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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里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费发放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7:50:31  浏览:93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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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里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费发放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政府


厦湖府〔2004〕54号

湖里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里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费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

禾山镇政府,湖里、殿前街道办事处:


  现将《湖里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费发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政府
二○○四年 六月二十一日


                湖里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费发放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完善、健全我区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使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既能得到奖励,又能自觉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及《厦门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发放奖励费的对象和金额


  (一)2004年3月1日后生育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一次性发给一千元的奖励费;


  (二)2004年3月1日后符合再生育条件自愿不生育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一次性发给二千元的奖励费;


  (三)2004年3月1日后执行农村生育政策生育两个女孩并落实绝育措施的夫妻,一次性发给一千元的奖励费。


  2004年2月29日前生育的以上三种对象,其奖励标准和奖励方法按《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和《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发放奖励费的要求


  (一)夫妻双方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要依法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方可发给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费。


  (二)夫妻一方或双方为非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社区居委会常住居民,要依法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依法落实一项安全、有效、适合自身的避孕措施,并与社区签订避孕方法知情选择协议书,方可发给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费。


  (三)夫妻双方均为继续执行农村生育政策的“村改居”社区居委会常住居民,要与社区签订避孕方法知情选择协议书,并依法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指导,按以下要求自觉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方可发给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费。


  (1)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的必须在生育后3个月内(剖腹产8个月内),自愿放弃再生育指标的必须从签订放弃协议书之日起1个月内,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的指导下,落实一项安全、有效、适宜的长效避孕节育措施;经检查因手术禁忌症超过规定时间落实或无法落实长效节育措施的,必须持有三级以上医疗单位或市、区、镇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复查、治疗,情况属实的病历证明,并知情选择一项符合自身条件的避孕措施。


  (2)按规定继续执行农村生育政策生育两个女孩的夫妻,必须在第二个女孩生育后3个月内(剖腹产8个月内)自觉依法落实绝育措施;经检查因手术禁忌症超过规定时间落实绝育手术的,必须持有三级以上医疗单位或市、区、镇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复查、治疗,情况属实的病历证明。


  (四)享受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费的对象,若属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规定提前生育第一孩的,或属继续执行农村生育政策的“村改居”居民违反间隔期规定提前生育第二孩的二女户,必须在缴款期限内一次性缴清社会抚养费后,方可按规定发给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费。


  (五)符合再生育条件自愿不生育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要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自愿不再生育协议书,以书面形式声明自愿放弃再生育指标的行为,明确管理服务、违约责任等规定后,方可发给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费。


  三、发放奖励费的办法


  (一)符合领取计划生育奖励费的夫妻均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由双方所在单位各发一半;一方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由工作人员一方所在单位全数发给。


  (二)符合领取计划生育奖励费的夫妻均属非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由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严格把关,在明确应奖励对象已履行计划生育义务后,兑付计划生育奖励费,并建立享受奖励、优待与优惠政策情况等资料档案,按不同的奖励对象分别填写《湖里区双方均属非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奖励费花名册》、《湖里区生育二女并已落实绝育措施的夫妇领取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费花名册》以及《湖里区双方均属非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放弃再生育指标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奖励费花名册》,由领款人夫妇签领,并由各镇(街)直接作为记帐凭证。镇(街)计生办定期将有关发放奖励费情况统计汇总表及有关花名册复印件,报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局办理报销核拨手续。


  四、奖励经费来源


  (一)夫妻双方或一方为机关、事业单位的,奖励费从单位的经费中支付。


  (二)夫妻双方均属非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从人口和计划生育专项奖励费中列支。


  五、其它规定


  (一)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已享受了奖励和优待后要求再生育的,审批机关在缴销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追回已领取的奖励费及享受的有关优待优惠的资金和物质(折算为现金)后,方可批准再生育。


  (二)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要求再生育已停止执行有关独生子女优待的一女户,经批准再生育后仍生育女孩并落实绝育措施的,可以享受“二女扎”户的优待和奖励。


