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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外交部关于印发《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人员在华购买物品和劳务退还增值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8:33:08  浏览:83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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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外交部关于印发《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人员在华购买物品和劳务退还增值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外交部


国家税务总局、外交部关于印发《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人员在华购买物品和劳务退还增值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3]20号

2003-02-12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
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国家税务总局、外交部共同制定了《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人员在华购买物品和劳务退还增值税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1.外国驻华使(领)馆退税申报表
2.外国驻华使(领)馆退税申报明细表



国家税务总局 外交部
二○○三年二月十二日


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人员在华购买物品和劳务退还 增值税管理办法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管理 暂行办法


一、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二、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非中国公民且不在中国永久居留的行政技术人员(以下简称“享受退税单位和人员”,下同)在华购买的物品和劳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对等原则的基础上,予以退还增值税(以下简称“退税”)。
三、享受退税的物品及劳务,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按现行规定征收增值税,且购买物品和劳务的单张发票金额合计等于或高于800元人民币的物品及劳务。申报退税的自来水、电、煤气、暖气的发票和修理修配劳务的发票无最低限额要求。
四、享受退税单位和人员的退税申报,由外国驻华使馆按季度(以发票开具日期或《基本建设工程竣工决算审核报告》的签发日期为准)汇总其使(领)馆应退税额,填写《外国驻华使(领)馆退税申报表》(见附表一)一式四联和《外国驻华使(领)馆退税申报明细表》(见附表二)一式二联,附送规定的退税凭证,于次季度的首月10日前报送外交部礼宾司(领事司)。外交部礼宾司(领事司)按对等原则进行审核登记签章并统一汇总后转送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办理退税。本季度最后十天所购物品及劳务,可与下季度所购物品及劳务一并申报退税。未在规定时间内申报退税的物品及劳务,外交部礼宾司(领事司)不予受理,税务机关不予退税。
申报退税的《外国驻华使(领)馆退税申报表》须由使(领)馆馆长或使(领)馆馆长授权的外交人员(领事官员)签字后,方才有效。授权的文件和签字式样,使(领)馆须提前送外交部礼宾司(领事司)备案。
五、享受退税单位和人员申报的退税,须附送所购物品或劳务的普通发票原件。普通发票的内容要按规定填写,须如实注明填开日期。如不能附送发票原件,应将发票原件复印一份,将原件与复印件同时经外交部礼宾司(领事司) 转送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在原件上加盖印章后,将原件经外交部礼宾司(领事司)退给使(领)馆,复印件留用退税。
消费自来水、电、煤气、暖气的发票,如不是水、电、煤气、热力公司开具的,而是由物业公司开具的,物业公司须在发票中注明自来水、电、煤气、热水和暖气实际消费的数量或供暖面积。使(领)馆须附送物业公司开具的注明有自来水、电、煤气、热水和暖气实际消费数量或供暖面积的发票。领事馆所在市的国家税务局须将自来水、电、煤气、热力公司的实际销售价格以正式文件转送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须根据实际销售价格和征税税率,核定单位退税额;如销售价格调整,应及时调整相应的单位退税额。使(领)馆须按照物业公司发票注明的实际消费数量和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核定的单位退税额计算应退税款,申报退税。
