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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8:00:51  浏览:80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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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78号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2000年1月29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
动物、植物和微生物。
  森林,包括乔木林和竹林。
  林木,包括树木和竹子。
  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
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第三条国家依法实行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森林、林木和
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权属证书式样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条依法使用的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按照下列规定登记:
  (一)使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以下简称重点林区)的森林、林
木和林地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
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权

  (二)使用国家所有的跨行政区域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共
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
,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权;
  (三)使用国家所有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
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权。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
负责保护管理。
  第五条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
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林木,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
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林木所有权。
  使用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
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
木和林地使用权。
  第六条改变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管理档案

  第八条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国务
院批准公布;地方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
管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其他防护林、用材林、特种用途林以及
经济林、薪炭林,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关于林种划分的规定和本级
人民政府的部署组织划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面积,不得少于本
行政区域森林总面积的百分之三十。
  经批准公布的林种改变为其他林种的,应当报原批准公布机关批准。
  第九条依照森林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提取的资金,必须专门用于营造
坑木、造纸等用材林,不得挪作他用。审计机关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
  第十条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向重点林区派驻的森林资源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重
点林区内森林资源保护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森林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监测全国森林资源消长和森林生态环境变
化的情况。
  重点林区森林资源调查、建立档案和编制森林经营方案等项工作,由国务院林业
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其他森林资源调查、建立档案和编制森林经营方案等项工作,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制定林业长远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护生态环境和促进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二)以现有的森林资源为基础;
  (三)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土保持规划、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相协调

  第十三条林业长远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林业发展目标;
  (二)林种比例;
  (三)林地保护利用规划;
  (四)植树造林规划。
  第十四条全国林业长远规划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报国
务院批准后施行。
  地方各级林业长远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
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下级林业长远规划应当根据上一级林业长远规划编制。
  林业长远规划的调整、修改,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国家依法保护森林、林木和林地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侵占经营者依法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
  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的经营者,依法享有经营权、收益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经营者,有获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权利。
  第十六条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占用或者
征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地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
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
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或者征用林地未经林业主
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
  (二)占用或者征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用材林
、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
,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用林地面积低于上述规定数量的,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用重点林区的林地的,由国
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三)用地单位需要采伐已经批准占用或者征用的林地上的林木时,应当向林地
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林木采伐
许可证。
  (四)占用或者征用林地未被批准的,有关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不予批准通
知之日起7日内将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如数退还。
  第十七条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
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第十八条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
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设施,
需要将林地转为非林业建设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前款所称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是指:
  (一)培育、生产种子、苗木的设施;
  (二)贮存种子、苗木、木材的设施;
  (三)集材道、运材道;
  (四)林业科研、试验、示范基地;
  (五)野生动植物保护、护林、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检疫的设施;


(六)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基础设施。


  第三章森林保护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森林病虫害测报中心和测报点
对测报对象的调查和监测情况,定期发布长期、中期、短期森林病虫害预报,并及时
提出防治方案。
  森林经营者应当选用良种,营造混交林,实行科学育林,提高防御森林病虫害的
能力。
  发生森林病虫害时,有关部门、森林经营者应当采取综合防治措施,及时进行除
治。
  发生严重森林病虫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除治措施,防止蔓延,消除
隐患。
  第二十条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确定全国林木种苗检疫对象。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可以确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林
木种苗补充检疫对象,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禁止毁林开垦、毁林采种和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
树皮及过度修枝的毁林行为。
  第二十二条25度以上的坡地应当用于植树、种草。25度以上的坡耕地应当按照当
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规划,逐步退耕,植树和种草。
  第二十三条发生森林火灾时,当地人民政府必须立即组织军民扑救;有关部门应
当积极做好扑救火灾物资的供应、运输和通讯、医疗等工作。


  第四章植树造林


  第二十四条森林法所称森林覆盖率,是指以行政区域为单位森林面积与土地面积
的百分比。森林面积,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面积和竹林地面积、国家特别
规定的灌木林地面积、农田林网以及村旁、路旁、水旁、宅旁林木的覆盖面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确定的森林覆盖率奋斗目标,确定本行政
区域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植树造林应当遵守造林技术规程,实行科学造林,提高林木的成活率

  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当年造林的情况应当组织检查验收,除国家特别规
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成活率不足百分之八十五的,不得计入年度造林完成面积

  第二十六条国家对造林绿化实行部门和单位负责制。
  铁路公路两旁、江河两岸、湖泊水库周围,各有关主管单位是造林绿化的责任单
位。工矿区,机关、学校用地,部队营区以及农场、牧场、渔场经营地区,各该单位
是造林绿化的责任单位。
  责任单位的造林绿化任务,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下达责任通知书,予以确认

  第二十七条国家保护承包造林者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未经发
包方和承包方协商一致,不得随意变更或者解除承包造林合同。


