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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尼泊尔王国关于直接交换邮件的临时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9:27:37  浏览:88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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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尼泊尔王国关于直接交换邮件的临时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 尼泊尔王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尼泊尔王国关于直接交换邮件的临时协定


(签订日期1965年1月21日 生效日期1965年1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为了加强两国间的邮政联络,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双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西藏地区和尼泊尔王国之间建立经常性交换邮件关系。交换邮件的种类为:平常和挂号信函、单、双明信片、印刷品、事务文件、货样和盲人读物。

  第二条 双方邮政主管部门指定的互换局:中国方面为拉萨;尼泊尔方面为科达里。邮件应由指定的专人在聂拉木和科达里进行交换。

  第三条 双方交换邮件的邮费,用原寄国的邮票表示支付;对于按此方式支付邮费的邮件,投递时免收一切邮费。

  第四条 双方邮政主管部门应将各自的国际邮件资费表和有关邮件交换的业务资料通知对方。

  第五条 本协定签订后,关于交换邮件的具体安排,由双方邮政主管部门用通信方式协商解决。

  第六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缔约任何一方,如愿停止履行本协定,可随时用书面通知对方,本协定在上述通知发出之日起六个月后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六五年一月二十一日在加德满都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尼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尼泊尔王国      公共工程交通运输部秘书
       特命全权大使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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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少年犯罪是指法律根据一定的年龄而规定其的行为能力受到限制或者无行为能力的人。由于各国法律制度不同,对未成年人年龄的规定也不尽一致。根据我国法律规定,18周岁以下的公民是未成年人。在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通常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的刑法和有关刑事法律所规定的犯罪行为。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当前,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日益突出,未成年人犯罪被称世界“三大公害”之一,根据福建省人大常委的一份公报透露,2002年至2004年全福建省法院共判处未成年人犯罪的人数达9585人,而全福建省公安机关抓获的未成年人犯罪人数占犯罪人数的比例,2002年为12%、2003年为14.7%、2004年为17%;辽宁省法院2001年至2004年判处的未成年犯人别为1487人、1510人、1792人、1806人,由此可见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是一个不断上升的趋势, “救救孩子”的呼声已喊了许多年,但未成年人犯罪却日益严重,甚至到了触目惊心的地步,这已成为我国乃至全世界都共同面临的一个严峻社会问题。

未成年人犯罪受整个社会大环境的影响,无论在犯罪类型还是在犯罪主体上,都具有与其他犯罪所不同的鲜明特点。具体表现在:

一、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且犯罪性质恶化

20世纪90年代以来,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初始年龄比20年前提前了2岁~ 3岁。14岁以下的少年违法犯罪增多。从1991年到1998年,在14岁~18岁未成年人犯罪率有所下降的同时,14岁以下少年违法犯罪率却增加了0.6%。据对上海青少年犯罪情况统计,14-16岁的少年犯已占未成年人犯罪的64.2%,尤其是刚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14岁孩子竟占了其中的15 .1%。如果算上违法情节轻微,或因年纪太小不以犯罪论处的,则犯罪的始发年龄更小,有的11岁、12岁就开始有劣迹,有的13岁、14岁就进行犯罪活动,甚至参与重特大犯罪活动。2004年江苏省未成年人犯中,16岁一下的少年犯犯抢劫竟占了14~16岁小少年犯的73.65%,2000年占52%,2001年56.85%,2002年68.13%,2003年占70.29%比例逐年上升,犯罪人数也逐年增多。(由2000年的117名上升到2004年的355名,上升203%)。另外,在校生犯罪有增多势头,有的学生逃学、辍学、离家出走,流浪到社会后以盗窃、抢劫为生。 近年来,犯罪的高发期年龄在18岁左右,其中以14-16岁少年犯罪更为突出,并呈现越来越低龄化的趋势。据《法案纪实周刊》报道:深圳龙岗区坪地中学一名10多岁的初一学生小健放学后遭人绑架,嫌疑犯打电话让他父亲准备800万元赎人。警方设立的专案组已经将绑架他的犯罪嫌疑人抓获,警方证实四名犯罪嫌疑人均属未成年人,他们把小健骗上一辆五十铃货车后,对其实施绑架并勒索其家人。犯罪嫌疑人在等待收取赎金的过程中,早已把小健杀害并抛尸。

