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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28:11  浏览:86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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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2003年11月15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24号公布 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市政府决定对《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中“第六十八条”修改为“第六十七条”。

  二、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条第一款:“城市规划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适时进行动态调整或者修订”,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作为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

  第二款中“外围城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及重要建制镇”修改为“相关城镇”。第四款中“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为“详细规划”。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市区范围内的详细规划由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城市环境风貌地段、历史文化特色地段以及其他重要地区的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删除第七条。

  五、第八条作为第六条第一款,其中“资格”修改为“资质”;增加一款作为第六条第二款:“规划设计单位应当根据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的规划编制技术要求开展规划编制工作。”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对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以及城市环境风貌地段、历史文化特色地段等其他重要地区的详细规划,规划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论证并征求公众意见。”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对编制完成的城市规划项目成果,组织编制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重要的城市规划项目经批准后,组织编制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

  八、第十条修改为:“新建、搬迁的工业企业原则上安排在开发区或者规划的工业园区。

  工业企业搬迁后用地性质的调整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严格控制主城内高等院校和主城外零星分布的高等院校现有用地规模。新增高等院校用地原则上集中安排在规划的大学城。”

  十、第十一条作为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长江南京段岸线应当合理分配和利用,并保留足够的城市生活岸线。港口布局应当符合‘深水深用、浅水浅用’的原则。对长江岸线现有的码头应当逐步进行调整和归并,对不符合城市规划的码头应当逐步迁移。”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在水源保护区内严禁建设与水源保护无关的各类建设工程,保护区内的现有污染企业和排污口应当逐步迁移或者取消。”

  十一、第十三条作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对下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管理权限,向市或者县规划管理部门申领选址意见书:

  (一)需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

  (二)需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的;

  (三)市政府指定的其他项目。”

  十二、第十四条作为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30日”修改为“20个工作日”。

  十三、第十五条作为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修改为“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十四、第十六条作为第十七条,删除第(三)项。增加两项作为第(一)项、第(四)项:“(一)需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四)改变原土地使用性质的;”

  十五、第十七条作为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单位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向规划管理部门报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有效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拟用地范围的地形图以及由规划管理部门指定的其他图件。属第十四条规定需申领选址意见书的项目,还应当提交选址意见书。”

  第二款修改为:“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上述图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要求的,提出规划设计要点,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十六、第十八条作为第十九条,删除第一款第(一)项中“(一式4份)”;第(二)项中“30日”修改为“10个工作日”。

  十七、第二十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以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公开出让土地,应当将市、县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作为土地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中标单位可以持中标通知书、土地出让合同、现状地形图,向市、县规划管理部门直接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地块,土地出让合同中的用地性质和用地范围必须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市、县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应当作为土地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十八、删除第二十二条。

  十九、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出租、抵押期间内,承租人和抵押人必须严格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规划要求使用土地,一般不得进行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由土地使用权人向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变更。”

  二十、第二十四条中“进行的建设”修改为“进行建设的”。

  二十一、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规划管理部门在核定建设用地界限时,可以将相邻的城市规划道路、绿地、高压供电走廊、河道控制地带、防护地带等公共用地以及相邻的零星用地等规划用地同时划入建设用地规划范围。”

  二十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3年”修改为“2年”。

  二十三、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修改为:“临时性围墙、大门、车棚等”。

  二十四、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后增加“(包括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下同)”;

  第(一)项修改为:“市区内路幅12米以上的城市道路和居住片区内道路”;

  第(三)项中“主城、外围城镇”修改为“市区”;

  第(六)项修改为:“市区内的人行天桥、地下通道、轨道交通设施”;

  第(七)项修改为:“市域内的微波和无线电收发讯装置(塔架)”;

  第(九)项删除第6目。第3目中“煤气”修改为“燃气”;

  第(十)项第1目中“35”修改为“110”。第3目中“煤气”修改为“燃气”。

  二十五、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向规划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图件: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的有效批准文件;

  (三)拟建用地的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者土地权属证书;

  (四)拟建范围的现状地形图;

  (五)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点;

  (六)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

  (七)拟建工程的总平面图、平面图、立面图、主要部位剖面图和基础部分的施工设计图;

