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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20:55  浏览:80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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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文件法〔2003〕167号发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印发,供参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2003年11月13日



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为了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审判经济犯罪案件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4日至6日在重庆市召开了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主管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和刑庭庭长参加了座谈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也应邀派员参加了座谈会。座谈会总结了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修订实施以来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的情况和经验,分析了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面临的形势和任务,对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审判经济犯罪案件的工作做了部署。座谈会重点讨论了人民法院在审理贪污贿赂和渎职犯罪案件中遇到的有关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并就其中一些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形成了共识。经整理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纪要如下:

一、关于贪污贿赂犯罪和渎职犯罪的主体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

刑法中所称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根据有关立法解释的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司法实践中也应当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认定

所谓委派,即委任、派遣,其形式多种多样,如任命、指派、提名、批准等。不论被委派的人身份如何,只要是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都可以认定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如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在国有控股或者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国有公司、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后,原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和股份有限公司新任命的人员中,除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人外,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三)“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认定

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具有两个特征:一是在特定条件下行使国家管理职能;二是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具体包括:(1)依法履行职责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2)依法履行审判职责的人民陪审员;(3)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农村和城市基层组织人员;(4)其他由法律授权从事公务的人员。

(四)关于“从事公务”的理解

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出纳人员等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活动,属于从事公务。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如售货员、售票员等所从事的工作,一般不认为是公务。

二、关于贪污罪

(一)贪污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

贪污罪是一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性职务犯罪,与盗窃、诈骗、抢夺等侵犯财产罪一样,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作为区分贪污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对于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虚假平帐等贪污行为,但公共财物尚未实际转移,或者尚未被行为人控制就被查获的,应当认定为贪污未遂。行为人控制公共财物后,是否将财物据为己有,不影响贪污既遂的认定。

(二)“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认定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是指因承包、租赁、临时聘用等管理、经营国有财产。

(三)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共同非法占有单位财物行为的认定

对于国家工作人员与他人勾结,共同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行为,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定罪处罚。对于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有的,应当尽量区分主从犯,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司法实践中,如果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当,难以区分主从犯的,可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四)共同贪污犯罪中“个人贪污数额”的认定

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个人贪污数额”,在共同贪污犯罪案件中应理解为个人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共同贪污的数额,不能只按个人实际分得的赃款数额来认定。对共同贪污犯罪中的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贪污的数额确定量刑幅度,并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三、关于受贿罪

(一)关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认定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不属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

(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

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三)“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认定

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如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上下级单位没有职务上隶属、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等。

(四)离职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行为的处理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的精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五)共同受贿犯罪的认定

根据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应当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罪共犯,取决于双方有无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近亲属收受了他人财物,仍按照近亲属的要求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对该国家工作人员应认定为受贿罪,其近亲属以受贿罪共犯论处。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构成受贿罪共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指定他人将财物送给其他人,构成犯罪的,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六)以借款为名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行为的认定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为名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受贿。具体认定时,不能仅仅看是否有书面借款手续,应当根据以下因素综合判定:(1)有无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2)款项的去向;(3)双方平时关系如何、有无经济往来;(4)出借方是否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5)借款后是否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6)是否有归还的能力;(7)未归还的原因;等等。

(七)涉及股票受贿案件的认定

在办理涉及股票的受贿案件时,应当注意:(1)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股票,没有支付股本金,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的,其受贿数额按照收受股票时的实际价格计算。(2)行为人支付股本金而购买较有可能升值的股票,由于不是无偿收受请托人财物,不以受贿罪论处。(3)股票已上市且已升值,行为人仅支付股本金,其“购买”股票时的实际价格与股本金的差价部分应认定为受贿。

四、关于挪用公款罪

(一)单位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行为的认定

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或者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上述行为致使单位遭受重大损失,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员定罪处罚。

(二)挪用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行为的认定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的规定,“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认定是否属于“以个人名义”,不能只看形式,要从实质上把握。对于行为人逃避财务监管,或者与使用人约定以个人名义进行,或者借款、还款都以个人名义进行,将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应认定为“以个人名义”。“个人决定”既包括行为人在职权范围内决定,也包括超越职权范围决定。“谋取个人利益”,既包括行为人与使用人事先约定谋取个人利益实际尚未获取的情况,也包括虽未事先约定但实际已获取了个人利益的情况。其中的“个人利益”,既包括不正当利益,也包括正当利益;既包括财产性利益,也包括非财产性利益,但这种非财产性利益应当是具体的实际利益,如升学、就业等。

