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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来西亚政府贸易和工业部部长拉菲达致郑拓彬换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30:31  浏览:94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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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来西亚政府贸易和工业部部长拉菲达致郑拓彬换文

中国政府 马来西亚政府


马来西亚政府贸易和工业部部长拉菲达致郑拓彬换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郑拓彬部长阁下
阁下:
  参照今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第七条,我荣幸地申明,双方的谅解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一旦成为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在华盛顿开放签字的《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下称“公约”)的成员国时,缔约双方应及时就扩大提交按公约设立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调解和仲裁的投资争议领域的可能性进行协商。关于协商后缔约双方同意扩大的领域,中华人民共和国给予马来西亚的待遇,在同样情况下,不应低于给予其他国家的待遇。缔约双方同意的新规定应代替第七条。
  请确认,上述正确地陈述了双方的谅解。
  顺致崇高的敬意。
                            马来西亚政府
                           贸易和工业部部长
                            拉菲达(签字)
                       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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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市直部门行政审批服务窗口设置和运行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市直部门行政审批服务窗口设置和运行暂行办法》的通知


威政办发 〔2006〕78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市直部门行政审批服务窗口设置和运行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威海市市直部门行政审批服务窗口设置和运行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审批行为,严格实行一个窗口办理制度,全面提高行政效能,根据《威海市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威政发〔2006〕11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尚未纳入市行政审批中心的市直部门行政审批服务窗口(包括部门办事大厅,下同)的设置和运行。
  第三条 具有相应行政审批服务职能,但尚未纳入市行政审批中心的部门,均应根据《威海市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和本办法的要求,按照“合法规范、方便群众、公开公正、廉洁高效”的原则,设立专门的行政审批服务窗口。
  第四条 各部门行政审批服务窗口接受市行政审批中心管理办公室的业务指导和监督考核。
  第五条 各部门应当把本部门所有审批职能集中到行政审批服务窗口,实行一个窗口办理,提高办事效率。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一个窗口办理,是指各部门行政审批服务窗口按照“集中受理、内部运转、限时办结、全程监督”的原则,集中受理本部门所有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及相关行政服务事项(以下统称行政审批事项),答复申请人的咨询,统一发放审批决定或证件,其他科室不得自行受理审批业务。
  第二章 窗口设置
  第七条 行政审批服务窗口原则上设在办公场所的显明位置,并按规定标准挂牌(已建立的办事大厅可沿用原牌子)。窗口位置不明显的,应在办公场所入口处设置指示牌。
  第八条 各部门可采取在行政审批服务窗口显要位置设置看板、电子触摸屏和印制明白卡、网上公告等多种形式,公示本部门所有审批事项的名称、依据、审批条件、审批程序、申报材料、办理程序、承诺时限、收费依据及标准等。
  第九条 各部门应确定一位领导分管行政审批服务窗口,并为窗口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确保工作时间至少有1人在窗口值班。
  第十条 行政审批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应具备较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技能,熟悉本部门所有行政审批业务及工作程序和要求,能够熟练运用行政审批信息管理系统,并经过专门培训,挂牌上岗。
  第十一条 行政审批服务窗口应当配备计算机、复印机、打印机、电话和电子查询系统等。条件具备时,应统一使用市行政审批中心审批管理信息系统软件,实现与市行政审批中心联网。
  第三章 窗口运行
  第十二条 行政审批服务窗口对申请人申请的行政审批事项进行审查后,根据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不予受理的,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二)申请材料不全需要补办的,出具补办件通知书,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办的全部内容;
  (三)受理的,应出具统一编号的受理通知书。受理后,窗口能够直接办理的,应直接办理;需要其他科室审核的,应及时将申请资料移送有关科室,由其在规定时限内办结后将审核结果送回窗口。如果其他科室在规定时限内不能办结的,必须向窗口书面说明原因。
  不予受理决定书、补办件通知书和受理通知书均应加盖本部门行政审批专用章。
  第十三条 行政审批事项办结后,行政审批服务窗口和相关业务承办科室应当逐项建档,并将对被审批人实施审批事项情况监督检查记录等资料统一归档,放在窗口供公众查阅。
  第四章 服务与监督
  第十四条 行政审批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应当牢固树立宗旨意识和公仆意识,做到热情接待、认真负责、高效服务。
  第十五条 行政审批服务窗口应当设置工作台,放置依据文件、申请书格式文本和示范文本以及相关书面凭证,配备必要的服务用品等,方便申请人查阅和对照填写申请事项。
  第十六条 行政审批服务窗口应当设置公开电话,接受申请人对审批事项办理情况的查询,解答有关法律、政策咨询。
  第十七条 行政审批服务窗口应在窗口显要位置设置监督台和意见箱,公开承诺一个窗口办理、首问负责制等工作制度和工作纪律,公示分管领导和工作人员的照片、姓名、职务和编号等,公开市监察局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和市行政审批中心管理办公室的投诉举报电话,方便申请人监督。
  第十八条 各部门行政审批服务窗口每季度要按规定时间向市行政审批中心管理办公室报送行政审批事项办理情况和统计报表。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对各部门行政审批服务窗口的考核,依照《威海市部门行政审批服务窗口(办事大厅)管理考核办法》(威政办发〔2006〕23号)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各市区、开发区部门行政审批服务窗口的设置和运行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国防教育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国防教育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58号《四川省国防教育实施办法》已经2001年12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中伟
2001年12月3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发扬爱国主义精神,促进国防建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居住的中国公民都应当自觉接受国防教育;所有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都应当开展国防教育工作。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国防教育纳入精神文明建设总体规划、国民教育体系和大中小学教育计划,并把国防教育作为拥政爱民、拥军优属工作、军民共建和领导干部考核的内容。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鼓励并引导、规范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有益于国防教育的活动,并对在国防教育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驻地军事单位协助和支持地方人民政府开展国防教育。