  (八)有关部门对施工设计图的审核意见;

  (九)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点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上述图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经审查同意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后应当按照要求制作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示牌。”

  二十六、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申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向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图件,以及施工设计图和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点要求提交的其他图件。

  对位于城市道路两侧的临时商业用房或者规划管理部门指定的其他临时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还应当向规划管理部门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

  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上述图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经审查同意的,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点应当向规划管理部门提交以下图件:

  (一)建设项目的有效批准文件;

  (二)拟建用地的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者土地权属证书;

  (三)拟建范围的现状地形图;对有特殊要求的项目还需提交拟建范围的地下现状综合管线图。

  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上述图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划定规划设计范围或者建设项目的拟建位置,发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点和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范围图。

  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点的有效期为12个月,建设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内向规划管理部门申报规划设计方案。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期满前20日内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逾期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该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点自行失效,建设单位应当重新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点。对获准延期的,规划管理部门可以对原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点提出调整意见。

  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点的延期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申报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应当向规划管理部门提交以下图件:

  (一)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图2套,其中总平面方案应当落放在现状地形图上;

  (二)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点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修改意见通知书(首次申报除外)要求提交的相关部门意见及其他图件。

  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上述图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对符合要求的,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

  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的有效期为12个月,建设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内向规划管理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期满前20日内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逾期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该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自行失效。对获准延期的,规划管理部门可以对原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和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提出调整意见。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延期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

  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在审定前,应当通过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的专家评选或者咨询。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管理部门审定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委托初步设计或者施工图设计。”

  二十九、第三十五条作为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1目、第2目合并修改为第1目:“高度不超过24米(其中住宅不超过9层)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6米”;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第2目合并修改为第1目:“1、高度不超过24米(其中住宅不超过9层)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4米”;第(三)项修改为:“高层建筑沿城市道路一侧建设裙房的,其裙房的退让距离按照本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距离乘以1.5调整系数确定;沿城市道路一侧不建设裙房的,其主楼的退让距离可按照本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距离乘以0.9调整系数确定”;第(四)项修改为:“经营性的临时建筑(高度一般不超过8米),退让距离不得小于3米”;第(五)项修改为:“大门、传达室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米”。

  第二款修改为:“城市景观路和其他有特殊景观要求地段两侧的建筑、设高架桥的道路两侧的建筑、历史街区范围内的建筑以及其他有特殊要求的建筑,其退让城市道路红线的距离,由市规划管理部门在规划设计要点中确定。”

  三十、第三十六条作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新建房屋建筑间距的确定应当综合考虑环境、日照、通风、采光、消防、防灾、视觉卫生、管线埋设以及土地合理利用等因素。

  在详细规划已获批准的地区,应当按照详细规划确定的建筑间距执行;在未编制详细规划或者详细规划尚未获得批准的地区,应当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低层住宅、多层建筑、小高层住宅与相邻住宅的间距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平行布置时的住宅正面最小间距按照下列建筑间距系数控制,且计算间距最小取值不得小于15米:

  1、朝向为正南向的,在旧区,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25;在新区,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30;

  2、朝向为南偏东或者南偏西的,建筑间距系数可根据不同方位折减系数换算。方位偏角小于15°时,折减系数为1.0;方位偏角大于15°小于30°时,折减系数为0.9;方位偏角大于30°小于45°时,折减系数为0.8;方位偏角大于45°小于60°时,折减系数为0.9;方位偏角大于60°时,折减系数为0.95;

  (二)垂直布置时的最小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低层住宅之间不得小于12米;

  2、多层建筑、小高层住宅与低层、多层、小高层住宅之间,不得小于15米;

  3、当小高层住宅遮挡低层、多层、小高层住宅时,不得小于20米;

  4、当遮挡建筑侧面对住宅正面且其遮挡面宽超过15米时,视作平行布置,按本条第(一)项规定执行;

  (三)既不平行也不垂直布置时的最小间距,当相互夹角小于60°时,按平行布置的间距规定执行;当相互夹角大于60°时,按垂直布置的间距规定执行。朝向的确定,以被遮挡住宅为准,以窄端最小距离计算间距;