十几岁的未成年时期是人生从幼稚走向成熟的关键时期。这一时期,未成年人生理发育快,心理状态不够稳定,自我控制能力弱,容易冲动,见事起意,争强好胜,脑门一热就胡作非为,至一点小亏就寻机报复,为一点小事,甚至是对某人看不顺眼便寻衅滋事,大动干戈。另外,现在的未成年人多为独生子女,从小娇生惯养,以自我为中心,从不考虑他人的感受。这种思想状况再加上对金钱和享乐的盲目崇拜,使他们在外界刺激的时候极易爆发不理智、甚至是犯罪行为。2007年3月11日晚11时,南宁市边阳派出所接到群众报警称,在北际路某超市旁的一家桌球室里,一青年黄某被一伙小青年持刀追砍,黄某想跑回家但在其家门口因失血过多当场死亡。 3月12日下午,专案组得到可靠情报,发现嫌疑人吴某等人在南宁市中华电影院前出现。侦查员立即跟踪,在民生路与新民路交叉路口抓获5名嫌疑人。在讯问过程中,5人供认出指使他们去追砍黄某的是才15岁的王某。 据其交代,他小时候经常遭被害人黄某欺负,几年来一直怀恨在心,他是想报复才召集了吴某等人杀死黄某的。3月13日晚,南宁市永新公安分局依法将王某等10名涉案人员刑事拘留③。

二、犯罪类型多样化,抢劫、盗窃等侵财型犯罪十分突出

十几岁的未成年人已经具有了各种消费的欲望。对名牌服装的盲目追求和攀比、校外各种娱乐场所的诱惑让很多未成年人感到“手头有点紧”。在这种情况下,一些人不惜铤而走险,肆无忌惮地从事抢劫和盗窃活动。据浙江省某管教所对未成年犯的统计,自2000年至2004年的未成年犯的犯罪类型构成我们可以看到违法犯罪类型未明显变化,仍以财产犯罪为主。

我国的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类型原先主要表现为盗窃、抢劫、流氓、强奸、伤害、绑架等,而现在则向涉毒、涉枪、赌博、卖淫嫖娼、计算机犯罪等领域扩展。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仍以财产犯罪为主,这和一般未成年人没有固定的劳动收入、而又贪图生活享乐、任意挥霍有密切关系。多发的犯罪类型排列次序依次为抢劫、盗窃、强奸、伤害等,其中的抢劫、盗窃和抢夺等犯罪,约占未成年人犯罪类型总数的80%左右。2007年3月13日15时10分许,辉南县样子哨镇偏远屯人和卜社农民唐庆有向镇公安分局报案称他的奶奶唐李氏头朝下死在自家水缸中。经走访,民警了解到大椅山镇初中二年级学生韩某与死者关系密切,曾在死者遇害前去过其住处。得知这一线索后,分局副局长张春宝和民警王新汉马上驱车赶到这所学校将韩某带回审,并在他身上发现752元现金。警方由此为突破口,终于让韩某交代了犯罪事实。据其交代,韩某从7岁开始和爷爷一起生活,今年88岁的邻居唐李氏看孩子可怜,经常给他买水果等好吃的,有时还给一些零花钱,关系非常好,如同祖孙一般,韩某便成了老人家里的常客。3月12日11时许,韩某来到老人家玩时,恰巧看到老人正数钱。韩某见钱立即产生杀机,趁老人不注意从枕头下找到一根塑料绳将老人勒昏,抢走现金1000余元。当他要离开时,发现老人嘴里还吐着泡沫哈气,便用绳子猛勒老人脖子直至老人死亡,然后将老人的尸体从东屋拖到西屋,头朝下扔入水缸中,并用棉被盖好逃走。韩某拿着1000多元钱打出租到县城朝阳镇买了两套衣服和一双鞋。当晚回家后安稳地睡了一觉,第二天早晨若无其事地上学去了。据了解3月16日韩某已被刑事拘留。再如,无棣县16岁的李某、胡某二人在玩乐中预谋入室抢劫杀人后,携带弹簧刀窜到本县工商银行职工孟某宿舍(胡某的亲戚),见孟家只有孟某之子孟阳(10岁)一人在家,即将孟阳连捅60余刀,活活捅死,抢劫财物总价值3569元。有的犯有数罪,且在短时间内连续作案,十分疯狂,危害很大。在押未成年犯中占21.88%的犯有两种以上罪行,最多的犯有四种罪行。