建造或装修使(领)馆馆舍的建筑材料、设备,须提供由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基本建设工程竣工决算审核报告》,免予提供普通发票。《基本建设工程竣工决算审核报告》的附件须有使(领)馆与会计师事务所签署的审计合同、使(领)馆与承建单位签署的建设或装修工程合同、以及承建单位开给使(领)馆的工程结算单。会计师事务所须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按照使(领)馆或承建单位购买建筑材料、设备的合法有效凭证、购买的实际价格,以及馆舍的实际使用数量等进行审计,并按规定保留有关审计材料。《基本建设工程竣工决算审核报告》,须按建筑材料、设备的种类,分别列明馆舍所实际使用的金额(含增值税)及相对应的增值税征税税率。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须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情况进行抽查,凡发现未按规定审计,造成少退或多退税款的,除对使(领)馆补退或扣回多退税款外,还须将情况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由国家税务总局通报财政部、审计署、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并提请他们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师法》等规定处理。
六、由物业公司收费并开具发票的自来水、电、煤气、热水和暖气的退税公式为:
应退税额=自来水、电、煤气、热水、暖气实际消费的数量或供暖面积×相对应的单位退税额劳务和其他货物的退税计算公式为:
应退税额=计税金额×增值税适用征税税率
计税金额=普通发票或《基本建设工程竣工决算审核报告》列明的实际使用建筑材料、设备的含增值税的金额÷(1+增值税适用征税税率)
七、申报退税物品、劳务的价格明显偏高,数量明显偏多,且又无正当理由的,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有权拒绝办理退税。
八、外交部礼宾司(领事司)在收到使(领)馆报送的季度退税申报表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按规定的程序将退税申报表送达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在接到退税申报表后,对单证齐全真实,适用税率(额)以及计算退税款逻辑关系正确的退税申报,须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审批完毕,并完成将税款直接退给使馆在银行的人民币公用账户的手续。如账户发生变更,使馆应及时书面通知外交部礼宾司。
九、享受退税单位和人员购买物品后,如发生退货或将物品转为或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享受退税单位和人员不得申报退税;已退税的,须经外交部礼宾司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办理补税手续,按原退税计税金额补缴已退税款或按照转让价格补缴增值税。补缴的税款全部入中央金库。转让物品如需外交部礼宾司审核转让手续的,外交部礼宾司将在确认转让物品未办理退税或已办理补税手续后,方可办理有关转让手续。
十、享受退税单位和人员购买的自用汽柴油的退税办法,仍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外交人员购买的自用汽柴油增值税实行零税率的通知》(财税字〔1994〕100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礼宾司关于外国驻华代表机构自用机动车燃料用油免纳增值税的通知》(〔95〕礼字第001号)照会执行。
十一、本办法所称“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行政技术人员”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及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和第 (五)项规定的人员。
十二、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外国籍p—2级(含)以上国际职员,可参照本办法,享受退(免)税待遇。
十三、如中外双方就退税问题另有协议的,按协议执行。
十四、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过去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表一:
外国驻华使(领)馆退税申报表
使(领)馆名称:购进货物名称 计量单位
购进数量 记税金额
退税率
应退税额
备注
1
2
3
4
5
6=4×5
7
   
