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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实施《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办法(2004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3:22:38  浏览:96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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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实施《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办法(2004年)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实施《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办法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无锡市实施〈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办法》的决定

(2004年9月24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10月22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无锡市实施〈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旅游管理工作,保障和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二、增设一条,作为第五条:“旅游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旅游行业协会,或者加入相关行业协会。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约行规,加强行业自律;参与制定行业标准,提高服务质量;协调行业内部及对外关系,加强协会对内服务及自我保护功能;组织市场拓展,促进行业发展。”
三、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开发旅游景区景点,建设旅游度假区、主题公园、游乐场(园)、星级饭店等大型旅游项目,在立项时,审批机关应当书面征求旅游管理部门的意见。”
四、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
五、第十五条修改为:“旅游、安监、公安、交通、卫生、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加强旅游安全管理,督促旅游经营者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旅游经营者应当配备相应的旅游安全设施和人员,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和治安防范措施,保证旅游消费者的人身及财产安全,自觉接受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从事旅游接待的车船,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及运营的规定,并达到国家有关旅游车辆行业技术的标准。”
六、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组织旅游者以集中散客形式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的,必须具备旅行社经营资格,并符合‘一日游’业务的行业规范和服务标准。”
删去第十六条第二款。
七、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旅游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对部分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无锡市实施〈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无锡市实施《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办法