  (三)对领取计划生育奖励费后又违反计划生育政策非法生育或非法抱养的,除应退回各项奖励外,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时应从严处理。


  六、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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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宁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


咸政发[2004]23号




咸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宁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温泉开发区管委会:

  《咸宁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已经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施行。



二○○四年十一月六日





咸宁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交纳工伤保险费。中央、省属单位按属地原则参加当地工伤保险。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工作。
  工伤保险事务由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和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每半年在本单位公示一次,接受监督。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拒不执行《条例》和本细则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该单位职工可通过职代会、工会或者自行向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提出质询或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反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对该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实施劳动监察,并可以将有关情况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采取得力措施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对安全生产成效显著,当年未发生工伤事故或者工伤事故、职业病发生率在统筹地区同行业中属于最低的用人单位,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提出奖励办法,报经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奖励。
  第六条 工伤保险工作的监督管理按《条例》第六章执行。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 工伤保险暂实行县级统筹,待时机成熟过渡到市级统筹。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监督管理以及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湖北省关于社会保险工作若干事项的规定》、《湖北省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根据国家有关行业类别、行业费率的规定和本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本统筹地区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向社会公布后施行。
  (一)一类风险较小的行业,市直行业基准费率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7%。
  (二)二类风险中等的行业,市直行业基准费率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1.2%。
  (三)三类风险较大的行业,市直行业基准费率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2 .2%。
  (四)用人单位属于一类行业的,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浮动费率。用人单位属二、三类行业的,费率实行浮动,用人单位的初次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每两年调整一次费率。在基准行业费率的基础上,上下各浮动两档:上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上浮第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下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下浮第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具体浮动办法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向社会公布后施行。
  第九条 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生产经营业务等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行业类别、行业费率的规定确定用人单位的行业类别,并按照相应行业类别的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费档次,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由用人单位按时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包括: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滞纳金、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及相关收入、社会对工伤保险的捐赠以及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及标准:
  (一)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工伤医疗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评残以后的生活护理费、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辅助器具费、康复性治疗费;
  (二)工伤认定调查费,标准为应收工伤保险基金的6%;
  (三)工伤预防费(主要用于预防工伤事故、职业病成效显著的用人单位进行奖励),标准为应收工伤保险基金的8%;
  (四)工伤劳动能力鉴定费,标准为应收工伤保险基金的6%;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其他费用按规定据实支付。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待遇的以下项目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受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
  (二)受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受伤职工外地就医交通、食宿费;
  (四)五至六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
  (五)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建立市级储备金制度,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工伤保险储备金由统筹地区按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结余的30%上解到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储备金总额达到全市年征缴工伤保险费总额的50%后不再上解。统筹地区发生重大事故,先由统筹地区支付,统筹地区结余基金不足支付的,由市储备金进行调剂。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市人民政府拨付。
  工伤保险基金储备金的征集、使用、管理具体操作办法由劳动保障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执行。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该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3个月。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职工或(其亲属)或者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条例》、《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申请时限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受理。其工伤待遇问题由职工(或其亲属)或者工会组织与用人单位参照本细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八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动合同文本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属于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还应提交本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属于下列情形的还需提供以下相关证明材料,而且取得这些证明材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内:
  (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的证明或判决书;
  (二)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失踪,下落不明而认定工亡的,应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
  (三)因工外出或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相关处理证明;
  (四)在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证明;
  (五)复退、转业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旧伤复发的鉴定证明;
  (六)其他特殊情形,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及时进行审核,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完整,属于认定工伤范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需要可以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应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材料。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在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并抄送经办机构。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或与申请工伤认定的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15个工作日内提交有关材料。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而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在15个工作日内未提交有效证明材料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据受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供的材料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二十二条 《工伤认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职工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受伤部位或职业病名称;
  (三)事故发生时间、伤害经过和核实的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或者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时间和医疗救治的情况;
  (四)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或者认定为不属于工伤的、不视同工伤的依据;
  (五)认定结论;
  (六)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部门和期限;
  (七)作出认定决定的时间;
  (八)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工伤认定决定书》应当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章。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三条 按《条例》和《办法》规定设立咸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具体承担全市以下鉴定或确认事项:
  (一)停工留薪期间的确认;
  (二)康复性治疗的确认;
  (三)劳动能力鉴定;
  (四)生活护理等级鉴定;
  (五)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六)疾病与工伤关联的确认;
  (七)旧伤复发的确认;
  (八)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根据《条例》的规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其数量和专业类别应当满 足劳动能力鉴定的技术要求和专业要求,并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颁发聘书。
  第二十五条 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的,市直单位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直接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县市区由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每月二十五日前集中上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劳动能力鉴定表》;
  (二)《工伤认定决定书》;
  (三)本人身份证明;
  (四)与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协议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二十六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鉴定申请材料后,应及时进行审核,申请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专家组成专家组,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提出鉴定意见。专家组认为需要进一步进行医学检查的,应当书面通知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通知医学检查至出具检查报告的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时限内。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依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依法于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遇有特殊情况的可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对市直范围内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送达;对县市区范围内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托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送达。
  第二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及时填入《劳动能力鉴定表》,《劳动能力鉴定表》的鉴定结论栏中应加盖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专用章。