 
 
 
 
 
驻华使(领)馆意见:
外交部礼宾司审核意见:
退税部门审核意见:

  领事司审核意见:
 
申报人员:
经办人:
负责人: 经办人:
 
负责人:

财务负责人:        
使(领)馆负责人:        
(公章)     收入退还书号码: (公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注:此表一式四联,退税机关审批后退驻华使(领)馆一联,外交部礼宾司留存一联,退税机关留存一联。
外国驻华使(领)馆退税申报明细表
馆名:
购买人
购进货物名称
计量单位
购进数量
发票金额(元)
审核金额(元)
备注









































合 计







税务机关审核:

 

注:此表可自行复印或电脑打印,相同物品或同一购买人请连续填写。使馆须将此表一式两份和有关发票随同申请表送外交部礼宾司或领事司。税务机关审批后将退还使馆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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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旅游事故处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旅游事故处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第16号令 1997年6月9日)


《广东省旅游事故处理暂行规定》已经1997年5月26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八届1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做好我省旅游事故的处理工作,妥善处理好各类旅游事故,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旅行社(公司)、旅游饭店、旅游景区(点)、游乐园、旅游车船公司、旅游管理部门等旅游行业的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 各级旅游管理部门是本地区旅游单位安全工作的主管部门,在辖区内的旅游活动中负责对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旅游事故是指:凡在旅游饭店、旅游景区(点)、游乐园、海滨旅游场等旅游场所发生的涉及旅游者人身伤亡或财物损失的事故;或由旅行社(公司)接待的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发生人身伤亡或财物损失的事故。旅游事故分为轻微、一般、重大和特大事故四个等级:
(一)轻微事故是指一次事故造成旅游者轻伤,或经济损失不足1万元者;
(二)一般事故是指一次事故造成旅游者1—2人重伤,或经济损失在1万元以上至10万元者;
(三)重大事故是指一次事故造成旅游者1—2人死亡或3人以上重伤,或经济损失在10万元以上至100万元者;
(四)特大事故是指一次事故造成旅游者3人以上死亡,或经济损失在100万元以上,或性质特别严重,影响重大者。
第五条 旅游事故由旅游管理部门进行处理;国家法律、法规已规定事故处理主管部门的,按有关规定处理,该主管部门应把事故情况及处理结果抄送同级旅游管理部门。
第六条 旅游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地的政府、旅游管理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应积极组织抢救和处理;对重大旅游事故、特大旅游事故,事故发生地的地级以上市政府和旅游管理部门以及公安、劳动、交通、医疗、保险等部门应组成事故处理小组,与事故发生地的政府和有关部门共
同处理。
第七条 旅游事故发生后,必须做好下列工作:
(一)事故现场的旅游岗位人员应立即向本单位领导报告;事故发生单位应立即报告事故发生地的旅游管理部门,并按事故的具体情况分别报告公安、交通、消防、劳动、医疗等有关部门;属重大事故、特大事故的,应同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各级旅游管理部门在接到一般事故以上等级的事故报告后,应尽快向上一级旅游管理部门报告,其时限为:县级旅游管理部门应在接到事故报告后3小时以内向地级以上市旅游管理部门报告;地级以上市旅游管理部门应在接到事故报告后6个小时以内向省旅游管理部门报告。
首次事故报告的内容包括: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初步原因、涉及的有关单位、伤亡和抢救情况,报告人的姓名、单位和联系电话。
(二)事故发生单位和当地旅游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派员赴事故现场,协同公安、消防、劳动、医疗等有关部门开展抢救工作,并保护好事故现场。
(三)事故中有死亡者,应保护好遇难者的遗体,及时通知当地殡仪馆收殓;对事故现场的行李和物品,应在事故现场勘查后逐项登记造册和保护。
(四)事故发生单位要做好伤亡人员的核查登记工作。属外籍人、华侨、港澳台同胞的,应登记团队名称、国籍、姓名、性别、年龄、护照号码及在国内外的投保情况;属国内旅游者的,应登记伤亡者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或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国内投保情况。
(五)事故发生单位(或组团的旅行社)应通知伤亡者单位及家属。伤亡人员中有外籍人、华侨、港澳台同胞的,在对伤亡人员情况核查清楚后,接待社要及时通知组团旅行社并向伤亡者家属发慰问函电,同时向当地外事、侨务部门报告,会同当地外事、侨务部门处理事故的善后工作

(六)事故发生单位应协助办理伤亡人员境外亲属的入境手续,做好伤亡者家属的接待、遇难者遗体、遗物的处理以及其它善后工作,并负责或协助向国内外有关保险公司办理事故索赔手续。
(七)对外籍人遇难者的遗体,应严格按照外交部《外国人在华死亡之后的处理程序》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事故发生单位应负责为遇难者骨灰、遗体的遣返与有关部门联系,办理以下证明:
1.为骨灰遣返者办理法医出具的“死亡鉴定书”、殡葬管理部门出具的“火化证明书”;
2.为遗体遣返者办理法医出具的“死亡鉴定书”,医院或殡仪馆出具的“尸体防腐证明书”,海关出具的“棺柩出境许可证”。
(八)事故发生地旅游管理部门应协助公安、消防、劳动、交通、医疗、保险等有关部门,做好事故的调查工作,属涉外事故的,还应有外事、侨务部门参与。
(九)造成特大、重大人身伤亡或者巨大经济损失以及性质特别严重、产生重大影响的旅游事故,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 事故处理结束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在1个月内向所属旅游管理部门报告处理结果(公安、消防、交通、劳动、防疫等部门有专门规定和要求的,还应向这些部门报告),并由旅游管理部门逐级上报省旅游局。事故处理结果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事故经过和现场处理情况;
(二)事故原因与责任;
(三)善后处理过程及赔偿情况;
(四)事故教训及今后防范措施;
(五)事故遗留问题及其它(包括家属及有关方面的反映等)。
第九条 旅行社组团在省(境)外发生伤亡事故的,由发生事故旅行社的上级旅游管理部门把事故情况及处理结果及时上报我省旅游局。
第十条 本规定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1997年6月9日