(2002年7月25日无锡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制定 2002年8月2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9月24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10月22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无锡市实施〈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加强旅游管理,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资源开发和设施建设、从事旅游经营、参与旅游活动、实施旅游管理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发展政策,协调处理旅游发展中的重大事项,改善旅游环境,促进旅游经济的发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管理工作。
  不设区的市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管理工作;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旅游工作的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做好旅游管理工作。
  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旅游管理工作,保障和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五条 旅游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旅游行业协会,或者加入相关行业协会。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约行规,加强行业自律;参与制定行业标准,提高服务质量;协调行业内部及对外关系,加强协会对内服务及自我保护功能;组织市场拓展,促进行业发展。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根据旅游发展需要逐步增加。
  不设区的市和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旅游发展需要,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
  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旅游规划、公益性旅游设施建设、旅游资源保护和城市旅游整体形象宣传等。
  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由旅游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财政、审计部门对使用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 鼓励多种经济成份参与无锡旅游业的开发和经营,多渠道、多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发展旅游业。
  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应政策,吸引和支持外商、外地企业来锡投资旅游业;鼓励培育规模旅游企业、发展特色旅游以及开发、生产具有地方特色的旅游商品和旅游纪念品。
  景区景点可以面向社会采取多种形式的经营机制。
  第八条 市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旅游资源状况和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旅游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不设区的市和区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无锡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旅游发展规划,编制本地区旅游规划,经上一级旅游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其他部门编制有关规划、建设具有旅游观光价值的大型工程项目,应当兼顾旅游功能,优化旅游环境。
  第九条 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科学开发、保护环境、永续利用、体现特色的方针,并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旅游发展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自然、人文景观和历史文化遗存等旅游资源。
  第十条 旅游项目建设和区域性旅游资源开发,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可行性论证。
  开发旅游景区景点,建设旅游度假区、主题公园、游乐场(园)、星级饭店等大型旅游项目,在立项时,审批机关应当书面征求旅游管理部门的意见。
  不设区的市新建的旅游项目,应当报市旅游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在城市主要交通集散地设置旅游地图、旅游公益宣传牌和旅游咨询服务中心;有关公共场所设置规范、醒目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通往风景区的干道设置游览导向标志;旅游景区景点设置中英文对照的说明牌和游览线路引导牌。
  城市旅游街区、旅游景区景点应当根据需要设置停车场、公共厕所以及环境卫生、通讯、医疗等服务设施。
  第十二条 旅行社的设立、经营与管理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按国家规定评定的星级饭店必须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
  非星级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导游人员的注册、培训、教育、奖惩实施管理,规范导游人员行为,提高导游人员素质和服务质量。
严禁导游人员与旅游消费场所相互串通私拿私授回扣。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保证服务质量。不得有下列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擅自改变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
  (二)引诱、强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收费性服务;
  (三)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四)危害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五)其他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旅游景区景点门票的调整,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并实行预告制。
第十六条 旅游、安监、公安、交通、卫生、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加强旅游安全管理,督促旅游经营者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旅游经营者应当配备相应的旅游安全设施和人员,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和治安防范措施,保证旅游消费者的人身及财产安全,自觉接受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从事旅游接待的车船,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及运营的规定,并达到国家有关旅游车辆行业技术的标准。
第十七条 组织旅游者以集中散客形式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的,必须具备旅行社经营资格,并符合“一日游”业务的行业规范和服务标准。
  第十八条 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的旅行社必须实行挂牌服务,公开服务项目、游览线路和旅游价目表。不得擅自改变旅游线路、游览景点和游览时间;不得在公开的收费标准外收取其他费用;不得强行拉客。
  第十九条 市旅游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本市旅游整体形象的对外宣传、重大促销活动和大型旅游活动;组织和指导重要旅游产品的开发;建立旅游网站和旅游信息服务体系,向国内外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第二十条 市旅游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旅游局《旅游区(点)质量等级评定办法》的规定,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区(点)质量等级评定工作。
  第二十一条 旅游管理部门会同统计等有关部门建立旅游统计制度。旅游经营者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准确地提供各种旅游统计报表和资料。
  第二十二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制订旅游人才培养计划并组织实施。
  国家规定必须具有岗位或者职业资格证书的,有关从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任职。
  第二十三条 旅游等管理部门依法对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旅游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旅游监察机构,依法履行旅游行政监察管理职能。
  第二十四条 旅游等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布投诉电话,及时受理和处理旅游投诉。
  任何单位、个人对违反有关旅游法律、法规的行为和旅游质量问题均有权投诉。
  第二十五条 旅游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旅游经营活动;不得泄露旅游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旅游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属其他管理部门职责范围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旅游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旅游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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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水土保持工作条例》实施细则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水土保持工作条例》实施细则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水土保持工作条例》,做好我省的水土保持工作,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水土保持工作的目的和任务是:防治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改变山区、丘陵区、风沙区面貌;治理江河,减少水、旱、风沙灾害;整治国土,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国民经济发展,造福子孙后代。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的方针是:防治并重,治管结合,因地制宜,全面规划,综合治理,除害兴利。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应紧密协作,共同搞好水土保持工作。基层乡、村和国营农、林、牧场,应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水土保持总体规划指导下,根据当地自然条件和群众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制定具体的水土保持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要推行各种形式的承包责任制,依靠群众劳动积累,自力更生,防治水土流失。对水土流失严重的地区,国家在资金和物资方面给予必要的扶持。对防治水土流失有功者奖,对破坏水土保持造成危害者罚。

第二章 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领导
第六条 由省计委、科委、水利厅、农业厅、林业厅、财政厅、畜牧水产局等部门的负责同志参加,组成“河北省水土保持协调小组”,负责协调全省的水土保持工作,定期研究解决水土保持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水利厅,负责日常工作。
有水土流失的地区,各级人民政府都要有一位负责同志主管水土保持工作,并根据其任务大小设立必要的水土保持工作机构,建立一支水土保持技术业务队伍。
各级水土保持工作机构主要职责是:(1)贯彻执行水土保持工作的方针、政策、法令;(2)检查督促有关部门的水土保持工作;(3)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水土保持勘察,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和年度计划;(4)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水土保持科学研究、人才培养和宣传教育工作;

