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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尔加什共和国政府关于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56:10  浏览:89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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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尔加什共和国政府关于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国政府 马尔加什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尔加什共和国政府关于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签订日期1972年11月6日 生效日期1972年11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尔加什共和国政府,根据两国人民的利益和愿望,决定自一九七二年十一月六日起建立大使级外交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坚决支持马尔加什共和国政府维护民族独立和国家主权、发展民族经济的斗争。
  马尔加什共和国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人民的唯一合法政府。
  两国政府同意在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和平共处的原则基础上,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
  注:一九七五年十二月三十日马尔加什共和国改为马达加斯加民主共和国,简称马达加斯加。

      中华人民共和国          马尔加什共和国
      外 交 部 长          外 交 部 长
       姬 鹏 飞          迪迪埃·拉齐拉卡
        (签字)             (签字)

                       一九七二年十一月六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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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1992年)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1992年8月28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2年8月28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改)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
第三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
第四章 自治州的财政管理
第五章 自治州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六章 自治州内的民族关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自治州各族人民当家作主的积极性,加强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巩固国家的统一,加速自治州经济、文化的发展,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是青海省西部地区蒙古族藏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州辖格尔木市、德令哈市、都兰县、天峻县、乌兰县以及茫崖行政区、冷湖行政区、大柴旦行政区。
自治州的首府设在德令哈。
第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法律在本自治州的遵守和执行;保障州内各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并教育州内各民族公民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州内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干涉婚姻、妨碍国家司法教育制度的活动。
州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来势力的支配。
第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间的开放、交流和合作,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州内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州内通用的语言文字是蒙古族、藏族、汉族语言文字。
第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智力开发,采取各种措施,从当地各民族中特别是少数民族中培养科学技术、经营管理和其他专业人才,并且注意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优待、鼓励外地各民族的科学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参加自治州的各项建设事业。
第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方针,通过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发动群众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
第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州各族人民,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贯彻改革、开放、搞活的政策,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精神和勤俭建国的优良传统,坚持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一起抓的方针,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建设团结、富裕、文明的自治州。
第二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蒙古族藏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蒙古族藏族的公民所占的名额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在全州人口中所占的比例,其他民族的公民也应当有适当的名额。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受青海省人民政府领导,对青海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四条 自治州的州长由蒙古族或者藏族的公民担任。
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应当尽量配备蒙古族藏族人员,同时配备适当数量的其他民族人员。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应当尽量配备蒙古族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视不同地区和对象,同时使用或者分别使用蒙古、藏、汉三种语言文字。
第三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
第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托柴达木盆地的资源,实行改革、开放、搞活,强化农牧基础,开发优势资源,以期富民富州的经济建设方针,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自治州的经济建设事业。
第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坚持社会主义原则的前提下,根据法律规定和自治州的经济发展特点,合理调整生产关系,改革经济管理体制,增强自我发展能力,不断发展社会生产力。
第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自治州的财力、物力和其它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地方基本建设项目。
第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自治州的自然资源。未经法定机关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开发本州境内属国家和地方管理的任何资源,一切使用资源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利用国家资源,不得以任何手段破坏、浪费国家资源。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严禁破坏草原、新开垦耕地和国家、集体建设占用草场,必须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严禁滥伐乱挖州内稀有的天然森林和固沙野生植物,组织和鼓励单位和个人种草植树,逐步控制风沙蔓延。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州内稀有的动物资源,严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偷猎乱捕法律规定属于国家保护的动物。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自治州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二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强化环境管理,采取防止污染、保护环境的措施,使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同步发展,逐步实现生态环境良性循环。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州兴建各种企业和事业,提供各方面的支援,支持国家重点建设的顺利进行。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同省内外开展横向经济联合,兴办各种形式的企业和事业;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自主地决定利用外资和引进技术装备,或者同外商兴办企业和事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来自治州投资、开发资源、改造和兴办企业、举办各项事业的组织和个人提供各项服务,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并根据法律规定,给予减税或者免税照顾。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国营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地位,充分发挥现有国营企业的作用,通过经济计划的综合平衡和市场调节的辅助作用,保证国营经济的巩固和发展。同时,积极发展其它经济形式。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少数民族特需用品和少数民族手工业产品的生产,在资金、技术、原材料等方面给予优先安排和照顾。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把加强农牧业作为发展国民经济的基础,逐步增加对农牧业的投入,加强农田和草原的设施建设,改变生产条件。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农牧民的生产和经营自主权,通过各项服务和管理,稳定和发展家庭联产承包制,促进农村牧区经济向着专业化、商品化、现代化的方向发展;引导农牧民在提高畜产品商品率和保持粮食产量稳定增长的前提下,积极发展多种经营;根据自愿互利的原则,鼓励农牧民在家庭经营的基础上,发展多种经营形式、多种经济成份的经济联合。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国家、集体的土地、草场所有权和农牧民的使用权不受侵犯。对农牧民承包经营土地、草场、林木、水面等的承包经营权,允许依法继承或者转让。