  第二十八条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单位或个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书面说明再次申请鉴定的理由,并提交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及本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或者申请鉴定的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条 初次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统筹地区在工伤保险基金规定提取的劳动能力鉴定费中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受伤职工所在单位支付。用人单位或个人申请再次鉴定的,由申请方预交鉴定费,再次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一致的,或者再次鉴定结论认为丧失劳动能力的原因与工伤无因果关系的,鉴定费用由申请方承担;再次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不一致的,鉴定费用由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二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到协议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到就近医疗机构急救,受伤职工所在的用人单位应在24小时内报告经办机构。在非协议医疗机构急救的,脱离危险后应及时转到协议医疗机构医治。
  异地发生事故伤害在外地医疗机构救治的,用人单位应在救治之日3日内向经办机构报告,经急救脱离危险后应转入工伤发生地或统筹地区的协议医疗机构治疗。
  工伤职工脱离危险后未及时转到协议医疗机构治疗,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向经办机构报告的,其工伤医疗费由用人单位支付。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住宿费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三十三条 受伤职工在工伤认定之前的医疗费用,先由用人单位垫付,工伤认定后符合工伤医疗规定的费用,由经办机构予以报销。受伤职工治疗期间所发生的费用不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四条 工伤职工需要进行康复性治疗的,须由协议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治疗期间所发生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职工因工伤日常就医或回原籍居住就医的,应在本人长期居住地选择一至两个医疗机构作为协议医院,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审批手续。未经审批同意所发生的工伤保险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所产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受伤或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停工留薪期内,原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的时间由协议医疗机构根据诊断结论提出意见,但一般不超过12个月,病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的,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并通知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按照本细则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第三十六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应由协议医疗机构提出建议,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到签订工伤保险服  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标准和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八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按照《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在领取伤残津贴期间,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扣除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后,伤残津贴实际余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的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条例》规定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在领取伤残津贴期间,用人单位和职工应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扣除个人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五级伤残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8个月,六级伤残为1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五级伤残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4个月,六级伤残为28个月。
  第四十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4个月,八级伤残为12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月,八级为16个月,九级为12个月,十级为8个月。
  第四十一条 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合同期满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或者由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以上(含五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标准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四年以上(含四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全额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的80%支付;以此类推,距法定退休年龄相差数每减少一年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10%支付。
  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手续。重新就业后再次发生工伤的,按照规定程序履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手续,根据所在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由经办机构或所在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十二条 领取伤残津贴的工伤职工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达到国家法定正常退休年龄的,依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改发基本养老金。按规定计算的养老保险金高于伤残津贴时,按养老保险基金计算的标准计发;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时,由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部分。
  第四十三条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第四十四条 职工因工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按《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享受以下待遇: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三)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标准为48个月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和条件按《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本人自愿,可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抚恤金,计算时间为:其配偶和父母一次性计算到70周岁,最低不少于5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其子女一次性计算到18周岁。一次性领取10年以下抚恤金的,按《条例》规定标准的100%计发,一次性领取10年以上的,按《条例》规定标准的80%计发。要求定期领取抚恤金的人员,用人单位可按上述规定的计发时间和计发标准计算后一次性划拨给经办机构,由经办机构继续发放。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破产,在破产清算时,应优先安排解决包括工伤保险所需费用在内的社会保险费。有关工伤保险费用及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划拨给经办机构;一次性划拨到账次月起,工伤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支付。
五至十级伤残职工,用人单位应按照《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用人单位发给伤残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由用人单位按《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一次性支付抚恤金,或由用人单位将应支付的抚恤金一次性划拨给经办机构,由经办机构定期继续发放。
  第四十七条 由于道路、航运、航空、铁路等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或者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时发生的工伤,或者职工工伤涉及其他民事赔偿的,应按照有关规定索取伤害赔偿。获得的伤害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根据用人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由经办机构或所在单位补足差额部分。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对接触粉尘、放射性、有毒有害物质的职工,在终止、接触劳动关系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应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被确诊有职业病的应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手续,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诊断为疑似 职业病的职工退休后确诊为职业病的,可以办理工伤认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对职工进行离岗或退休前职业健康检查的,不得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职工退休后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
  第四十九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当地参加养老保险的退休人员待遇调整期限同步调整。生活护理费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每年随之调整。
  第五十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细则第四十四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应向经办机构提交《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
申请享受被供养亲属抚恤待遇的,根据所申请的待遇项目提交以下相关补充材料:
  (一)被供养人户口簿、身份证;
  (二)街道、乡镇政府的无生活来源证明;
  (三)在校学生的学校证明;
  (四)民政部门对孤寡老人或孤儿的证明;
  (五)养子女的收养证书;
  (六)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必需材料。
  工伤职工及直系亲属按《条例》规定应领取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开始计算工伤保险待遇并发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条例》、《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按《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工伤保险费征缴规定的,按照《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
  由于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申报基数不实而造成工伤职工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并支付差额。
  第五十三条 用人单位或职工个人采取违法手段,严重妨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以及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细则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本细则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细则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五十六条 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 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前款规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七条 2003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工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已作出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伤待遇和支付渠道按原有规定执行;未作出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受伤职工可以申请劳动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其待遇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一次性赔偿。200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发生的工伤,2004年1月1日以前已作出工伤认定的,工伤待遇按原支付标准、支付渠道继续支付;2004年1月1日以前未作出工伤认定的,按《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时限申请和完成工伤认定的,工伤待遇按照《条例》和本细则执行。
  第五十八条 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其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条例》实施以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可以继续参加。国家有新的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各县(市)工伤保险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六十条 本细则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行政执法暂行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行政执法暂行规定

