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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履行《中巴关于植物检疫的协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1:39:27  浏览:86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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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履行《中巴关于植物检疫的协定》的通知

农业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履行《中巴关于植物检疫的协定》的通知

           (农检疫发〔1997〕3号)

 

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外贸(经贸)厅(局):

  中巴两国政府于1995年12月13日在北京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植物检疫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现在缔约双方皆已完成了各自的法律程序,并书面通知对方。按照协定第九条规定,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的法律程序并相互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即自1997年6月8日起生效。

  现将协定副本随文寄去,请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按照《协定》精神,对从巴西输入我国和我国输往巴西的植物、植物产品及装载植物或植物产品的运输工具和其它检疫物实施检疫。请外贸等有关单位在与巴方签订有关贸易合同时将协定中的检疫要求列入,以利协定的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植物检疫的协定》

 

                              农业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一九九七年五月三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植物检疫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有效防止检疫性病、虫、杂草(以下简称检疫性有害生物)传入各自领土,保护农业生产安全,有利于促进两国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贸易发展,加强两国植物检疫领域内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

  一、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检疫性有害生物通过植物和植物产品贸易或其它任何方式,从缔约一方领土传入另一方的领土。

  二、相互将其领土上的检疫性有害生物及新发生的有害生物的分布及防治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

  三、及时交换正在执行的有关植物检疫的法规和其它有关规定,比如,国家公布的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单和进境植物检疫要求。

  四、通过专家互访,交流植物检疫领域内的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和交换有关科学研究方面的资料,以及进行科学研究合作。

  五、必要时,可在植物检疫领域内,相互提供科学和技术帮助。

  六、及时讨论在执行本协定过程中发现的问题。

 

                 第二条

 

  进出口的植物和植物产品,须经缔约双方各自建立的检疫部门实施检疫。

 

                 第三条

 

  一、缔约双方同意,一方输往另一方的植物或植物产品,必须附有官方的植物检疫证书,植物检疫证书必须用本国官方文字和英文写成,证明植物或植物产品不带有输入国关心的检疫性有害生物,符合输入国检疫要求。

  二、输入国的检疫部门有权对输入植物和植物产品实施检疫,并采取必要的检疫措施,但采取的措施必须有充分的科学依据,并及时将采取的检疫措施通知输出国检疫部门。

  三、输出的植物和植物产品不得带有土壤。

  四、本协定适用于一切贸易和非贸易性的植物和植物产品。

 

                 第四条

 

  一、缔约一方的入境人员以任何形式携带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须主动向入境国口岸植物检疫机关申请检疫。

  二、两国外交使团赠送、交流或自用的植物和植物产品应按入境国的检疫规定办理检疫手续。

 

                第五条

 

  一、出口货物的包装材料应使用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材料,避免使用可能传带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稻草、叶子、树皮或农林产品的其它部分作包装。如使用稻草等材料作包装,应符合输入国的检疫要求。

  二、装载植物或植物产品的运输工具,在装运前必须实施检疫。必要时,要进行熏蒸或消毒处理,并由输出国官方植物检疫部门出具相应的检疫证书和熏蒸证书。

 

                 第六条

 

  缔约双方将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从第三国将检疫性有害生物传入各自的领土。过境的植物或植物产品,必须附有植物检疫证书,符合输入国的植物检疫规定。

 

                 第七条

 

  一、本协定的主管部门:

  中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动植物检疫局;

  巴方为巴西联邦共和国农业部植物防御和检验局。

  二、为解决本协定执行中的实际问题,交流两国植物检疫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经缔约双方主管部门协商后,可派专家互访和召开会议。有关时间、地点及费用由双方商议后决定。

 

                 第八条

 

  一、根据本协定进行的各项活动应符合缔约双方的植物检疫法律和规定。

  二、本协定不影响缔约各方与其它国家签订的双边或多边有关植物检疫协定中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的法律程序并相互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果缔约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未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葡萄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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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颁发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荣誉证书和奖章的试行办法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颁发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荣誉证书和奖章的试行办法

