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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9:49:07  浏览:83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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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5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1995年10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5年10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食品的卫生
第三章 食品添加剂的卫生
第四章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卫生
第五章 食品卫生标准和管理办法的制定
第六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七章 食品卫生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增强人民体质,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食品卫生监督制度。
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都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适用于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也适用于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有关环境。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保护社会团体和个人对食品卫生的社会监督。
对违反本法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食品的卫生
第六条 食品应当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具有相应的色、香、味等感官性状。
第七条 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营养、卫生标准。
第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保持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消除苍蝇、老鼠、蟑螂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措施,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加工、包装、贮存等厂房或者场所;
(三)应当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洗涤、污水排放、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
(四)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应当合理,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食品不得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必须洗净,保持清洁;
(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包装、工具、设备和条件必须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
(七)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有小包装或者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经常保持个人卫生,生产、销售食品时,必须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必须使用售货工具;
(九)用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对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卫生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法作出具体规定。
第九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二)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三)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
(四)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及其制品;
(六)容器包装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者运输工具不洁造成污染的;
(七)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
(八)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的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的;
(九)超过保质期限的;
(十)为防病等特殊需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专门规定禁止出售的;
(十一)含有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添加剂的或者农药残留超过国家规定容许量的;
(十二)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第十条 食品不得加入药物,但是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作为原料、调料或者营养强化剂加入的除外。


第三章 食品添加剂的卫生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和使用食品添加剂,必须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食品添加剂,不得经营、使用。


第四章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卫生
第十二条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必须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十三条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生产必须采用符合卫生要求的原材料。产品应当便于清洗和消毒。第五章 食品卫生标准和管理办法的制定。


第五章 食品卫生标准的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用于清洗食品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洗涤剂、消毒剂以及食品中污染物质、放射性物质容许量的国家卫生标准、卫生管理办法和检验规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或者批准颁发。
第十五条 国家未制定卫生标准的食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地方卫生标准,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食品添加剂的国家产品质量标准中有卫生学意义的指标,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农药、化肥等农用化学物质的安全性评价,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屠宰畜、禽的兽医卫生检验规程,由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食品生产经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并对执行本法情况进行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改进食品加工工艺,促进提高食品卫生质量。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健全本单位的食品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加强对所生产经营食品的检验工作。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其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必须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二十条 利用新资源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新品种,生产经营企业在投入生产前,必须提出该产品卫生评价和营养评价所需的资料;利用新的原材料生产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新品种,生产经营企业在投入生产前,必须提出该产品卫生评价所需的资料。上述新品种在投入生产前还需提供样品,并按照规定的食品卫生标准审批程序报请审批。
第二十一条 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必须在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上根据不同产品分别按照规定标出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批号或者代号、规格、配方或者主要成分、保质期限、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等。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产品说明书,不得有夸大或者虚假的宣传内容。
食品包装标识必须清楚,容易辨识。在国内市场销售的食品,必须有中文标识。
第二十二条 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其产品及说明书必须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其卫生标准和生产经营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不得有害于人体健康,其产品说明书内容必须真实,该产品的功能和成份必须与说明书相一致,不得有虚假。
第二十四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专用于食品的容器、包装材料及其他用具,其生产者必须按照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实施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第二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及其原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索取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销售者应当保证提供。需要索证的范围和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摊贩,必须先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
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各类食品市场的举办者应当负责市场内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并在市场内设置必要的公共卫生设施,保持良好的环境卫生状况。
第二十九条 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三十条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及设备,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
进口前款所列产品,由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进行卫生监督、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准进口。海关凭检验合格证书放行。
进口单位在申报检验时,应当提供输出国(地区)所使用的农药、添加剂、熏蒸剂等有关资料和检验报告。
进口第一款所列产品,依照国家卫生标准进行检验,尚无国家卫生标准的,进口单位必须提供输出国(地区)的卫生部门或者组织出具的卫生评价资料,经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审查检验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出口食品由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进行卫生监督、检验。
海关凭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出具的证书放行。


