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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做1997年工资控制线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1:44:46  浏览:88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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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做1997年工资控制线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国家计委


劳动部、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做1997年工资控制线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国家计委



交通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旅游局、中国民航总局、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中国华能集团公司、中国长江三峡工程开发总公司、交通银行、上海电气集团、东北电力集团、华北电力集团、华东电力集团:
根据劳动部、国家计委《关于对部分行业和企业实行工资控制线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6〕198号),1996年国家对近年来工资总额增速过快、工资水平偏高的13个部门、企业实行了工资控制线办法。全年总的执行情况是好的,13个部门、企业工资总额和平均工资
分别比上年增长11.75%和10.26%,低于同期全国12.1%和12.9%的增速,工资总额和工资水平增长过快的势头得到一定程度的控制,行业分配差距扩大问题有所缓解。但仍有少数部门,如电力、金融等超过了国家下达的工资控制计划。对此,劳动部、国家计委将于近
期内会同有关部门成立专门检查组进行检查。
1997年,国家将继续按照劳部发〔1996〕198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对少数工资偏高、工资总额增速过快的部门、企业实行工资控制线办法。据此,确定交通部等13个部门、企业为1997年工资控制线实施单位(1997年工资基数和工资控制计划详见附件)。为进一步
做好此项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1.要对实施工资控制线办法的重要性予以高度认识,并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把贯彻实施工资控制线办法作为当前工资调控的一项重要工作抓紧抓好;
2.要切实加强并改进对所属企业的工资管理,严格统计报表制度,杜绝工资总额少报、漏报现象的发生;
3.要进一步规范工资控制线调控范围,控制线实施部门所属全部国有企业(含国家控股股份制企业),均应纳入工资控制线调控范围;
4.要继续做好对企业工资增长月度、季度情况的监测预警,发现不合理的增资现象,要及时予以制止。1997年前三季度工资实发情况,请于10月底前报送劳动部、国家计委;
5.要加强对工资控制线全年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1997年,国家对工资控制线执行情况将采取自查、重点检查和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等相结合的办法开展监督检查。各单位自查情况须于下年一季度末以前报送劳动部、国家计委。

附件:1997年国有企业工资总额控制计划
单位:万元
---------------------------------
| 部 门 |1997年工资总额|1997年工资总额计划|
| | 基 数 | 控制线(到达数) |
|---------|---------|-----------|
| 交通部 | 504603 | 555063 |
|---------|---------|-----------|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167313 | 184044 |
|---------|---------|-----------|
| 国家旅游局 | 7529 | 8282 |
|---------|---------|-----------|
| 中国民航总局 | 177256 | 194982 |
|---------|---------|-----------|
|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 833063 | 916963 |
|---------|---------|-----------|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42165 | 46921 |
|---------|---------|-----------|
|中国华能集团公司 | 51189 | 56208 |
| 其中:国电公司 | 28095 | 30343 |
|---------|---------|-----------|
|三峡工程开发总公司| 1350 | 1485 |
|---------|---------|-----------|
| 交通银行 | 75801 | 84139 |
|---------|---------|-----------|
| 上海电气集团 | 66504 | 73154 |
|---------|---------|-----------|
| 东北电力集团 | 253664 | 279030 |
|---------|---------|-----------|
| 华北电力集团 | 274202 | 301622 |
|---------|---------|-----------|
| 华东电力集团 | 268063 | 294869 |
---------------------------------



1997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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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玉林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玉政发〔2009〕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园区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已经市三届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四月三十日



玉林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



(送审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和长远生计问题,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劳动保障厅等部门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办发〔2008〕18号)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是指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被国家依法征用后,为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养老、医疗、最低生活保障等问题而建立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玉林市玉州区、福绵管理区被国家依法征用农村集体土地而导致失去全部或大部分土地的农民。具体是:

(一)经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土地全部或大部分被征收的建制村(社区或村民小组),以实际被征地土地承包的农户计算,剩余耕地人均不足0.3亩的居民。

(二)被征地农民是因国家征用农村集体土地而导致失去全部或大部分土地,且在征地时仍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在册农业人口。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土地之日起计算办理,实行“即征即保”办法。办理最低生活保障的,按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养老保障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遵循的基本原则。

(一)保障水平与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地区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相适应。即坚持生存和发展相适应;

(二)保障资金采取多方筹集,由个人、集体和政府合理分担;

(三)养老保障缴费标准和待遇水平同步;

(四)根据被征地农民年龄结构状况实施不同的缴费和待遇标准,依据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阶段确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水平标准而定;

(五)玉州、福绵两区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实行市级统筹。

第六条 养老保障的实施范围、享受待遇、缴费标准和资金筹集及管理。

(一)实施范围

从土地被有权批准的人民政府批准征收之日起年满16周岁及以上的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

(二)享受养老保障待遇的条件标准和时间

1、符合养老保障条件参保的被征地农民,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经玉州区、福绵管理区农保经办机构编核上报,市级农保经办机构核准,可按月享受养老保障待遇。

2、根据我市市辖区城乡经济发展水平和生活水平差异的实际情况,制订如下基本养老保障缴费和待遇标准表。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缴费和待遇标准一览表

年龄段
缴费

年限

(年)
缴费

总额

(元)
其 中
保障待遇

标准

(元/月)

集体个人

70%(元)
政府补助

30%(元)

男性60周岁以上

女性55周岁以上
10
28000
19600
8400
250

男性16-59周岁

女性16-54周岁
12.5
35000
24500
10500
300




3、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待遇标准,随着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社会经济发展情况适当调整。具体调整方案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4、被征地农民参加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后,未到领取养老保障金待遇年龄前死亡或领取年度不足10年的,其个人帐户基金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生前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5、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并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到达领取待遇年龄的,按月享受养老保障待遇,实行社会化发放。

6、对已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制度后进城务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凡符合条件按月领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待遇的,在获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后,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个人帐户基金退还给投保人,并终止其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关系;对已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制度后进城务工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累计缴费不足15年的,不符合领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的,依据本人意愿可以采取续缴的办法缴足,直至符合按月领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待遇为止,并在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后,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个人帐户基金退给参保人,并终止其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关系。

7、已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的人员,其户籍迁出统筹地的,一律不转移养老保障关系,达到享受待遇条件后在统筹地领取养老保障金,申请退保的将其个人帐户基金本息一次性支付给其本人,终止其养老保障关系。

(三)缴费标准

按照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缴费和待遇标准一览表的年龄段缴费标准缴费。

(四)资金筹集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由个人、集体、政府共同出资筹集。三方出资的比例:个人和集体部分70%,政府部分30%。个人和集体承担部分主要从被征地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中缴交,不足部分由个人和集体补足。政府出资部分主要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安排。

(五)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的征缴方式

1、被征地时,已到或超过领取待遇年龄的人员以及55周岁—59周岁的男性, 50周岁—54周岁的女性,根据基本养老保障缴费和待遇标准一览表所列缴费额一次性缴足。

2、被征地时,已达法定劳动年龄(年满16周岁)但尚未达到领取待遇年龄的人员,根据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缴费和待遇标准一览表所列的个人应缴养老保障费总额,原则上应一次性缴纳。无能力一次缴纳的,经与当地农保经办机构协商并签订协议,可以分次缴纳,但首次缴费不得低于应缴总额的60%,其后每次缴纳不得低于应缴费总额的10%,并加收同期存款利息。在申领基本养老保障待遇时,必须全部缴清。

3、被征地时,尚未达到法定劳动年龄(未满16周岁)的人员,按征地补偿规定先采取一次性发给其征地安置补助费,待其达到劳动年龄时,再依据其就业情况参加相应的养老保障制度。

