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哈尔滨市物业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5:57:41  浏览:90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哈尔滨市物业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物业管理规定


(2004年4月23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0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
  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城市管理、工商、物价、公安、环保、供热、供水、排水、供电、供气、有线电视、通讯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治则配合实施本规定。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 第四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应当主要考虑下列因素:
  (一) 业主共用供水、排水、供电、供热、消防等设施设备;
  (二) 属于一个自然街坊或者封闭小区;
  (三) 与社区居民委员会设置大体相适应。

  第五条 业主大会有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50%以上,或者首个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满2年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六条 具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书面通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通知后30日内,会同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建业主大会筹备组。
  筹备组由业主代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建设单位所派人员组成。参加筹备组的业主代表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推荐产生。
  筹备组组建后7日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书面公告筹备组成员名单;建设单位应当向筹备组提供业主花名、物业建筑面积、物业出售交付时间时间等必要的资料。
  筹备组按照《业主大会规程》有关规定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七条 住宅物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按套计算,有单独房屋产权证的一套计一票。非住宅物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按物业建筑面积计算,不超过100平方米有单独房屋产权证的计一票;超过100平方米的,每超过100平方米再计一票。
  单个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上的投票权最高不超过全部投票权的30%,剩余投票权按照其他业主占全部投票权的比例分摊给其他业主。

  第八条 首次业主大会应当在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制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仪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投票权决定办法,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委员的资格、任期、改选、罢免,经费筹集、使用、管理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九条 首次业主大会应当在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有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当;但不得同时在所聘物业管理企业中任职。业主委员会应当由3人以上单数委员组成,具体人数由业主大会确定。

  第十条 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后应当及时在业主管理区域内公告;并在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将业主大会会议决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等材料向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组织召开定期业主大会会议;经20%以上的业主提议或者发生重大事故、经济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或者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持有1/2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
  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必须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1/2以上通过。业主大会做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聘和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专项维修资金筹集和使用方案的决定,必须经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2/3以上通过。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取得资质证书后,放可从事与自治登记相适应的物业管理活动。
  新设立的物业管理企业办理资质,应当依法取得供上行政管理部门和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再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和发资质证书。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网络信息系统等渠道公开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诚信情况等内容。

  第十三条 外地物业管理企业进入本市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应当在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方铲形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并予以通报。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前,应当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并与其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建设单位在于物业买受人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明确约定前期物业服务内容、服务费用、物业保修范围和和时限、违约责任等物业管理具体事项。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在期限届满或者到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终止。

  第十五条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但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建筑面积不超过5万平方米的,经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新建物业综合验收合格之后,同物业管理企业办理物业管理承接验收。
  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重点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其他又管事项进行查验。
  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违法第一款规定为办理物业承接验收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对责任方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总建筑面积的0.3%的比例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提供必须要得物业管理用房,但最低不低于50平方米,最高不超过300平方米。
  物业管理方属于全体也住共同共有;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将物业管理用房转让、出租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可以通过公开招标或者根据业主委员会的推荐选聘物业管理企业。
  业主委员会向业主大会推荐后选物业管理企业时,应当至少推荐3个以上具备资质条件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一般应对物业服务范围、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加以约定。
  业主委员会在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可以根据物业大会要求就物业共用部分和共用设施设备维护管理、公共区域保洁、公共绿化管理、公共秩序和安全维护、车辆停放管理、物业管理资料管理等服务事项进行约定。

  第二十条 物业滚利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公伤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如果一方不准备前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自合同期满前60日通知对方。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的10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下列事项:
  (一)预售的物业服务费用;
  (二)全部物业档案资料;
  (三)物业滚利用方、场地和其他财务。
  违反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的,予以通报,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欠款第(三)项规定,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的,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与新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同时移交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实施管理服务;
  (二)向业主和物业使用时用人告知物业共用部位、共同设施设备使用的方法、要求及注意事项;
  (三)定期听取业主大会、业主的意见和建议、改进和完善管理服务;
  (四)及时劝阻和制止业主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业主公约的行为,并向业主委员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信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市场调节价,具体收费项目、标准和方式按照国家和有关物业服务收费办法执行。
  市人民政府制定指导价时应当按质论价、分等计价,按照物业服务范围、项目、要求却顶各级各类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报省物价部门批准后实施。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实行明码标价,在物业管理取悦内的显著位置,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已经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进行公示。

