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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抚对象及其子女教育优待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3:59:04  浏览:87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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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抚对象及其子女教育优待暂行办法

民政部、教育部、总政治部


优抚对象及其子女教育优待暂行办法

民发[2004]192号
民政部、教育部、总政治部
2004年10月21日


  为体现国家和社会对优抚对象的关怀,保障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的优待对象包括:退役士兵;残疾军人、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现役军人子女。
  二、退役士兵报考普通高等学校,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的退役士兵,可在其统考成绩总分的基础上增加10分投档;其中在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含)以上或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可在其统考成绩总分的基础上增加20分投档。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报考成人高等学校可增加10分投档;在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含)以上的退役士兵,可在考生考试成绩基础上增加20分投档。
  退役士兵报考研究生的,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予以复试或录取。
  三、烈士子女入学入托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烈士子女在公办学校学习期间免交学费、杂费,对其中寄宿学生酌情给予生活补助。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时降20分录取。
  报考普通或成人高等学校的,由省级招生委员会决定,可在高等学校调档分数线下适当降低分数要求投档,降分幅度不得超过20分。
  报考成人高等学校由省级成人高校招生办公室决定可以在考生考试成绩基础上增加20分投档。
  四、残疾军人、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的,招生时降10分录取。报考高等学校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残疾军人在校学习期间免交学杂费。
  五、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现役军人子女,在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招生时降20分录取,并不得收取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收费标准以外的其他任何费用。
  报考高等学校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六、现役军人子女入公办中小学校和幼儿园、托儿所,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报考普通高等学校,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七、凡是国家实施“西部开发助学工程”地区的优抚对象及其子女,在符合资助标准的前提下优先享受“西部开发助学工程”的相关政策。
  八、各类优抚对象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国家设立的各类奖学金、学校自行设立的奖学金以及社会各界出资设立的奖学金,优先享受国家提供的各项助学贷款,优先享受学校提供的困难补助和社会捐助,同时学校应优先为他们提供勤工助学岗位。
  九、各地可依据此文件精神制定本地区的优待办法。
  十、本办法由民政部、教育部、总政治部负责解释。


来源:
http://www.mca.gov.cn/artical/content/WJYL_YFAZ/20041149595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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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的通知


枣政发[2012]45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
现将《枣庄市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



枣庄市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和管理,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推进殡葬改革,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山东省殡葬管理规定》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益性公墓(含骨灰堂等骨灰存放设施)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公益性公墓是指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建立的,为公民提供骨灰安葬或安放的非营利性墓地和骨灰存放设施。
第三条 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墓管理的主管部门。
发展改革、公安、规划、国土资源、物价、林业、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墓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公墓建设


第四条 建设公益性公墓应当遵循节约土地资源、扩大绿色空间、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基本需求、方便群众和移风易俗的原则。禁止在下列区域建造公益性公墓:
(一)耕地、防护林、特种用途林;
(二)距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或文物保护区2000米以内;
(三)距水库、河流堤坝附近或水源保护区2000米以内;
(四)距铁路、公路主干线500米以内;
(五)城市总体规划、乡镇总体规划、村庄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
第五条 区(市)民政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环境保护、林业等部门,制定本区(市)公益性公墓发展规划,经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民政局备案。
公益性公墓发展规划应当列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保障公墓发展需要,满足公民安葬需求。
第六条 严格公益性公墓建设标准。人口在3000人以上的村(居)规划建设一处公益性公墓(骨灰堂),建设面积控制在5亩(骨灰堂2亩)以内;人口在3000人以内的村(居)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该标准统一规划建设公益性公墓(骨灰堂)。
城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各规划建设一处公益性公墓(骨灰堂),为城市驻地和辖区内低保对象、五保对象、重点优抚对象等群体提供骨灰安葬、安放服务。
第七条 公益性公墓墓穴面积,单穴不得超过0.8平方米,双穴不得超过1.2平方米,墓碑高度不得超过0.8米。提倡使用卧碑或横碑。
做到墓穴小型化、墓区园林化,绿化覆盖率不低于75%,或绿地不低于40%。
提倡和鼓励花葬、树葬、草坪葬等生态安葬方式。严禁建造豪华墓穴。
第八条 建设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报区(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建立,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益性公墓管理章程》;
(二)《公益性公墓审批表》;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同意建设的意见;
(四)集体土地使用证;
(五)国土资源、规划、环保、林业等部门审核同意的意见;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三章 公墓管理