(5)管好、用好水土保持经费和物资;(6)总结推广水土保持先进技术和经验。
第七条 在省水土保持协调小组统一安排下,各有关部门必须紧密配合,分工负责,搞好协作,完成各自承担的任务。
(一)农业部门:负责防治耕作区的水土流失。推广采用农业土壤改良措施和蓄水保土的农业耕作措施;管好、用好山区梯田和川坝地;组织和指导群众,搞好坡耕地修建水平梯田和制止陡坡开荒工作。
(二)林业部门:保护好现有森林;做好采种育苗、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森林抚育、护林防火工作;引进、培育和推广适宜我省生长的水土保持优良树种;大力营造水源涵养林、各种防护林、薪炭林;积极开展飞播造林种草。
(三)畜牧部门:负责水土流失和风沙区的育草、种草工作;做好牧区、牧场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引进、培育、推广优良草种;保护和合理利用草原、草山、草坡,建设人工和天然草场;防治草原退化、沙化以及草山、草坡的水土流失;科学管理草场、牧场,在草、畜平衡的基础上发
展畜牧业。
(四)水利、水电部门:在治理和开发流域水利规划中,应包括水土保持规划;有计划地整治沟道,兴修蓄水、拦沙、防洪等工程;开展山区小流域综合治理;做好水利、水电建设中的采石、采土场和弃土的处理,防止因工程施工造成新的水土流失。
各河务处应参加本流域的水土保持勘察、规划工作,协助流域内各县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五)交通、工矿、环保部门:分别负责铁路、公路路界沿线和工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搞好护坡、护岸、土石场地的处理和路界内的绿化等工作,搞好山区河流、水库的水源保护,防治水源和土壤污染。
(六)水土保持站、农业技术站、林业站、水文(水利)站、农机站、土肥站、草原站等单位,都有义务帮助当地乡、村和农民群众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八条 计划部门应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补助经费和所需物资,纳入国民经济计划,统一安排下达。
财政部门负责及时拨给水土保持经费,并经常检查、监督其使用情况;主管部门要保持专款专用,合理开支,讲究经济效益;省每年要划拨一定的经费用于水土保持建设。各级地方财政每年要按省里的有关规定,安排水土保持经费。国家对贫困山区的扶持经费,也可安排部分用于水土
保持。所拨经费,要按照省有关水土保持经费管理办法进行管理使用。

第三章 水土流失的预防
第九条 山区、丘陵区、黄土区和坝上高原区,其耕地、林木、草原、草坡、荒山、荒坡等权属者和使用者,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真负责保护和合理利用,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条 太行山区、燕山区、黄土区和坝上高原区的荒山荒坡、草原草滩,要因地制宜,种植乔、灌、果、草,严禁开荒种植农作物。
农民的自留山和责任山,要按当地水土保持治理规划要求,发展乔、灌、果、草,不得刨坡开荒种植农作物。
第十一条 风沙危害严重地区,滑坡危险区,易产生泥石流地区,铁路、公路、河流、渠道两侧山坡,水库淹没区周围,自然保护区、风景区、名胜古迹和文化遗产区,严禁开荒、挖沙和开山炸石。
第十二条 严禁滥伐林木,毁林开荒,破坏水土保持。在水土流失地区按照国家规定采伐森林时,在报批采伐计划中必须包括采伐迹地更新和防止水土流失的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应在计划报批前征求当地水土保持部门的意见,批准后由水土保持工作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三条 保护草原、草山、草坡,禁止毁草开荒,破坏草皮和过度放牧。牧场要搞好科学管理,合理安排载畜量,改良畜种。草场要营造林带,改善草原生态环境,播种优良牧草、恢复植被,改良草场,在搞好畜、草平衡的基础上,促进畜牧业的发展。
第十四条 整治沟道要有规划设计,要根据当地的暴雨水文特征,预留出合理的沟道行洪断面。
第十五条 水利、铁道、交通、工矿、电力和建设等部门,在山丘区和风沙区进行生产和工程建设时,应尽量减少破坏地貌和植被。弃土、石、沙渣和矿渣等必须妥善处理,不准倒入水库,堵阻河道;不准占压林地;采土场、开挖面等范围内的裸露土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在工程竣工前
进行造林种草绿化,或采取必要的工程措施,防治水土流失。
各部门在报批的工程规划和生产计划中,必须包括防治水土流失的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应在呈报计划前征求所在地、市、县水土保持工作部门的意见,批准后由水土保持工作部门监督实施。已造成水土流失的,限期治理。
第十六条 改变滥樵滥牧等习惯,千方百计保护植被。对一些单位或个人从事挖(种)药材、烧木炭、烧砖瓦、采矿、开石等副业生产,要制定具体办法,加强管理。改变顺坡耕作为横坡耕作,轮休耕地要及时种植牧草或绿肥作物,减免土壤冲刷。

