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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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八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4年8月2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作
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四款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二、将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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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决定
政府令第19号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08年2月15日经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35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市 长:陈向群
二〇〇八年四月一日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南宁市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标题“南宁市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修改为“南宁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
二、第二条中的“南宁市行政区域内”修改为“本市范围内”。
三、本规定中的“南宁市经济委员会”和“市建设局”分别修改为“市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四、第三条第二款中第一项至第六项调整作为第三条第一款的第一项至第六项;其中第二项“组织编制和实施本辖区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规划和年度计划”修改为“拟定和实施本辖区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第四项“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修改为“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五、第六条第一款“下列建设工程除按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外,必须按下列规定使用散装水泥”修改为“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新建、扩建、改建预拌混凝土搅拌站的,应当符合预拌混凝土行业发展规划的要求。市规划、环保部门在审批前应当书面征求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对不符合行业发展规划要求的,不予批准”。
七、第十四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新建、扩建、改建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经委、规划、土地、环保、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进行审核,提出会审意见”修改为第十五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新设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在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八、删除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在没有核定为行政机关或者预算拨款事业单位前,其管理经费由市财政部门严格按照基本支出预算和项目支出预算管理规定从专项资金中支出。原则不上超过当年专项资金支出总额的10%”。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全面实行标准化作业;
(二)按照建设工程设计要求生产预拌混凝土;
(三)使用合格原材料;
(四)销售经检验合格的预拌混凝土;
(五)向使用单位出具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
(六)依法接受产品质量定期监督检查。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自与外加剂生产(销售)企业签订外加剂购销合同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其使用的外加剂合格证报市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备案”。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混凝土结构实体检测:(一)未按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的;(二)使用无合法资质的生产企业供应的预拌混凝土的。
应当进行混凝土结构实体检测但未进行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十一、第二十二条“生产、经销、运输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质量不合格、数量不足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者依法予以处理”修改为 “第二十四条 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规定,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未按照建设工程设计要求生产预拌混凝土、使用不合格原材料或销售未经检验合格预拌混凝土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违规行为,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资质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五条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的外加剂合格证未按规定备案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分别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南宁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
(2001年1月1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根据2004年1月18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5年5月23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8年6月16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快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保障建筑工程质量,提高综合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和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是本市散装水泥管理工作和预拌混凝土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贯彻和执行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有关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拟定和实施本辖区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对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四)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五)负责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工作的信息交流、宣传教育、业务培训、统计和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
(六)协调解决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和市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分别负责散装水泥管理和预拌混凝土管理的具体工作。
规划、环保、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本市建成区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必须按规定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调整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的区域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
(一)重点建设工程、水利防洪工程、市政工程、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成片开发的住宅小区;
(二)建筑工地位于人群密集的居民生活区、学校的建筑工程;
(三)一次性浇捣混凝土量在6立方米以上的其他建筑工程。