国家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草场和农牧民承包的土地、草场,集体使用农牧民承包的土地、草场,要对原土地、草场所有者和使用者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扶持牧民建设草原,发展饲草饲料生产,合理调整畜群结构,推广畜种改良,加强畜疫防治,改进经营管理,提高畜产品的商品率。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扶持农民建设基本良田,推广优良品种,改进农业技术,在提高单位面积产量的前提下,适当扩大耕地面积,增加粮食和农副产品的产量。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扶持乡镇企业的发展,引导集体、个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各项经济活动和开发性的生产,并依法保护他们的利益。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开发、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依靠国家、集体、个人的力量,重点兴建草原、农田灌溉和城镇、工矿企业的水利设施,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各类水利设施。
第三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民族贸易的发展,实行开放式、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加快市场建设,充分发挥国营商业在商品流通中的主渠道作用,重视发挥集体、个体商业和生产企业的积极作用,开拓新的流通领域。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国家计划安排有上调任务或者销售计划的工农牧业产品和土特产品实行统一收购,在保证完成国家计划的前提下,自主安排剩余部分的利用和销售;对国家计划以外的产品,允许群众和生产企业运销,不受行政区划和经营层次的限制。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大力组织出口商品的生产,建立外贸商品生产基地,依照国家规定,开展对外贸易活动。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城镇和居民点的规划,支持集体和个人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自费建房,帮助农牧民群众逐步改善居住条件,建设具有地方特点和民族风格的新城镇和居民点。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优先招收当地少数民族人员。报经青海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从农村牧区非城镇人口的少数民族中招收人员。对接受完高中教育不能继续升学的定居在本州的非城镇人口中的少数民族女学生,招工时予以优待。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自治州的实际情况,决定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实行地区性的优待、补助办法以及退休年龄、待遇和安置办法。
第四章 自治州的财政管理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原则管理本自治州的财政。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的财政预算在执行过程中,如因企业隶属关系和行政区划改变以及自然灾害等,使收支发生较大变化时,报上级国家机关进行调整。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拨给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的补助专款,必要时,就使用方法提出变通意见,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执行。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可以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实际情况,对本自治州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执行。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本州的开发性产品和少数民族特需产品,认为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其减税、免税权限不属本州的,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执行。
第五章 自治州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四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根据国家教育方针和本自治州的实际情况,决定教育发展规划、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的教育事业以基础教育为重点,逐步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
自治州实行分级办学、分级管理的教育管理体制。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证教育拨款的增长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方针政策,倡导和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和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设立专项基金,用于发展教育事业。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指导和帮助县、市、乡、镇办好以寄宿制为主的民族中、小学,充实教育设施,提高教育质量。
对民族中、小学的学生实行助学金制度。
自治州的民族中、小学所需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地方财政予以保证。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指导和鼓励各地中学为高等院校输送合格的新生,有计划地发展各类中等专业学校和职业技术学校,或者采取外地代培的办法,大力培养各民族的初级专业人才和具有一定职业技术、劳动技能的劳动者。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促进和鼓励各民族的工人、农牧民、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劳动者自学成才。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提高教师队伍的素质,发展师范教育,重点办好民族师范学校,大力培养合格的小学教师;创造条件,加强对小学、初中教师的培训;通过各种途径,组织高中教师和职业技术学校教师的进修。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提倡尊重知识、尊重教师的社会风尚,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改善教师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对长期坚持教育工作并做出贡献的优秀教师实行奖励。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从本州考入外地各高等院校毕业后自愿回到本州工作的各民族学生实行奖励。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开展扫盲教育,重点扫除农村牧区青壮年中的文盲。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幼儿的智力开发,发展学前教育。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决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逐步建立和健全急需的科研机构,加快科学技术信息的搜集和传播,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引进和推广新的科技成果。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获得科学技术研究新成果和在推广科学技术成果中获得明显效益的人员实行奖励。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重视中西医学的研究和应用,继承和发展中医、蒙医、藏医学遗产;开展群众性的卫生活动;鼓励医务工作者深入基层;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积极支持个人行医;不断改善医疗卫生条件,提高防治地方病、常见病、多发病的能力。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妇幼保健事业。
第五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州内实行计划生育政策,提倡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第五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艺术传统,鼓励文艺工作者搜集整理民族民间文化艺术遗产,繁荣文艺创作,开展群众业余文化艺术活动,促进各民族之间、地区之间的文化艺术交流和协作,积极发展具有民族特点和地区特点的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事业和其它文化事业。
第五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各族人民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特别是民族传统的体育活动和群众喜爱的体育项目,增强人民体质。
第六章 自治州内的民族关系
第五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州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
各民族干部和群众要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国家的统一。

在维护民族团结的事业中,要反对大民族主义,主要是大汉族主义,也要反对地方民族主义。
第五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照顾散居的、居住在偏僻高寒地区的少数民族,帮助他们解决生产、生活中存在的实际问题。
第五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族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对能够熟悉使用本自治州两种通用语言或文字的国家工作人员予以奖励。
第五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解决州内各民族内部和各民族之间、地区之间、场(厂)群之间的问题的时候,依据有关法律和政策,坚持从团结的大局出发,实事求是,互谅互让,同各方面的代表共同协商。
第五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定期检查州内各单位对民族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遵守、执行情况,总结民族工作经验,表彰民族团结的先进集体和个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198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设置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