第四章 水土流失的治理
第十七条 治理水土流失,要以小流域为单元,实行全面规划,综合治理,集中治理,连续治理。要因地制宜,做到植物措施与工程措施相结合,坡面治理与沟道治理相结合,田间工程与蓄水保土耕作措施相结合,治理与生产利用相结合,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相结合。讲求实效,做到
治一沟,成一沟,受益一沟,不断总结经验,及时进行推广。
第十八条 在国家资助下进行的小流域综合治理,必须事先进行实地调查,提出治理规划、设计和实施计划,经县水土保持部门审批后,签订合同。施工时,要接受水土保持部门的技术指导,确保施工质量,由审批单位验收合格后,及时拨给补助费。
第十九条 在落实好各种形式的承包责任制的基础上,积极支持农民以户或联户的形式,承包荒山、荒坡、荒滩和小山沟(流域)的治理,由承包户同国家或集体签订合同。在承包治理区内新载植林、草、果、桑,谁种谁管谁受益,长期不变,可以继承,可以作价转让。承包地范围内
原有集体的小片幼树,可量树作价、造册登记,记入合同书,按增值或全收益分成,大头归户;成材树全收益分成,大头归集体;对一些零星树木,可以作价归户。承包者按规划治理,新建成的滩地、沟坝地、梯田,所有权归集体,使用权归承包者,长期不计产量,不增征购,不加提留。


国家或集体与承包者签定合同时,可视其情况收取适量的资源利用费。
有的乡、村在落实责任制的基础上,也可以组织水土保持专业队常年治理,或规定农建义务工,分季节集中治理。
第二十条 水土流失治理任务大的乡、村,需要组织协作治理的,应贯彻自愿互利、等价交换、合理负担的原则,治理后的管理任务,收益分配和新增耕地的使用,由参加治理的单位共同商定。原土地所有权不变。
第二十一条 现有坡耕农地,坡度在二十五度以上的,应退耕还林、还果、还草,发展多种经营;退耕确有困难的,要限期三至五年,修成梯田。坡度在二十五度以下的,应积极修建水平梯田;对尚未修成梯田的缓坡地,要采取等高耕种,等高沟垄种植,按田、条田种植,或横坡平畦
种植等农田耕作措施,防治水土流失,提高单位面积产量。在提高产量的基础上,再把应退耕的陡坡地逐步退耕还林。
第二十二条 提倡用承包的办法发展育苗专业户、重点户。且林、牧、水土保持部门和林、牧场应协助和指导农民做好育苗工作,并对当地群众在治理水土流失中所需要的树种(草籽)、苗等方面予以支持,推广速生、耐旱、耐瘠薄的优良乔、灌木树种和草种。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因开荒、搞工副业、挖矿、筑路、建房、兴建水利水电工程、采伐森林和其他生产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负责治理,当地县人民政府有权督促检查,治理。

