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政府采购评标专家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51:06 浏览:8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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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政府采购评标专家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河南省政府采购评标专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辖市财政局:
为了规范我省政府采购项目专家的评聘行为,加强政府采购专家的管理,确保政府采购公正、高效运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河南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我厅制定了《河南省政府采购评标专家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厅。
附件:《河南省政府采购评标专家管理暂行办法》
二OO二年七月十五日
河南省政府采购评标专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省政府采购项目专家的评聘行为,加强政府采购专家的管理,确保政府采购公正、高效运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河南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负责建立政府采购项目专家库,管理专家的审核、入库、聘请评标等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专家是指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按规定程序审查合格后录入专家库的所有人员。
第二章 专家的范围
第四条 政府采购评标专家从以下专业领域中,从事教学、科研、技术、管理等工作、具有丰富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人员中选定:
(一)货物类:含一般设备、办公消耗用品、建筑和装饰材料、物资、专用材料、专用设备、交通工具、其他货物等。
(二)工程类:含建筑物、市政建设工程、环保绿化工程、水利防洪工程、交通运输工程、油气工程、电力工程、电信工程、系统集成网络工程、装饰修缮工程等。
(三)服务类:含印刷出版、专业咨询、工程监理、工程设计、信息软件开发、维修、金融、保险、交通工具维护和保障、会议、培训、物业管理、其他服务等。
(四)经济、法律方面。
(五)其他行业、专业。
第三章 专家的入库条件
第五条 入库专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党的政策;
(二)敬业负责、公正廉洁、身体健康;
(三)从事本专业领域工作满八年,且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
(四)具有较高的招投标业务知识和较为丰富的专业实践经验;
(五)具有一定的市场经济知识,了解政府采购的基本知识和有关方针政策,熟悉其商务运作过程。
(六)热爱招标投标事业,积极参加招标投标的评审活动。
第六条 符合条件的专家,由所在单位推荐、个人自荐、招标中介机构推荐或政府采购管理部门邀请,填写“政府采购专家登记表”,并附有关资料证件、业绩材料后报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审定、选聘。
第七条 被选聘的专家由政府采购管理部门颁发“政府采购专家”证书,并录入专家库。
第四章 专家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专家库专家可被邀请参与政府采购工作的咨询,或随机抽取被确定为从事专业相关的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专家,向有关部门反映项目屏审过程中的问题,提出意见、建议。
第九条 被确定为参加评审的专家应按时参加政府采购项目的评标工作。因故不能参加评审的,应及时通知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接受邀请参加评审工作的,无特殊原因,在评审期间不得中途退出。
第十条 专家在受聘参与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工作时,应遵守以下工作守则:
(一) 认真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
(二) 履行职责,严守秘密,廉洁自律;
(三) 客观、公正、公平地参与评审工作;
(四) 明确提出个人意见,并对所提意见承担责任;
(五) 与招标项目或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应主动回避。
第十一条 评审结束后,评审专家应提出评审意见,并在评审报告中签字。
第十二条 专家在从事咨询、评审时,依据国家相关规定,结合参与咨询、评审工作实际情况,付给一定数额的报酬。
第五章 专家的管理
第十三条 专家实行动态管理,对不适宜继续承担评审工作的专家名单进行实时调整。
第十四条 专家参与政府采购项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政府采购专家资格,收回《政府采购专家》证书: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招标文件规定,损害采购人、供应商正当权益的;
(二)违反本办法廉洁自律的规定,私下接触投标供应商或收受投标供应商的财物或其他好处的,并在政府采购信息公告媒体上通报;
(三)违反规定向他人透漏有关项目评标情况或其他信息的;
(四)以政府采购专家名义从事其他有损政府采购活动的行为。
(五)连续三次无故不参加项目评审工作的;
(六) 一年内三次被反馈为有不称职记录的。
在上述活动中,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成都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
(2008年2月28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8年5月21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2008年6月2日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维护历史文化名城的风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所称名木,是指珍贵、稀有或者具有历史价值、重要纪念意义、特殊价值的树木。
古树名木由市或区(市)县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确认,经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汇总后,报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划范围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活动。
第四条 市林业和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区(市)县林业和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辖区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前款规定部门统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古树名木是国家保护性自然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损害、损坏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资保护或认养古树名木。捐资人、认养人可以根据捐资保护或认养约定在古树名木标牌中享有一定期限的署名权。
第六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每年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辖区内的古树名木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进行调查登记、鉴定分级、建立档案、设置标志;
(二)定期对古树名木生长和管护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三)对管护责任人予以管护技术指导;
(四)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学研究成果;