第七章 食品卫生监督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管辖范围内行使食品卫生监督职责。
铁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行使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食品卫生监督职责。
第三十三条 食品卫生监督职责是:
(一)进行食品卫生监测、检验和技术指导;
(二)协助培训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监督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
(三)宣传食品卫生、营养知识,进行食品卫生评价,公布食品卫生情况;
(四)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工程验收;
(五)对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并采取控制措施;
(六)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巡回监督检查;
(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追查责任,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八)负责其他食品卫生监督事项。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食品卫生监督员。食品卫生监督员由合格的专业人员担任,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书。
铁道、交通的食品卫生监督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发给证书。
第三十五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任务。
食品卫生监督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可以向食品生产经营者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按照规定无偿采样。生产经营者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食品卫生监督员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确定具备条件的单位作为食品卫生检验单位,进行食品卫生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可以对该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封存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
(二)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予以销毁;未被污染的食品,予以解封。
第三十八条 发生食物中毒的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除采取抢救措施外,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控制措施。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导致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或者在生产经营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收缴卫生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营养、卫生标准的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或者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洗涤剂、消毒剂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而生产经营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的,或者该食品的产品说明书内容虚假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上不标明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限等规定事项的,或者违反规定不标注中文标识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或者对患有疾病不得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生产经营人员,不按规定调离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或者因其他违反本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本法规定的行使食品卫生监督权的其他机关,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法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生产经营者发放卫生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
食品添加剂: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化学合成或者天然物质。
营养强化剂:指为增强营养成分而加入食品中的天然的或者人工合成的属于天然营养素范围的食品添加剂。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指包装、盛放食品用的纸、竹、木、金属、搪瓷、陶瓷、塑料、橡胶、天然纤维、化学纤维、玻璃等制品和接触食品的涂料。
食品用工具、设备:指食品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接触食品的机械、管道、传送带、容器、用具、餐具等。
食品生产经营:指一切食品的生产(不包括种植业和养殖业)、采集、收购、加工、贮存、运输、陈列、供应、销售等活动。
食品生产经营者:指一切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包括职工食堂、食品摊贩等。
第五十五条 出口食品的管理办法,由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条 军队专用食品和自供食品的卫生管理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制定。
第五十七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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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16日四川省重庆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6年4月16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政治权利的保障
第四章 文化教育权益的保障
第五章 劳动权益的保障
第六章 人身权利的保障
第七章 婚姻家庭财产权益的保障
第八章 处罚与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建设社会主义事业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保护的对象是居住或进入本市的女性。
第三条 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四条 保护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公民应当尊重和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应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五条 对保护妇女合法权益作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六条 妇女应当自尊、自信、自立、自强,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认真履行宪法、法律所规定的义务。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妇女权益保障的工作机构。
第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市和区(市)县设立妇女权益保障委员会。
妇女权益保障委员会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妇女联合会、工会、共青团及有关行政部门的负责人组成,主任委员由政府负责人担任。
妇女权益保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妇女联合会。
第九条 市和区(市)县妇女权益保障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并督促实施。
(二)指导、协调有关部门的妇女保障工作。
(三)接受对侵害妇女权益行为的检举、控告并督促有关部门查处。
(四)研究保障妇女权益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并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妇女权益保障委员会的成员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完善办事程序,采取切实措施,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十条 有关部门、单位或组织可根据各自的实际,设立相应的妇女权益保障机构。其机构组织办法及职责参照第八条、第九条规定。
第十一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为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和保障委员会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和经费保障。