(三)国有单位领导向其主管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下级单位借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认定

国有单位领导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指令具有法人资格的下级单位将公款供个人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四)挪用有价证券、金融凭证用于质押行为性质的认定

挪用金融凭证、有价证券用于质押,使公款处于风险之中,与挪用公款为他人提供担保没有实质的区别,符合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规定的,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挪用公款数额以实际或者可能承担的风险数额认定。

(五)挪用公款归还个人欠款行为性质的认定

挪用公款归还个人欠款的,应当根据产生欠款的原因,分别认定属于挪用公款的何种情形。归还个人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进行营利活动产生的欠款,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进行营利活动。

(六)挪用公款用于注册公司、企业行为性质的认定

申报注册资本是为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作准备,属于成立公司、企业进行营利活动的组成部分。因此,挪用公款归个人用于公司、企业注册资本验资证明的,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

(七)挪用公款后尚未投入实际使用的行为性质的认定

挪用公款后尚未投人实际使用的,只要同时具备“数额较大”和“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罪,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八)挪用公款转化为贪污的认定

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挪用公款是否转化为贪污,应当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具体判断和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对其携带挪用的公款部分,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2.行为人挪用公款后采取虚假发票平帐、销毁有关帐目等手段,使所挪用的公款已难以在单位财务帐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3.行为人截取单位收入不入帐,非法占有,使所占有的公款难以在单位财务帐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4.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能力归还所挪用的公款而拒不归还,并隐瞒挪用的公款去向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五、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一)行为人不能说明巨额财产来源合法的认定

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不能说明”,包括以下情况:(1)行为人拒不说明财产来源;(2)行为人无法说明财产的具体来源;(3)行为人所说的财产来源经司法机关查证并不属实;(4)行为人所说的财产来源因线索不具体等原因,司法机关无法查实,但能排除存在来源合法的可能性和合理性的。

(二)“非法所得”的数额计算

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规定的“非法所得”,一般是指行为人的全部财产与能够认定的所有支出的总和减去能够证实的有真实来源的所得。在具体计算时,应注意以下问题:(1)应把国家工作人员个人财产和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财产、支出等一并计算,而且一并减去他们所有的合法收入以及确属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个人的非法收入。(2)行为人所有的财产包括房产、家具、生活用品、学习用品及股票、债券、存款等动产和不动产;行为人的支出包括合法支出和不合法的支出,包括日常生活、工作、学习费用、罚款及向他人行贿的财物等;行为人的合法收入包括工资、奖金、稿酬、继承等法律和政策允许的各种收入。(3)为了便于计算犯罪数额,对于行为人的财产和合法收入,一般可以从行为人有比较确定的收入和财产时开始计算。

六、关于渎职罪

(一)渎职犯罪行为造成的公共财产重大损失的认定

根据刑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渎职犯罪是以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为构成要件的。其中,公共财产的重大损失,通常是指渎职行为已经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在司法实践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虽然公共财产作为债权存在,但已无法实现债权的,可以认定为行为人的渎职行为造成了经济损失:(1)债务人已经法定程序被宣告破产;(2)债务人潜逃,去向不明;(3)因行为人责任,致使超过诉讼时效;(4)有证据证明债权无法实现的其他情况。

(二)玩忽职守罪的追诉时效

玩忽职守行为造成的重大损失当时没有发生,而是玩忽职守行为之后一定时间发生的,应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玩忽职守罪的追诉期限。

(三)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渎职犯罪的法律适用

对于1999年1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实施以前发生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渎职行为(不包括徇私舞弊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不能按照刑法修正案追究刑事责任。