  第二十五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至物业交付物业买受人前发生的物业管理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物业交付物业买受人后至前期物业合同终止之日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和物业买受人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承担;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房屋自由部位、自由设备的维修养护由业主自行负责,业主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对自用部位、自用设备进行维修养护的,服务费用由双方约定。

  第二十七条 物业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
  (二)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物业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移动共用设备;
  (三)破坏房屋外观;
  (四)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擅自改变物业的使用性质;
  (六)侵占绿地,损毁花草树木;
  (七)随意停放车辆;
  (八)随意堆放、倾倒或者抛弃垃圾、杂物;
  (九)违反规定放置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产生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十)擅自设置摊点;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发现前款行为的,有权劝阻制止;对拒不改正的有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违反前款第(一)、(二)项规定,有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下10万元以上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业主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的,办理后方可进行。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并与业主就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坏赔偿、废弃物清运处置、装修人员管理等有关事项签订协议。
  物业管理企业发现业主、使用人在房屋装饰装修中出现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业主公约的行为,应当依据有关规定或者约定予以劝阻制止;对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业主委员会并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发生危及他人房屋使用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立即组织维修、更新或者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业主委员会,维修费用由相关业主承担。

  第三十条 业主对设置于房屋内部的共用设备负有监管责任。
  业主应当配合物业管理企业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实施维修养护。违反规定,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或者场地。
  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事先通知物业管理企业,完工后及时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二条 在不影响通行、消防和安全的前提下,确需经常占用道路或者场地停放机动车辆的,应当征得业主大会的同意,并按规定交纳场地占用费。所得收益归全体业主所有,主要用于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对车辆停放有保管要求的,由车主或者车辆使用人与物业管理企业另行签订保管合同。

  第三十三条 住宅物业区域内属于建设单位所有的机动车停车库、停车场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租、售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 物业使用人。

  第三十四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栋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专户存储,专项用于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五条 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发生纠纷时,可以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物业管理纠纷投诉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意见回复投诉人;对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业主大会可以决定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由物业管理企业承担违约或者赔偿责任。
  业主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由相应的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析《劳动合同法》第96条存在的有关问题

----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能否适用《劳动合同法》

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第一部分 概述

  一、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之过程
  自我国实行改革开放国策之始,原有的计划经济模式下的用工制度与人事制度与改革开放与市场经济发展无法适应,对此,我国率先在国营企业进行国营企事业用工制度改革,到1986年,以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发(1986)77号 1986年10月1日施行)为标志,在国营企业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到了《劳动法》颁布实施止,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关系均转换为受法律调整的轨道。随后国务院办公厅以国办发[2002] 35号下发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意见》规定“事业单位与职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政策和本意见的要求,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聘用合同,明确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与工作有关的权利和义务。人员聘用制度主要包括公开招聘、签订聘用合同、定期考核、解聘辞聘等制度。通过实行人员聘用制度,转换事业单位用人机制,实现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转变,由行政任用关系向平等协商的聘用关系转变,建立一套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至此事业单位的人事制度改革序幕正式拉开,开始试行聘用制改革,在事业单位推行聘用合同至今。

  二、目前事业单位用人状况
  事业单位是指由政府批准,隶属于政府各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开展自身业务活动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满足“社会共同需要”的社会组织。事业单位的特征:1、有政府和企业不能也不宜涉足的非盈利服务领域;2、较政府与企业要能降低交易协议成本;3、并非政府专属。基于我国事业单位的独有的、特殊的特征,以及事业单位的社会功能,将现有事业单位划分为监督管理、经营服务和公共服务三大类。对不同类型的事业单位,分别采取回归政府、推向市场、保留和撤销等不同的改革方式,纳入各自的领域。而后在分类改革的基础上,进一步深化各自领域的改革,即回归政府的事业单位,按行政序列和公务员管理办法严格管理;对转企业的事业单位,纳入全市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按照国有企业的监管要求,加强管理,深化改革,兼并重组;保留下来的事业单位,要进行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的改革,有些要进行必要的整合。
  对属于“保留”的文教卫生及科研类事业单位,目前用人情形比较复杂,正如法工委《劳动合同法释义》中指出“事业单位人员结构,归纳起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编制内聘用人员,包括签订聘用合同的编制内聘用人员和无须签订聘用合同的编制内聘用人员;第二类是编制外人员,包括档案内部管理的编外人员和档案外部管理的编外人员,编外人员一般实行企业化管理,与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第三类是劳务派遣人员,是通过劳务派遣形式招用的。”具体说来,一般事业单位人员有,(1)事业单位在编人员包括事业单位负责人、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2)事业单位向社会招聘的无编制(编外)人员。