第六条国家通过开展全民国防教育,使公民增强国防观念,掌握基本国防知识,学习必要的军事技能,激发爱国热情,自觉履行国防义务。

第七条国防教育应坚持全民参与、长期坚持、讲求实效的方针,实行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与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针对不同对象确定相应的教育内容并分类组织实施。

第八条国防知识教育的主要内容是学习国防理论、国防历史、国防法制、国防常识、国防科技、国防经济、国防形势、国防体育以及人民防空等。

第九条各级领导干部,现役军人、民兵、预备役人员,各高等学校、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生接受重点教育;其他人员接受普及教育。

第二章国防教育的职责分工

第十条省国防教育工作机构领导全省的国防教育工作。省国防教育工作机构在省政府兵役机关设立办公室,负责省国防教育工作机构的日常工作。

市、州、县(市、区)国防教育工作机构组织、指导、协调并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

各级国防教育工作机构在同级党委、政府和军事机关领导下开展工作,同时接受上一级国防教育工作机构指导。

第十一条各级宣传部门负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国防教育并指导全社会国防教育的舆论宣传工作,拟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国防教育计划,组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开展国防教育,定期向国防教育工作机构通报国防教育工作情况。

第十二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各类学校的国防教育,下达学生国防教育计划,指导、检查和督促教育系统国防教育工作落实,定期向国防教育工作机构通报开展国防教育的情况。

第十三条各级经济贸易行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负责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国防教育,拟定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国防教育计划,适时组织对职工的国防教育,定期向国防教育工作机构通报国防教育情况。各级工会协助开展国防教育。

第十四条各级民政部门应把国防教育同开展拥军优属活动结合起来,纳入创建“双拥模范城”(县、区)考核评比内容,积极支持和配合国防教育工作机构抓好全民国防教育工作。

第十五条各级文化、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把国防教育纳入年度工作计划,开展多种艺术形式的国防教育活动,组织编辑出版国防教育类出版物。

第十六条各级政府应当支持国防教育,落实国防教育必需的经费。

第十七条军分区、人武部应在地方党委、政府领导下,负责国防教育工作机构的日常工作,协调有关部门积极搞好本地区的国防教育,抓好所属部队和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国防教育。

第十八条各级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应发挥本系统、本单位优势和专业特点,积极进行全民国防教育宣传。

第十九条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国防教育,并将其纳入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结合征兵工作、拥军优属以及重大节日、纪念日活动,对居民、村民进行国防教育。

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可以聘请退役军人协助开展国防教育。

第三章全民国防教育

第二十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各级各类学校的国防教育列入正常的教学计划,并加强对学校国防教育的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分年龄、分层次对学生实施国防教育。

第二十一条各类小学和初级中学应当将国防知识教育的内容纳入有关课程,将课堂教学与课外活动相结合,对学生进行国防教育。

各类小学和初级中学每学期应安排足够时间的国防教育课目,并根据需要聘请驻地军事单位人员任校外辅导员,协助学校开展多种形式的国防教育活动。

有条件的小学和初级中学可以组织学生开展以国防教育为主题的少年军校活动。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少年军校活动的指导。

第二十二条有关学校成立少年军校,应具备开展国防教育的基本条件,拟定相应的活动计划,经当地国防教育工作机构同意,并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高等院校、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应当依照教育行政部门下达的国防教育计划,在教学中设置不少于1周时间的国防教育课程,安排专门的国防教育内容,开展形式多样的国防教育活动。

