经济损失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有关规定对责任人追究相应责任,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部门。
第三十条各级水利、计划、财政、体改委、法制办、土地、农业、国有资产管理、物价等部门要分工协作,密切配合,做好引导、扶持、服务和监督工作。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齐齐哈尔市林木保护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齐齐哈尔市林木保护管理办法

1987.02.21
齐政发〔1987〕9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林木保护,发展林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境内从事林木经营管理、采伐利用的,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经营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集体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归营造单位所有。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和按国家规定划给的薪炭林地种植的林木、城镇居民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集体和个人承包全民所有和集体
所有的宜林地造林,林权归承包者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四条 保护林木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动员、组织群众把遵守森林法规、爱护林木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来抓,形成自觉保护林木的社会风尚。

第二章 林木保护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森林保护委员会及相应的林木保护机构,村、屯设专职护林员。
护林员的职责是管护林木,制止乱砍滥伐等破坏林木资源的行为。各级人民政府要支持和保护护林员行使正当权力。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每年定期组织林木保护大检查,有关部门要协助林业部门及时查处毁林案件。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扑救工作,并充分发挥联防组织的作用。
1、每年三月十五日至六月十五日,九月十五日至落大雪时为护林防火期;四月二十日至五月二十日,为防火戒严期。
2、防火期,禁止在林地内和林缘吸烟、弄火、狩猎。因特殊情况需要烧荒的,须经当地县、区以上护林防火指挥部批准,但必须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3、防火期,须凭入山证入山。机动车辆入山须安装防火帽等防火设备。
4、发生火灾,须立即报告并组织力量扑救。商业、物资、粮食、卫生等部门要做好物资供应和医护工作,交通、邮电等部门要优先提供运输、通讯工具和设备。
5、发生火灾后,当地政府和公安部门要及时查明原因,查清损失。对人为引起的火灾,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八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森林病虫害的检疫和防治工作,具体要求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县、区要制定林木保护办法,村、屯要制定林木保护乡规民约,并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设立防护设施,如护林沟、挡车沟、抹牛地、保护架、防火线等。
第十条 天然次生林、江河两岸有林地实行封山育林。宜林荒山、荒地、荒滩、沙地、沙丘,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封山育林、封沙育林。
第十一条 对幼林地要加强管护,及时铲趟、抹芽、定干、合理修枝,禁止在幼林地砍柴和种植高稞爬蔓作物,防止人为破坏。
第十二条 林地内禁止开垦、采砂、取土、挖窖、垛柴、扒树皮和其他不利林木生长、损坏林木的活动,不得毁坏、盗窃各种林木保护标志。
第十三条 加强对牲畜的管理,禁止牧畜进入林地。

第三章 林政管理
第十四条 市、县、区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对林木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实行管理、检查和监督。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建设好林政、林业公安队伍;建立各级护林领导责任制,做到有奖有罚。
第十六条 全民、集体所有的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其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十七条 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如对处理决定不服,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权属
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第十八条 采伐林木,全民所有的以林场为单位,集体和个人所有的以县为单位,国营非林业部门所有的以农场、厂矿企业主管部门为单位,根据用材林消耗量应低于生长量的原则,制定年采伐限额,于每年八月底以前逐级上报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除农村居民房前屋后的零星林木、自有的薪炭林和紧急抢险需就地采伐的林木外,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国营林场要提交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和上年度更新验收证;集体和个人要提交林木采伐设计文件;部队要提交师以上机关证明;其他单位要提交包括采伐目的、
地点、林种、地况、面积、蓄积、方式和更新措施等文件。
第二十条 林木采伐许可证,国营林场和市属国营企事业单位及部队由市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县、区属国营林场、机关、团体、学校和集体、个人由所在县、区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国营农场由省农场总局林业主管部门核发;铁路、公路用地内的行道树木和城镇林木更新采伐由其主管部
门核发。
第二十一条 市、县林业主管部门和其授权的部门要及时检查验收采伐迹地。对合格的发给采伐验收证,对不符合伐区作业规定的收缴采伐许可证,中止其采伐,直到改正为止。经检查验收未获得采伐验收证的,不再发给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面积、株数、林种,限期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第二十三条 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藏等,应当不占或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严格审查,并征求林业主管部门意见,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四条 种参、种药、养鹿、养蚕等占林地的,须经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实行退耕还林。凡二十五度以上的坡耕地,在一、二年内退完;十五度以上的坡耕地,在三、五年内退完。退耕前纳税的土地,报请有关部门核免农业税。
第二十六条 木材零担运输。省内运输凭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的运输证明和检疫证书;出省的凭省林业厅运输证明和县级以上检疫证书。
第二十七条 国营、集体和个人采伐林木、出售林木必须按国家规定交纳采伐管理费和育林基金。

第四章 奖 惩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对保护林木成绩显著者以及揭发毁林案件的有功人员给予表彰奖励。奖励资金由各级地方财政解决。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分别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林区盗伐木材一立方米以下(含一立方米)、幼树五十株以下(含五十株)的,非林区盗伐木材半立方米以下(含半立方米)、幼树二十株以下(含二十株)的,或者相当于上述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并处以违法所得三至七倍的罚款。超过上述限额,
除赔偿损失、补种树木外,并处以违法所得五至十倍的罚款。
2、林区滥伐木材五立方米以下(含五立方米)、幼树一百株以下(含一百株)的,非林区滥伐木材二立方米以下(含二立方米)、幼树五十株以下(含五十株)的,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四倍的罚款。超过上述限额,除补种树木外,并处以违法所得三至
五倍的罚款。
3、违反本办法第七条,在防火期用火的,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引起森林火灾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对发现火灾不报告和扑救时不听指挥的,要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4、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个人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5、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和因开荒、搞副业造成林木死亡或影响林木生长的,按破坏林木的实际数量,分别以盗伐、滥伐林木处理。
6、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牲畜进入林地损坏林木的,责令畜主和放牧员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二倍的树木。
7、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林业部门可代为更新造林。所需费用,除由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单位和个人负担外,并处以相当于造林费用的罚款。次年不再发给采伐证。
8、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蚕场根刈、参园顺坡布设、种药、养鹿、培育木耳毁坏林木不恢复的,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个人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9、伪造或倒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对已获利的除应予没收外,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
10、违反本办法致使防护林、经济林、特种用途林、珍贵树种和风景区的林木遭受破坏的,须从重处罚。
11、不按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采伐许可证或超越职权发放采伐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者,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12、对干扰、阻碍护林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13、对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国家林木受到破坏和损失的护林工作人员和不重视林木保护工作,致使林木遭到严重破坏以及纵容、包庇毁林人员的领导者,要从严处理。
第三十条 盗伐的林木或其变卖所得,应予追缴,返还原主,并向林木所有者赔偿所毁林地同等面积的造林苗木费、整地费、造林费和三年抚育费、管理费、病虫防治费。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决定。
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林业主管部门的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罚款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齐齐哈尔市林业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齐政发〔1982〕70号文件公布的《齐齐哈尔市林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1987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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