第六条 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重点建设工程、市政工程、成片开发的住宅小区,使用散装水泥的比例达90%以上。
(二)建筑工程面积在1500平方米以上或者水泥用量在300吨以上的其它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的比例达80%以上。
水泥制品生产者、预拌混凝土搅拌站等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七条 按本规定第五条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筑工程,应当把预拌混凝土使用要求纳入施工招标文件和施工承包合同。
第八条 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范围和标准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一)水泥生产企业按每销售(含出口)一吨袋装水泥(包括纸袋、塑编袋、复合袋)征收专项资金1元。
(二)建设单位、水泥制品生产者等水泥使用单位和每购进使用一吨袋装水泥征收专项资金3元。
除国家、自治区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征收范围和标准或者减免征收专项资金。
第九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缴纳的专项资金由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建设单位和水泥制品生产者等水泥使用单位应缴纳的专项资金由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或委托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第十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缴纳的专项资金按每月袋装水泥销售量核定,于次月10日前上缴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水泥生产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建设单位应缴纳的专项资金由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报建手续时按工程预算水泥用量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预缴。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低于本规定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的比例的,预缴的专项资金不予退还。建设单位缴纳的专项资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水泥制品生产者等水泥使用单位应缴纳的专项资金按上年度水泥用量核定,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5日前上缴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水泥使用单位缴纳的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申办工程招标投标和施工许可证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它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规定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对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和缴纳专项资金的情况予以审查。
有关部门发现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中未明确预拌混凝土使用要求或未预缴专项资金的,应当要求建设单位在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中明确预拌混凝土使用要求或者缴纳专项资金。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已经按规定使用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的,在该工程竣工之日起30日内,建设单位凭购买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的原始凭证,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专项资金清算手续,多退少补。
水泥制品生产者等水泥使用单位已经按规定使用散装水泥的,在每年1月31日前凭购买散装水泥的原始凭证,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专项资金清算手续,多退少补。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照70%以上(含70%)的散装水泥年发放能力配备散装水泥发放设施,散装设施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建设。现有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在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使其散装水泥年发放能力达到水泥生产总能力的50%以上。
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新建、扩建、改建预拌混凝土搅拌站的,应当符合预拌混凝土行业发展规划的要求。市规划、环保部门在审批前应当书面征求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对不符合行业发展规划要求的,不予批准。
第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新设的生产企业在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水泥生产企业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其产品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生产、经营、运输、使用散装水泥的,应当配备自动收尘、计量准确的散装水泥发放、储运设备设施。该设备设施应当符合环保要求和国家规定的标准。
建筑业企业应当从具有《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购买预拌混凝土。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全面实行标准化作业;
(二)按照建设工程设计要求生产预拌混凝土;
(三)使用合格原材料;
(四)销售经检验合格的预拌混凝土;
(五)向使用单位出具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
(六)依法接受产品质量定期监督检查。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自与外加剂生产(销售)企业签订外加剂购销合同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其使用的外加剂合格证报市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的专项资金应当纳入财政管理,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禁止挤占、截留、挪用、私分专项资金。
市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征收、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专项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和更新改造的,按照增加国家资本金处理。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混凝土结构实体检测:
(一)未按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的;
(二)使用无合法资质的生产企业供应的预拌混凝土的。
应当进行混凝土结构实体检测但未进行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第二十条 未按本规定第五条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现场搅拌的混凝土量处以50元/立方米的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5万元。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散装水泥使用规定的,由市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比例使用散装水泥的,按其低于规定比例的数量处以20元/吨的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5万元。
(二)未按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缴纳专项资金的,责令限期足额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专项资金0.5‰的滞纳金。逾期不补缴的,处滞纳专项资金50%以下的罚款。
(三)采取伪造、变造、隐匿、销毁水泥销售发票等欺骗手段不缴或少缴专项资金,追缴其不缴或少缴的专项资金、滞纳金,并按不缴或少缴专项资金的50%以上1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 水泥生产企业未达到规定的散装水泥发放能力或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未取得《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向不具有《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购买预拌混凝土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购买使用,并按其购买的混凝土量处以50元/立方米的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5万元。