第三章 政治权利的保障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在制定有关法规、政策、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应当征求妇联组织的意见。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不低于25%。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中,妇女应占一定的比例。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正、副主任和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成员候选人中,至少有一名妇女。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积极选拔妇女领导干部,并通过各种形式加强对妇女干部的培养,为女干部的成长创造条件。
第十五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有权向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推荐妇女领导干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干部管理部门在选拔领导干部时,应当听取妇联组织的推荐意见。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为实现妇女的政治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四章 文化教育权益的保障
第十七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接受文化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和帮助文化、教育、科研部门发展妇女的文化、教育事业和科研事业,提高妇女的自身素质。
第十八条 各单位应积极为妇女提供文化教育和体育活动的机会或条件,保障妇女的身心健康发展;应开展多种形式的专业培训和职业教育,提高妇女的专业技术水平;鼓励妇女自学成才。
第十九条 重视和加强对文盲、半文盲以及残疾妇女的文化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应督促有关部门将扫除妇女文盲、半文盲的工作纳入成人教育总体规划,并制定年度实施计划;为女性文盲、半文盲在规定的脱盲期限内参加扫盲学习,达到脱盲标准创造条件。
第二十条 各类学校在招生时,除国家规定的特殊专业外,不得对女生附加限制入学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在升学、进修、出国留学和科研、考察以及学位授予、职称评定、晋级等方面,不得对妇女作出歧视性规定或附加限制条件。
第二十二条 获得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三八”红旗手等荣誉称号的妇女,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参加进修,接受成人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
第二十三条 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女性少年儿童必须接受义务教育。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得迫使适龄女性少年儿童辍学。
对不送女性少年儿童入学或迫使其辍学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当地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责令其送女性少年儿童入学或复学。
第二十四条 初级以上学校应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实施生理、心理教育,保证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要在学校中加强男女平等教育,严禁歧视女学生。

第五章 劳动权益的保障
第二十五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应积极为妇女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努力改善妇女的劳动环境。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在录用、聘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特殊工种和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聘用妇女和附加歧视妇女的条件。
在签定劳动合同或劳动组合时,妇女应与男子同等对待。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改革劳动用工制度过程中,不得以性别为由排斥女职工。
第二十七条 大、中专学校和职业技术学校的女毕业生,享有与男生平等的就业机会和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收、雇(聘)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女性少年儿童务工、经商。
第二十九条 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女性少年儿童从事文艺、体育等特种工艺的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依法接受当地规定年限义务教育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应严格遵守和执行国家在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和妇女保健等方面的规定,不断改善劳动环境和劳动条件,切实保障妇女的特殊利益。
禁止安排妇女从事矿山井下超出国家规定范围的强体力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工作。
第三十一条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怀孕、生育、哺乳的女职工转为待岗、待聘富余人员或辞退女职工或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得擅自减少或取消其产假、晚育假、哺乳时间或以此为由辞退或解除其劳动合同;不得借此降低其基本工资或取消其应有的福利待遇。
第三十三条 各行各业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在工资、津贴、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方面,妇女应与男子同等对待。在确定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时,不得附加歧视妇女的条件。
第三十四条 在农村生产劳动活动中,不得损害妇女的经济利益。划分、调整承包责任地(山)、宅基地、自留地(山)等,妇女应与男子同等对待。
第三十五条 城镇女职工在分配住房、集资建房、购房及其他福利待遇方面与男职工同等对待,不得作出歧视性规定限制女职工。

第六章 人身权利的保障
第三十六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人身权利。妇女的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法律保护。
严禁侵犯妇女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
第三十七条 禁止拐卖、绑架妇女和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任何人不得阻碍和破坏被拐卖、绑架妇女的解救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应当妥善安排被拐卖解救回乡妇女的生产和生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三十八条 禁止歧视、虐待、殴打妇女。对侵犯妇女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禁止以暴力及其他手段虐待女性家庭成员。禁止遗弃孤寡、年老、残疾和其他丧失劳动能力的妇女。
禁止残害、遗弃女婴。
第四十条 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禁止歌厅、舞厅、酒吧等场所雇用妇女从事色情服务。
第四十一条 禁止强迫、引诱妇女吸毒、贩毒。
第四十二条 妇女的隐私权受法律保护,不得宣扬其隐私,不得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侮辱妇女。
第四十三条 不得使用有损害妇女形象的图片、用语和商标进行广告宣传。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使用其姓名和肖像进行商业性活动。