三、团伙作案突出,并已经出现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团伙

未成年违法犯罪团伙是指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组织起来的犯罪团伙。从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现状来看,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有两类:

一类是以未成年人为主并有少数超过18周岁成年人参加的违法犯罪团伙。实际上这些成年人是在未成年人时期就加入或组织了这类团伙。他们一般在未成年时期就曾有过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受过刑事处罚,其中有些人已有多次犯罪的记录。他们既可能是违法犯罪团伙的组织者,也可能是违法犯罪行为的教唆者,同时也是未成年人犯罪团伙中的骨干和核心力量。由于他们年龄比较大,有一定的犯罪经历和同刑事司法系统打交道的亲身经验,因此他们在参加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团伙,或组织这类团伙起着重要作用。他们的参加则会促使这类团伙向更高一级发展。还有一类就是全部由未成年人组成的犯罪团伙。这类犯罪团伙绝大多数是组织松散的一般盗窃团或集盗窃、抢劫、伤害等犯罪于一身的混合型违法犯罪团伙。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犯罪团伙,除少数外,绝大多数都没有第一类犯罪团伙那样大的犯罪能量,成员不固定且成员人数少,一般只有3人~5人,多则十几人。这样的未成年人犯罪团伙的成员有时不固定,时聚时散,有些未成年人违法者可能同时参与几个团伙的违法犯罪。团伙犯罪是青少年犯罪中最常见的频繁发生的犯罪方式。青少年犯罪案件中,70%左右由未成年人组成团伙作案,而且有向“专业化”、“集约化”方向发展的趋势。2002年至2003年,天津、上海、甘肃、青海、宁夏、江苏、海南等地未成年人犯罪案件70%以上属于团伙犯罪,河北、内蒙、四川、浙江、湖南也占40%左右。有的未成年人犯罪团伙已带有明显的黑社会性质,犯罪团伙人多势众,手段残忍,给社会造成的危害极大。

四、未成年罪犯普遍文化程度偏低

据统计,我国未成年罪犯具有小学和初中文化程度的占绝大多数,约占90%左右。由于文化程度低,大多还没有摆脱愚昧无知的状态,其认识能力、理解能力、辨别能力差,直接影响到其健康的人生观、世界观的形成。同时,由于他们文化程度低,自身免疫力差,容易感染上社会上各种“病菌”,染上有一些陋习。为成年罪犯中由很多是“文盲”加法盲致使有的未成年人在斗殴中把人捅成重伤,认为让家中负担医药费就够了;有的事实抢劫被抓获归案,竟然认为只要把抢来的钱财还给被害人就没事了;有的曾经奸淫过幼女,只知道自己做了坏事,而不知道自己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会被逮捕判刑。

五、犯罪手段日益成人化和智能化

随着社会的进步以及人们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的极大丰富,现在的未成年人的智力水平较从前有较大提高,再加上互联网、移动通讯等现代高科技环境的支持,当今未成年人犯罪手段日益成人化和智能化。近年来部分未成年人作案时手段隐蔽,有意破坏现场,具有明显的反侦察意识。未成年人犯罪方式由传统方式向现代化方式转变,利用互联网实施诈骗,利用计算机仿制信用卡实施盗窃,使用麻醉剂实施抢劫、强奸的情况多以发生。如合肥市侦破的一起长达三年的盗窃超市案,案犯大多只有十四、五岁,但是再作案过程中利用假身份证租赁交通工具、销赃等都表现出了相当的智能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春胜