  (四)并列布置时的侧面最小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低层住宅、多层建筑与低层、多层住宅之间不得小于7米;

  2、低层住宅、多层建筑、9层以下小高层住宅与9层以下小高层住宅之间不得小于10米;

  3、低层住宅、多层建筑、小高层住宅与超过9层的小高层住宅之间不得小于14米。”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高层建筑与相邻住宅的间距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高层建筑与被遮挡住宅的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之一:

  1、满足对住宅日照计算的规定要求。具体计算规定由市规划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2、当高层建筑与被遮挡住宅平行布置时,住宅的正面间距比照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执行。但朝向为正南向时的建筑间距系数在旧区不得小于1.30,在新区不得小于1.35;

  (二)高层建筑与住宅的间距应当符合下列最小间距的规定:

  1、平行布置时的住宅正面最小间距,当高层建筑高度小于80米时,不得小于30米;当高层建筑高度大于80米时,不得小于40米;

  2、垂直布置时的最小间距,当高层建筑高度小于80米时,与低层、多层、小高层住宅之间不得小于20米,与高层住宅之间不得小于25米;当高层建筑高度大于80米时,与低层、多层、小高层住宅之间不得小于25米,与高层住宅之间不得小于30米;当高层建筑遮挡面宽超过20米时,最小间距应当按照平行布置执行;

  3、既不平行也不垂直布置时的最小间距,按照第三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执行;

  4、并列布置时的侧面最小间距,高层板式建筑与低、多层住宅之间不得小于14米;高层塔式建筑与高层塔式住宅之间不得小于30米;其他类型的不得小于18米。”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建筑与相邻托儿所或者幼儿园的生活用房、中小学的普通教室、医院的病房、疗养院的疗养用房、老年公寓等有日照要求的特殊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建筑与被遮挡特殊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之一:

  1、满足对特殊建筑日照计算的规定要求;

  2、当建筑与被遮挡特殊建筑平行布置或者相互夹角小于60°非平行布置时,特殊建筑的正面间距可以比照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或者第四十条第(一)项第2目的规定执行,但托儿所或者幼儿园的生活用房、医院的病房、疗养院的疗养用房的建筑间距系数应当增加0.3,其他类型的建筑间距系数应当增加0.2;

  (二)建筑与相邻特殊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最小间距规定。建筑与相邻特殊建筑的最小间距比照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以及第四十条第(二)项的规定执行。”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建筑类型或者布置形式的建筑间距,由规划管理部门在规划设计要点中确定或者由市规划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三十五、第三十七条作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新建房屋建筑退让用地边界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用地边界另一侧已有相邻建筑的,应当符合建筑间距规定的相应要求;用地边界东、西、北侧为住宅用地或者规划住宅用地的,不得小于拟建住宅间距规定的一半;

  (二)建筑退让用地边界的最小距离为:低层住宅和多层建筑沿用地边界面宽小于15米的,不得小于4米,面宽大于15米的,不得小于6米,其中,高层建筑的低、多层裙房退让用地边界的最小距离应当按照上述相应规定乘以1.2系数确定;小高层住宅沿用地边界面宽小于20米的,不得小于6.5米,面宽大于20米的,不得小于8米;高层建筑沿用地边界面宽小于25米的,不得小于10米,面宽大于25米的,不得小于15米。

  用地边界外侧为城市道路、河道和绿地的,应当按照本细则或者规划设计要点规定的退让城市道路、河道和绿地的要求进行退让。

  其他建筑类型或者布置形式退让用地边界的最小距离,由规划管理部门在规划设计要点中确定。”

  三十六、第三十八条作为第四十四条,删除第二款中“内廊式人行道属于城市道路,任何人不得占用。”

  三十七、第三十九条作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河道保护线范围内不得建设与河道或者绿化工程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河道保护线外侧新建的低、多层建筑退让河道保护线不得小于3米;小高层住宅、高层建筑退让河道保护线不得小于6米。

  秦淮风光带范围内的河道保护线和建筑退让线,应当根据批准的详细规划确定。”