(四)关于“徇私”的理解

徇私舞弊型渎职犯罪的“徇私”应理解为徇个人私情、私利。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实施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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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1997年修正)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29日河北省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28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1997年2月20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正 1997年9月3
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发挥工会在改革和建设事业中的作用,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未委托代管的除外。
第三条 凡在本市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剥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应支持工会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工会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工会各级组织以宪法为根本活动准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石家庄市总工会应加强对下级工会组织的领导;加强同国内外友好城市工会的往来和交流。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七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应依法组建工会。
外商投资企业在签约时,应将组建工会的条款列入合同协议及章程中,在开业半年内建立工会。
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应在开业半年内建立工会。
乡镇和街道应组建工会。
第八条 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报上一级工会批准。市、县(市)、区总工会设职能部门。大型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委员会,经上一级工会批准,可设常务委员会和相应的部、室;中型企业、事业单位可设办公室。
第九条 市、县(市)、区总工会、产业工会、系统工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基层工会组织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由基层工会提出申请,经市总工会确认后,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十条 工会是独立的社会团体,不隶属单位的任何部门。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将工会组织机构撤销、合并或归属其他工作部门。工会基层组织所在的企业终止或所在的事业单位、机关被撤销,该工会组织机构相应撤销,并报上级工会备案。
第十一条 工会设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设女职工委员。女职工委员会主任任职期间享受同级工会副主席待遇。
第十二条 工会干部应按《中国工会章程》第三十一条规定选配。工会主席、副主席经民主选举产生,实行任期制,可以连选连任。企业、事业单位工会主席享受同级行政副职待遇,副主席享受中层正职待遇,部、室负责人和分会主席享受中层副职待遇。
第十三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确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事先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同意并书面征得上一级工会同意。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四条 工会对职工进行主人翁教育,努力提高职工队伍素质;动员职工支持和参加改革,参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组织职工开展劳动竞赛、合理化建议和技术革新、技术协作活动,努力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第十五条 工会在维护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维护职工的政治权利、劳动权利和物质文化利益及其他合法权益。参与协调劳动关系,调节社会矛盾。
企业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及时掌握情况,反映职工意见,并会同有关方面协商解决职工提出的合理要求,尽快恢复正常的生产和工作秩序。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人民政府研究起草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时,对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同级工会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研究制定劳动、工资、物价、医疗、住房、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劳动保险以及社会保障等重大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研究,听取工会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的企业产权制度、经营制度、领导体制、分配制度、劳动制度、社会保障等涉及职工利益的改革和管理领导机构,应有同级工会成员。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与同级工会,每年应召开一至二次联席会议,通报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实施措施,研究工会反映的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市、县(市)、区长设立联络员的,其推荐、管理、组织工作由同级总工会负责。
第十八条 工会发现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在生产过程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建议;当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或会造成国家和企业财产损失的情况时,有权向用人单位或现场指挥人员提出撤离危险现场和保护国家及企业财产的紧急建议,用人
单位必须及时做出处理决定;建议无效,且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已经发生或即将发生,有权组织和支持职工停止操作撤离危险现场,用人单位不得因此扣发职工工资。
工会有权参加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健康问题的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代表职工要求有关部门追究主管责任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应有工会委派代表参加,该委员会在召开会议前七天将研究的内容通知工会。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对职工做出处分、除名、辞退决定或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将名单与理由,以书面形式提前五至十天通知本单位工会,征求工会意见。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合同,工会以书面形式提出意见,用人单位应重新研究处理。
用人单位做出开除职工的决定时,应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并允许本人申辩,由职工(代表)大会决定;未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单位,应征得同级工会委员会讨论同意。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开除职工。
第二十一条 工会参加劳动争议调处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应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工会,主任由工会指派代表担任,依法主持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市、县(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同级工会派代表担任副主任委员;工会推荐的劳动争议仲裁员经同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聘任后,依法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或其他民主参与制度,本单位工会有权要求予以纠正。对拒不纠正者,报上级工会及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工会可以派出代表对所属工会组织所在的单位就涉及职工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及其人员应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情况和材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进行阻挠和刁难。
工会就有关职工利益方面所提出的意见或要求认真处理、纠正的问题,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应在收到书面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答复,并及时处理。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职工平均每周工作不得超过国家法定时间,确因工作需要延长时间的,应征得本单位工会和职工同意,并按国家规定支付劳动报酬。
第二十三条 工会监督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支持职工对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举报,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并为职工提供法律帮助。
工会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工会组织应向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检举、控告,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总工会、大型企业工会组织应建立法律服务机构,为工会和职工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十五条 工会负责先进生产(工作)者和劳动模范的培养、推荐、评选和管理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按国家规定提取的劳动竞赛奖励费,应用于工会组织的职工劳动竞赛。