《济南市行政执法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翟永
一九九一年十月十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工作,提高行政管理效能,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全面正确的实施,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实施行政管理,处理行政争议,制裁行政违法行为,追究行政责任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执法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合法、适当、高效的原则 。
  第四条 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受法律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其依法行使职权。
  第五条 行政执法工作实行行政机关首长负责制。
  第六条 行政执法坚持政务公开,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二章 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
  第七条 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行政执法权。
  第八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组织在授权范围内,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
  第九条 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其他组织行使行政执法权(以下称委托执法)。委托执法,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委托执法适用于群众性、社会性比较强、处罚程度比较轻,并且行政机关自身全部承担有困难的行政执法活动。
  (二)委托机关以书面形式明确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
  (三)被委托的组织有履行相应职责的能力和条件。
  (四)人民政府委托执法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委托执法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被委托组织应当依照委托的权限并以委托机关的名义行使行政执法权,不得再行委托;委托机关对被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条 任何组织未经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或者行政机关委托,不得行使行政执法权。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同一事项需要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协同执法的,或某方面行政违法行为需要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处理的,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定职权,分工负责,相互配合。
  行政机关变更的,由继续行使其职能的行政机关行使原行政机关的职权。
  政机关职权不明确的,按照权限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根据行政执法工作的需要,建立与承担的任务相适应的行政执法队伍。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熟悉有关法津知识和行政执法业务。
  新录用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考试合格,并经三个月以上试用符合执法人员条件的,方可正式上岗。在试用期内,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单独实施行政处罚行为。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对不胜任本职工作的行政执法人民应当及时予以调整。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做到:
  (一)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二)清正廉洁,不以权谋私;
  (三)按国家规定着装或者佩戴标志,仪容整洁,举止文明;
  (四)自觉接受社会各方面的监督。