  三十八、第四十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其他工程建设。如有特殊需要,必须经原公布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和历史街区内新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其设计方案应当经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对位于地下文物重点保护区内的建设工程,或者位于地下重点文物保护区外但占地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须经考古调查勘探后,方可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十九、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作为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新建建筑物必须按照规定配建停车设施。”

  四十、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作为第五十二条的第一款,修改为:“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按照批准的规划实施。已按照规划建成的居住片区,原则上不得增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确需增建、扩建、改建的,须经公示并听取各方意见后,由原审批的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公示办法由市规划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分期实施或者正在实施的居住片区,如需对已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进行调整且影响与已售房屋相邻关系的,必须经公示并听取已购房业主意见后,由原审批的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四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城市建设应当合理控制建筑容量。为城市提供公共开放空间的建设工程,可以适当增加建筑容量。”

  四十二、第四十六条作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严格控制在城市主要道路两侧进行住宅建设。确需建设的,应当处理好沿街建筑立面,不得有碍城市景观。

  严格控制在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破坏现有环境景观或者挤占院内空地建设临时性房屋建筑。确需建设的临时施工用房应当采用简易结构,且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在公共用地或者已按规定退让城市道路的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或者扩建房屋建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立面。凡因改造、装修而改变建筑立面(包括遮挡)的,必须与环境相协调,不得影响城市容貌。

  在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建筑立面上需设置空调机的,应当在建筑立面设计时妥善安排,不得影响城市景观。

  因城市建设需要设置供电配电柜(箱)和电信分支柜(箱)的,可以就近设置在单位用地范围内。”

  四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沿街新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虽不沿街但高度在50米以上的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按照城市夜景灯光规划要求设置夜景灯光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实施和验收。”

  四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六条:“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标志设施应当做到位置适当,比例协调,外形、风格、尺度与周围环境、建筑和谐统一。

  严格控制占用现有城市道路路幅和在建筑景观、环境景观良好的地段以及非商业地段设置户外广告。

  禁止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严格控制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设置户外广告。”

  四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七条:“严禁为满足建筑间距退让要求在多层住宅和小高层住宅北面设置单向退层。

  严格控制在住宅建筑底层设置院墙。

  住宅建筑配建的自行车库,应当采用底层架空、地下或者半地下等形式。”

  四十六、第四十八条作为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在现有和规划道路下埋设管线,应当按照管线规划综合的断面进行安排。通信管线工程应当按照共同管沟进行规划设计,其管线埋设必须进入共同管沟。”

  四十七、第四十九条作为第六十条,第(二)项修改为:“道路下的管线位置:

  1、路东或者路北为给水、电力、热力管;

  2、路西或者路南为燃气、通讯、广播电视管线;

  3、路中为雨水管和污水管;”

  第(三)项第1目修改为:“在车行道下沿道路走向埋设的地下管线,其管顶覆土厚度应当不小于1.1米;横穿道路的管线,其埋设深度由规划管理部门在规划设计要点中确定。”

  第(三)项增加一目作为第2目:“在人行道下沿道路走向埋设的地下管线,其管顶覆土厚度应当不小于0.7米;以暗沟形式埋设的电缆沟,其沟顶覆土厚度应当不小于0.3米。”

  四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一条:“新建道路内的各种管线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预留支管或者接口,支管或者接口应当预留至城市道路红线1米范围以外。

  各种管线的附属设施以及单位的专用管线,应当设置在距城市道路红线1米以外。”

  四十九、删除第五十三条。

  五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五条:“主城、新市区的下列地区禁止新建各类架空杆线:

  (一)城市主要道路、商业步行街以及已经实施杆线下地工程的其他道路红线范围内及两侧建筑退让范围内;

  (二)市民广场、公共绿地范围内及周边区域;

  (三)新建住宅小区范围内;

  (四)秦淮风光带、明城墙风光带范围内,市级以上风景名胜区范围内,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范围内,以及城墙范围内的其他旅游景点范围内;

  (五)其他有特殊规划要求的地区。

  在上述范围内,各类杆线必须下地埋设,不得设计架空线缆、架空进户线缆和架空管道。

  主城、新市区范围内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地区,以及主城、新市区范围以外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地区,严格控制新建各类架空杆线;确需建设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五十一、第五十四条作为第六十七条。