第七章 婚姻家庭财产权益的保障
第四十四条 维护妇女的婚姻自由权利,任何人不得干涉丧偶或离婚以及未婚妇女结婚和不结婚的自由。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及其他违背妇女意愿和妨害婚姻自由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夫妻双方应互相尊重、谅解,平等协商家庭事务,提倡尊婆爱媳的社会公德。
第四十六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任何人不得强迫妇女无计划生育。禁止歧视、虐待不育和生育女孩的妇女。
第四十七条 对已达晚婚、晚育年龄而未婚、未育或不育妇女的住房分配、购房等不得作出歧视性规定或附加限制条件。
第四十八条 本市各级政府应建立与完善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妇女生育保障制度。
第四十九条 丧失独立生活能力的已婚妇女,其配偶应履行扶养义务。
第五十条 结婚或离婚妇女有权根据户籍管理规定,在现户口所在地和婚前户口所在地选择落户地点,并享有和当地村(居)民同等的权利。
农村妇女与城镇户口的男子结婚,其户口所在地(村)应允许保留户口,并享有和当地村民同等的权利。
第五十一条 离婚或丧偶妇女有权处理个人所有的财产,有携带个人财产再婚的权利。
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依法应为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因离婚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坚持男女平等,不受各自经济收入状况的影响,并适当照顾丧失独立生活能力和生活困难的妇女。
第五十二条 遗产继承时,任何人不得侵犯妇女的继承权,不得阻挠和干涉妇女依法继承的份额。
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妇女,有权依照继承法的规定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公婆遗产。
第五十三条 妇女与男子有同等的住房使用权。对夫妻共同租用的房屋,离婚时由夫妻双方协商解决,离婚后所租房屋全部由男方继续使用的,如女方另行租房居住有经济困难的,男方应给予女方适当的经济帮助。
第五十四条 夫妻居住的房屋为同一单位的,夫妻离婚时,应按照有利于抚养子女方的原则作出处理。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
第五十五条 夫妻居住男方单位的房屋,离婚后女方无房居住的,女方单位应予解决。确实不能解决的,男方应帮助解决住房或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
第五十六条 婚前个人所有但婚后由夫妻双方共同使用管理的房屋依法应为夫妻共有财产的,离婚时依法按夫妻共有财产分割。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十七条 夫妻双方共同使用管理、按约定或有关规定属男方所有的房屋,离婚时女方无房居住要求暂住的,应予支持。暂住期限依照法律、法规处理,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
第五十八条 夫妻双方共同使用管理的贵重生活资料、生产资料依法应为夫妻共有财产。离婚后女方发现男方在离婚时隐瞒夫妻共有财产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重新处理。

第八章 处罚与执行
第五十九条 对侵犯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被害人有权向妇女组织投诉,或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主管部门和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受理,认真查处。对检举、控告侵害妇女合法权益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压制或打击报复。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行为人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包办、买卖、干涉他人婚姻的;
(二)虐待生育女孩或不育、无生育妇女的;
(三)强迫妇女无计划生育的;
(四)侮辱妇女,对妇女进行流氓行为的;
(五)殴打、遗弃、虐待妇女的;
(六)阻止女性少年儿童接受义务教育的;
(七)负有扶养、抚养、赡养义务而拒绝履行的;
(八)违背国家招生规定,对女生歧视或附加限制性入学条件;
(九)依法应当录用而拒绝录用或对妇女附加录用条件或作出歧视性规定阻止妇女就业的;
(十)违反本条例或国家户籍管理规定,阻挠妇女落户的;
(十一)侵害妇女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六十二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社会团体等单位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六十三条 有关部门接到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后,推诿、压制、隐瞒不处理,以及打击报复当事人的,依法追究该部门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六十四条 不服行政处分、行政处罚决定的,当事人有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向有关机关申请复议、仲裁或起诉。
第六十五条 受害妇女由于各种原因不能申诉、起诉或申请仲裁的,各级妇女联合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团体可接受本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代理申诉起诉或申请仲裁。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由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4月16日