(六)帐户模式

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障基金实行个人帐户和统筹帐户相结合,个人和集体出资部分记入个人帐户,政府出资部分记入统筹帐户。并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风险准备金制度,具体操作待自治区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制订出具体规定后再定。

(七)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1、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实施收支两条线管理。市、区农保经办机构在国有银行开设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市财政部门开设基金财政专户。被征地农民个人缴纳和村集体补助部分的养老保险费由农保经办机构负责征收并全部缴入同级基金收入户,在次月5日前由市农保经办机构通过市基金收入户统一划入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政府补助部分由市财政局直接划入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2、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全部用于支付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待遇。

3、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障基金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封闭运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挪用或截留、挤占,确保基金的安全。

第七条 经办机构设置、职责、办公经费来源。

(一)机构的设置:由市、区两级劳动保障部门原设置的农保经办机构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

(二)职责分工:市农保经办机构负责玉州区、福绵管理区农保经办机构编核上报投保人领取养老保障待遇的核准;玉州区、福绵管理区农保经办机构负责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障的申报、登记及保费征缴,个人帐户、统筹帐户的建立和管理,养老保障待遇的编核上报及发放。

(三)市、区两级农保经办机构所需的人员经费和业务专项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章 医疗保障

第八条 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将我市被征地农民全部纳入医疗保障制度覆盖范围。

(一)被征地农民其身份变为非从业城镇居民的,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二)被征地农民其身份仍属农村居民的,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三)被征地农民其身份仍属农村居民的进城务工人员和被征地农民身份已属城镇居民的从业人员,有用人单位的,随同用人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灵活形式就业的人员,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四)对生活困难、难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被征地农民,纳入当地政府城乡医疗救助范围。



第四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九条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对符合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纳入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第五章 职责分工

第十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共同负责组织实施。市劳动保障部门主要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政策的制定和综合管理;玉州区、福绵管理区负责属地被征地农民参保对象的调查、统计、审查和上报工作,其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辖区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障的组织实施和经办工作;市公安部门负责全市被征地农民的户籍工作;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主要负责土地征收情况和参保人员情况的核准;市财政部门主要负责安排落实应由政府承担的资金筹集和社会保障专项基金的监督管理;市、区两级民政部门主要负责落实被征地农民的最低生活保障;市、区两级农业部门负责提供承包土地变化情况;市、区两级卫生部门主要负责被征地农民医疗保障工作;征地所在乡(镇)政府、街道办、村委会(社区)负责基本养老保障的宣传动员、组织参保等各项服务工作。

征地报批前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方案,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商市国土资源、市财政等部门拟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后,由劳动保障部门逐级上报。需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批准征地的,报自治区劳动保障厅提出审核意见。凡没有拟订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方案或没有按规定履行征地报批前有关程序的,一律不予受理征地申请审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一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参照本暂行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订实施办法。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办法实施细则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市国土资源部门制订实施。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江西省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198号)