  五十二、第五十六条作为第六十八条,第(二)项修改为:“规划管理部门收到验线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组织核验,需坐标验线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核验,对符合规定的予以签章。确需修改核准尺寸的,由规划管理部门核准后重新验线;”

  第(三)项中“指定”修改为“委托”。

  五十三、第五十七条作为第六十九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期间,应当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示牌设置在施工现场对外醒目处。”

  五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条:“新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道路、桥涵、铁路、管线、地下通道等工程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委托进行工程竣工测量。”

  五十五、删除第六十六条。

  五十六、第六十七条作为第七十九条,修改为:“本细则下列用语含义:

  (一)主城:指长江以南、绕城公路以内的地区;

  (二)旧区:指主城内长江──大桥南堡──京沪铁路──红山路──龙蟠路──北安门北街──城墙──中山门──护城河──大明路──宁铜铁路──中山南路──集合村路──凤台路──秦淮河──长江围合的区域;

  (三)新区:指旧区以外的区域;

  (四)新市区:指东山新市区、仙林新市区、江北新市区等地区;

  (五)建筑间距:除另有规定外,建筑间距是指相邻两幢建筑相对外墙面之间的最小水平距离;

  (六)建筑间距系数:指遮挡建筑最高遮阳线的垂直投影线至被遮挡住宅(或者有日照要求的特殊建筑)相对外墙面的最小水平距离与遮挡建筑最高遮阳线至被遮挡住宅最低居住层(有日照要求的特殊建筑为最低使用层)室内地坪标高的垂直高度之比。

  超出遮挡建筑最高遮阳线至被遮挡住宅最低居住层窗台的连线以上的部分(包括北阳台雨蓬、老虎窗、楼梯间、水箱、电梯机房等),如超出的垂直高度大于4米,或者累计长度超过建筑长度的二分之一,或者连续长度大于8米的,其建筑间距系数中的最小水平距离和垂直高度应按超出的外沿计算;

  (七)详细规划:指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八)开工日期:指规划管理部门验线核准签章的日期;

  (九)城市主要道路:指规划或者现有路幅宽度超过30米的城市道路和规划确定的具有历史文化特色以及有特殊景观要求的城市道路;

  (十)城市规划道路:指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确定的路幅宽度12米以上的尚未建设的道路;

  (十一)城墙范围内:指主城内现保存的明城墙及其遗址所包围的地区;

  (十二)高层建筑:指高度超过24米的房屋建筑,其中住宅为12层以上或者高度超过35米的;

  (十三)小高层住宅:指高度不超过35米的7至11层(含11层跃12层)住宅;

  (十四)多层建筑:指高度为12米至24米的房屋建筑,其中住宅为4至6层(含6层跃7层);

  (十五)低层建筑:指高度为12米以下的房屋建筑,其中住宅为1至3层。”

  五十七、第六十九条作为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细则制定有关技术规定和实施办法。”

  五十八、《细则》中“规划部门”一律修改为“规划管理部门”。

  本决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增加或者删除条文后,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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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安居工程住房销售管理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安居工程住房销售管理办法

