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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哥伦比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签证的换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22:14:05  浏览:94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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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哥伦比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签证的换文

中国政府 哥伦比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哥伦比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签证的换文


(签订日期1987年9月16日 生效日期1987年11月16日)
             (一)中方去文

哥伦比亚共和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哥伦比亚共和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中哥双方根据互惠原则,通过友好协商,就两国互免签证问题,达成如下协议:

 一、持有效的外交护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持有效的外交护照的哥伦比亚共和国公民,通过缔约另一方对国际旅客开放的所有口岸入境、出境或者过境免办签证。

 二、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享受免办签证的缔约双方的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如不超过三十天,可免办有关逗留手续;如逗留超过三十天者,应向当地主管机关申办有关延长逗留的手续。
  双方派驻对方国家的常驻外交官员及其随行配偶和未成年的子女,进入对方国境后,应申办有关逗留手续。

 三、缔约一方的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期间,应当遵守缔约另一方国家的法律和规章。

 四、缔约一方有权拒绝不受欢迎的缔约另一方公民入境,有权缩短或终止缔约另一方公民在本国领土上的逗留期限,并对此无须说明理由。

 五、本协议无限期有效。缔约一方可以临时中止本协议,但应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如缔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议,亦应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议自缔约另一方接到该通知之日起第六十天失效。
  上述内容如蒙大使馆代表哥伦比亚共和国政府复照确认,本照会和大使馆的复照即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哥伦比亚共和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大使馆复照之日起第六十天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印)
                       一九八七年九月十六日于北京
             (二)哥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哥伦比亚共和国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通知收到了外交部第298号照会,在此,谨代表哥伦比亚共和国政府确认,中哥双方根据互惠原则,通过友好协商,达成了互免签证协议,内容如下:
  (内容同中方去文)
  哥伦比亚共和国大使馆代表哥伦比亚共和国政府确认上述内容。本照会和贵国政府的照会将构成哥伦比亚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本照会发出之日起第六十天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哥伦比亚共和国驻华大使馆(印)
                       一九八七年九月十六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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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150号


《南京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11月1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化市场的管理,保障文化市场文明健康有序发展,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文化市场是指以商品形式进入流通领域的精神产品和文化服务项目等文化经营活动,包括:
(一)图书、报纸、期刊的批发、零售、出租;
(二)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和营业性的放映活动;
(三)电子出版物批发、零售、出租;
(四)依法进入文化市场的文物监管物品的经营活动;
(五)电影发行和营业性放映活动;
(六)歌舞、游艺、游戏场所,旅游景点(公园)以及其他文化娱乐场所的文化经营活动;
(七)美术品的收购、展销及其他形式的销售活动,有赞助的美术品比赛,书画裱褙等美术品的经营服务活动;
(八)以营利为目的的演奏、演唱、舞蹈表演、时装表演、娱乐场所节目主持和其他文艺演出活动;
(九)经文化部批准进入本市的境外表演团体、个人所从事的营利性文艺演出活动;
(十)演出经纪活动;
(十一)营利性的文艺艺术培训活动;
(十二)台球、保龄球、溜(滑)冰以及其他文化娱乐项目的经营活动;
(十三)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坚持一手抓繁荣、一手抓管理的原则,鼓励扶持和提倡文明、健康、有益的精神产品和文化经营活动。
第五条 文化经营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任何单位不得从事有损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危害公民和社会的文化经营活动。
第六条 文化市场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化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
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本市文化市场实施监督和管理。
公安、工商、科学技术、财政、物价、税务、卫生、环保、市容、教育、海关、邮政、铁路、民航、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文化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在文化市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审 批
第九条 申请从事文化经营活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规定的文化经营项目;
(二)必要的资金和齐全的设备;
(三)符合安全、消防、卫生和环保要求的经营场所;
(四)相应的从业人员;
(五)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文化经营活动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申请从事文化经营活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申领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许可开办或不许可开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逾期未予批准或不予答复的,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分别负责文化经营项目的管理工作:
(一)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和管理;
(二)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属于文化系统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
(三)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三)项规定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和管理;
(四)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四)项规定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和管理。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申领其他证照的,按照规定到相关部门办理。
第十四条 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对文化经营活动实行年度审核验证制度。文化活动经营者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审核验证手续。
第十五条 文化活动经营者不得租借、涂改、出售、伪造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领取经营许可证后六个月之内不营业的,视为自动歇业。 文化经营场所经营者转业、停业或者歇业,必须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变更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经营地址和法定代表人,应当到原审批机关更换经营许可证。
文化经营场所合并或者分立,文化活动经营者必须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审批手续,更换经营许可证。