1989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

第一条 为鼓励法院工作人员热爱和做好法院工作,增强从事法院工作的荣誉感,表彰他们献身司法事业,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做出的贡献,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从事法院工作满三十年的在编工作人员以及退(离)休人员,均属颁发范围。
第三条 在边远山区工作的法院工作人员的工作年限,可适当放宽,但不得少于二十年,具体办法由高级人民法院参照原劳动人事部劳人科局(1983)064号《关于边远地区范围的通知》,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四条 对正在接受行政审查和有犯罪嫌疑,有关部门正在对其进行刑事侦查的人员,暂不发给荣誉证书和奖章。
第五条 受过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的人员,在工作中表现好并做出成绩的,由所在法院报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最高人民法院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颁发荣誉证书和奖章。
第六条 受过刑事处罚的一般不颁发荣誉证书和奖章,特殊情况需要颁发荣誉证书和奖章的,须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第七条 从事法院工作年限的起止时间,是指建国前在革命根据地或人民军队内从事司法工作或建国后参加法院工作时起,至发证年度十二月底或退(离)休时的累计周年数。
第八条 属下列情况,后又回到法院工作或是由于落实政策在法院办理退(离)休手续的,法院工龄可以连续计算:
凡在法院工作期间,因错误处理或被株连而调离法院的;
经组织动员,回乡务农的;
“文革”期间,下放劳动或被改做其它工作的;
经组织批准脱产学习的。
这里的工龄计算方法只限于颁发荣誉证书和奖章。
第九条 荣誉证书和奖章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制做,以最高人民法院名义授予。
第十条 凡属授予荣誉证书和奖章范围的人员,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须逐级报经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批准颁发;高级人民法院以上的工作人员,由所在法院审批颁发;军事法院的,由解放军军事法院审批颁发。
第十一条 荣誉证书和奖章每年颁发一次。
第十二条 对被授予荣誉证书和奖章的人员,各地法院可在休假、疗养等方面给予照顾,并可给予一次性的物质奖励。
第十三条 颁发荣誉证书和奖章要严肃认真,严禁弄虚作假。发现骗取荣誉者,收回其荣誉证书和奖章,并按《人民法院奖惩暂行办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教育督导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1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教育督导办法》已经2001年5月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二00一年五月十四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教育督导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教育督导工作,保障教育法律、法规的实施,促进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教育督导,是指自治区、州、市、(地)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行署)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教育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评估的活动。


  第三条 教育督导的对象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中等及中等以下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教学机构(以下统称被督导单位)。


  第四条 教育督导应当依法进行,并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教育督导不得影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
  属于教育督导机构检查评估的事项,教育行政部门不得重复检查评估;学校有权拒绝违反本办法的检查评估活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督导工作,并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七条 教育督导机构的主要任务:
  (一)统筹规划、组织实施教育督导工作,制定教育督导工作制度,指导下级教育督导机构的工作;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招待教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办学方向、办学效益和教育教学质量进行评估;
  (四)对义务教育、扫盲教育、素质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
  (五)对教育工作中的重点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情况,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建议;
  (六)办理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教育督导人员包括主任督学、副主任督学、专(兼)职督学和特约督导员。主任督学、副主任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任命;专职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聘任并颁发聘任证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教育督导工作需要,可以聘任兼职督学、特约督导员,并由本级人民政府颁发聘任证书。
  兼职督学、特约督导员具有与专职督学同等的职权。


  第九条 教育督导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教育法律、法规和规章,有较高的政策水平;
  (三)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中小学高级教师专业技术职称,或者从事教育、教育管理工作10年以上,有相应的工作能力;
  (四)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客观公正,廉洁自律;
  (五)身体健康。


  第十条 教育督导人员应当接受教育督导业务培训。


  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人员执行教育督导公务时,与被督导单位有下列利害关系之一,可能影响教育督导客观公正的,应当回避:
  (一)配偶或者子女在被督导单位担任领导职务的;
  (二)从被督导单位调出未满三年的;
  (三)与被督导单位有其他利害关系的。


  第十二条 教育督导分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访督导。
  综合督导是指有计划地对被督导单位的教育工作进行全面、系统的指导、监督、检查、评估活动。
  专项督导是指有计划地对被督导单位的教育工作进行专题的指导、监督、检查、评估活动家。
  随访督导是指不定期地到被督导单位了解情况和对综合、专项督导后的督导效果进行反馈调查。


  第十三条 教育督导机构进行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制定督导方案或者督导提纲并在督导实施前通知被督导单位;
  (二)指导被督导单位进行自查自评;
  (三)组织督导人员对被督导单位进行检查、评估;
  (四)向被督导单位提出督导意见,通报督导结果。


  第十四条 随访督导应当按照教育督导机构的安排进行。教育督导人员自行随访督导应当事先征得教育督导机构负责人同意。


  第十五条 教育督导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听取情况汇报;
  (二)查阅有关文件、档案等资料;
  (三)参加有关会议和教育、教学活动;
  (四)召开座谈会、个别访谈和问卷调查。


  第十六条 教育督导机构和教育督导人员在教育督导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就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领导干部的教育工作情况向其主管部门提出奖惩建议;
  (二)对被督导单位违反国家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行为予以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三)发现危及师生人身安全,侵犯师生合法权益,扰乱正常教学秩序等情况立即予以制止,并责成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四)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 被督导单位收到督导通知后,应当按照督导方案或者督导提纲进行自查自评,并配合教育督导机构和教育督导人员开展教育督导工作。
  被督导单位在收到督导结果报告后30日内,应当将整改情况和整改措施书面报告教育督导机构。


  第十八条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督导结果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发出督导结果报告的教育督导机构或者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或者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提出书面复查申请。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九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通报教育督导情况,提出改进教育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不定期地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督导结果。涉及重大内容的督导结果,在向社会公布之关,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


  第二十一条 被督导单位及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对该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对该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教育督导机构和教育督导人员的督导意见拒不采取改进措施的;
  (二)阻挠、抗拒教育督导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蒙骗教育督导机构和教育督导人员的;
  (四)打击、报复教育督导人员的。


  第二十二条 教育督导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的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并可报经本级人民政府解除其督学、特约督导员的聘任:
  (一)因渎职贻误工作的;
  (二)在督导工作中歪曲事实,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四)利用职权包庇或者打击报复他人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是指幼儿园、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和成人教育学校。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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