  20世纪70年代之前,英国崇尚契约自由这一基本原则,放任主义的思潮盛行,雇主拒绝雇用或者提拔求职者的行为通常被认为是双方的自由意思表示。因此,在此之前英国的反歧视立法数量极其有限。随着权利平等观念在社会中越来越受到重视,各种社会团体组织的权利运动不断涌现,英国政府不得不制定法律来限制雇主运用普通法的权利。20世纪70年代之后,英国的反就业歧视立法开始兴起。

  反性别就业歧视法律体系

  英国反性别就业歧视法律体系主要由两部分组成,一是以欧盟条约(Treaty)、条例(Regulation)、指令(Directive)、欧洲法院判决(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为内容的欧盟法,二是国内法(Domestic Law)。国际法对其作用次之。

  英国是欧盟成员国之一,因此欧盟在反性别就业歧视的立法如条约、指令等的相关规定就构成了英国相关立法的一部分。欧盟法对英国反性别就业歧视立法最有影响的当数《罗马条约》第141条、《平等薪酬指令75/117》和《平等待遇指令76/207》,其主要对同工同酬和平等对待原则进行了阐述和规定。

  反性别就业歧视的国内立法源于不同的国内法案之中。英国劳动法的渊源,过去主要以普通法为主,即主要以法官的判例作为主要法律来源。但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英国加快了成文法的制定步伐,在劳资关系的众多领域都进行了许多相关立法,已形成了较为规范的调整劳资关系的成文法律体系。英国国内反性别就业歧视的主要立法是1975年《性别歧视法案》和1970年《同工同酬法案》,除此以外还有2000年《兼职雇员条例》、2000年《雇佣(性别歧视)法案》、2002年《固定期限合同雇员条例》、2003年《就业平等(性取向)规则》、2004年《性别承认法》和2007年《性别平等责任法案》等,其在特定范围内进行补充规定。这样,就形成了以主要立法为基础,以其他相关立法为补充的特殊的成文法体系。

  性别就业歧视的种类及情形

  英国各反性别就业歧视立法分散性地对就业歧视的种类作出了规定,总结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男女性别歧视、变性人歧视、同工不同酬、婚姻状况歧视、孕妇歧视、性骚扰以及性取向歧视等。

  性别歧视法案不仅约束直接采取性别歧视行为的雇主,还对其他非本人直接采取歧视行为的情形进行了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如果雇主纵容雇员对其他受雇员工进行歧视,则该雇主要承担法律责任,除非他有证据证明自己已经采取了合理的措施防止歧视行为的发生;(2)如果某人帮助他人进行性别歧视,也应负法律责任,除非他有证据证明对方行为人的行为是有理由被信赖为合法的;(3)如果某人对另一人具有指令性地位,此人指使另一人将要从事或者已经从事的性别歧视行为也是违法的;(4)如果行为人利用他方的利益弱点乘人之危从事歧视行为,也被认定为违法。

  同时,性别歧视法对求职阶段、雇佣过程中以及雇佣关系结束后的歧视行为均作出了规定。在求职阶段,面试申请表的设置内容、面试所提问的问题等都有严格的规定,不能具有歧视性;在雇佣过程中,升职、调任、福利、工资、解雇和职业培训等涉及合同性或者非合同性方面的歧视都是被法律禁止的;在雇佣关系结束后,雇主亦不得采取歧视行为,即雇主的打击报复,如雇主拒绝开推荐信等等。

  性别就业歧视的形态

  根据性别歧视法的规定,英国性别歧视的形态包括直接歧视(direct discrimination)、间接歧视(indirect discrimination)和雇主的打击报复(victimization)三种。

  直接歧视是指因性别或婚姻状况等而受到比他人不利的待遇。在一些国家,直接歧视也称为差别对待,它是最早的反歧视法涉及的一种歧视形式,其立法基础是形式平等,即相同情况应当相同对待。在直接歧视的案件中,以下两个条件非常重要:第一,在相同情况下受到了比其他人不利的待遇(treated less favourably);第二,基于性别原因而进行歧视。直接歧视相同于美国法上的差别待遇,即将受害人所受的待遇与相反性别的人所受或将要受到的待遇作比较。性别歧视法案对比较对象(comparator)进行了规定,一位特定性别的人所受的待遇应当与其性别相反的人所受的待遇进行比较,已婚人员所受的待遇应当与其性别相同的未婚人员所受待遇进行比较,并且这种比较必须是在相同或者没有实质不同的情形下进行。