第九条 公益性公墓要在入口醒目位置和服务场所公开展示下列内容:
(一)《公益性公墓管理章程》;
(二)区(市)民政部门批准建设的文件;
(三)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价格公示内容;
(四)服务人员职责及照片、编号;
(五)服务电话和监督电话。
第十条 公益性公墓按照《公益性公墓管理章程》安葬(安放)和祭扫。办理人持本人身份证件和被安葬(安放)人的死亡证明或火化证明安葬(安放)。为夫妻健在一方、高龄老年人、危重病人预订墓穴(格位),可以不提供被安葬人的死亡证明或火化证明,但应当提供被安葬人的身份证明。每个被安葬人的死亡证明或火化证明、身份证明只能购置一个墓穴(格位)。使用全省统一的《公墓安葬证》和《骨灰安放证》。
第十一条 公益性公墓具体的收费价格,由物价部门会同民政部门按照非营利并兼顾居民承受能力的原则核定。所有收取的费用全部用于公墓的管理、维护和建设,严禁挪作他用。
禁止巧立明目乱计价、乱收费,禁止炒买炒卖墓穴。
公益性公墓对低保对象、五保对象、重点优抚对象等群体实行优惠减免政策。
第十二条 公益性公墓要明确专人负责,聘用专门管理人员,负责墓地的管理和维护。要认真做好防火工作,严格落实防火责任人并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建设防火墙,开设隔离带,并在墓地入口设置醒目的森林防火宣传碑。
第十三条 公益性公墓建立墓穴(格位)销售管理档案。档案内容按照民政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殡葬服务单位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民发〔2011〕164号)规定执行。建立财务账册,加强财务管理与监督,实行年度公开公布。
第十四条 公益性公墓实行年检制度,年检由所在区(市)民政部门组织实施,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市民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抽检,对发现的问题,及时通报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公益性公墓墓穴占地面积超过《山东省殡葬管理规定》标准的,由区(市)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墓穴面积或墓碑高度超过规定标准20%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超过规定标准20%至50%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超过规定标准50%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建设公墓的,按非法占地论处。由区(市)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的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已关闭的公墓或改变墓地用途的公墓,继续安葬(安放)骨灰的,由所在地区(市)民政部门会同国土资源、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责令将已安葬(安放)的骨灰迁入合法公墓,恢复土地原状,依法处罚。
  第十八条 发布违法公墓广告、转销墓穴(格位)的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违反价格管理规定出售墓穴(格位)的,由物价部门查处;公墓经营中涉嫌犯罪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公益性公墓单位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由公墓所在地区(市)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进行明火祭奠,违反森林防火有关规定,造成森林火灾的,由公安、林业部门依法共同查处。
  第十九条 依法被取缔的公墓单位应当负责将已经安葬的墓穴迁入合法公墓。因公墓被取缔所发生的费用或赔偿责任由公墓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公墓单位违反规定建造、销售墓穴(格位),给办理人造成严重后果的,或因管理原因导致办理人安葬(安放)的骨灰等物品遗失、损毁的,由公墓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并可对直接责任人进行追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阻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9月3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央一级“三反”法庭职权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央一级“三反”法庭职权的通知

1952年5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

政务院、外交部、人事部、华侨事务委员会、情报总署、民航局等六单位人民法庭,财委与财委所属各单位人民法庭:
根据政务院4月3日政政字34号通知“关于免除贪污数目超过一千万元未满一亿元(旧币——编者注)之贪污分子的刑事处分者,政委、财委、文委等临时分庭所属各单位应经最高人民法院临时分庭批准,其余各单位应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现本院为使处理贪污分子的工作更能及时,特规定:政务院机关、外交部、人事部、华侨事务委员会、情报总署、民航局等6单位及财委系统各单位,凡免除贪污数目一千万元以上未满一亿元之贪污分子的刑事处分,授权各该机关首长批准。财委临时分庭未成立前,凡应经财委临时分庭批准的案件,除上述贪污数目一千万元以上未满一亿元者外,均直接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附一:政务院关于中央一级各机关“三反”运动中成立人民法庭的通知 1952年4月3日 政政字34号
兹根据政务院所公布之关于“三反”运动中成立人民法庭的规定,对于中央一级各机关在“三反”运动中成立人民法庭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一般以委、部、会、院、署、大学(专科学校)等为单位成立人民法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署、政法委员会机关、司法部、法制委员会五机关合为一个单位成立人民法庭;军委一般以其直属各部和直属司令部为单位成立人民法庭;中共中央直属各机关及各人民团体中央直属机关合为一个单位成立人民法庭;人民政协全国委员会及其他各民主党派机关合为一个单位成立人民法庭。
二、各单位人民法庭均应组织审判委员会,由审判长一人、副审判长一人或二人,审判员若干人组成之,并得设其他工作人员帮助工作。审判长、副审判长一般应由机关首长或副首长担任。审判员应吸收“三反”运动中的群众积极分子和机关中的各民主党派、无党派民主人士参加。其人选由成立人民法庭之各有关单位提出名单,报请政务院或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批准后,在群众中正式宣布之。
三、政委、财委、文委等单位,得成立最高人民法院临时分庭,以领导所属各单位人民法庭的审判工作。其人选由最高人民法院与成立临时分庭之有关单位协商选派或指定之。军委系统由军委军法机关领导所属各单位人民法庭的审判工作。
四、各单位人民法庭有传讯、逮捕、拘押、释放并判处机关管制、劳役改造、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以及宣告追缴赃款赃物、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免刑、无罪之权。
五、各单位人民法庭的判决,应遵照下列规定经过批准后方得执行:
1.判处机关管制或劳役改造者,由本机关人民法庭宣判,不必再经上级批准;
2.判处不满十年徒刑及免除贪污数目超过一千万元不满一亿元之贪污分子的刑事处分者,政委、财委、文委等临时分庭所属各单位应经最高人民法院临时分庭批准;其余各单位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军事机关各单位应经军委军法机关批准;
3.判处十年及十年以上徒刑、无期徒刑及免除贪污数目超过一亿元之贪污分子的刑事处分者,应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军事机关各单位应经军委总政治部批准;
4.判处死刑者,应经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或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批准。
六、各单位人民法庭的判决依下列规定执行:
1.判处机关管制者,一般由本机关执行,但亦得送交政务院或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指定的机关执行;
2.判处劳役改造者,送交政务院或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指定的机关执行;
3.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者,移交北京市人民法院执行;
4.判处有期徒刑缓刑改用机关管制者,由本机关执行;改用劳役改造者,按本条2款处理;判处无期徒刑缓刑或死刑缓刑者,移交北京市人民法院关押,并强迫劳动。
七、对于各单位人民法庭的判决,被告或原告如有不服时,得于接到判决书后3日内,向最高人民法院或军委军法机关上诉。
八、凡案情特别复杂,罪行特别严重的案件,各单位人民法庭一时难以结案者,得移送最高人民法院或军委军法机关审理。
九、最高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检察署,人民监察委员会、司法部、公安部应合组专门委员会对各单位人民法庭的审判工作,进行巡视检查。军委总政治部对军事机关各单位人民法庭的审判工作,进行巡视检查。
十、各单位人民法庭于“三反”运动结束和任务完成后,由政务院和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以命令撤销之。
特此通知,即希查照施行。