第五章 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和养护
第二十四条 各地对原有的和新建水土保持设施(包括工程和树草),应本着“谁治理、谁经营、谁管护、谁受益”的原则,明确权属,建立养护组织或确定专人管理,落实管护责任制,订阅养护公约。水利、铁路、交通、工矿等部门和国营农、林、牧场对所属范围的水土保持设施,
也要建立养护组织或确定专人负责管护工作。
第二十五条 水土保持设施管护工作的要求和任务是:对各种工程设施,要及时维修、加固,经常保持完好;对植物设施,要搞好补植、抚育和管理,造林成活率和封山、固沙的草坡、草地覆被度要在百分之八十以上;对人工果园、蚕桑场和野生干果区,要制定保水、保土的措施;对
有的水土保持设施,必要时,要制定管理运用方案。
第二十六条 对于水土保持设施和水土保持试验场地、仪器设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六章 宣传、教育与科学研究
第二十七条 各级水土保持部门要通过印发科普宣传材料、读物、图片和举办培训班等形式,普及水土保持知识。情报部门要做好有关国内外水土保持方面的新成果、新技术和新动态等情报工作。
第二十八条 河北农业大学、河北水利专科学校、河北林业专科学校应设置水土保持专业或课程,培养水土保持科学技术人才。山区中、小学校的有关课程应增设水土保持内容,必要时,可编印水土保持知识的乡土教材,传授水土保持科学知识。
第二十九条 科委、水利、农业、林业、畜牧和水土保持工作部门,要积极安排和支助有关的水土保持科研项目,把其纳入科研课题计划。农科院、林科所、水科所、地理所、水保所、畜牧所等科研部门,以及河北农大、河北水专、河北林专等大专院校,要结合各自专业的特点,承担
水土保持试验、研究任务,建立必要的水土保持试验基地,认真开展水土保持科学研究,及时推广水土保持科学研究成果。
第三十条 水土保持科学研究工作,必须联系实际,着重研究水土保持应用技术,为当前防治水土流失和发展生产服务。有条件时,也要开展一些基础理论和社会经济方面的研究。
应有重点地设立水土试验站(点),开展一些小流域综合治理前后的研究、观测工作,为我省山区水土资源开发利用评价,农、林、牧、水等各种措施的规划配置、综合发展及综合性研究,提供科学依据。
第三十一条 提倡和鼓励科技人员到水土流失和风沙地区,结合生产进行科研和水土保持工作,建设山区。其晋升、浮动工资和生活福利待遇,按国发(1983)74号文件精神及省、地、市有关规定执行。
进行水土保持外业调查、勘测、规划和施工的工作人员,其劳保福利和外业补助费标准,可暂按林业野外工作人员的规定执行。水土保持试验站、工作站的职工,其岗位津贴和劳保待遇,可按基层水文站的标准执行。其经费由事业费中列支。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成绩大小,一般由各级业务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预防水土流失或管理、养护水土保持设施成绩突出的。
(二)长期坚持治理水土流失,速度快,质量高,保持水土和经济效益显著的。
(三)积极改变广种薄收,保持水土,发展农、林、牧业生产,有显著成效的。
(四)对水土保持科学技术有较大发明、创造、革新或其它较大贡献的。
(五)在水土保持科研、教育、宣传推广和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就的。
(六)坚持同破坏水土保持的行为作斗争,立有功绩的。
(七)在基层从事水土保持工作八年以上,热爱本职工作,表现突出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负责赔偿损失,对肇事单位的负责人或肇事人应给予经济制裁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十一条规定,刨坡开荒,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拒不进行迹地更新或不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
(三)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拒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灾害的。
(四)从事副业生产,乱挖乱倒土石或破坏植被,造成水土流失灾害的。
(五)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侵占或破坏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试验场地或仪器设备的。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广大群众都有权监督、制止、检举和控告,被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不准打击报复,违者依法惩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奖励和惩罚从发布之日起,六个月后执行。
第三十六条 各地(市)、县,亦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的实施办法,报省水土保持协调小组备案。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的解释权归省水土保持协调小组。



1984年8月4日

关于加快我国现代物流发展的若干意见

国家经贸委


关于加快我国现代物流发展的若干意见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铁   道   部
  交   通   部    文件
  信 息 产 业 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国民用航空 总 局

  国经贸运行[2001]189号


  印发《关于加快我国现代物流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交委),商委,交通厅(局),外经贸委(厅),信息产业厅(信息化主管部门),各铁路局(广铁集团),民航各地区管理局:
  现将《关于加快我国现代物流发展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参照执行。