  三、聘用制适用法律的现状
  按照我国现行用工管理与干部管理体制,《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原本与事业单位的多数事业编制内人员、员工没有直接的关系。就劳动合同而言,依据《劳动法》第2条之规定,也仅仅与由《劳动法》调整的事业单位中部分工勤人员(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以及在用人制度改革中,事业单位向社会招聘而不具有事业编制的招聘人员有关外,与实行了聘用制的事业单位的,签订《聘用合同书》的在编人员无关,他们均属于人事管理的范畴。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为配合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出台了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彻底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企业劳动者划开,由此我国开始实行劳动争议行政仲裁+诉讼与人事争议行政仲裁+诉讼的两轨制。
  聘用制与原来制度模式的重要区别就在于,必须给予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维权救济途径。在聘用合同与聘用合同履行争议实行过程中,聘用合同制设计者感到:若将聘用合同与劳动合同合并,必然在体制上、法律适用上出现大量的冲突,而劳动与人事两者分开后,除原有冲突仍存在外,还产生了大量的新问题。尤其事业单位“人事法律”至今仍处于空白的状态,不论人事争议仲裁与审判都存在较大难度,需要得到法律的支撑。于是向全国人大提议,将人事制度改革中推行的聘用合同纳入劳动合同一块立法,原本全国大人也有所考虑,但最终还是因两者管理体制与可适用的法律严重缺失,形成差异巨大,最终全国人大还是将“聘用合同”部分取下,仅出台了《劳动合同法》。为了将事业单位、聘用制工作人员之间的关系纳入法律调整范围,但在《劳动合同法》主体调整范围又不可能与《劳动法》第2条规定相冲突,于是以《劳动合同法》第96条设立了实行聘用制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合同的适用。


  第二部分 是否适用《劳动合同法》

  一、问题的提出
  《劳动合同法》第96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问题是,第96条规定的是“聘用制的劳动合同”,显然从第96条的条文文意上看,立法机关未将聘用合同纳入,那么第96条所规定的“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就存在两层问题:1、条文中的“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的范围是哪些?2、条文中的“劳动合同”的范围是哪些?对于这一问题,先看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释义》(简称《法工委释义》)第96条的条文释义。