  间接歧视被认为是无意的、隐蔽的或者是制度上的歧视,其表面看来平等适用于两种性别,但实质上构成了对一种性别的歧视。性别歧视法案对间接歧视作了规定,即:如果雇主对男女雇员平等地规定了相同的条件,但是能够符合此条件的女性比例明显小于男性,女性因为不能达到此条件而受到利益损害,而雇主又不能合理证明其规定的条件与性别无关时,就构成了歧视。构成间接歧视的要件有以下几个:(1)雇主对用工条件作了相应的规定(provision)、标准(criterion)或惯常做法(practice),表面看来平等适用于不同性别的人群;(2)特定性别人群不能满足此条件或者其所在群体中只有很少部分能够满足此条件而使其处于不利的地位;(3)雇主没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使其此种行为合法化。

  报复是指雇员因行使法案赋予自己的权利(如提起诉讼或证明雇主违反法案等的行为)而受到雇主的虐待。性别歧视法案规定,如果某人依据相关法律提起诉讼,或者为此类诉讼提供证据,或者宣称某雇主违反了此类相关法律,或者意图要采取这些措施,而雇主因此对其实施了较其他人不利的待遇,那么雇主的报复行为就构成了歧视。在1998年库特诉格拉纳达酒店(Coote v Granada Hospitality Ltd)案件中,前雇主因为Coote怀孕而将其解雇,因此Coote提起了诉讼。诉讼结束之后,Coote要求前雇主为其开具当时工作的证明信,但被拒绝。欧洲法院认为这种行为构成了打击报复。

  性别就业歧视的免责事由

  英国的《性别歧视法案》规定的免责事由主要是“真实职业资格(Genuine Occupational Requirement)”,另外还有积极行动、保护性措施等其他事由。

  真实职业资格是指雇主提出的工作条件和要求是基于公司正常的运营目的,而且是合理的、必要的。如公共厕所清洁工等职业,其工作的性质或者履行该工作所需要的特殊环境要求只能由特定性别来承担,在这种情况下规定男女不同的应聘条件和工作要求并不构成性别歧视。

  性别歧视法案基于职务性质和人的生理特点对真实职业资格的适用情形作了规定,主要有:(1)工作的性质要求只能由特定性别的人员承担,如演员、模特等;(2)雇用特定性别的人更有利于保护隐私,如工作中有身体接触、工作环境中有人裸体,或者有使用公共卫生工具的情形;(3)雇员需要在雇主提供的房子中工作并居住,但房子中没有单独的卧室、卫生间并且按照常理雇主也不可能为其单独提供相应的设施;(4)雇主想提供一些针对个人的服务工作,而这些工作由特定性别的人来做更为合适;(5)工作需要为特定性别的人提供特殊照料、护理等,如监狱、医院,而这些工作需要由特定性别的人来做……;(6)工作需要在国外进行,而依据国外法律女性不允许从事此项工作,这就需要男性来完成此项工作,等等。

  除了真实职业资格外,免责事由还包括针对孕妇或者产妇所提供的保护性措施。孕妇和产妇在工作过程中会受到一些特殊的保护措施,这些措施虽然对女性提供了一定的特别待遇,但是这是基于女性特殊时期的特殊生理结构和社会地位而采取的,因而并不构成对男性的歧视。

  积极行动是平等概念的延伸。当一个国家中的特定人群在受到传统的不利待遇的时候,只是从法律上规定禁止对其进行歧视是远远不够的,还应当积极采取一些措施来保障这类群体的权益以实现平等的效果。首次使用积极行动措施的国家是美国,20世纪30年代美国对早期的工会成员、退伍军人和残疾人在劳动力市场上受到的不公平待遇进行干预,对他们进行优先工作安排。

  除此以外,法案还规定,某人依据慈善法相关规定受到了福利待遇所形成的歧视情形可以免责,为国家安全利益考量时相关歧视可以免责,但其适用情况非常严格和狭窄。

  (作者单位: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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