                  二00一年三月一日

  关于加快我国现代物流发展的若干意见

  随着经济全球化和信息技术的迅速发展,企业生产资料的获取与产品营销范围日趋扩大,社会生产、物资流通、商品交易及其管理方式正在并将继续发生深刻的变革。与此相适应,被普遍认为企业在降低物质消耗、提高劳动生产率以外的“第三利润源”的现代物流业正在世界范围内广
泛兴起。

  现代物流泛指原材料、产成品从起点至终点及相关信息有效流动的全过程。它将运输、仓储、装卸、加工、整理、配送、信息等方面有机结合,形成完整的供应链,为用户提供多功能、一体化的综合性服务。

  我国现代物流发展正处于起步阶段,与先进国家相比尚有很大差距,但市场潜力和发展前景十分广阔。加快我国现代物流发展,对于优化资源配置,调整经济结构,改善投资环境,增强综合国力和企业竞争能力,提高经济运行质量与效益,实现可持续发展战略,推进我国经济体制与经
济增长方式的根本性转变,具有非常重要而深远的意义。

  一、关于现代物流发展的指导思想与总体目标

  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发展趋势的加快,现代物流将成为我国经济跨世纪发展的重要产业和新的经济增长点。各地政府部门和有关企业要充分认识现代物流在经济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抓住有利时机,加快发展步伐。

  发展现代物流的指导思想:以加快发展为主题,以结构调整为主线,坚持以市场为导向,以企业为主体,以信息技术为支撑,以降低物流成本和提高综合服务质量为中心,大力提高全社会对现代物流理念的认识,切实增强我国企业及其产品在国内外市场的竞争能力。

  发展现代物流的总体目标:积极采用先进的物流管理技术和装备,加快建立全国、区域、城镇、企业等多种层次的,符合市场经济规律、与国际通行规则接轨的,物畅其流、快捷准时、经济合理、用户满意的社会化、专业化现代物流服务网络体系。

  二、积极培育现代物流服务市场

  工商企业要转变传统观念,树立现代物流意识,充分认识优化物流供应链管理是降低生产总成本,提高产品附加值,增强企业竞争力,获取新的利润源的重要手段。鼓励工商企业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将原材料采购、运输、仓储和产成品加工、整理、配送等物流服务业务有效分离出来,
按照现代物流管理模式进行调整和重组,既可自己承担部分或全部的物流业务,也可将其部分或全部业务委托给专业物流企业承担,以培育和发展物流市场。

  交通运输、仓储配送、货运代理、多式联运等企业要从实际出发,根据自身比较优势,紧紧围绕用户的需求,提供优质高效的部分或全程物流服务。物流服务市场的供给能力增强和服务质量提高,不仅可以满足市场和用户的需要,还可以引导和开发各类企业及全社会对物流服务的需求


  积极发展第三方物流,推进我国工商领域由企业物流向社会专业物流的转变。社会化、专业化的第三方物流企业的出现,是社会化分工和现代物流发展的方向。第三方物流企业要充分发挥其专业化、规模化的优势,建立信息管理系统,将物流服务与工商企业的生产和营销紧密融合,强
化服务意识,完善服务功能,真正具备为用户优化物流管理提供策划设计、组织运筹和实际操作等综合服务的能力。

  鼓励物流企业之间加强联合,支持工商企业与物流企业、物流企业与运输、仓储、货代、联运、集装箱运输等企业结成合作联盟,以提高我国物流企业的市场竞争能力。提倡物流企业经营主体、投资主体的多元化和物流服务形式的多样化。

  三、努力营造现代物流发展的宏观环境

  政府部门在现代物流发展中要从政策法规方面提供保障,推进物流发展的市场化进程,为各类企业参与市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为物流企业的经营和发展提供宽松的宏观环境。

  各地政府部门要抓紧研究制定促进现代物流发展的政策措施,加快引入竞争机制,简化相关程序和手续。基于我国现代物流发展刚刚起步,政策的导向应立足于加快发展。谨防政出多门,草率定规,出现新的政策性、体制性障碍。

  按照现代物流发展的特点和规律,必须打破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经营行为,加强对不正当行政干预和不规范经营行为的制约,创造公平、公正、公开的市场环境,使各类物流企业能够平等地进入市场,在竞争中优胜劣汰。

