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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教育部、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印发中小学教材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4:43:15  浏览:81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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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教育部、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印发中小学教材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教育部 新闻出版总署


国家计委、教育部、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印发中小学教材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教育部 新闻出版总署
计价格(2001)9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计委、物价局、教育厅(教
委、局)、新闻出版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体改办等部门关于降低中小学教材价格深化教材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34号)的有关规定,国家计委、教育部、新闻出版总署制定了《中小学教材价格管理办法》,经报请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价格主管部门、教育、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要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对中小学教材编写、出版和发行等环节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整顿,坚决取缔各种乱收费,并于2001年底以前将清理整顿情况分别报送国家计委、教育部、新闻出版总署。

附件:中小学教材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中小学教材价格管理,规范中小学教材价格行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体改办等部门关于降低中小学教材价格深化教材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34号)的精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学教材(以下简称教材)是指列入教育部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颁布的《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的学生用书。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教材出版、发行的单位,以及编写教材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教材零售价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印张指导价和教材的印张数量、封面价格、插页价格以及出版发行环节的增值税确定。计算公式为:
教材零售价格=〔印张单价×印张数量+封面价格+插页价格×插页数量〕×(1+增值税率)。
第五条 印张单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国家计委会同新闻出版总署规定印张中准价和浮动幅度。
第六条 印张中准价为不含增值税的价格,由租型费和出版发行环节的行业平均成本费用、利润两部分构成。
(一)租型属于著作权使用许可和专有出版权再授权许可的行为。租型费由著作权使用费和版型制作过程中发生的直接支出、间接费用、合理分摊的期间费用构成,由国家计委会同新闻出版总署商国家版权行政部门制定。
(二)出版环节的成本费用由出版单位的生产经营成本和合理分摊的期间费用构成。生产经营成本包括稿费、编录费用、校对排版费用、纸张材料费用、印刷装订费用(制版、上版、印刷、装订)等各项直接支出(不含前项规定的租型费)和间接支出。期间费用包括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三)发行环节的成本费用由发行单位的经营成本费用和合理分摊的期间费用构成。
第七条 印刷和纸张材料相同的本版教材与租型版教材实行同一印张单价。租型版教材不得支付稿酬费用。
第八条 教材的成本费用要严格依据有关财务会计制度核算。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出版、发行单位收取未经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费用。
第九条 教材出版发行实行保本微利原则。印张中准价的利润为印张成本费用的5%。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在国家规定的印张中准价和浮动幅度范围内,根据纸张价格、印装工价、发行数量、发行距离等因素,制定具体印张单价。
第十一条 教材封面价格和插页价格由制作封面和插页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利润构成。利润率按成本费用的5%计算。具体价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制定的教材印张单价、零售价格以及教材封面价格、插页价格,报国家计委备案。
第十三条 在教材生产经营成本发生较大变化时,价格主管部门要会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及时调整印张指导价和教材零售价。
第十四条 制定或调整印张中准价和教材零售价格应当进行价格、成本费用调查,听取学生家长、出版发行单位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成本费用调查时,出版发行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需的帐薄、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出版单位应在教材版权页中标明零售价格、印张数量、印刷数量等内容。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对印刷和纸张材料相同的本版教材和与租型教材规定两种价格的,由国家计委责令其纠正。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依法对教材编写、出版、发行等各个环节进行价格监督检查,租型、出版、发行单位和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必需的帐薄、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 租型、出版、发行单位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应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
(二)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
(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范围内教材价格的;
(四)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租型、出版、发行单位、有关部门和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重处罚。
(一)有禁不止,屡查屡犯的;
(二)伪造、涂改或转移、销毁证据资料的;
(三)转移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资金的;
(四)其他性质严重、情节恶劣、社会影响较大的。
第二十条 竞标出版发行的教材价格管理办法由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2001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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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城镇集体企业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


深圳市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关于实施《深圳市城镇集体企业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1年9月21日)