附二:政务院关于“三反”运动中成立人民法庭的规定 (1952年3月28日政务院第130次政务会议通过)
一、为了严肃、谨慎和适时地处理“三反”运动中贪污分子的处刑、免刑以及其他应经审判程序处理的案件,凡专区以上机关中、团以上部队中得成立人民法庭,在各该级人民法院和各该级军法机关领导下进行审判工作。各级各单位人民法庭,将按实际需要和具体情况,并经过各该级人民政府或军事领导机关的批准,由一个机关单独设立或数个机关联合设立之。
在已经进行“三反”运动之县,对于贪污分子的审判工作,亦得按情况照前款规定成立人民法庭进行之。
二、各单位人民法庭均应设审判委员会,由审判长一人、副审判长一人或二人、审判员若干人组成之,并得设其他工作人员帮助工作。审判长、副审判长一般应由机关首长或副首长担任,审判员应吸收“三反”运动中的群众积极分子以及机关中各民主党派、无党派民主人士参加。其人选由成立人民法庭的各有关单位提出名单报请各该级人民政府或军事领导机关批准后,在群众中正式宣布之。
三、各单位人民法庭有传讯、逮捕、拘押、释放并判处机关管制、劳役改造、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以及追缴赃款赃物、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免刑、无罪之权。
四、关于刑事处分的批准权,一般采取隔一级批准制,具有此项批准权力者,最下级为专员公署(无专员公署者为省人民政府)和师一级。无期徒刑和贪污数目超过一亿元以上的贪污分子的免刑应隔两级批准,具有此项批准权力者,最下级为省人民政府和二级军区与兵团。所有判处死刑者,应分别由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及大行政区人民政府或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及大军区批准。
五、各单位人民法庭的判决,被告或原告如有不服时,得于接到判决书后三日内,向各该级人民法院或军法机关上诉。
六、各单位人民法庭的判决依下列规定执行:
1.判处机关管制者,一般由本机关执行,但亦得送交政府或部队指定的机关执行;
2.判处劳役改造者,应送交政府或部队指定的机关执行;
3.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者,移交当地人民法院或军法机关执行;
4.判处有期徒刑缓刑改用机关管制者,由本机关执行,改用劳役改造者,按本条2款处理,判处无期徒刑缓刑或死刑缓刑者,移交当地人民法院或军法机关关押,并强迫劳动。
七、凡案情特别复杂、罪行特别严重的案件,各单位人民法庭一时难以结案者,经各该级人民政府或军事领导机关批准后,移送人民法院或军法机关审理。
八、为加强对于审判工作的领导,各级人民法院及各检察、监察、司法、公安等部门得合组专门委员会,对各该级各单位人民法庭进行巡视检查,部队则由政治工作部门进行巡视检查。
九、各单位人民法庭于“三反”运动结束和审判任务完毕后,由各该级人民政府和军事领导机关以命令撤销之。
十、本规定自公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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