关于厂矿、企业办学经费问题的试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关于厂矿、企业办学经费问题的试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中共中央中发[1980]84号文件指出:“在我们这样一个人口众多的,经济不发达的大国,普及小学教育,不可能完全由国家包下来,必须坚持‘两条腿走路’的方针,以国家办学为主体,充分调动社队集体、厂矿企业等各方面办学的积极性。”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3]
16号文件进一步指出:要“通过多种渠道切实解决经费问题。中央和地方要逐年增加教育经费,厂矿、企业单位、农村合作组织都要集资办学,还应鼓励农民在自愿基础上集资办学和私人办学。”因此,厂矿、企业单位办学是我国发展普教事业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
为了正确贯彻中央有关指示,既要鼓励厂矿、企业单位兴办和支持教育事业,又不要乱摊乱派,过重增加厂矿、企业负担,特提出以下试行办法:
一、中、小学教育事业的发展,要坚持“两条腿走路”的方针,以国家办学为主体,充分调动社队集体、厂矿、企业单位各方面办学的积极性。今后,凡新建大中型企业或小型企业扩建为大中型企业,兴建大批职工住宅或居民区,都应把办学纳入建设计划,统筹新办学校的基建投资。
未把学校建设纳入规划的,其建设规划不予批准。
二、凡是具备独立办学条件的厂矿、企业单位,即职工在一千人左右(含大集体职工),家属相对集中,或职工虽只有几百人,但需要入学的中小学生人数够一个年级班额的,都应积极筹办普通中、小学或职业技术班,解决本单位职工子弟入学问题。对于规模较小,不具备单独办学条
件、目前尚未办学的厂矿、企业单位,应与周围其他厂矿、企业单位联合办学,共同负担合理的办学经费。所需经费仍按现行规定,列入营业外支出。已经办学的厂矿、企业单位,不要随意撤并学校或缩小办学规模,并应努力把它办好。各级教育部门要对厂矿企业学校加强领导,在教学业
务、教材、师资培训等方面给予帮助和指导,提高教学质量。
三、单独办学和联合办学都有困难的中小厂矿、企业单位,职工子弟入学,区、县教育局有责任统筹安排到教育部门办的学校读书。由厂矿、企业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0]84号文件规定的精神,向办学单位交纳合理的办学经费,以保证正常的教学活动的开展。收费标准
:城市学校每生一学年,小学生六十元,初中生八十元,高中生一百元;县镇和农村学校,小学生四十元,初中生六十元,高中生八十元。学校需要新建或改造原有校舍的,厂矿企业应承担相应的校舍修建费。标准:每生按小学生3平方米,初中生4平方米,高中生5平方米的建筑面积计
算,以当地建筑造价一次性收取,可以交钱,也可以用建校需要的物资、设备、运输力量折抵。此项费用,从厂矿、企业自有资金中开支。确有困难的微利或亏损的厂矿、企业单位可以酌情减免。
四、党政军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的职工子弟,由各级教育部门负责统一安排他们就近地到教育部门办的中、小学校入学,除学校按规定收取学杂费和必需的代管费外,不收取其它办学经费。这些单位可以在力所能及范围内帮助学校改善办学条件,但不能硬性摊派任务。
五、厂矿、企业单位按规定交纳的办学经费,一年一次或两次付给县(区)教育局。由教育局按学校容纳厂矿职工子弟就学人数,分配给学校,主要用于相应的开支。校舍修建费按照标准一次付给区县教育局,统筹安排。禁止学校直接向厂矿企业、事业、机关团体收取和摊派办学经费

六、某些厂矿学校招收少数厂外的学生以及学生父母一方属当地居民,另一方属外地职工在厂矿学校和教育部门办的学校入学的,应一律维持历史习惯,继续招收这些学生入学,不得另行收费,更不能把学生推出校外。
七、教育部门办的城市、县镇中小学,除重点中学按规定范围统一择优录取学生外,应按教育部门统一安排的学校服务区域,凭户口就近地入学的原则招收学生(包括随父母调动的转学生)。学校不能为了增加收入,任意招收户口不在本区域的学生入学。不能拒收合乎条件和规定的转
学生,不能向这些学生收取转学费。对于虽远离县、镇,但就近有入学条件的厂矿、企业单位,为了追求“名牌学校”,愿出高额经费组织学生进城入学或违背当地划区规定,跨区入学的做法,应予制止。已跨区入学的可等学生毕业完为止。



1983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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