深集体办〔2001〕2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管理规定》、《深圳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管理规定》及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城镇集体企业管理的实际情况,我办制定了《深圳市城镇集体企业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城镇集体企业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深圳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管理,维护集体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深圳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管理规定》,结合深圳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由市政府各部门、市级事业单位、市属国有企业举办或管理的集体企业进行资产评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集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转让;
  (二)企业合并、分立、出售或进行股份制改造;
  (三)以动产、不动产或无形资产作为出资与他人设立合资经营企业或合作经营企业;
  (四)企业终止;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集体企业资产评估范围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法律规定的其他形态的资产。
  第五条 集体企业资产评估,必须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资产评估机构)进行,并与其签订资产评估业务委托协议。
  第六条 集体企业资产评估工作,由市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集体办)负责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 集体企业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时,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评估机构应对集体企业提供的有关情况和资料保守秘密。
  第八条 受集体企业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对委托单位的资产、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查,核实资产帐面与实际是否相符,经营成果是否真实,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评定和估算,并向委托单位提出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
  第九条 委托方、评估机构及注册资产评估师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资产评估的法律、法规,并分别对所负责内容作出书面承诺。
  第十条 集体企业资产评估结果按下列情形,由产权单位确认:
  (一)产权属本企业劳动者集体所有的集体企业,由本企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确认;
  (二)产权属联合经济组织范围内劳动者集体所有的集体企业,按联合经济组织章程的有关规定进行确认;
  (三)产权属区域范围内劳动者集体所有的集体企业,由产权单位确认;
  (四)产权属工会所有的集体企业,由工会会员大会或者工会代表大会确认;
  (五)公司制集体企业,由股东(大)会确认资产评估结果,集体股股东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按其代表的单位审议决定的意见在股东(大)会上表决。
  第十一条 集体企业办理资产评估结果确认应向确认单位提交以下资料:
  (一)资产评估结果确认申请书;
  (二)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经济行为的有关申报和有效批准文件;
  (三)评估机构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和评估说明;
  (四)委托方、评估机构和注册评估师出具的承诺函;
  (五)评估基准日会计报表或审计报告;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资产评估结果确认单位应对集体企业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核验证,审核的主要内容是:
  (一)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评估资格;
  (二)是否有注册资产评估师的签字、盖章;
  (三)评估方法是否适当;
  (四)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
  (五)评估引用法律、法规和政策是否正确;
  (六)评估目的与评估范围是否一致;
  (七)评估过程、步骤是否符合规范要求;
  (八)资产评估报告书内容是否完整、准确;
  (九)委托方、评估机构和注册资产评估师是否按规定出具了承诺函;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符合要求的,产权单位予以确认,下达资产评估确认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分别情况做出修改、重评或不予确认的决定。
  第十三条 集体企业收到资产评估确认通知书后,应向市集体办办理资产评估结果备案手续。备案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资产评估结果确认通知书;
  (二)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经济行为的有效批准文件;
  (三)评估基准日会计报表;
  (四)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和评估说明;
  (五)委托方、评估机构和注册资产评估师出具的承诺函。
  第十四条 市集体办对备案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资产评估,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发给备案回执;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资产评估,不予备案。
  第十五条 已确认和备案的集体企业资产评估结果,自评估基准日起一年内有效。超过一年的,原资产评估报告无效,须重新评估,并重新办理确认和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集体企业的资产中有国有资产成份的,其资产评估须遵守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进行评估,造成集体资产损失的,按《深圳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 区、镇(街道办事处)集体企业资产评估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北京市婚姻登记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婚姻登记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的实施,加强婚姻登记管理工作,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处理违法的婚姻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公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办理结婚、离婚、复婚登记的,适用本办法。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华侨同国内公民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居民同内地居民之间在本市办理婚姻登记的,由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未取得国外居住权的出国留学生以及其他出国人员在本市办理婚姻登记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办理。
第三条 依法履行婚姻登记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市民政局主管本市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区、县民政局负责本辖区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支持配合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做好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组织有责任如实为本单位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出具所需的证明,不得以任何借口阻碍或者限制当事人依法办理婚姻登记。