  第五章森林采伐


  第二十八条国家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农场、厂矿为单位
,集体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个人所有的林木以县为单位,制定年森林采伐限额,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汇总、平衡,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
务院批准;其中,重点林区的年森林采伐限额,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
务院批准。
  国务院批准的年森林采伐限额,每5年核定一次。
  第二十九条采伐森林、林木作为商品销售的,必须纳入国家年度木材生产计划;
但是,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上个人所有的薪炭林和自留地、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
林木除外。
  第三十条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除应当提交申请采伐林木的所有权证书或者使用
权证书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一)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还应当提交采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和上年度采伐更新
验收证明;
  (二)其他单位还应当提交包括采伐林木的目的、地点、林种、林况、面积、蓄
积量、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内容的文件;
  (三)个人还应当提交包括采伐林木的地点、面积、树种、株数、蓄积量、更新
时间等内容的文件。
  因扑救森林火灾、防洪抢险等紧急情况需要采伐林木的,组织抢险的单位或者部
门应当自紧急情况结束之日起30日内,将采伐林木的情况报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林业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一)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进行非抚育或者非更新性质的采伐的,或者采伐封山
育林期、封山育林区内的林木的;
  (二)上年度采伐后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
  (三)上年度发生重大滥伐案件、森林火灾或者大面积严重森林病虫害,未采取
预防和改进措施的。
  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式样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印制。
  第三十二条除森林法已有明确规定的外,林木采伐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权限核发

  (一)县属国有林场,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所属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
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三)重点林区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第三十三条利用外资营造的用材林达到一定规模需要采伐的,应当在国务院批准
的年森林采伐限额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实行采伐
限额单列。
  第三十四条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批准。
  木材收购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

  前款所称木材,是指原木、锯材、竹材、木片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其他
木材。
  第三十五条从林区运出非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
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
  重点林区的木材运输证,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其他木材运输证,由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木材运输证自木材起运点到终点全程有效,必须随货同行。没有木材运输证的,
承运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
  木材运输证的式样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六条申请木材运输证,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
  (二)检疫证明;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符合前款条件的,受理木材运输证申请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
接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发给木材运输证。
  依法发放的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木材运输总量,不得超过当地年度木材生产计划
规定可以运出销售的木材总量。
  第三十七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林区设立的木材检查站,负责
检查木材运输;无证运输木材的,木材检查站应当予以制止,可以暂扣无证运输的木
材,并立即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
足2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
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0株以上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
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至10倍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
5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
林木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
至5倍的罚款。
  超过木材生产计划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照前两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
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
、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
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
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
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
,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
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连续两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
  (二)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50%的;
  (三)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85%
的;
  (四)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的

  第四十三条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
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
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
  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
主管部门没收超出部分的木材;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
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
  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
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10%至50%的罚款。
  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运费,并处
运费1倍至3倍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林业服务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
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
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
林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
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职责权限的划分,由国
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具体规定。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4月28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5月1
0日林业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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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加强文化产业园区基地管理、促进文化产业健康发展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加强文化产业园区基地管理、促进文化产业健康发展的通知

文产函〔2010〕11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局,各计划单列市文化局:

  近年来,在党和政府的高度重视下,我国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发展迅速,为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生活需求发挥了重要作用。与此同时,各地党委、政府也纷纷采取各种积极措施,有力推动了当地文化产业发展,特别是通过文化产业园区、基地建设来促进文化产业发展已经成为许多地方的一项重要措施。值得注意的是,当前文化产业园区、基地发展进程中出现了一些不容忽视的不良倾向,一哄而上、盲目发展的问题比较突出。有的地方建设的文化产业园区功能定位雷同,文化含量低,浪费资源;有的地方和部门热衷于给文化产业园区、基地命名“挂牌”,而忽视其条件和内涵;有的地方以文化产业之名违规占地,搞房地产及其它产业开发;有的地方在历史文化资源的开发利用中存在偏差;众多城市竞相上马建设动漫产业园区、基地或文化主题公园。这些势头如不及时加以引导和调控,势必影响到文化产业的科学发展,需要引起高度重视。

  为有效解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多样化多层次文化消费需求,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文化产业健康发展,现就加强文化产业园区、基地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规划,引导促进文化产业园区基地健康发展

  本通知所称的文化产业园区、基地是指主要从事演艺、动漫、文化娱乐、游戏、文化会展、文化旅游、艺术品和工艺美术、艺术创意和设计、网络文化、文化产品数字制作与相关服务等文化产业门类活动的园区、基地。当前,尤其要将动漫产业园区、基地和动漫主题公园、文化主题公园作为调控和监管的重点。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文化产业园区、基地布局的统筹规划,坚持标准、突出特色、提高水平,促进各种资源合理配置和产业分工。要按照《文化产业振兴规划》和《文化部关于加快文化产业发展的指导意见》确定的重点行业,从当地文化产业发展实际出发,综合考虑经济基础、市场空间、消费水平、比较优势、文化生态、资源禀赋等条件,明确本地区文化产业园区、基地的布局、规划、定位和发展目标。