合肥市政府令

第54号
 


第一条
为加强安居工程住房销售管理,促进安居工程建设,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国家安居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5]6号)和《合肥市安居工程建设暂行规定》(合肥市政府第40号令),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居工程住房,系指纳入国家住房建设计划,以成本价向参加房改的中低收入家庭出售的住房。
第三条 安居工程住房只出售给参加房改并属于中低收入的家庭。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出售给离退休职工和住房困难户。
出售安居工程住房以建筑面积计算,每户只能购买一套。按照房改政策已购公房的,如再购买安居工程住房,必须按房改政策退掉已购买的房屋。
第四条
安居工程住房一律以成本价出售,不得盈利。成本价由征地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3%的管理费、贷款利息和税金等七项因素构成。
第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出售安居工程住房前,必须向市房改办提出售房申请,由市物价局、房改办等有关部门对安居工程住房的出售套数、面积、售价进行审核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在职职工和离退休职工购买安居工程住房由其所在单位出具证明,证明住房和工资收入情况;私营业主和个体户的收入情况,参照其向税务部门纳税基数确定;无固定职业的,由其所在街道提供住房及收入情况证明。
购房申请人填写由市房改办统一印制的《合肥市安居工程住房购买资格审查表》,经购房申请人工作单位或所在街道审核签章和安居工程住房建设单位审核签章报市房改办审定确认安居工程住房购买资格。
安居工程住房建设单位不得将安居工程住房销售给无安居工程住房购买资格的家庭。
第七条
安居工程住房建设单位可以向取得购买安居工程住房资格的家庭预售安居工程住房。安居工程住房购买人在交清全部房款后由建设单位代办房屋产权手续。
第八条
安居工程住房竣工后,应严格按国家和本市有关住宅竣工验收标准进行验收,售后按《合肥市城市住宅小区管理办法》(市政府第28号令)实行物业管理。
第九条 购买安居工程住房资金有困难的单位和个人,可向金融单位申请抵押贷款。
第十条
安居工程住房售款必须回笼到安居工程贷款银行存款帐户,并由贷款专业银行出具还贷资金到位证明并经合肥市房改办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签章后,方可办理房屋产权手续。
第十一条 单位自建安居工程住房向内部职工出售的必须安本办法第六条规的审批程序报批,并不得向社会出售。
第十二条 个人以房改办成本价购买本单位建设的安居工程住房,其计价、产权等按《合肥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中低收入家庭界定为夫妻双方年工资收入2.6万元。
2.6万元以上的,为高收入家庭,2.6万元以下的(含2.6万元),为中低收入家庭。
今后,中低收入家庭的界定随物价和职工收入情况变化而调整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经营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下1万元以上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安居工程住房出售给无安居工程住房购买资格的;
(二)擅自提高安居工程住房销售价格的;
(三)将单位自建安居工程住房向社会出售的。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房改办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9月20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11月29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1996年12月18日海南省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保护、拯救本省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驯养繁殖和开发利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一、二级)和本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省级)。
第四条 野生动物资源属国家所有。
保护、管理和依法开发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辖区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工作;环境保护、海洋、水利、公安、工商、司法、海关、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协同林业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侵占、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或其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经费列入财政年度预算计划。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经费实行专款专用。
第八条 设立省野生动物保护基金。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九条 禁止非法猎捕国家和省规定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展览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猎捕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进入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禁渔区猎捕的,必须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领特许猎捕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猎捕野生动物或者进行妨碍野生动物生存环境的活动:
(一)自然保护区;
(二)禁猎禁渔区;
(三)候鸟的主要繁殖停歇地;
(四)城镇工矿区、文物保护区、名胜古迹区、风景游览区。
各市县的禁猎禁渔区,由市县人民政府划定;跨市县的禁猎禁渔区,由省人民政府划定。
第十一条 在非禁猎区猎捕非禁猎的野生动物,以每年的6月至翌年的2月为猎捕期,3月至5月为禁猎期。在禁猎期猎捕野生动物的,必须报市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广泛开展爱鸟和保护野生动物的宣传活动。每年3月20日至26日为本省爱鸟周,8月为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
经营野生动物的单位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张挂保护野生动物图谱。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有责任保护本区域内的野生动物,制止各种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并协助公安部门做好猎枪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对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同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因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野生动物管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野生动物资源进行调查,掌握野生动物资源的消长情况,建立野生动物资源档案,并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
第十七条 各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进入市场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猎捕者应当按批准的种类、数量、期限、场所、工具、方法进行猎捕。严禁使用军用武器、炸药、地弓、铁网、大铁夹、地枪、排铳、围猎、陷坑、掏窝(巢)等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或其生存环境、危害人畜安全的狩猎工具和方法猎捕。
第十九条 建立对外国人开放的猎捕场所,必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鼓励支持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驯养繁殖野生动物。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应当向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办驯养繁殖许可证,并向指定的收购单位出售野生动物及其产品。需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出售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经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禁止非法出售、收购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经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需要出售、收购国家二级或者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非法经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经营以下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必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
(一)经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子二代以下野生动物或者省重点保护的子代以下野生动物;
(二)经调出地省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放行调入我省的野生动物;
(三)非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
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的审批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向省外运输、携带、邮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必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发给准运证。
交通运输、邮电、商检、海关等管理部门和木材检查站,应当对运输、携带、邮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行为进行检查。
第二十四条 出口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必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或其授权单位核发进出口证明书,海关凭进出口
证明书查验放行。
第二十五条 在野外对野生动物进行考察或者拍摄电影、录像,必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将考察结果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
外国人在本省野外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考察或者拍摄电影、录像,必须经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由县级以下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热爱野生动物保护事业,长期坚持在基层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在野生动物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保护、拯救、驯养、繁殖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成绩突出的。
对检举、揭发、制止非法猎捕、宰杀、经营野生动物违法行为有功者,给予罚没款或者挽回损失物实际价值5%至15%的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也可以委托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条件的下属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罚:
(一)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禁渔区、禁猎期、禁渔期猎捕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猎捕工具和猎获物,并处以猎捕物实际价值1至5倍罚款。
(二)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或者不按特许猎捕证规定的地点、时间、数量、工具和方法进行猎捕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罚,并吊销其特许猎捕证。
(三)非法运输、携带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1至5倍的罚款;非法宰杀、出售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实物
价值和非法所得6至10倍的罚款。
(四)非法进出口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处罚。
(五)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的,没收其证件和非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没收其证件和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宾馆、饭店、招待所、酒家、餐厅、收购站以及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非法经营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非法所得,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和非法所得10倍的罚款,并可以吊销其野生动物经营许可
证。
第三十条 非法捕杀、出售、倒卖、走私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情节严重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禁渔区破坏野生动物的栖息繁衍环境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依法没收的野生动物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处理;对病伤的,进行救护;对能存活的,予以放生或者供有关单位驯养;不能存活的,方可变卖。
第三十三条 不听劝告,辱骂、围攻、殴打野生动物管理人员或者破坏保护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三十四条 野生动物保护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有关野生动物保护的规定,即行废止。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条款
第十九条 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二)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
(三)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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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南省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名录 |
| |
| |
| (14种) |
|----------------------------------------|
| | |
| 中 名 | 俗 名 |
| | |
|--------------------|-------------------|
| 海南长臂猿 | 黑冠长臂猿 |
| | |
| 云豹 | 乌云豹 |
| | |
| 儒艮 | |
| | |
| *中华白海豚 | |
| | |
| 海南坡鹿 | |
| | |
| 朱■ | |
| | |
| 海南山鹧鸪 | 山赤鸪 |
| | |
| 孔雀雉 | 金钱鸡 |
| | |
| *鼋 | |
| | |
| 巨晰 | 四脚蛇 |
| | |
| 蟒 | 南蛇 |
| | |
| *红珊瑚 | |
| | |
| *库氏砗磲 | |
| | |
| *鹦鹉螺 | |
| | |
------------------------------------------