    《江西省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12月26日第59次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代省长 鹿心社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江西省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消防设施管理,保障建筑消防设施正常运行,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西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筑消防设施的配置、维护与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消防设施,是指按照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配置在建筑物(含构筑物)中用于火灾预防、灭火救援、人员疏散的系统、设施、设备,包括:
  (一)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固定灭火系统及消防联动控制系统;
  (二)防烟排烟系统;
  (三)消防通讯及火灾应急广播系统;
  (四)消防供电、配电系统和电气防火防爆设施;
  (五)消防供水设施、消火栓系统和灭火器;
  (六)防火门等防火分隔设施;
  (七)火灾应急照明设施、疏散指示标志及疏散楼梯、疏散通道、疏散门、消防电梯;
  (八)消防法律法规或者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建筑消防设施。
  第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消防监督检查范围内的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工作实施监督。公安派出所对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单位的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工作实施日常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房管、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消防设施管理的相关监督工作。
  第五条 建筑物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配置建筑消防设施,设置消防安全标志。
  建筑消防设施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本省消防技术标准。设计单位对建筑消防设施的设计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对建筑消防设施的施工质量、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负责,工程监理单位对建筑消防设施的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六条 建设单位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和人员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降低建筑消防设施的设计、施工质量。
  禁止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分别在生产、流通、使用领域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并互相通报相关情况。
  第七条 国家规定的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包括建筑消防设施在内的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审核的结果负责;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除前款规定外的其他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将消防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备案的消防设计和建设工程进行抽查。
  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程序依照《江西省消防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建筑消防设施由建筑物的产权单位负责维护管理,或者由产权单位书面委托使用单位、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维护管理。
  同一建筑物有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书面约定各方对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并确定责任单位对共用的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统一维护管理。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
  第九条 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责任,确保建筑消防设施完好有效:
  (一)明确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人员及其职责;
  (二)制定并落实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制度;
  (三)组织自动消防设施的操作人员接受消防安全培训并取得上岗证;
  (四)依法做好值班、巡查、检测、维修、保养、建档等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条 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单位应当制定并落实值班管理制度,保证24小时两人值班,并按照规定做好值班记录。
  值班人员应当是取得上岗证的自动消防设施的操作人员。
  第十一条 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下列频次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巡查,并填写巡查记录:
  (一)公共娱乐场所营业时,结合公共娱乐场所每2小时巡查一次的要求,视情况将部分或者全部建筑消防设施的巡查纳入其中,但全部建筑消防设施应当保证每日至少巡查一次;
  (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的其他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日巡查一次;
  (三)非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周至少巡查一次。
  第十二条 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每年至少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一次全面检测,检测对象包括全部消防设施、系统、设备及组件。检测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检测记录,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
  设有自动消防系统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公共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以及国家标准规定的一类高层公共建筑等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自系统投入运行后每一年底前,将年度检测记录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在重大节日、重大活动前或者期间,应当根据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检测。
  第十三条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固定灭火系统和防烟排烟系统等技术性能较高的消防设施,应当由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检测。
  检测机构应当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报告的内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其进行监督。
  消防安全检测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核定。检测机构应当事先告知委托检测单位有关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并出示收费依据,具体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双方在合同中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 在值班、巡查、检测中发现建筑消防设施存在问题或者出现故障的,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立即组织维修,并按照规定做好维修记录。
  建筑消防设施因维修、改造停止使用的,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消防安全;停用时间超过24小时的,应当将情况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
  人员密集场所出现前款情况的,还应当采取在场所入口处醒目位置张贴公告或者在场所内广播等方式,将建筑消防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情况告知公众。
  第十五条 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保养,并做好保养记录:
  (一)定期对易污染、易腐蚀生锈的消防设施进行清洁、除锈、润滑;
  (二)定期对火灾探测器进行清洗、标定;
  (三)定期对储存灭火剂和驱动气体的压力容器进行试验、标识;
  (四)按照产品说明书的要求,对其他类型的消防设施进行保养。
  第十六条 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将建筑消防设施的验收文件、原始技术资料等基本情况和值班记录、巡查记录、检测记录、维修记录、保养记录等动态管理情况整理归档。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依法对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情况实施监督。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建筑消防设施的配置情况;
  (二)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制度的制定及落实情况;
  (三)建筑消防设施的巡查、检测及运行情况;
  (四)消防控制室的值班人员及自动消防设施操作人员的持证上岗情况;
  (五)建筑消防设施的专项档案情况。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建筑消防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对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临时查封措施的实施和解除程序依照《江西省消防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履行检查职责。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的工作人员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应当经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批准;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消防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在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问题不依法查处的;
  (三)利用职权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消防控制室未落实24小时两人值班制度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三项,非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未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周巡查一次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依照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处罚或者提请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未将年度检测记录报送备案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西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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