  二、《法工委释义》第96条的条文释义
  该条释义如下:
  一、我国事业单位用人制度的基本情况
  事业单位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组织。所谓事业单位,是指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国家通过编制管理实现对事业单位人员的配置和调控。按照国家财政拨款的多少,可以将事业单位分为三种: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我国事业单位数量众多,类型不一,队伍庞大。截至2006年底,全国事业单位总计126万个,涉及教育、卫生、农业、文化、科研等多个领域,职工人数近3035万,其中正式职工2923万(包括原固定职工和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合同制职工)。职工人数中教育业占51.3%,卫生业占14.3%,农业占9.5%,文化业占5.1%,科研占2.4%。
  长期以来,我国的事业单位实行的是一套不同于企业,近似于国家机关的人事管理制度。改革开放以后,国家在企业推行劳动合同制度,对国家机关公务员的管理通过立法加以规范,事业单位的人事制度仍在原来制度的基础上运行,改革进展缓慢。为了转换事业单位用人机制,就要加快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2002年7月6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要求事业单位除按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以及转制为企业的以外,都要逐步试行人员聘用制度。到2006年底,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的人员1700多万,约占总人数的51%。
  国家对事业单位实行编制管理,按照编制核算拨款的数额。目前事业单位编制都是多年前核定的,编制基数多年不变,不能满足事业单位不断发展的需要。在编制满额的情况下,各事业单位只好大量扩充编外人员和其他人员,这样造成事业单位人员结构复杂,人事管理分割。事业单位人员结构,归纳起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编制内聘用人员,包括签订聘用合同的编制内聘用人员和无须签订聘用合同的编制内聘用人员;第二类是编制外人员,包括档案内部管理的编外人员和档案外部管理的编外人员,编外人员一般实行企业化管理,与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第三类是劳务派遣人员,是通过劳务派遣形式招用的。
  二、事业单位人员如何适用本法
  事业单位人员是否应当纳入本法进行调整,是立法中争论比较大的一个问题。反对的意见提出,聘用合同与劳动合同有本质的区别,不应当纳入劳动合同法调整。从目前我国事业单位改革的发展趋势看,履行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要变成行政机关,从事经营的事业单位要回归企业,从事公共服务的如教育、卫生、文化、科研等事业单位,还要保留公共服务的职能,按照事业单位进行管理。事业单位有编制、有财政拨款。内部管理机制与企业也不一样,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在合同期限、试用期、加班费、工资、福利、保险等方面都有自己的特殊性,都与企业不同,它与国家机关比较近似。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只是要比公务员要有一点灵活性,但不是完全推向市场。聘用制合同与劳动合同的性质不一样,调整的手段也不一样。如果将事业单位也纳入劳动合同法管理,将比较难以处理好本法与事业单位改革和社会保障体系完善之间的衔接,并可能产生其他新的社会问题和矛盾,会引起事业单位管理的混乱,出现不安定因素。处理事业单位的问题,应当循序渐进,把管理体制理顺后,再对事业单位人事制度进行立法。这样比较妥当。赞成将聘用合同纳入本法调整的意见认为,长期以来,我国人事制度是由政策和行政文件相结合建立起来的,调整人事关系几乎没有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性文件。1994年劳动法颁布时,企业的劳动关系由劳动法调整,对事业单位职工是参照公务员管理体制进行管理。公务员法出台后,公务员法将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能参照公务员法,如果也不适用劳动合同法,那么,对事业单位人员的权利保护缺乏法律依据。聘用合同与劳动合同虽然有不同的地方,但本质上并无区别,不应存在两种合同制度,不应当两个部门管就变成两个性质的合同,将聘用合同纳人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解决事业单位人员实体权利保护无法可依的局面,有利于事业单位劳动关系的法制化和规范化,有利于保护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合法权利,有利于促进我国事业单位的改革。
  考虑到目前事业单位正处于改革过程中,用人制度的情况比较复杂,事业单位的聘用合同具体特殊性和复杂性,将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工作人员纳入本法调整需要慎重。同时,考虑到事业单位中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如不纳入本法调整,将缺乏实体法依据,其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因此,本法第二条关于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维持了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表述,另外在本条中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对事业单位聘用制工作人员的劳动合同如何适用本法做出特别规定。这样规定,既解决了本法与现行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的衔接,解决了事业单位聘用合同无法可依的局面,也为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留下空间。