高等学校、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生的军事训练工作,由学校负责军事训练的机构或者军事教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驻地军事单位应当积极协助学校组织好学生的军事训练。

第二十四条各级党校、行政学院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培训计划,在课程中设置适当的国防教育课,聘请驻地军事单位人员讲授国防形势和国防知识,增强各级国家工作人员的国防观念和国防意识。

第二十五条国家机关应当根据各自的工作性质和特点,每年安排一定时间,采取多种形式对机关工作人员进行国防教育。

第二十六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将国防教育列入职工教育计划,每年结合政治教育、业务培训、文化体育等活动,对职工进行国防教育。

承担国防科研生产、国防设施建设、国防交通保障等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自身所担负的任务,制定相应的国防教育计划,定期开展国防教育活动。

社会团体应当根据各自的活动特点开展多种形式的国防教育。

第二十七条省和设区的市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和报刊应开设国防教育节目或国防教育栏目,普及国防知识。综合性日报每周有1次国防专栏,主要刊物定期开设国防教育栏目,信息网站也应设置国防教育内容。

第二十八条各军事单位应根据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以及形势任务的需要,结合政治教育、军事训练、执行勤务、征兵工作等,搞好对官兵的国防教育,并积极协助支持和参与驻地有关单位开展的国防教育活动。

第二十九条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国防教育,应当以预任军官和预任士兵以及民兵干部、应急分队、基干民兵为重点,结合落实《参训民兵政治教育纲目》,在民兵整组、训练等活动中,有针对性地开展国防教育。县级以上国防教育工作机构应当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每年至少集中开展1次面向社会的国防教育活动。

第四章国防教育保障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根据开展国防教育的需要,在年度财政预算中保障国防教育所需的经费,并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国防教育经费投入。

第三十一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开展国防教育所需的经费,在本单位预算经费内列支;企业开展国防教育所需经费,在本单位职工教育中列支。

学校组织学生开展国防教育所需的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财产,提供或者捐赠所收藏的具有国防教育意义的实物用于国防教育。对于积极捐赠财产,资助国防教育开展的社会组织和个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国防教育工作机构颁发证书并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三条国防教育经费和社会组织、个人资助国防教育的财产,各级国防教育工作机构应严格管理,必须用于国防教育有关的活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挪用、克扣。

第三十四条省人民政府负责各级国防教育基地的审批命名,具体由省国防教育工作机构承办。

国防教育工作机构应加强对各级国防教育基地开展国防教育工作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防教育基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并为其发挥作用提供必要的条件。同时,应加强对有国防教育意义的文物的收集、整理和保护工作。

第三十六条国防教育基地和已命名的国防教育场所应不断完善,搞好建设,充分发挥其国防教育的功能。对不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规定条件的,经省国防教育工作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确认,由省人民政府撤销命名,并通报有关单位。

第三十七条国防教育使用国家统一编制的国防教育大纲,省国防教育工作机构根据大纲组织编写适合我省实际的国防教育教材。为适用不同地区、不同类别的教育对象,有关部门或地区可依据国防教育大纲并结合本部门、本地区实际,编写国防教育教材,并报上级国防教育工作机构审定。

第三十八条各级国防教育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国防教育教员的选拔、培训和管理工作,加强国防教育师资队伍建设。

国防教育教员应当热爱国防教育事业、具有基本的国防知识和必要的军事技能,并取得省国防教育工作机构颁发的资格证书。

第三十九条各军事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和可能,经上级批准同意后,为驻地国防教育活动选派军事教员,提供必要的军事训练场地、设施以及其他便利条件。

在国庆节、建军节和全民国防教育日,经批准可对外开放的军营应向社会开放,为有组织的国防教育活动提供场所。

第四十条烈士陵园、革命遗址和其他具有国防教育功能的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青少年宫以及国防教育基地等场所,应当为公民接受国防教育提供便利,对有组织的国防教育活动应实行优惠或者免费;已命名的国防教育基地,应当对有组织的中小学生免费开放;在全民国防教育日向社会免费开放。

每年建军节和全民国防教育日,全省的公园、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革命遗址等应向军人免费开放。

第五章罚则

第四十一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违反本实施办法,拒不开展国防教育活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第三十三条处理。

第四十二条挪用、克扣国防教育经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第三十四条处理。

第四十三条侵占、破坏国防教育设施、损坏国防教育展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第三十五条处理。

第四十四条寻衅滋事、扰乱国防教育工作和活动秩序的,或者盗用国防教育名义骗取钱财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第三十六条处理。

第四十五条负责国防教育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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