------------------------------------------
| 海南省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名录 |
| |
| |
| (83种) |
|----------------------------------------|
| | || | |
| 中 名 | 俗 名 || 中 名 | 俗 名 |
| | || | |
|----------|--------||----------|--------|
| 猕猴 | 猴子 || 白■ | |
| | || | |
| 穿山甲 | 鲛鲤 || 黑脸琵鹭 | |
| | || | |
| 黑熊 | || 隼科(所有种) | |
| | || | |
| *水獭(所有种) | 水狗 || 蜂鹰 | |
| | || | |
| *小抓水獭 | 水獭 || 鸢 | 老鹰 |
| | || | |
| 黄喉貂 | || 褐耳鹰 | 棕耳苍鹰 |
| | || | |

| 大灵猫 | 五里狸 || 赤腹鹰 | 鸽子鹰 |
| | || | |
| 小灵猫 | 七间狸 || 凤头鹰 | 凤头雀鹰 |
| | || | |
| *座头鲸 | || 雀鹰 | 朵子 |
| | || | |
| *抹香鲸 | || 松雀鹰 | 松子鹰 |
| | || | |
| *江豚 | || 普通■ | |
| | || | |
| 水鹿 | 山马 || 灰脸■鹰 | ■鸠 |
| | || | |
| 海南巨松鼠 | 树狗 || 鹰雕 | |
| | || | |
| 鹈鹕(所有种) | || 草原雕 | |
| | || | |
| 鲣鸟(所有种) | || 白腹山雕 | |
| | || | |
| 黄嘴白鹭 | || 棕腹隼雕 | |
| | || | |
| 岩鹭 | || 林雕 | |
| | || | |
| 海南虎斑■ | || 白腹海雕 | |
| | || | |
| 彩鹳 | || 渣雕 | |
| | || | |
| 海南兔 | || 白尾鹞 | 鸡■ |
| | || | |
------------------------------------------