总政治部、民政部关于贯彻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调整军队干部退休生活费的通知》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总政治部 民政部


总政治部、民政部关于贯彻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调整军队干部退休生活费的通知》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总政治部、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各总部、各军区、各军兵种、国防科工委政治部、后勤部,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政治部、院(校)务部: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调整军队干部退休生活费的通知》(国发[1987]86 号文件)下发后,各单位在贯彻执行中提出了一些问题。经商财政部、 总后勤部同意,提出如下处理意见,望遵照执行。
一、凡是按军队干部退休生活费标准计发退休生活费的军队退休干部( 包括退休志愿兵,下同),都可以按国发[1987]86号文件调整退休生活费。
二、1953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地方革命工作的军队退休干部,也另外补助本人原工资的5%的退休生活费。
三、军队退休干部计发退休生活费的军龄(含参加地方革命工作年限,下同)计算,已经移交政府管理和尚未移交政府管理的均以“年”为单位,参军当年算一年军龄,进入下一年度即按增加一年军龄计算。
已经移交政府管理的军队退休干部的军龄计算,由安置地区民政部门负责审定,如遇有难以确定的问题,由原部队(原部队撤销的由其上级主管单位)负责处理;尚未移交政府管理的由部队负责审定。
四、凡1987年9月30日前批准退休的军队干部,已移交政府管理的, 其改发退休生活费时间和军龄计算截止时间仍按原定的时间不变;尚未移交政府管理的,其改发退休生活费的时间和军龄计算截止时间均为1987年10月。其中参加1985年军队工资制度改革的,其军龄津贴计发截止时间
,仍按中央军委《关于印发军队工资制度改革的方案的通知》([1985]8号文件)规定计发至批准退休之年为止。1987年10月1日后批准退休的军队干部,从下达退休命令的下月起改发退休生活费并停止计算军龄。
凡按总政治部《关于对逾期不报到的退休干部处理办法的通知》([1984 ]政干字第521号文件)规定改发退休生活费和截止军龄计算的退休干部,其改发退休生活费的时间和军龄计算截止时间不变。
原基建工程兵的退休干部,按民政部、总政治部《关于基建工程兵撤销后退休干部安置管理问题的通知》([1983]安124号文件)规定办理退休的, 其改发退休生活费的时间和军龄计算截止时间仍按原定的时间不变。
五、军队退休干部“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基本丧失工作能力退休的,按本人原工资的95 %计发退休生活费”的,是指因战、因公负伤致残,被评为二等乙级以上残废的军队退休干部。
六、已经批准退休尚未移交政府管理的军队退休干部,其退休待遇,师职以下的由军级单位的政治机关审定;军职的由大单位政治机关审定;今后批准退休的,其退休待遇在报批干部退休时,同时上报审定。军队退休干部在改发退休生活费时,由军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填发《军队退
休干部证明书》,其“安置地点”项,在办理移交手续时填写。
七、已经移交政府管理的军队退休干部,由接收安置地区的民政部门负责办理其调整退休生活费的手续。调整退休生活费的审批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研究确定。
八、调整退休生活费增加的经费开支,按现行财政体制负担,具体执行办法是:(1)1983年(含)以前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退休生活费由地方财政解决;( 2)1984年(含)以后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退休生活费由中央财政解决。 其中1987年10月至12月的差额经费,先由
地方垫支,中央财政随1988年经费一并下拨;1987年移交政府安置,未执行新退休生活费标准的军队退休干部,其10月至12月的差额经费,由移交单位(原移交单位撤销的,由其上级主管单位)负责拨给安置地区的民政部门,转发给退休干部;(3)今后移交地方当年剩余月份的经费, 由部队
按调整后的标准向地方计拨。从第二年起由安置地区民政部门按调整后标准,向财政部门编造预算。



1988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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