  要坚持命名和认定的标准,科学调配公共资源,严格调控文化产业园区、基地的发展数量,严格控制新命名的文化产业园区基地的数量,坚决防止盲目投资、重复建设、一哄而上、过多过滥。坚决防止在文化产业发展过程中不切实际地将一些不符合条件的单位命名为文化产业园区、基地,或以文化产业园区、基地名义开展与文化产业无关的建设、经营活动。

  二、严格建设程序和条件,有效遏制文化产业园区基地盲目发展的势头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从规划、内容、投资、建设、运营等环节全方位对本地区文化产业园区、基地加强指导、引导。国家级文化产业示范园区、基地由文化部负责认定,省级文化产业示范园区、基地和投资1亿元以上的文化产业园区、基地由省级文化行政部门认定或审核后报文化部备案。投资建设文化产业园区、基地,须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的要求,严格按照核准权限和投资规模履行政府核准手续。在核准过程中,文化行政部门要充分发挥行业主管部门职能,对申报的项目提出核准意见。

  审核的内容主要包括:具有明确的文化内容和定位,园区内文化企业所生产的文化产品和所提供的文化服务内容健康向上;发展目标明确,具有切实可行的发展规划,符合国家文化产业规划、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整体规划,在土地、消防、安全、节能、环保、卫生等方面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和标准;本辖区内是否存在已建或正在建设的同类型园区;投资和经营主体是否明确等内容。

  文化行政部门的审核意见要及时抄告发展改革、土地、城乡规划、公安、工商等部门。文化行政部门要按照《关于金融支持文化产业振兴和发展繁荣的指导意见》(银发[2010]94号)的要求,将对文化产业园区的审核意见告当地有关金融机构。对未通过文化行政部门审核的文化产业园区项目,文化行政部门要及时告知当地有关金融机构,请其谨慎评估申贷项目风险。各文化企业在按照财政部《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10]81号)申报专项资金时,涉及文化产业园区、基地的,企业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应提出明确审核意见。

  三、扶优扶强,发挥好文化产业园区基地对文化产业发展的促进作用

  要通过宏观调控和政策引导,以特色文化资源优势和科学技术的结合,以龙头企业、重大项目为依托,培育壮大文化内容突出、特色鲜明、创新发展、符合市场需求的文化产业园区、基地。对通过文化行政部门审核,国内外影响大、文化含量高、规模效益好、管理规范、示范引导辐射作用强的文化产业园区、基地及园区内文化企业要重点扶持,按照财政部《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10]81号)和地方有关政策,积极支持和帮助其申报贷款贴息、项目补助、绩效奖励等资金;按照《关于金融支持文化产业振兴和发展繁荣的指导意见》(银发[2010]94号),在投融资方面对文化产业示范园区、基地进行重点扶持,优先将示范园区、基地内有贷款需求的企业和项目推荐给与文化部建立部行合作机制的银行机构,积极促成优质文化项目进入文化产权交易市场进行融资,大力培育、辅导并推荐符合条件的文化企业上市融资,联合金融机构探索针对文化产业示范园区、基地内文化企业的信用评级制度。

  四、履行政府职能,加强管理与服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高度重视文化产业园区、基地的发展与管理,加强组织领导,切实履行行业管理职能,全面掌握和认真分析本地区文化产业园区、基地发展的实际情况,研究制定管理办法,有针对性地加强和改进管理与服务。要积极争取地方党委和政府的支持,加强与发展改革、财政、土地、城乡规划、科技、教育、广电、新闻出版、旅游、商务、人民银行、银监、证监、保监、公安、税务、工商等部门及金融机构的沟通协作。

  文化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文化产业园区、基地的规划、指导和监管工作。对存在严重问题或已不符合条件的,要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相关部门并提出处理建议;对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命名的文化产业示范园区、基地,要明确认定标准,严格认定程序,开展定期考核,实施动态管理,建立退出机制。对问题突出、不能发挥示范作用的,要及时撤销其命名。

  要积极支持各地建立文化产业园区、基地综合评价体系,从文化内涵、经济实力、产业结构、人才状况、研发创新能力、集约程度、行业影响、社会贡献和管理效能等方面对文化产业园区、基地建设发展情况的全面评估,依据评估结果对其进行监督指导。

  特此通知。



二○一○年六月九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保安员资格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保安员资格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1]2333号



公安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
公安部《关于申请设立保安员资格考试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函》(公装财[2009]948号)收悉。根据《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安部门收取保安员资格考试费的通知》(财综[2011]60号),经研究,现将全国保安员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考试机构向考生收取的保安员资格考试费标准,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其中,理论考试每人不得超过40元,体能测试等项目收费标准,要按照实际成本并兼顾考生负担能力的原则从严制定。
二、为减轻参加保安员资格考试人员的负担,公安部组织全国保安员资格考试命题等相关工作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
三、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
四、收费单位应严格按照本通知的规定收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加收其他任何费用,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上述规定自2011年11月1日起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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