第二十四条 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规定,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未按照建设工程设计要求生产预拌混凝土、使用不合格原材料、销售未经检验合格预拌混凝土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违规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资质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五条 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的外加剂合格证未按规定备案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在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市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长春市绿园区公开电话办理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长府办发〔2000〕9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长春市绿园区公开电话办理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长春市绿园区公开电话办理工作暂行办法具有一定的操作性,为进一步推动网络单位的规范化、制度化建设,提高市民投诉办理的质量,现将长春市绿园区公开电话办理工作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借鉴。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〇年二月二十三日
长春市绿园区公开电话办理工作
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开电话办理工作,提高质量和效率,促进社会发展和稳定,根据《长春市人民政府市长公开电话工作制度》,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区政府公开电话工作实行行政一把手负责制,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有关部门(统称网络单位)的行政一把手,对本单位公开电话办理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三条公开电话办理工作纳入各网络单位岗位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范围,由区政府办公室、区人事局定期组织考评,考评结果作为评定各网络单位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四条及时办理省长、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交办的事项。
第五条区政府公开电话受理范围是:
(一)市民的意见和建议;
(二)市民对公务员工作效率、工作质量、工作作风及违法违纪问题的意见和建议;
(三)市民对经济建设、社会事业、城市管理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四)市民对行政管理方面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咨询、查询;
(五)其它属于政府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第六条直接投诉电话内容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受理,但要告知投诉人正确的投诉途径。
(一)民事纠纷案件(应由行政机关先行调解或处理的除外);
(二)已经进入司法程序的案件;
(三)由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负责管理的事项;
(四)市政府有关部门直接管理的事项。
第七条区政府公开电话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全区公开电话工作计划、方案,起草有关文件;
(二)指导、监督、协调各网络单位的公开电话办理工作;
(三)对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交办的投诉件进行编号、登记、直接办理或责成有关网络单位办理。重大事项向区政府各位领导通报。对未能及时反馈办理结果的进行督办。投诉人要求对本人姓名、身份及联系方式等保密的,做到为投诉人保密;
(四)受区政府委托直接调查处理或组织、协调有关网络单位共同调查处理比较重大、复杂的投诉案件;
(五)定期或不定期向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报告办理情况,在全区通报各网络单位办理情况;
(六)开展公开电话工作的调查和研究,向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区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七)办理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和区政府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八条各网络单位负责区政府公开电话办公室交办事项的调查、处理和答复,并指定一名工作人员专门负责公开电话的日常工作。
第九条区政府及各网络单位公开电话工作人员要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贯彻执行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的基本路线;
(二)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履行职责,维护政府的权威和形象;
(三)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维护人民群众的利益,热情为人民群众服务;
(四)忠于职守,勤奋工作,听从命令,服从指挥;
(五)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遵守工作制度和工作纪律,公正廉洁;
(六)着装整洁,仪表端正,举止庄重,用语文明礼貌。
第十条受理市民直接投诉,应当完整、准确地记录投诉人姓名、联系方式以及投诉内容,进行编号、登记,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咨询、查询,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直接答复或责成有关网络单位提出答复意见;
(二)对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建议,整理后送交政府负责人或有关部门参考;
(三)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责成有关网络单位办理;
(四)不属于受理范围的事项,告知投诉人理由、依据以
及正确的投诉途径。
第十一条对需要责成有关网络单位办理的事项,依照职责分工确定承办单位,填发《交办反馈单》,通知承办单位当日领取。
第十二条承办单位对交办事项应全面、客观地进行调查,公正、合理地做出处理,避免发生重复投诉。承办单位要在规定时间内以书面形式将办理结果报告区政府公开电话办公室。
书面报告应载明办理过程、事实、理由、依据和结果,由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报主管区长审核签批。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的事项,要根据投诉内容和职责分工,报主管区长审核签批。
第十三条承办单位认为交办事项不应由本单位负责办理的,须书面说明理由和依据,并加盖公章,在接到《交办反馈单》后一日内,返回区政府公开电话办公室;经区政府公开电话办公室同意,也可以口头说明。
第十四条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交办的事项办理完毕后,要及时报告办理结果,经区政府公开电话办公室负责人审核,并加盖公章后,及时上报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同时,告知投诉人办理结果,无法与投诉人取得联系的除外。
第十五条区政府对在公开电话工作中表现优秀、成绩显著以及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各网络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开电话办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政府公开电话办公室责令改正,口头或书面督办;经两次以上督办无结果的,给予通报批评:
(一)未按规定时间领取《交办反馈单》的;
(二)未按规定时间报告办理结果的;
(三)办理结果的报告内容或形式不符合要求的;
(四)处理不当造成重复投诉的。
第十七条各网络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拖延、推诿或拒绝办理交办事项的;
(二)对投诉人进行报复陷害的;
(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四)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
(五)其它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十八条区政府公开电话办公室发现有违法违纪情形的,要向区政府或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区政府公开电话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