(五)根据古树名木生长需要,划定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将保护档案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保护管理职责。
第八条 古树名木的管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家机关、部队、学校、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封闭式公园、风景名胜区、寺庙等用地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开放式公园、公共绿地、广场、城镇公共道路用地范围内的,由建设管理责任单位负责;
(三)铁路、公路、河堤用地范围内的,分别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负责;
(四)住宅小区、居民院落内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负责。未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的,由当地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
(五)农村集体土地上的,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负责;尚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由村(居)民委员会负责。
第九条 古树名木管护责任人应当与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管护责任书,并履行下列管护职责:
(一)确定或者委托专门人员负责管护;
(二)按照技术规范管护古树名木;
(三)古树名木长势衰弱或濒危时,及时报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治理和复壮。
管护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管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十条 古树名木的抢救、复壮费用由国家承担。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死亡,管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并查明原因、确定责任后,予以注销。危及安全必须采伐的,应按法定程序报批,经批准后方可处理。
第十二条 禁止从事下列损害、损坏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一)在树冠垂直投影内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排放废气、倾倒污水污物、堆物、封砌地面;
(二)在树冠外侧5米内新建建(构)筑物或者在树冠外侧3米内埋设地下管线;
(三)攀树、折枝、剥损树皮;
(四)损坏古树名木附属设施;
(五)借用树干做支撑物或倚树搭棚;
(六)刻划、钉钉、拴绳挂物;
(七)其他损害行为。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涉及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避让或保护方案,并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办理有关规划手续。
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避让或保护方案保护古树名木。
第十四条 对于影响、危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生产、经营、生活设施或建筑物,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所有权人或实际管理人限期采取措施,消除影响和危害。
第十五条 禁止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
因公共利益需要必须移植古树名木的,应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制订移植保护方案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批准机关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移植300年以上和特别珍贵稀有或者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应经省建设、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移植的古树名木,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园林绿化作业单位按照批准的移植保护方案实施移植。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侵害古树名木,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拒不按照技术规范管护古树名木或者拒不履行报告义务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古树名木损害的,处以每株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处以每株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擅自处理死亡古树名木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每株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损害、损坏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对古树名木损害较轻的,处以每株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损害古树名木枝干或者根系的,处以每株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处以每株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侵害古树名木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或《四川省绿化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1999年4月15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9年6月1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国务院关于同意将山东省泰安市列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同意将山东省泰安市列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批复
国函〔2007〕25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申请将泰安市列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请示》(鲁政发〔2006〕30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将泰安市列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
二、泰安市城市发展历史悠久,文化遗存丰富,历史遗迹保护较好,自然风光雄伟壮丽,具有重要的历史、科学、艺术价值。泰安市“山城相依、山城一体”的格局独具特色。
三、你省及泰安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批复精神,在充分研究城市发展历史和传统风貌的基础上,正确处理保护与发展的关系,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保护好城市的历史文化轴线,处理好山和城的关系。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基础上,编制重点保护地段的详细规划,保护好现存的历史文化遗产。不得进行任何与历史文化名城环境和风貌不相协调的建设活动。
四、你省和建设部、国家文物局要加强对泰安市国家历史文化名城规划、保护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国务院
二○○七年三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