  上述释义可以说是相当的矛盾,既承认与肯定了现行劳动用工管理与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分为两类不同的体制,既点出了人事政策与劳动法在两类管理体制上的冲突之处,却又抱住“实质上的相同”不放。明知“人事法律”呈空白状态,强调聘用制下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签订的合同需要《劳动合同法》作实体法支撑,而在《劳动合同法》中却又排斥了聘用合同,八面玲珑,左右矛盾。这与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所作的明知“人事法律”空白,却要适用“人事法律”,而后又开个“人事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劳动法”口子的做法完全如出一辙。不说太多,就仅仅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加班费一项,那怕不发加班费给换休,对事业单位来讲,财政以及事业单位生产经营科研的实际,都不现实,无法完全做到。理论上讲,《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对劳动者付出劳动后的相关报酬的规定均为强制性法律规定,事业单位如何适用与执行,无法执行的受劳动行政部门检查监督与处罚又当如何?大量的实践操作问题都将因《劳动合同法》生效后,从适用第96条中凸现出来。
  为什么我国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在法律适用方面会涉及这么复杂的状况,细细考量其主要原因有三:
  (一)、在指导思想上,人事管理制度上保持“党管干部”的传统的、非科学的观念。党管干部,——是指执政党运用权力推动国家和社会发展的角度,对干部的使用、干部用权的全过程进行控制,保证执政党路线、纲领、方针、政策得到执行,保证党的执政目标得以实现。干部从不同的角度上有不同的解释与定义,不论怎样的角度,“干部”并非法律概念,不具有法律特征。十二大党章:“干部是党的事业的骨干,是人民的公仆”。是从政治角度上,阐述干部“与封建时代的官吏的根本区别”、道出了党章的美好愿望和认定了中国共产党人为此奋斗的目标。而从人事管理的视角,习惯上以从属的程度将干部区分为“领导干部”、“国家干部”和“按干部管理权限的人员”三类。
  领导干部,——是指在党的组织和各级政府部门担任领导工作的中、高级国家干部。
  国家干部,——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现在流行的叫法,公务员。
  “按干部管理权限的人员”——依法并非履行公职,或不属于国家行政编制的,但按干部管理权限又归由各级人事部门、或组织部门管理的人员,如党工团组织的机关工作人员,部分事业单位以及其工作人员。
  不论那类干部,均由组织部门、人事部门直接管理,从而体现了“党管干部”。干部个人与组织之间的人事关系只能是行政关系或者是组织关系,而不存在法律关系。也就是说,干部个人与组织之间是一种纯从属关系,实行服从组织的原则,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这就是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以来,始终无法正常转入法律轨道的根本问题所在。要解决这一问题,必须在“党管干部”的体制下让事业单位在编工作人员转入由法律调整的体系中,如同《公务员法》规定的,符合国家机关人事争议处理范围的主体仅仅为聘任制公务员的作法,将聘任制公务员这部分人员从原有的组织、行政管理体制中走进法律化的聘用合同制的用人管理体制,即依法用人法律制度。虽然目前国家机关中还很少或甚至没有“聘任制干部”,但《公务员法》预设了[干部权限管理—→聘任(聘用)合同管理—→社会法律化管理]这样一个改革程序模式,它表明党“管干部”与人事管理的法律化体系建立与实施并不矛盾,是可以并行与交叉运作的。
  (二)、无法获得法律的支撑。包括两个层面的问题。一个层面是,“法律”包括实体法与程序法。就劳动争议处理以及劳动合同履行纠纷而言,也只有实体法而无程序法,其程序法现在是由《民事诉讼法》艰难支撑着的,其中的问题始终层出不穷,一刻也未停过。就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处理而言,即无实体法又无程序法。不少的人称《公务员法》是干部人事法律,这一说法原本没有错。先不说《公务员法》不能适用于一般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就连公务员与国家机关之间产生的人事争议处理,也是绝大多数公务员不能适用的,只能适用于聘任制公务员。我国基本没有聘任制公务员,因此国家机关人事争议处理也就没有开展,这部分法律适用只能是待我国国家机关建立健全了“聘任制公务员各项制度”后,方可谈得上适用。二是,事业单位人事制度,主要是事业单位与在编工作人员之间的人事关系,它不是一种法律关系,人事关系中缺少或基本没有法律上要求的最基本内容,即法律主体的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内容。在此情形下,不要说没有实体法,就是有也无法获得支撑。这就如同,没有婚姻法状态下的结婚,是不能称之为法律上的夫妻关系的。又如,有《婚姻法》,但男女双方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规定的结婚要件,不存在婚姻法律关系,如同居、试婚、异性同租、二奶、包养等行为均不属于《婚姻法》调整范围,适用《婚姻法》就无从谈起,更谈不上《婚姻法》的保护。
  (三)、人事关系是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无法替代的。 我们已经了解两点:1、通常所讲的劳动者、劳动关系都是建立在劳动法法律上的,反映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以民事法律特征为主的劳资关系。人事关系则是在干部管理权限下的组织管理与行政管理关系,而非任何一种法律上的关系。虽然人事关系的一些内容正随着人事制度的改革而在缓慢的变化着,但到目前为止,其组织管理的实质没有任何变化。 2、也就是说,我国事业单位是以特殊法人组织的形态而存在的。执政党必须要管干部,需要与党的执政目标相适应的体制,因此干部管理体制就必然存在;事业单位的存在决定了其与工作人员之间的人事关系就必然存在。人事关系与劳动关系的调整实行了两种完全不同的体制,这也就决定了两者之间不能相互替代。基于国家干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也实行的是工资制度,目前也在逐步进入社会保障体系,从工资报酬、社会保障角度上讲,与劳动合同中的劳动报酬有相同之处,因此对于聘用合同中的部分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方面,如最低工资标准、参加社保等,应当说,是可适用《劳动合同法》的,但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

  三、其他专家学者专著对第96条的释义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释义》田开友主编 农村读物出版社

国家计委关于改变维生素C等四种药品价格管理形式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改变维生素C等四种药品价格管理形式的通知
国家计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
鉴于维生素C、诺氟沙星、环丙沙星和氧氟沙星等四种药品市场竞争比较充分,生产企业较多,市场供过于求,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更好地发挥市场机制的调节作用,经与有关部门研究,决定将维生素C、诺氟沙星、环丙沙星和氧氟沙星等四种药品退出中管药品价格管理
目录,原则上由生产经营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作价办法自主定价。省级物价部门要将上述品种列为省级药品价格管理目录的,须报经我委批准。
请你们尽快将此通知转发各地(市)及有关部门和企业,并注意了解掌握这四种药品的产销、价格等情况,发现问题要及时解决。



1998年2月7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