关于印发《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设置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卫医发[2001]10号
卫生部关于印发《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设置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为贯彻实施《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管理办法(试行)》,保证脐带血临床使用的安全、有效,我部制定了《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设计管理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设置管理规范(试行)》
二○○一年一月九日

卫生部办公厅 二○○一年一月十日印发

校对:高光明
附件:
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设置管理规范(试行)
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的设置管理必须符合本规范的规定。
一、 机构设置
(一) 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以下简称脐带血库)实行主任负责制。
(二) 部门设置
脐带血库设置业务科室至少应涵盖以下功能:脐带血采运、处理、细胞培养、组织配型、微生物、深低温冻存及融化、脐带血档案资料及独立的质量管理部分。
二、 人员要求
(一)脐带血库主任应具有医学高级职称。脐带血库可设副主任,应具有临床医学或生物学中、高级职称。
(二)各部门负责人员要求
1. 负责脐带血采运的人员应具有医学中专以上学历,2年以上医护工作经验,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者。
2. 负责细胞培养、组织配型、微生物、深低温冻存及融化、质量保证的人员应具有医学或相关学科本科以上学历,4年以上专业工作经历,并具有丰富的相关专业技术经验和较高的业务指导水平。
3. 负责档案资料的人员应具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具有计算机基础知识和一定的医学知识,熟悉脐带血库的生产全过程。
4. 负责其它业务工作的人员应具有相关专业大学以上学历,熟悉相关业务,具有2年以上相关专业工作经验。
(三)各部门工作人员任职条件
1. 脐带血采集人员为经过严格专业培训的护士或助产士职称以上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并经考核合格者。
2. 脐带血处理技术人员为医学、生物学专业大专以上学历,经培训并考核合格者。
3. 脐带血冻存技术人员为大专以上学历、经培训并考核合格者。
4. 脐带血库实验室技术人员为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经培训并考核合格者。
三、 建筑和设施
(一) 脐带血库建筑选址应保证周围无污染源。
(二) 脐带血库建筑设施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总体结构与装修要符合抗震、消防、安全、合理、坚固的要求。
(三) 脐带血库要布局合理,建筑面积应达到至少能够储存一万份脐带血的空间;并具有脐带血处理洁净室、深低温冻存室、组织配型室、细菌检测室、病毒检测室、造血干/祖细胞检测室、流式细胞仪室、档案资料室、收/发血室、消毒室等专业房。
(四) 业务工作区域应与行政区域分开。
(五) 业务工作区域内污染区域应与非污染区域分开。
(六) 脐带血库必须具有完备畅通的上下水、电力(包括应急供电设备)、通讯和完善的消防安全系统。
(七) 污水、污物处理及废气排放设施应符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四、 必备仪器设备
(一) 计算机、网络服务器等电脑网络设备。
(二) 开展造血干/祖细胞培养和检测、组织配型、病原体检测、冷冻保存、质量管理控制和检测所需的仪器设备。
(三) 程控降温仪等冻存设备;冷冻贮存设备须有液氮储存罐与系统。
(四) 脐带血专用采集器材和脐带血专用运输工作。
(五) 高压消毒设备。
(六) 采用国家规定的法定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必须有法定计量部门的检定合格证明。
五、 管理制度
(一) 脐带血的采集、制备、保存与发放应符合卫生部制订《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 脐带血库必须具备的工作制度。
1. 职工守则。
2. 各科室工作制度。
3. 职工岗位培训制度和继续教育制度。
4. 脐带血采集单位的认定与管理制度。
5. 脐带血供者的隐私保密制度。
6. 检测出的输血传播病源微生物的登记制度。
7. 各种登记、记录管理和保存、发放制度。
8. 各工作环节交接制度。
9. 差错、事故登记、报告、处理制度。
10. 带血的包装、低温保存、运输及发放前的质量认定、核对、发放制度。
11. 脐带血的报废制度
12. 各种仪器设备采购、使用、维护、报废制度。
13. 各种器材、试剂与药品采购制度。
14. 各类药品与试剂的使用、制备的检定制度。
15. 大型、精密、贵重仪器设备专管专用制度。
16. 各种衡器、量器讲师管理制度和检定制度。
17. 资料、信息、统计资料的收集、整理、保管制度。
18. 科研管理制度。
19. 污物处理制度。
20. 各种技术档案管理制度
21. 各种库房管理制度。
22. 财务管理、审计制度。
23. 安全制度。
24. 各级行政人员岗位职责制度。
25. 各级技术人员岗位职责制度。
(三) 技术操作规程
1. 各项业务技术操作规程。
2. 无菌技术操作规程。
3. 卫生、消毒及灭菌规程。
4. 仪器设备操作规程。
(四) 质量控制要求
1. 质量管理的各项工作制度。
2. 各部门质量控制标准。
3. 脐带血库应参加卫生部主管部门组织的质量评估。
4. 脐带血库应参加各脐带血库间的质量评估并达到规定的标准。
六、 附则
本规范自2001年2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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