第二章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地区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区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地区是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
第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职责:
(一) 依法办理婚姻登记;
(二) 依据婚姻登记档案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三) 依法处理违法的婚姻行为;
(四) 宣传婚姻法律、法规,倡导文明婚俗。
第八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应当由区、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报市民政局核准后,发给婚姻登记管理员资格证书。
未取得婚姻登记管理员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第三章 婚姻登记
第九条 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供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证件和证明,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婚姻登记,不得要求当事人出具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以外的证件和证明。
第十条 当事人结婚的,必须双方共同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填写结婚申请书,签名、按指印,并持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 户口证明;
(二) 居民身份证;
(三) 人事档案所在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四)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婚前医学鉴定证明;
(五) 三张半身免冠三寸合影或者二寸单人像片。
已离婚的当事人申请再婚时,除提交本条第一款所列的证件和证明外,还应当提交离婚证件(包括离婚证或者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调解书、离婚判决书等) 。
第十一条 申请结婚的当事人双方的户口均不属于该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行政辖区的,不予登记;受当事人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书面委托的,可予登记。
第十二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即时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结婚证上必须粘贴双方当事人的像片,并加盖钢印。对离过婚的,应当在其离婚证件上注明本次结婚登记的时间和现配偶的姓名,加盖公章后交还当事人。
当事人从取得结婚证起,确立夫妻关系。
第十三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一) 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二) 非自愿的;
(三) 已有配偶的;
(四) 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 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或者暂缓结婚疾病的。
第十四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受单位或者他人干涉,不能取得所需证明时,当事人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写明不能取证的原因,由其所在单位证明情况属实或者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调查属实,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
第十五条 当事人自愿离婚,并对财产和子女抚养等问题已有适当协议的,必须双方共同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填写离婚申请书,签名、按指印,并持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 户口证明;
(二) 居民身份证;
(三) 人事档案所在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
(四) 离婚协议书一式三份;
(五) 结婚证件或者证明;
(六) 二寸单人半身免冠像片各两张。
第十六条 离婚协议书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的离婚意思表示、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住房及债务处理等协议事项。协议的内容应当有利于保护妇女和子女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离婚条件的,自当事人提交所需证件、证明和离婚申请书之日起三十天内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收回结婚证。离婚证必须粘贴像片,并加盖钢印。
当事人从取得离婚证起,解除夫妻关系。
第十八条 离婚的当事人一方不履行离婚协议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九条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
(一) 一方要求离婚、另一方不同意离婚的;
(二) 双方要求离婚,但是对子女抚养、财产、住房、债务处理及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等事项未达成协议的;
(三) 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四) 未办理过结婚登记的。
第二十条 离婚当事人恢复夫妻关系的,按照结婚登记程序办理,可以不再进行婚前健康检查。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准予复婚登记的当事人发给结婚证,并收回双方的离婚证件。
第二十一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以书面的形式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四章 婚姻登记档案和婚姻关系证明
第二十二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婚姻登记档案。
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应当将对婚姻登记申请的审查情况和意见分别填入结婚申请书的“审查意见”或者离婚申请书的“审查处理结果”栏内,并签字盖章。
结婚申请书必须粘贴双方当事人的像片并加盖钢印,连同双方婚姻状况证明、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婚前医学鉴定证明一并立卷归档。离婚申请书必须分别粘贴当事人单人像片并加盖钢印,连同离婚协议书、单位介绍信、结婚证件、调查记录一并立卷归档。
婚姻登记档案应当按照档案法和民政部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遗失或者损毁结婚证、离婚证的,可以持人事档案所在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向原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所在区、县民政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第二十四条 区、县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出具婚姻关系证明的申请进行审查,并根据婚姻登记档案管理机关出具的查档证明,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为遗失或者损毁结婚证的当事人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为遗失或者损毁离婚证的当事人出具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与结婚证、离婚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六条 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 元以下
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当事人有单位的,可以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采取其他适当的限制性措施予以制止;当事人没有单位的,可以由当事人所在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采取适当的限制性措施予以制止。
第二十八条 有配偶的当事人重婚,其配偶不控告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检察机关检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予以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婚姻登记的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吊销其婚姻登记管理员资格证书;并对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撤销婚姻登记,收回结婚证或者离婚证。
第三十条 当事人认为符合婚姻登记条件而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的,或者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婚姻登记证书、婚姻关系证明书以及婚姻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由市民政局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印制。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领取婚姻登记证书和婚姻关系证明书应当交纳工本费。工本费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九月十日发布的《北京市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1996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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