第四章 工会基层组织
第二十六条 国有企业单位和国有独资公司、两个以上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以国有资产为主体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应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职工(代表)大会每半年召开
一次,遇有重大事项,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第二十七条 城镇集体企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是集体企业的权力机构,由其选举和罢免企业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实行股份合作制的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与股东大会合并召开。职工(代表)、股东大会是企业的权力机构,职工(代表)大会常设主席团(董事会)是其常设机构,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委员会(监事会)是其监督机构,工会委员会是其工作机构。由职工(代表)、股东大
会选举和罢免企业管理人员,决定企业经营管理重大问题。
第二十八条 乡村集体企业工会和职工(代表)大会有权对企业经营管理中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评议、监督厂长(经理)及其他管理人员,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权利。
实行股份合作制的乡村集体企业,应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实行两会并存。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代表和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二十九条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工会,组织和代表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会员(代表)大会或其他形式,参加本单位的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和平等协商。工会主席应参加或列席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第三十条 外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工会有权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与企业法定代表人就劳资关系问题进行协商谈判,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机关工会应协助机关加强民主制度建设,开展民主评议和监督活动,参与机关内部行政事务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国有独资公司、两个以上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以国有资产为主体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董事会、监事会中应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董事会中的职
工代表一般可占董事总数的五分之一至三分之一。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一般可占监事总数的二分之一。公司工会主席、副主席,应经选举分别进入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
第三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工会专职干部一般应按职工总数的千分之四至千分之五配备(不含工会所属企业、事业人员),二百人以上单位应设专职工会主席。
第三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工会委员会的脱产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颁布之日起由所在单位行政支付。劳动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等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第五章 工会经费和财产
第三十五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应将计提的工会经费列入年度预算,于建会之日起,每月十五日前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交经费。无法计算工资总额的,应按改变经营方式前的工资总额基数逐年按社会平均工资增长比例递增拨交。
建立工会组织的外商投资企业应依法按每月企业职工(含外籍员工)实际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拨交工会经费。工会经费由企业工会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统一制定的工会财务管理办法支配和使用,接受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监督和审查,并接受上级工会的指导与监督。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为同级工会提供用于办公和开展文化、教育、科技、体育、疗养、休养等活动所需的设施和场所。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应为同级工会提供所需的办公用房、活动场所和有关设施。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根据财力,应向同级工会开展的专项活动和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给予一定的经费补助。
第三十七条 工会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隶属于工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其资金、财产或收取管理费,不得任意干涉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工会所有的财产、经费和各级人民政府及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调拨给工会使用的动产、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确需变更或有偿调拨,应经本系统或本单位会员(代表)大会表决同意,报上级工会批准。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工会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等对待,所需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负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条规定的,上级工会有权责令限期改正,并要求有关部门予以处理,对主管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对拒不建立工会或擅自撤并工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暂扣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上级工会以文件正式通知缴款单位的开户银行代为扣交,开户银行应予办理,并按欠交金额每日千分之五扣收滞纳金。
第四十二条 对非法侵占、挪用、调拨、损毁工会财产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纠正,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第四十三条 工会工作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及本办法规定,失职、渎职给企业、国家财产和职工生命财产造成损失的,上级工会根据调查的事实、情节和后果提出处理意见,建议有关部门或单位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具体情况,对主管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侵犯工会组织和职工合法权益的;
(二)阻挠职工依法加入工会组织或参加工会活动的;
(三)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或侵犯职工(代表)大会职权的;
(四)对工会工作者、职工代表依法行使职权进行打击报复或迫害的;
(五)侵占工会财产和贪污、挪用工会经费的;
(六)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本办法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石家庄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修正案

(1997年2月20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修正案
第四十条“吊销营业执照”改为:“暂扣营业执照”。



1997年9月3日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废止原邮电部《邮电部关于损坏通信线路赔偿损失的规定》等8部规章的决定

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

第 4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决定:原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1983年6月7日发布的《邮电部关于损坏通信线路赔偿损失的规定》(〔1983〕邮电字458号)、1987年5月21日发布的《公众电信业务使用规则》(〔1987〕 邮部字225号)、1992年10月16日发布的《边境通信管理暂行规定》、1995年10月23日发布的《市内电话业务规程》、1996年6月12日发布的《电信应急通信保障暂行规定》(邮部〔1996〕634号)、1996年10月17日发布的《关于盗用电信码号赔偿损失计算标准的暂行规定》(邮部〔1996〕981号)、1997年9月10日发布的《中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管理办法》(邮部〔1997〕733号)、1997年10月13日发布的《集中式用户交换机(CENTREX)业务管理办法(暂行)》,自2009年4月10日起废止。
                       
                       
                          部 长  李毅中
                         二〇〇九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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