  政府有关部门要转变职能,强化服务意识,积极帮助解决物流企业在跨地区经营中遇到的工商登记、办理证照、统一纳税、城市配送交通管制、进出口货物查验通关等方面的实际困难,逐步建立起与国际接轨的物流服务及管理体系。

  四、继续加强物流基础设施的规划与建设

  我国的物流基础设施近年来虽有较大改善,但仍不能适应现代物流发展的需要。继续加强物流基础设施的规划与建设,尽快形成配套的综合运输网络、完善的仓储配送设施、先进的信息网络平台等,为现代物流发展提供重要的物质基础条件。

  应重视对物流基础设施的规划,特别要加强对中心城市、交通枢纽、物资集散和口岸地区大型物流基础设施的统筹规划。规划工作要充分考虑物资集散通道、各种运输方式衔接及物流功能设施的综合配套。

  物流基础设施的建设要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在全面规划和充分论证的基础上,鼓励国内不同所有制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参与物流基地(物流中心)的建设。物流基地的建设,要兼顾近期需要与长远发展,注重硬件建设与软件管理相结合。政府部门对公益性物流基础设施的建设
,应在土地、资金、税收等方面提供优惠政策。物流基地(物流中心)的建设,一定要遵循市场经济规则,防止出现贪大求洋和盲目重复建设。

  五、广泛采用信息技术,加快科技创新和标准化建设

  信息网络技术是构成现代物流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提高物流服务效率的重要技术保障。物流企业积极利用EDI、互联网等技术,通过网络平台和信息技术将企业经营网点连接起来,既可以优化企业内部资源配置,又可以通过网络与用户、制造商、供应商及相关单位联结,实现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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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加快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广泛采用标准化、系列化、规范化的运输、仓储、装卸、搬运、包装机具设施及条形码等技术。借鉴国际上比较成熟的物流技术和服务标准,加快对我国物流服务相应技术标准的研究制定工作。

  六、加快对外开放步伐,学习借鉴国外先进经验

  现代物流业是一个开放性、国际化的产业。认真学习发达国家在物流理论研究和市场实践方面的先进经验,消化吸收,结合实际,开拓创新,这是加快我国现代物流发展的有效途径。

  我国物流领域扩大对外开放,将与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的对外承诺中有关运输服务和分销领域的开放同步进行。各地政府部门要进一步加快物流领域对外开放步伐,大力提倡国内外物流企业携手合作,优势互补。积极利用国外的资金、设备、技术和智力,学习借鉴国际现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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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加强人才培养,促进产学研结合

  高素质人才是现代物流发展的关键因素。针对我国目前物流专业人才匮乏、管理水平较低的突出问题,要采取多种形式,加速人力资源的开发与培养。通过长期培养与短期培训、学校培养与在职培训等多种方式,培养造就一大批熟悉物流业务,具有跨学科综合能力的物流管理人员和专
业技术人员。

  物流企业要与研究咨询机构、大专院校进行资本与技术的融合,发挥各自特长优势,形成利益共同体,实现物流产学研紧密结合、相互促进。物流研究咨询机构、大专院校和社会团体组织,应面向市场和企业的实际需求,切实做好有关咨询、研究、培训、服务等项工作。

  八、继续深入研究探索,不断适应现代物流发展需要

  现代物流作为正在兴起的产业,国内外关于这方面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仍在发展之中。对于现代物流的认识和发展趋势的把握,还需要进一步深化。

  现代物流发展进程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密切相关。各地区务必结合地方经济发展和市场供需现状,因地制宜,正确引导,更新观念,积极推进。有关部门要切实转变工作职能,调整管理方式,根据现代物流发展的客观规律,加强行业之间协调,通过体制和管理创新,适应新的生产方式
和先进科学技术的发展。国家经贸委将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门力量,深入调查研究,借鉴国外经验,抓紧研究制定具体政策及措施,进一步加快推进我国现代物流发展。 




2001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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