  第三章 行政执法行为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对其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制定学习宣传计划和贯彻实施方案,提出具体明确的目标要求和相应的实施措施,实行严格的目标管理责任制,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法定的职责权限内;
  (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三)适用法律准确;
  (四)符合法定程序;
  (五)处理适当。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时有效的法津、法规和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为依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政违法行为,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依法予以查处。
  行政机关对行政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消极执法。
  对同一行政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以及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和明确的期限。
  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对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法采取处置措施。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依法收缴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和扣留财物,应当向当事人开具清单或者法定票据。
  罚款、没收非法所得,除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全部上交财政。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履行颁发许可证和执照、保护人身权、财产权和发放抚恤金等申请,应安有关规定办理,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办理,也不得无故拖延或不做答复。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费、集资或者要求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有合法依据。
  不得非法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义务。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执法权,发现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之间有抵触、或者矛盾的,应当及时向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无权处理的,应当向有权的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章 行政执法程序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查处行政违法行为,除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部门规章、省政府规章另有规定外,遵从下列程序:
  (一)立案。对发现的违法行为,经过审查,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依法追究的,应予立案处理。立案要按有关规定,经行政机关领导审批,在法定时限内办理立案手续,本行政机关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机关查处。
  (二)调查取证。对已立案的案件,应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查明案情。负责调查的人员一般应为二人以上。调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机关的证明文件或者工作人员证明,并按法定形式调取证据。证据要做到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情节。
  (三)处理。对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件,应当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要经行政机关内部讨论、审议,由行政机关领导审批。处理决定作出前,应听取当事人申辩。
  (四)制作处理决定书。行政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1.当事人的姓名、住址或者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等基本情况;
  2.行政机关认定的违法事实;
  3.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
  4.处理结果;
  5.处理决定的履行日期或者期限;
  6.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7. 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以及该机关法定代表人姓名。
  处理决定书应当加盖行政机关印章。
  (五)送达。行政机关在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内,应当将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处理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受送达人不在的,由其指定的代收人或者同住的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代为签收。受送达人拒绝接受处理决定书的,可留置送达。行政机关送达处理决定书,必要时可以邮寄送达、公告送达或者委托其他机关代为送达。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较轻必须即时处罚的行政违法行为,可以当场处罚。
  对行政违法行为当场处理,一般应有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当场制作送达处理决定书。
  处理决定书应包括:当事人违法的事实、处理的结果和依据、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权利、当事人签字、办案人员署名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应当依法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并履行其职责;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说明理由或者移送其他机关处理。
  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规定法定期限的,按市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强制执行和行政赔偿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超过法定期限,不履行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应当制作强制执行文书,并于执行前三日内通知当事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
  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负有法定协助义务的单位应于以协助。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按国家有关行政赔偿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九条 对在行政执法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政机关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执法人员,视其情节轻重、有关规定给予通报 批评或者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拒绝、阻碍行政执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给 予处罚。使用暴力、威胁手段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的派出机关和派出机构行使行政执法权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三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可按照本规定制定有关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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