------------------------------------------
| | || | |
| 中 名 | 俗 名 || 中 名 | 俗 名 |
| | || | |
|----------|--------||----------|--------|
| | || | |
| 草原鹞 | || 斑头鸦■ | |
| | || | |
| 白头鹞 | || 鹰■ | |
| | || | |
| 蛇雕 | || 褐林■ | |
| | || | |
| 鹗 | || 短耳■ | |
| | || | |
| 白鹇 | 银鸡 || 灰喉针尾雨燕 | |
| | || | |
| 原鸡 | 山鸡 || 银胸丝冠鸟 | |
| | || | |
| 灰鹤 | || 蓝背八色鸫 | |
| | || | |
| 小青脚鹬 | || 蓝翅八色鸫 | |
| | || | |

| 红翅绿鸠 | || *地龟 | |
| | || | |
| 厚嘴绿鸠 | || *三线闭壳龟 | 金钱龟 |
| | || | |
| 橙胸绿鸠 | || 凹甲陆龟 | |
| | || | |
| 绿皇鸠(所有种) | || *■龟 | |
| | || | |
| 鹃鸠(所有种) | || *绿海龟 | |
| | || | |
| 鹦鹉科(所有种) | || *玳瑁 | |
| | || | |
| 褐翅鸦鹃 | 大毛鸡、谷腔 || *山瑞鳖 | |
| | || | |
| 小鸦鹃 | 小毛鸡 || 大壁虎 | 蛤蚧 |
| | || | |
| ■形目(所有种) | || 虎纹蛙 | 青蛙 |
| | || | |
| 粟■ | 猫头鹰 || 花鳗鲡 | |
| | || | |
| 黄嘴角■ | || 冠螺 | |
| | || | |
| 领角■ | || *虎斑宝贝 | |
| | || | |
| 褐鱼■ | || 大珠母贝 | |
| | || | |
| 领鹃■ | || | |
| | || | |
------------------------------------------

------------------------------------------
| 海南省省级保护野生动物名录 |
| |
| |
| (32种) |
|----------------------------------------|
| | || | |
| 中 名 | 俗 名 || 中 名 | 俗 名 |
| | || | |
|----------|--------||----------|--------|
| 海南豹猫 | 金钱狸 || 大头平胸龟 | 鹰嘴龟 |
| | || | |
| 椰子猫 | 黑脚狸 || 乌龟 | 金龟 |
| | || | |
| 果子猫 | 花面狸 || 黄喉水龟 | 绿毛龟 |
| | || | |
| 红颊■ | 日狸 || 锯绿摄龟 | |
| | || | |
| 毛耳飞鼠 | || 海南闭壳龟 | 合龟 |
| | || | |
| 豪猪 | 箭猪 || 金环蛇 | |
| | || | |
| 赤鹿 | 黄■ || 银环蛇 | |
| | || | |
| 八哥 | || 眼镜蛇 | |
| | || | |
| 鹩哥 | 了哥 || 眼镜王蛇 | |
| | || | |
| 金丝燕 | || 弹琴蛙 | |
| | || | |
| 鹧鸪 | 赤鸪 || 沼蛙 | |
| | || | |
| 山斑鸠 | || 泽蛙 | |
| | || | |
| 珠■斑鸠 | 珍珠鸠 || 黑斑蛙 | |
| | || | |
| 火斑鸠 | || 绿胸蛙 | |
| | || | |
| 绿背金鸠 | || 大树蛙 | |
| | || | |
| 树■ | || 斑腿树蛙 | |
| | || | |
------------------------------------------
注:中名前标*者,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
未标*者,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



1996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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