第三章 经营和管理
第十八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具备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证照;
(二)在批准的范围内开展文化经营活动;
(三)接受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相关部门的培训和管理;
(四)严禁组织、招徕、容留色情陪侍活动,严禁赌博活动;
(五)按照规定交纳文化市场管理费和其他费用;
(六)禁止不正当竞争和牟取暴利行为;
(七)发布广告应当真实、合法;
(八)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文化活动经营者应当维持经营场所的秩序,保障服务对象的安全。
第二十条 鼓励和扶持文化活动经营者繁荣农村文化市场。
对从事农村电影经营性放映活动的单位,应当实行优惠的放映收费制度。集镇和乡村开办文化经营项目,应当减免文化市场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从事电影片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纳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活动。 在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乐队和演艺人员,必须持有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演出证。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下列书报刊、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
(一)内容反动的;
(二)违反党和国家民族宗教政策的;
(三)带有色情淫秽内容的;
(四)非法出版的。
第二十四条 营业性文化活动场所应当使用经国家批准的音像、电子出版单位出版、发行的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
第二十五条 游戏机厅(室)和游艺机厅(室)使用的机种及其游戏和游艺内容,必须报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
第二十六条 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文化经营活动的行政执法和管理均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忠于职守,不徇私情,认真执法;
(二)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公务;
(三)不得利用职权和工作的便利向经营者索取或变相索取财物;
(四)不得干扰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
(五)不得参与或变相参与文化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文化市场管理费必须用于文化市场的建设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四章 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权益保护
第二十八条 文化活动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拒绝无偿使用其经营场所和设施;
(二)拒绝缴纳不符合规定的各种收费;
(三)拒绝无行政执法证件人员的检查,抵制行政执法人员的以权谋私行为;
(四)拒绝非发证机关扣缴经营许可证;
(五)揭发、控告侵犯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消费者参加文化活动的正当权益受法律保护。 文化活动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标准提供安全、卫生的环境和健康、文明的文化服务。
第三十条 文化活动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的项目内容、时间提供服务或者收费超过核准标价的,消费者有权要求退赔和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 因文化活动经营者的过错行为造成人身伤害和遭受财产损失的,消费者有权要求赔偿。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侵犯文化活动经营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负有赔偿的责任。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申领经营许可证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经营许可证,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缴纳文化市场管理费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暂扣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规定行政处罚的,由规定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规定行政处罚的,由文化市场各行政管理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 文化市场各行政管理部门在按照本办法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遵循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的原则。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应当上缴国库。
第三十八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和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犯经营者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于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游艺机是指经市文化行政部门审核,允许向未成人开放的游戏类机种。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日

关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办法》的公告

国家知识产权局


关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办法》的公告

第六十二号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办法》已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田力普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护专利权,规范专利实施许可行为,促进专利权的运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全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备案工作。

  第三条 专利实施许可的许可人应当是合法的专利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

  以共有的专利权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除全体共有人另有约定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另有规定的外,应当取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

  第四条 申请备案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可以使用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制订的合同范本;采用其他合同文本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

  第五条 当事人应当自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备案手续。

  第六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办理备案相关手续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备案相关手续的,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第七条 当事人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送交或者国家知识产权局规定的其他方式办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相关手续。

  第八条 申请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许可人或者其委托的专利代理机构签字或者盖章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申请表;

  (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

  (四)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注明委托权限的委托书;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九条 当事人提交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专利权项数以及每项专利权的名称、专利号、申请日、授权公告日;

  (三)实施许可的种类和期限。

  第十条 除身份证明外,当事人提交的其他各种文件应当使用中文。身份证明是外文的,当事人应当附送中文译文;未附送的,视为未提交。  


  第十一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自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予以备案。

  第十二条 备案申请经审查合格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向当事人出具《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

  备案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备案,并向当事人发送《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不予备案通知书》:

  (一)专利权已经终止或者被宣告无效的;

  (二)许可人不是专利登记簿记载的专利权人或者有权授予许可的其他权利人的;

  (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

  (四)实施许可的期限超过专利权有效期的;

  (五)共有专利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约定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

  (六)专利权处于年费缴纳滞纳期的;

  (七)因专利权的归属发生纠纷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对专利权采取保全措施,专利权的有关程序被中止的;

  (八)同一专利实施许可合同重复申请备案的;

  (九)专利权被质押的,但经质权人同意的除外;

  (十)与已经备案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冲突的;

  (十一)其他不应当予以备案的情形。

  第十三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后,国家知识产权局发现备案申请存在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所列情形并且尚未消除的,应当撤销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并向当事人发出《撤销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第十四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的有关内容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专利登记簿上登记,并在专利公报上公告以下内容:许可人、被许可人、主分类号、专利号、申请日、授权公告日、实施许可的种类和期限、备案日期。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后变更、注销以及撤销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相应登记和公告。

  第十五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建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数据库。公众可以查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的法律状态。

  第十六条 当事人延长实施许可的期限的,应当在原实施许可的期限届满前2个月内,持变更协议、备案证明和其他有关文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变更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其他内容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实施许可的期限届满或者提前解除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在期限届满或者订立解除协议后30日内持备案证明、解除协议和其他有关文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备案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经备案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涉及的专利权被宣告无效或者在期限届满前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办理备案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经备案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种类、期限、许可使用费计算方法或者数额等,可以作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侵权赔偿数额进行调解的参照。

  第二十条 当事人以专利申请实施许可合同申请备案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申请备案时,专利申请被驳回、撤回或者视为撤回的,不予备案。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以专利申请实施许可合同申请备案的,专利申请被批准授予专利权后,当事人应当及时将专利申请实施许可合同名称及有关条款作相应变更;专利申请被驳回、撤回或者视为撤回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办理备案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2001年12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十八号发布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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